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聲,8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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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賢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汶賢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5月2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月。

茲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3年5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5月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揭事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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