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金上重更(一),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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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豊貴(別名張又中)原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
  4. 二、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參與天一公
  5. 三、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召募會員,而會員加
  6. 四、嗣於98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續繳費滿2年,仍
  7.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8. 理由
  9. 一、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杜羅芬、
  10. 二、被告張書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11.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2.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3.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張豊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
  15. 二、經查:
  16. 貳、論罪科刑:
  1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18. 二、核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所為,均
  19.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20. 四、又本案被告張豊貴等人自95年5月間起,即在花蓮地區招募
  21. 五、原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等係
  22. 六、爰審酌被告張豊貴等5人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經營時
  23. 七、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分別為天一公
  24.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28. 四、經查:
  29. 肆、退併部分: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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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豊貴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阿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寶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華
上列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8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9號、99年度偵字第37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張豊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張豊貴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游阿葉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沈柏儂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游寶琴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書華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豊貴(別名張又中)原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天一網域流通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民國86年10月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明、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

游阿葉(別名游采菱)原為天一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領。

沈柏儂原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負責教育說明及招攬會員吸收資金。

游寶琴原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花蓮地區會員資金款項。

張書華(原名張麗卿,97年6月19日更名)原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向民眾說明公司制度,主持成功保證班之課程。

康續繽(原名康乃元)、陳俐仰(原名陳美云)(二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為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之區經理、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事宜。

二、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參與天一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詎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間起,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或稱股東);

張豊貴與游阿葉並自96年3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擴充至宜蘭地區,另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據點,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

渠等以「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內收入保證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零風險」、「保證一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等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設計之「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共同以「消費」為名,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收取入會費。

其等經營手法如下:㈠「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5日前定期「消費」1單(或稱1球)3,000元成為小股東,或是「消費」3單(或稱3球)即9,000元成為大股東,每繳交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亦未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之次方為1代(即第1代為2單,第2代為4單,第3代為8單,第4代為16單,依此類推),每排到1代即可領取回饋獎金,共可領12代8,190單(2之1至12次方數字加總)之紅利。

是如會員並未介紹他人成為天一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60元之紅利,於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達49萬1,400元之紅利;

如有介紹4人成為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高達81萬9,000元之紅利。

且為掩飾渠等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乃將該上開會員繳交之金額化名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交之金額,選擇兌換天一公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進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㈡「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5之對等獎金;

推薦2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

推薦3人,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之對等獎金;

推薦4人(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20之對等獎金。

㈢「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日前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1節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2年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每單即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

如滿3年,每月另可領得3萬元至10萬元;

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一公司保證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來計算,於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不必追溯退還。

三、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召募會員,而會員加入天一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或獎金,且上揭制度之會員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重複消費款」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回饋獎金,該獎金則來自於自身或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5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96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消費款共53,715,000元;

張豊貴、游阿葉與康續繽、陳俐仰另在宜蘭地區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消費款共90,270,000元;

合計張豊貴、游阿葉共收取會員繳交之消費款143,985,000元。

四、嗣於98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續繳費滿2年,仍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40萬元紅利,甚至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分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花蓮調查站及警方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月16日10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花蓮縣○○鄉○○路○段00號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搜索,另於98年8月6日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00號天一公司臺南區營業據點、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0樓林清松住處、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0樓康續繽住處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天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搜索,分別扣得天一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暨蔡易珍、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陳素蝦、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等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張豊貴、游阿葉部分)。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李月霞、賴正明、胡佩吟、胡展富、劉宗憲、謝彬瑞、謝智賢、陳國寶、廖繼昌、曹春鑫、黃美蘭、周嘉和、李美瑢、林裕宸、陳麗珠、黃茹敏、黃莉柔、詹水源、陳嘉惠及被告張書華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前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爰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

二、被告張書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張書華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張書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及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除前開爭執證人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李月霞、賴正明、胡佩吟、胡展富、劉宗憲、謝彬瑞、謝智賢、陳國寶、廖繼昌、曹春鑫、黃美蘭、周嘉和、李美瑢、林裕宸、陳麗珠、黃茹敏、黃莉柔、詹水源、陳嘉惠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張書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一第89、99、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豊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

被告游阿葉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提領;

被告沈柏儂對其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事宜;

被告游寶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蓮地區會員款項;

張書華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在花蓮地區為民眾解說公司制度;

以及其等5人對於天一公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制度收取參加人之資金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被告張豊貴辯稱:伊係從事合法傳銷,天一公司的直銷制度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並依報備的方式經營,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亦依規定辦理會員之退貨,天一公司係以商品的消費為主,並非以拉人頭入會為主,天一公司的制度與一般其他直銷公司不同,天一公司透過獎金分配制度設計,讓會員只要消費,就有獎金的福利,讓比較沒有能力的人在消費的過程中也能賺錢,在公司持續消費,自然訂單會排到自然會領到回饋獎金,時間久了回饋獎金會越領越多,因為程式會慢慢的排下來,必須要透過時間,如果有推薦人加入,領的獎金會比較多,在制度設計裡頭會讓人想要去發展組織,獎金確實很誘人,所以很多人說不是為了產品而來,是為獎金而來,伊公司將收入的百分之50以獎金分配方式全部撥下去給會員,並未保留在公司,且伊公司的產品已經賣很久,蜂膠、花粉也都是很好的東西,每一樣產品都有產品責任保險,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云云;

被告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均辯稱:伊等係因天一公司有合法報備,公司理念也不錯,才參加天一公司為會員,至於在公司擔任區經理、處經理等,都是一個職稱而已,其實伊等均為單純的會員而已云云;

被告張豊貴之辯護人辯稱:天一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以實際之商品對價為來源,並非會員之入會費,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且天一公司之會員收入係來自商品銷售額之增加,公司商品之訂單數越多即銷售商品越多,則可分配之獎金越多,而與會員增加無關,且天一公司販售之商品售價與同類商品並未有重大偏離,商品售價與成本間的比率亦符合一般商業實務,實難認被告張豊貴涉有商品虛化之行為,而公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天一公司之商品非合理市價,是被告張豊貴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又如鈞院仍認被告張豊貴有罪,因被告張豊貴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以啟其自新云云;

被告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公司實質上有從事銷售商品並開立發票,而且收入來源不是以拉人頭來賺取佣金,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又一般人對多層次傳銷即俗稱老鼠會並無違法性的認識,被告游阿葉等4人本身是會員,天一公司也經合法成立,業務也向公平會報備過,被告游阿葉等4人並未認天一公司是違法,雖有擔任職位,但沒有領薪水,本身亦均有投資,目前也均血本無歸,如果其4人有違法性的認識就不會虧錢,顯見被告游阿葉等4人無違法性的認識,更無犯罪故意,又縱認其4人構成犯罪,亦請審酌其等參與情節輕微,也深受其害,請從輕予以量刑云云。

二、經查:㈠天一公司(業於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四第330頁)於95年12月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張豊貴等5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

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另自96年3月間起,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在宜蘭地區,以天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二年、三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保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卷宗代號如附表一所示,見調一卷第15、33、47、145、170、222頁、花偵一卷第18頁),且以「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見調一卷20、49頁),宣傳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上揭制度之事實,為被告張豊貴等5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證人即天一公司員工蘇榮昌、證人即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證人即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師張家慈、證人即參加天一公司之會員(下稱參加會員)杜羅芬、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靜儀、郭秀梅、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林秀英、林錦昌於偵查中(見宜偵二卷第47至60頁、第85至140頁、花偵一卷第111至117頁、第126至132頁、第165至169頁、第178至182頁、第180至186頁、第188至192頁、花他卷第13至18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謝乙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花偵一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41頁、第144至150頁、第152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50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賢德、薛麗卿、林麥莉、林岱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14至259、301至311頁);

且有天一公司會員名冊、會員人數明細表、教育訓練資料、獎金分配圖、消費分紅獎金計算方式、天一公司魅力制度與傳統公司老牛制度比較表、對等獎金發放方式說明資料、回饋分紅對照表、會員申請書及會員規章、網路會員專區列印資料及會員林京嫺、吳阿玉、謝家菱、謝瑩齡、陳瑞鳳、徐桃、林勇、張素華、蔡樹叢之「天一公司成功保證班學習護照」、天一公司學習護照表影本及目錄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0至13、20、145、155、205、206、209至211頁、調二卷第344、337、338、347至366、378至523頁、花偵二卷第99、100頁、第105至336頁、花偵一卷第18至39頁、第41至68頁、第159至164頁、宜偵他一卷第330至334頁、宜他二卷第441至446、469頁、本院卷二第60至67頁)。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張豊貴等5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天一公司制度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

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

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

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

」等情事,綜合判斷之。

若參加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經查:⒈就獎金制度而言:⑴證人即受張豊貴委託擔任程式設計之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師張家慈證稱:張豊貴委託本公司設計一套可以登入會員資料、計算獎金的系統,第1次是設計「經銷商獎金制度程式」,第2次是委託託伊設計「消費股東分紅制度程式」,而到98年3月,張豊貴又來找伊使用「經銷商獎金制度」與「消費股東分紅制度」並行,「經銷商獎金制」是以推薦人數來發放獎金,有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對等獎金;

至於「消費股東分紅制度」是以序號來發放獎金。

在這個組織的設計裡,會員如果沒有繳錢消費,系統的設計除了自己將停權領不到以外,若沒有任何新的訂單加入的話,組織可能就發展不下去了,就算會員都有每月按時繳錢消費,還是會面臨錢發不出來的狀況。

又張豊貴有要求伊設計時,要保留序號,即希望伊的設計是每新增2個序號,就會保留1個序號,這樣會導致會員的序號往後延,新增的序號都是訂單會員的,而保留號公司有權決定保留或給會員。

天一公司的確是跟其它公司不一樣,因為一般的傳直銷公司,都是以承銷商制度為主,天一公司是用排序號的方式經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第462-464頁)。

⑵依此可知,天一公司所謂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月重複「消費」3000元為1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入及每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下稱公排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式將之排序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止,而領取獎金之制度。

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僅須天一公司不斷有新進人員被介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司參加人所獲之上開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

且依此計算方武,將造成先參加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即可取得回饋獎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所獲序號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獎金之機會即愈小,而將成為受害人。

此外,依天一公司上開回饋獎金之「消費」分紅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人不斷投入金錢以期待獲得高額獎金,而此將終至參加人因無足夠金錢得以重複消費而遭取消資格。

足見天一公司參加人所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次傳銷活動甚明。

⒉就產品之性質及價格而言:⑴證人即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於調查站證稱:伊與天一公司張豊貴合作的模式是,他先跟伊講他大概要哪一類產品,由伊去幫他找,找到之後伊找廠商直接幫天一公司生產,並掛上天一公司的名字,外盒是先給張豊貴看,等到他同意就付印包裝,而產品原料都是由工廠直接配料生產,也就是伊去找生產的工廠,通常僅有葉黃素、蜂王乳、深海鮫魚油等這類僅需要打錠或做成膠囊的這類產品,其物料才會由伊去國內或國外購入,至於其他食品類,大概配方都是屬於製造工廠的,伊僅是替張豊貴找到他需要的產品,並且下單出貨,設計成為天一公司的商品。

張豊貴與伊洽談的時候,叫伊商品報價要落於500元以下,說是他們公司制度計算獎金需要,所以價格集中在400到500之間等語(見宜他一卷第360至363頁),且經核對證人侯信成於調查站所提供之銷貨單及買受人為天一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天一公司產品訂購明細(見宜他一卷第365至373頁),比較天一公司向日友公司進貨之價格及天一公司銷售予會員之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葡萄仔靈芝1盒60粒之進貨價格為150元,販售給會員之標價為1,500元;

蜂膠粹取液1瓶、晶凍蜂王乳1瓶、善玉菌1盒等進貨價格均為400元,販售給參加會員之標價為3,000元,是天一公司上開所販售商品之價格進貨均約為所標示售價之百分之10至15,而非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所辯稱之百分之20至30(見宜他二卷第82頁背面),由上開進價與售價之差距,顯然背離同類產品正常銷售之合理利潤,且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亦顯然無法再藉銷售天一公司之產品而獲得經濟利益,益足徵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或經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甚明。

被告張豊貴之辯護人辯稱天一公司販售之商品售價與同類商品並未有重大偏離,商品售價與成本間的比率亦符合一般商業實務,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⑵參以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供稱:若會員繳了消費金額,但都沒去提貨,訂單序號排到了,也是可以領取獎金,但我們會叫他去提貨等語(見宜偵他二卷第84頁);

被告游阿葉於偵查中供承:之前沒有規定繳錢後有多少期限要提貨,後來規定三個月內要提貨,但若會員過了三個月後才來提貨,我們還是會給,因為有些會員都不來領,所以才會這樣規定等語(見宜偵他二卷第38頁);

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自承:天一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對外銷售任何產品,會員不需要對外銷售天一公司產品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96頁),顯見天一公司之會員既無須對外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品,會員領取產品與否與其領取獎金之資格亦無關係。

⑶再參以證人廖宥騫於偵查中證稱:是有會員沒有來提貨的情況,我覺得產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比外面的貴等語(見宜偵他一卷第393頁);

證人即參加會員謝乙秀於原審證稱:天一的保健產品比一般外面買的保健產品貴,如果不是有獎金制度也不會想參加天一公司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杜羅芬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產品都故意定價很高,幾乎比外面貴了10倍,例如售價3,000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有300元,且我們分紅與產品無關,只是要拉人加入等語(見宜偵一卷第19頁、花偵一卷第112頁);

證人即參加會員陳書慧、謝乙秀、陳秀枝、徐桃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為了天一公司分紅賺錢的目的參加,天一公司沒有要我們去推銷公司的產品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36、189、145、153頁;

原審卷二第124頁、137、139、146、148頁);

證人即參加會員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天一公司是為了分紅賺錢,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情相符(見宜偵一卷第19、62、64、68頁背面、33、32、69、30頁);

證人即參加會員蔡易珍、陳錫麟、賴義夫、郭秀梅、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吃產品不用錢,加入天一公司好處是領紅利賺錢,產品只是附屬的等語(見宜偵一卷第62頁背面、70、74頁背面、78頁背面、79、86頁背面、87頁);

證人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於偵查中均證稱:天一公司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去推銷任何產品,也沒有囤貨或業績壓力,加入天一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獎金制度相當優渥,公司更保證會員在兩年內每1單可以獲利10萬到40萬元,否則期滿就會退還會員全數的本金,讓會員聽了覺得可以保本還有獎金可以拿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13至114、120、123、127、166、174、182、189頁);

證人杜羅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加入主要是要拿獎金,結果他們用產品來呼攏我們,其實我不是很想要他們的產品,會員大家都有在講說不喜歡他們的產品,加入是要領獎金的,不是要買產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頁)。

足見其等加入天一公司會員之目的均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非對於公司產品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品,是天一公司傳銷之商品顯有虛化。

益證參加會員係為領取獎金才加入天一公司,顯非為購買商品使用而加入會員至為明確。

被告張豊貴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天一公司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觀之在天一公司查扣之宣傳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及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原審卷二第169至212頁),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獎金,更多人加入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紹他人加入,可拿之獎金更多,均未見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品有任何介紹;

足見被告等5人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加入可更快領取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的。

又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雖供稱:「(消費獎金3000元如何分配?)1500元是做獎金分配,另外1500元是公司扣掉產品成品及其開支,剩下的就是公司的利潤」云云(見宜他二卷第84頁)。

惟依附表二可知天一公司商品進貨成本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24不等,且大多商品進貨成本僅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15左右。

足見天一公司實係就低價購得之產品以高價出售,而由會員所繳之3,000元會費中之1,500元部分由公司取得一般產品之銷售利潤外,更利用會員貪圖高額獎金之心態,將會員所繳納之其餘1,500元部分用以分配獎金予會員,誘使會員繼續加入繳納費用。

且依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明確記載「3000元,分配給公司1500元,以作為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

分配給消費股東1500元,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200元、對等獎金1200×20%=240,共計1440元,餘60元為各地區中心運作費用」等字,益足證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實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1,500元會費。

足見天一公司係為規避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乃故意將公司產品之會員價提高,以掩飾其等為分配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加入,而有另行向會員收取1,500元費用之行為。

被告張豊貴之辯護人辯稱天一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以實際之商品對價為來源,並非會員之入會費,天一公司之會員收入係來自商品銷售額之增加,公司商品之訂單數越多即銷售商品越多,則可分配之獎金越多,而與會員增加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介紹他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期繳交費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加會員所從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一公司所提供之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位後兌換之物品,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交各期費用之搭贈,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成「商品虛化」之現象,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顯然有別,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式上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交費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長,當其序號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金、對等獎金等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之情形,至為灼然。

⒌又查多層次傳銷事業依據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始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或違反法律規定可因報備予以免責,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網頁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重要訊息公告可參。

且因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等同於事業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均屬合法,天一公司之銷售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仍應視具體實際狀況而定,倘天一公司所銷售之傳銷商品實際並不存在,而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即涉商品虛化情形,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虞,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7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說明,天一公司所為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縱經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非因此即屬合法。

被告張豊貴及辯護人所辯天一公司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合法經營傳銷,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云云,被告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游阿葉等4人因認天一公司有合法報備,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均無可採。

⒍末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不同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經查:⑴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分別為天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業據被告張豊貴、游阿葉供承在卷,而被告游阿葉係負責天一公司收錢、匯款、支出公司零用、辦活動等工作,已據被告游阿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宜他二卷第38頁),且天一公司實際股東及經營者只有被告張豊貴、游阿葉2人,被告張豊貴負責業務推展及業務規劃、教育說明、資料彙整,被告游阿葉負責與進貨廠商聯繫進出貨及公司財務、雜項支出等情,亦據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他二卷第82頁),則被告張豊貴、游阿葉2人既均負責天一公司之經營,自均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之行為人無訛。

被告游阿葉及辯護人辯稱其僅為參加會員云云,核無可採。

⑵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自承:參加天一公司後,伊在天一公司就以扣案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力制度比較表」(即把健康照顧好、把財富帶回家)之宣傳單為民眾做解說,被告張豊貴、沈柏儂、康續繽,還有台北的陳聰明都會來為會員上課,伊也會在上課中用陳聰明的例子跟會員說明天一公司的制度有多好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94至196頁);

且被告張書華為天一公司處經理,平日在天一公司內向欲加入之人說明公司制度,負責主持天一公司課程,並會以自身為例說明天一公司制度之好處等事實,業經證人杜羅芬、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花偵一卷第114、122、138、147、155、168、175、183、191頁);

足見被告張書華在天一公司負責主持課程,並在天一公司內向到場詢問之民眾講解天一公司之制度,以此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藉以發展天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

另參以扣案之天一公司系統資料光碟中天一檔案夾內「前50名」EXCEL檔案中「消費分紅組織序號表」、「消費分紅獎金總計表」所列,張書華之消費序號為第18號,並總計領取達1,336,745元之獎金,其所領取之獎金,除公司、保留號外,僅次於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及其介紹人郭芸溱(見宜他卷二第8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28頁至第329頁);

足見被告張書華屬天一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

其使天一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被告張書華亦屬天一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無訛。

⑶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分別為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區域經理、區經理,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

又被告沈柏儂負責為會員上課,教會員如何拉下線,並跟會員解釋如何透過拉下線讓會員的序號可以排到前面等情,業據被告張書華、證人徐素梅、莊梅英、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偵一卷第196、122、129、138、147、155、167、175、183、191頁),而被告游寶琴原為天一公司的行政人員,負責天一公司的行政事宜,印一些文宣及上課場地的布置,後來也接手天一公司的會計事宜等情,已據被告游寶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花偵一卷第201頁),且被告游寶琴為公司會計,負責收錢,平常就在公司幫忙,如有人來詢問要加入的事情,會出面說明等情,亦據被告張書華、證人杜羅芬、徐素梅、莊梅英、陳書慧、陳秀枝、徐桃、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花偵一卷第195、116、124、131、140、149、156、177、185、192頁),足徵其2人分別負責講課推廣公司制度及收受會員所繳款項等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並在天一公司內向到場詢問之民眾講解天一公司之制度,以此吸引不特定之人加入,藉以發展天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

另參以扣案之天一公司系統資料光碟中天一檔案夾內「前50名」EX CEL檔案中「消費分紅組織序號表」、「消費分紅獎金總計表」所列,被告沈柏儂、游寶琴之消費序號分別為第6、7號,並分別領取總計達1,365,864元、1,557,404元之獎金,其等所領取之獎金,除公司、保留號外,僅次於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游寶琴及郭芸溱(見宜他卷二第8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28頁至第329頁);

足見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均屬天一公司此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

其使天一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故經綜合判斷結果,被告沈柏儂、游寶琴亦均屬天一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均係天一公司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且其等與被告張豊貴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被告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辯稱其等為單純之參加會員,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豊貴等5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

又本案被告張豊貴等5人犯行,均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等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如有違反,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另與康續繽、陳俐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自均係指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各為實質上一罪。

是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雖均有多次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應論以一罪。

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在宜蘭地區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8號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本案被告張豊貴等人自95年5月間起,即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或稱股東),被告張豊貴、游阿葉並自96年3月間起,將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擴充至宜蘭地區,與另案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據點,在宜蘭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而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5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96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在花蓮地區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消費款共53,715,000元,被告張豊貴、游阿葉與另案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另在宜蘭地區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消費款共90,270,000元,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被告張豊貴之犯罪行為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持續進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豊貴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云云,為無可採。

五、原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後段規定處斷,尚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張豊貴等5人違法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經營時間長達2年餘,被害人達上千人,遍佈花蓮、宜蘭等地區,在花蓮地區吸收金額達5千餘萬元,宜蘭地區吸收金額達9千餘萬元,合計1億4千餘萬元,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扣案之天一公司系統光碟中前50名EXCEL檔案「消費分紅獎金總表」中,公司、保留號、總管理處、張又中、游采菱、張聰明、黃穎梅、張育茗、天一公球、羅東管理處、花蓮管理處等,經被告張豊貴坦承係虛列名義者,總計所領得之獎金達81,529,696元(詳見原審卷四第329頁),顯然均未實際支出,理應留存於天一公司帳戶內,然依上揭天一公司帳戶函覆資料,天一公司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迄至98年7月1日止結餘僅存142元,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迄至99年1月1日止結餘僅存192,237元,在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迄至98年12月21日止結餘僅存44,031元,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迄至99年1月19日止,結餘僅存37,802元,足見天一公司帳戶之資金已所剩無幾,而被告張豊貴自承天一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均由伊與游阿葉保管,伊之個人、家庭生活所需,乃至對外欠債,均由天一公司支出等情(見宜偵他二卷第50至52頁),顯然被告張豊貴已將天一公司所吸收之資金視為己有:兼衡被告張豊貴為天一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最深;

被告游阿葉為天一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收支,負責保管天一公司存摺、印章,參與程度亦深;

被告沈柏儂負責天一公司區域經理,在花蓮地區之講授推廣獎金制度,尚非立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

被告游寶琴、張書華分別為天一公司區經理、處經理,於花蓮地區分別負責收受會員款項及說明制度、主持課程,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較輕;

及渠等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豊貴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分別為天一公司、輔傳公司所有,多為電腦檔案、廣告文宣、訂單資料、申請書、公司報表、會員名冊、教育訓練資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皆已據為本案書證、物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間起至98年7月下旬止,在花蓮地區,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模式,遂行其等對外吸金之犯行,致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謝乙秀等3,424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繳費加入為會員,總計在花蓮地區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53,715,000元,並因而詐欺取財獲利至少24,690,000萬元。

因認被告張豊貴等5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天一公司實質上銷售相關保健產品,且開立發票,並無對客戶收受存款的事實,公司會員領取獎金係取決於會員將來消費之不特定條件發放,非屬類似法定孳息之性質,故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形。

另就天一公司銷售產品的制度已詳細講解及說明,對會員獎金部分也講解的很清楚,必須維持每個月的消費,維持合格會員,才具有領取獎金的資格,並未詐取會員之財物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等對外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是否核發會員獎金,係取決於「有否推廣銷售產品之行為」、「定單排序是否到位」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退會時亦僅能取回無息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有間,是被告等所為自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另會員均瞭解天一公司的制度,並無會員被騙的情形,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再揆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申言之,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經查:⒈被告張豊貴等5人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天一公司,天一公司是否核發參加會員「回饋獎金」、「對等獎金」,及應核發之具體金額,係取決於已加入之會員有無持續消費,或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已加入會員如未持續消費,即喪失領取「回饋獎金」、「對等獎金」之資格,已加入之會員如未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亦僅能領取「回饋獎金」,而無「對等獎金」,且已加入會員是否能領得上開獎金,尚取決於其訂單序號經電腦排列而定,並非每月重新「消費」均可領得前開獎金,此觀前開卷附天一公司之教育訓練資料、獎金分配圖、消費分紅獎金計算方式、天一公司魅力制度與傳統公司老牛制度比較表、對等獎金發放方式說明資料等即明,參以證人杜羅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天一公司以是否持續消費來判斷是否會員,沒有消費就不是會員,每月消費就有球號,就是每月消費的序號,要球號排到才有獎金,並非每個月固定給多少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足徵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並非按其消費之金額按一定之比例當然領取獎金,核與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以「收受存款論」尚屬有間。

⒉又依天一公司前開成功保證班之內容觀之,參加會員參加天一公司之成功保證班,除須按月定期持續消費外,尚須於每週上課1節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2年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顯見天一公司成功保證班之參加會員如欲獲得天一公司之保證給付,參加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並非會員持續按月消費即可。

再依天一公司之前開保證內容觀之,雖稱「2年後每單即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惟亦稱「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一公司保證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來計算,於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員使用之產品亦不必追溯退還」,是縱參加會員持續消費,且亦符合2年上滿80節課之規定,天一公司亦僅承諾該參加會員如其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保證以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退還予該參加會員,僅該會員使用之產品不必追溯退還而已,足見該參與會員非但無報酬,亦僅能取回無息之本金而已,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

⒊綜上,公訴人認為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即難據為對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尚不得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原審認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自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否認違反銀行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查被告張豊貴等5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層次傳銷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天一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參加會員杜羅芬、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靜儀、郭秀梅、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林秀英、林錦昌、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謝乙秀、張賢德、薛麗卿、林麥莉、林岱樺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天一公司之教育訓練資料、獎金分配圖、消費分紅獎金計算方式、天一公司魅力制度與傳統公司老牛制度比較表、對等獎金發放方式說明資料及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二年、三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保障」、「零風險」等之文宣資料附卷可憑,足徵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均係於明確知悉天一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後,為領取高額之獎金,始先後加入天一公司為會員。

又依證人即參加人杜羅芬、徐素梅於偵查中所證渠等有介紹4人,均有領回約20萬元獎金(見花偵一卷第114、122頁),及張賢德、薛麗卿、林麥莉、林岱樺於原審所證渠等均有領得10萬元以上之獎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2、241、253、305頁),顯見部分投資人確實有領回部分回饋獎金、對等獎金,甚至成功保證班所保證之10至40萬元之獎金,足見如符合天一公司前揭制度之會員,仍有領取該獎金制度所載各項獎金之可能。

再者,被告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本身亦為天一公司會員,每月須持續消費繳交3,000元至9,000元給天一公司,若渠等明知天一公司之傳銷手法為詐術,豈會每月持續繳款給天一公司之理。

而檢察官就被告張豊貴等5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未另舉證證明,自難憑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入會,即謂其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綜上,公訴人認為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即難據為對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院就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被訴之前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部分:被告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26、5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度偵字第5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等前揭犯行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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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封面                                                        │簡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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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天一公司張豊貴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卷號1 │調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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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天一公司張豊貴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卷號2 │調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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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第000000000號卷                   │宜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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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一)                 │宜他一卷│
├──┼────────────────────────────────┼────┤
│ 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6號卷(二)                 │宜他二卷│
├──┼────────────────────────────────┼────┤
│ 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                      │宜偵一卷│
├──┼────────────────────────────────┼────┤
│ 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宜偵二卷│
├──┼────────────────────────────────┼────┤
│ 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一)                │花偵一卷│
├──┼────────────────────────────────┼────┤
│ 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卷(二)                │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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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號卷                       │花他卷  │
└──┴────────────────────────────────┴────┘

附表二:天一公司售價與日友公司進貨價格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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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進貨單價│會員價    │進貨單價出處│進貨成本占會│
│    │            │(新臺幣)│(新臺幣)│            │員價之百分比│
│    │            │        │(見原審卷│            │            │
│    │            │        │一第15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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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01蜂膠牙膏 │45元    │300元     │見宜他一卷第│15%        │
│    │110g/盒     │        │          │366 、3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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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02備長炭蜂 │53元    │400元     │見宜他一卷第│13.25%     │
│    │膠洗髮精    │        │          │370 頁      │            │
│    │300ml/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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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05蜂王乳美 │160元   │660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24%      │
│    │容香皂100g×│        │          │369 頁      │            │
│    │6/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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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06蜂膠萃取 │40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3%        │
│    │液30c.c./瓶 │        │          │366 、372 、│            │
│    │            │        │          │374 頁      │            │
│    │            │        │          │            │            │
├──┼──────┼────┼─────┼──────┼──────┤
│5   │A07凍晶蜂王 │40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同上        │
│    │乳400mg×   │        │          │365 、368 、│            │
│    │120/瓶      │        │          │3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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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08茶花花粉 │43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14%      │
│    │精2.5g×90包│        │          │365 、368 、│            │
│    │/盒         │        │          │371 、3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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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09葡萄仔靈 │150元   │1,5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0%        │
│    │芝400mg×60 │        │          │367 、369 、│            │
│    │粒/盒       │        │          │371 、372 頁│            │
├──┼──────┼────┼─────┼──────┼──────┤
│8   │A10深海鮫魚 │450元   │3,000 元  │見宜他字一卷│15%        │
│    │油(純度99.8│        │          │第367 、369 │            │
│    │%)600mg× │        │          │、373 頁    │            │
│    │120粒/瓶    │        │          │            │            │
├──┼──────┼────┼─────┼──────┼──────┤
│9   │A12葉黃素   │46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15%      │
│    │300mg ×120 │        │          │366 、368 、│            │
│    │粒/盒       │        │          │372 頁      │            │
├──┼──────┼────┼─────┼──────┼──────┤
│10  │A13 納豆激酶│400元   │3,000 元  │見宜他字一卷│約13%      │
│    │500mg ×60粒│        │          │第366 、369 │            │
│    │/盒         │        │          │、371 、374 │            │
│    │            │        │          │頁          │            │
│    │            │        │          │            │            │
├──┼──────┼────┼─────┼──────┼──────┤
│11  │A15善玉菌   │400元   │3,2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2.5%      │
│    │10mg ×60包/│        │          │365 、368 頁│            │
│    │盒          │        │          │            │            │
├──┼──────┼────┼─────┼──────┼──────┤
│12  │A19美源「膠 │45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5%        │
│    │原蛋白」    │        │          │367 頁      │            │
│    │500mg/120粒/│        │          │            │            │
│    │盒          │        │          │            │            │
├──┼──────┼────┼─────┼──────┼──────┤
│13  │A20固本元素 │450元   │3,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5%        │
│    │500mg/120粒/│        │          │367 、369 、│            │
│    │盒          │        │          │37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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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P06竹碳負離 │930元   │6,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15.5%      │
│    │子健康枕1個/│        │          │365 、370 、│            │
│    │盒          │        │          │371 、374 頁│            │
├──┼──────┼────┼─────┼──────┼──────┤
│15  │P07竹炭北投 │8,800元 │72,000 元 │見宜他一卷第│約12%      │
│    │石能量床墊單│        │          │370 頁      │            │
│    │人床/3呎×6 │        │          │            │            │
│    │呎          │        │          │            │            │
├──┼──────┼────┼─────┼──────┼──────┤
│16  │P08竹炭北投 │14,800元│108,000   │見宜他一卷第│約13.7%    │
│    │石能量床墊雙│        │108,000   │370 頁      │            │
│    │人床/5呎×6 │        │          │            │            │
│    │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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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花蓮起訴部分扣案物品清單
(一)於98年7 月16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扣得:
公司帳1 本、訂單64本、筆記本3 本、存摺封面影本3頁、輪流簽到簿1 冊、取貨憑單9 本、會員收費單1 本、經
營轉讓切結書3 張、教育訓練資料8 冊、會員名單7 冊、
會員申請書3 冊、分紅資料10本、宣傳資料1 本、資料光碟1 片、銷貨資料16本、會員資料6 本、宣傳品2 本、報表3 本、會議記錄1 本、教戰手冊1 本、電腦資料光碟片
6 片。

附表四:宜蘭併辦部分扣案物品清單
(一)於98年8 月6 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00號天一公司台南區營業據點扣得:
訓練資料1 疊、天一公司會員申請書1 冊、產品數量手稿
1 張、康乃元名片1 疊、上下線名冊1 冊、筆記本3 本、
試用同意書1 張、手稿資料1 疊、訂單3 冊、訂購明細表
1 冊、電腦主機1 部。
(二)於98年8 月6 日,在宜蘭羅東鎮光榮路另案被告林清松住處扣得:
學習護照2 本、會員申請書37張、取貨憑證1 本、會員經營權變更申請書1 本、經銷商獎金轉讓同意書1本 、股東
協議書1 本、林志賢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1 本、會員獎金
查詢單1 本、消費分紅獎金1 本、雙向制組織圖1 本、公
司簡介1 本、陳聰明講師授課資料1 冊、張總經理與股東
照片3 張、林清松雜記1 本、公司活動光碟4 片、隨身碟
1 個、公司電磁記錄資料1 片、備長碳1 個、蜂膠1 個、
牙膏1 條、花粉精1 瓶、葡萄仔靈芝1 瓶、固本元素1 瓶
、鮫魚油1 瓶、善玉菌1 包、洗髮液1 瓶、肥皂1 個、沐
浴香皂1 盒、納豆1 盒、茶葉1 盒、消費分紅資格1 本、
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 本、股東分紅送件表3 本、股東產品
訂購日報表2 本、股東資格訂單27本、筆記本1本 。
(三)於98年8 月6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 號2 樓另案被告康續繽住處扣得:
分紅獎金6 頁、消費VS分紅比較表5 頁、帳冊2 本、會員聯絡名冊1 本、相片2 張、簽名表1 頁、經銷商獎金制度
表2 頁、公告1頁。
(四)於98年8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天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公司扣得:
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員張家慈電子郵件資料9 張、行銷資料
8 張、經銷商獎金制度表(舊制)11張、消費股東分紅制度3 張、2009年3 月1 日起天一公司經銷商制度表4 張、獎金表3 張、張家慈筆記資料6 張、天一公司系統資料光
碟1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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