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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許倍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77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添福(下稱被告許添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竊盜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被告許倍禎判處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被告許添福之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添福上訴意旨: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魯碧‧司瓦那(下稱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為漂流木半成品,該半成品於失竊前未曾拍照存證,事後僅以其自行繪製失竊之半成品圖作為失竊之依據,而漂流木類似告訴人所述失竊之物品甚多,且經證人朱前粲就漂流木半成品修飾過,告訴人如何確認係其失竊之物品,仍非無疑,其亦可能有誤認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許添福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添福並非主嫌,所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審量刑過重。
㈢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南雄(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反覆確認被告許倍禎於民國(下同)102年1 月13日與其等共同前往行竊,被告許倍禎與王南雄於事發前不相識,亦無恩怨、債務之糾紛,難認其有何誣陷、羅織被告許倍禎入罪之動機,原審以證人王南雄於原審語焉不詳、含糊以對之證詞與偵訊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不採信證人王南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認事用法,稍嫌速斷,難以信服。
㈡被告許倍禎於原審先坦承於案發當天接獲其父被告許添福電話聯絡因車損壞,要其聯絡吊車云云,後則改稱:案發當天持用之0000- 000***號行動電話(詳卷)借予其父使用云云,而於警詢則稱:接獲其父之女友電話聯絡告知其父之車在都蘭村釋迦園故障云云。
參以卷附該門號通聯記錄所載之基地台位置,足證被告許倍禎所辯,前後矛盾。
且縱被告許倍禎於案發時均在臺東縣東河鄉境內,共同正犯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其撥打電話聯絡業者修理犯案工具,難謂無參與竊盜犯行,原審對此未論及,非無疏漏。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四、被告許添福、許倍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許添福轉由辯護人稱遭押毆傷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許添福部分 ⑴告訴人就漂流木半成品於失竊前固未曾拍照存證,僅於失竊後自行繪製失竊之半成品圖,惟證人朱前粲因與告訴人均從事漂流木創作,告訴人至其工廠看到該漂流木作品覺得很眼熟,像是她的作品,其當時係向被告許添福購買漂流木半成品稍加修飾,當初購買之漂流木半成品形狀與警卷內所附之告訴人手繪圖一樣等情,業據證人朱前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未經任何加工之漂流木固有很多,但證人朱前粲向被告許添福所購得之物為漂流木半成品,且依卷附之告訴人手繪之半成品圖可知,該半成品之形狀及其上有玫瑰圖形,具有相當之辨識性,且經證人朱前粲稍加修飾之成品形狀雖略有不同,惟亦有玫瑰圖形,有告訴人手繪之半成品圖及漂流木之成品照片附卷可參。
告訴人及證人朱前粲均為從事漂流木創作之專業人員,對於經手加工且具一定辨識性之漂流木當無誤認之虞,被告許添福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⑵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原審以被告許添福犯行事證明確,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許添福為累犯,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就部分犯行多方藉詞否認犯罪,未見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2枝牛樟木市價約100萬元,得手後食髓知味,再次結夥前往同址竊取木材,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許添福自陳以捕魚為業,扶養親屬之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被告許添福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扣案吊帶1 條,於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許添福上訴猶執陳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倍禎部分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苟證人(含共犯)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被告王南雄固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倍禎有前往竊取木材云云,惟原審就證人王南雄證述之證明力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於原判決第13至15頁詳予敘述何以判斷其證詞之真實性有疑,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許倍禎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審不採信證人王南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認事用法,稍嫌速斷為由提起上訴,自不足採。
⑶被告許倍禎就其持用之0000- 000***號電話於案發時究係自己使用或借予其父使用,固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且證人謝凱柔及許襄伶均證稱被告許倍禎有以上開門號聯絡因車子故障,要其找保養廠之陳坤財前往拖吊之事實,而證人陳坤財則因證人謝凱柔及許襄伶以車子故障要其前往拖吊,經其等帶到現場就被警察攔下,接著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電話都是那2 位小姐在連絡,她們只說車子卡在裡面,要我進去幫忙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陳坤財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則證人陳坤財前往案發現場立即為警攔查之事實,足堪認定。
檢察官徒以被告許倍禎打電話找人前往犯案現場拖吊修理犯案工具之客觀事實,遽予認定其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實屬率斷。
⑷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倍禎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倍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倍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許倍禎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號、102年度偵字第772號、102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吊帶壹條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吊帶壹條沒收。
許倍禎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15時後至同年月16日16時前之某時,至魯碧.司瓦那 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工作室,趁魯碧.司瓦那不在之際,破壞該工作室大門上外掛式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魯碧.司瓦那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漂流木半成品1 件。
嗣因許添福將上開漂流木半成品,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中午,送至不知情之朱前粲位於臺東縣○○市○○路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賣予朱前粲,又因朱前粲與魯碧.司瓦那 同為漂流木藝術工作者,兩人於交談中而發現魯碧.司瓦那 失竊之上開漂流木半成品係許添福賣予朱前粲,魯碧.司瓦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許添福與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許添福在場把風,其他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指揮不知情之張富龍,駕駛怪手吊掛王建惠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2 支(市價約100 萬元)至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準備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卡車上,得手後並由該卡車載離現場。
(張富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許添福因食髓知味,與王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3日19時許,在上開○○段0000起號土地上,再次由許添福在場把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則指揮王南雄駕駛怪手著手吊掛王建惠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木材1 批。
嗣因王建惠發現而報警,警方到場後,許添福、綽號阿龍及另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逃離現場,僅當場逮捕怪手司機王南雄,而查獲上情。(王南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四、案經魯碧.司瓦那 及王建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添福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亦無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添福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對於審判長所提示由該半成品加工作成之成品照片,伊也看不懂了,(後改稱)這個半成品,朱前粲有去過伊○○場地家裡看過,並向伊表示這個可以拿來賣,因為賣那麼多木頭,伊也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魯碧‧司瓦那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3月16日16時許發現伊工作室門鎖遭破壞,漂流木半成品1件等物品遭竊,同年月8日15時許離開時該工作室門鎖尚未遭破壞,及該工作室無人居住(警三卷第10至11頁);
因在朱前粲家中聊天,不經意說到伊有一個作品遭竊,朱前粲表示有買到一個作品,形容後很像伊所失竊的作品,於是朱前粲主動帶伊去看,伊才確定係伊所失竊之漂流木半成品,雖然該成品有做過少許修改,但伊可確定作品係伊的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3頁)。
㈡被告許添福駕車到朱前粲位於○○市○○路工廠販賣本件漂流木半成品,及如何知悉該半成品為魯碧‧司瓦那所失竊之過程,迭據證人朱前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漂流木及其半成品?共幾根木頭?)大約101年8月間,對方稱自己為『阿保』,將小根木頭約4、5根及一件漂流木半成品,送到伊○○市○○路工廠,伊以8千到9千元之代價購買。
…(你如何得知那件漂流木半成品為魯碧‧司瓦那的作品?)伊與魯碧〞司瓦那為多年朋友,魯碧‧司瓦那有一次到伊工廠買原木桌板,無意間聊到她作品遭竊,跟伊買到的漂流木很類似,伊主動帶魯碧‧司瓦那去看那件漂流木,魯碧‧司瓦那便表示係她的作品。
(警三卷第16頁)」、「(提示魯碧‧司瓦那手繪漂流木半成品圖,你當初收到本案漂流木時,漂流木的形狀與告訴人手繪的繪圖是否一樣?)是一樣的。
(你確定本案漂流木是向誰購買的?)我確定是向許添福購買的。
(偵三卷第25頁)」、「(魯碧‧司瓦那認出來是他的,是否就是警三卷第33頁這塊漂流木,也就是那塊半成品?)對。
(本院卷第29 4頁反面)」、「(這塊是否就是許添福拿去賣你的木頭嗎?)是,就是那塊半成品。
(所以許添福是將木頭載去你那邊賣給你嗎?)是。
(許添福是否就是在場的許添福?)對。
(本院卷第295 頁)」、「(是否有詢問被告這個半成品是如何來的?)當時我有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朋友作的,但已經沒有在那邊作了,所以這個要一起兜售。
(本院卷第294 頁)」等語綦詳。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魯碧‧司瓦那繪製失竊漂流木半成品圖1張與該圖翻拍照片3張、由前揭失竊半成品改作成品照片2張及贓證物代保管單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25至26、27至29、33頁)。
㈢被告許添福雖否認有毀壞安全設備竊取魯碧‧司瓦那之本件漂流木半成品,然被告許添福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相關照片後,表示不認識朱前粲,亦無賣過漂流木作品或木頭予朱前粲等語(警三卷第2至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由該半成品加工製成之成品照片後,表示現在照片這樣子伊也不懂了(本院卷第296 頁),後又改稱:這個半成品,證人朱前粲有去過○○場地家裡看過,他說這個可以拿來賣,因為賣那麼多木頭,伊也沒有印象了(本院卷第298 頁)等語,惟本件漂流木係具特殊造型之半成品,亦經他人設計創作加工,與一般撿拾而得之柱狀漂流木明顯不同,且該成品僅對原先之漂流木半成品稍加修飾,二者差異不大等情,業據證人朱前粲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6頁),是被告許添福辯稱對該半成品毫無印象,已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許添福既自陳證人朱前粲曾至伊位於○○家中看木頭,顯見被告許添福與朱前粲非素不相識,且證人朱前粲詢問該半成品來源時,被告許添福尚表示係伊朋友所作(本院卷第294 頁),足認被告許添福前揭所辯反覆不一致,且該漂流木即為半成品,應可推認係有主物,被告為國中畢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有主物之來源應會詳加詢問及記憶,避免涉犯贓物罪嫌之虞,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曾說明該漂流木半成品之來源,足認被告許添福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許添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40頁反面、272頁),核與證人張富龍、陳傳為、詹朝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7、第10至11、12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 張(警二卷第22、23至2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許添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許添福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僱請王南雄一同前往吊掛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友人洪進嘉向伊表示可以吊取該地號上之木材1、2根,後來伊與王南雄到現場後,看一看發現木頭不適合修船使用,伊便叫司機不用吊了,並且離開現場,伊離開時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南雄於警詢時供陳:「(許添福是如何雇請你?)伊於102 年1月10日下午在臺11線144公里處整地,許添福來找伊,表示要雇請伊用怪手幫他吊運木材,並當場給伊6000元。
(你於何時開始幫他工作?)伊是102年1月13日19時許將怪手(品牌規格:小松60)開至○○鄉○○○段0000地號現場。
(警一卷第4頁)」;
於102 年1月14日偵訊中供稱:「許添福是要伊將上開0000地號上之木材移出來,昨天(13日)晚上7 點開始作業,許添福有開一台吉普車過來,許添福打算將木材放在路邊,但因伊車一直打滑,2 個多小時都沒有進度,後來伊車卡在釋迦園裡面,許添福就喊說有人來了,許添福他們就跑走了,…(許添福要你搬的木材是何木材?)我不懂木材,共要搬11根。
(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
於本院104年3月24日審理中證稱:「許添福他委託我,說有兩個木材要幫他吊…給我六千塊,我就去幫他吊,木材還沒有吊出去,才吊到一半要繼續吊的時候,人家就說警察來了就跑掉了…剩下我,因為怪手是我們老闆的,我不可能放在那邊。
(本院卷第189 頁)」、「剛好那天有下雨,輪胎都沒有辦法吊,吊一根就黏在那邊,我全部都沒有吊出去,而且那個輪胎都呈現空轉。
…(你被抓的那一天,你已經開進去吊了一個小時多,一直吊不出去,後來警察來了?)對。
(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以下)」、「(除了你以外現場還有另外三個工作人員?)對。
(那三個人裡面,有沒有包括許添福?)沒有。
(本院卷第191反面至192頁)」「(那許添福人在哪裡?)在外面。
(他在你們吊車現場的外面就對了?)對。
(你在人家園內,許添福是在路邊,差五十公尺?)差不多。
(被人家抓到的那天,是許添福帶你去現場的,是嗎?)是。
(只是許添福他沒有進去而已嗎?)對。
(本院卷第194 頁以下)」、「(現場一個人幫你拉繩子綁木材,然後一個人幫你照明,一個人吊起來之後把繩子拆掉,總共三個人?)對。
(本院卷第197頁)」、「(你在做的時候,阿寶有沒有跟你說這個不適合,不用吊了?)沒有講。
(所以你已經吊兩枝起來了對嗎?)對。
(你去現場的時候,阿寶是否有跟你講說改吊十一枝?)阿龍跟我說吊十一枝。(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等語綦詳。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1月13日案發之前,你有沒有同意洪進嘉可以自行前往○○鄉○○○段0000地號你的土地拿取木料?)沒有。
(你有沒有同意在場的兩位被告去你的前開土地拿取放置在土地上的木料?)沒有。
(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現在是問1月13日那天,依照時間先後順序,你那天晚上為什麼會到現場?)村長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偷你的木頭』,但他沒有跟我說有幾個人,只叫我趕快過來看。
…釋迦園是在我的土地的後面,我車停在前面然後人是用走路的過去,看到怪手還有電燈,電燈是怪手的電燈,也看到木頭正在被偷,然後有人在喊說『有人來了趕快跑、趕快跑』。
(所以你看到的時候怪手還在施工嗎?)沒有,怪手趕忙開出去了,因為我有拿手電筒,當時我進去看可能因為手電筒有燈在照,他們就有發現我說『有人來了』。
然後因為我一個人去而已,我就掉頭回來,我不敢靠近,趕忙回來打110報警。
(本院卷第255頁正反面)」、「我拿手電筒去的時候,我轉頭假裝說要走但仍舊保持傾聽,就聽到很多人在講話。
(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等語明確。
㈢被告許添福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添福於本院羈押庭自陳:洪進嘉綽號「阿嘉」於去年(本院按即101 年)11月告訴伊上開地號上有木材,洪進嘉曾聯絡木頭所有人王建惠,王建惠表示不要賣,伊知道木頭不是阿嘉的,是王建惠的。
…第二次因為修船需要用木頭,阿嘉家裡有木頭,但阿嘉說大塊的木頭不給伊用。
伊需要木頭,因為知道第一次去的地方有木頭,所以伊就去看,…伊有帶怪手司機王南雄去看。
王南又有吊好幾枝木頭,放在路旁邊,但因為路面都是爛泥,當時怪手及貨車都陷在泥土裡,吊了很久都沒有辦法開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8 頁),是被告許添福所辯已與其前揭陳述不相一致,可信度已非無疑。
另證人洪進嘉於警詢時證稱:「(你們在吃飯期間,你有無跟許添福說釋迦園的木材都是你的,叫許添福可以拿?)沒這回事,不是我的東西無麼可能叫他拿。
(許添福怎麼會說是你叫伊可以拿木材?)我不知他會這麼說,他曾問過我椰子園下的木材是誰的,問我要不要賣,我說要不要賣那要問王建惠。
(偵一卷第111 頁反面警詢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許添福辯稱經阿嘉同意而拿取上開地號上之木材,顯不足採。
㈣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2張、代保管條1 張,及怪手(型號:小松60)1部、吊帶1條扣案足憑,被告許添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工作室大門之鎖具為外掛式鎖頭,業據證人魯碧‧司瓦那於偵訊中證稱:門上本來有一個扣環可以將門鎖上,但被敲掉了等語(偵三卷第57頁),並有該處門鎖破壞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該處鎖具應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許添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許添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與王南雄、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許添福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添福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許添福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物品,然因遭到被害人發現報警到場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添福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事實一、三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許添福猶多方藉詞否認犯罪,未見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許添福犯罪事實二所竊盜之牛樟木二支(市價約100 萬元)價值甚高,得手後食髓知味,再次結夥前往同址竊取木材,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再參酌被告許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捕魚為業,家中有父母及五名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吊帶1 條係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且為被告許添福出資購買,業據被告許添福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6 頁),應為被告許添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怪手1 台,雖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然該怪手係案外人冬青綠化工程公司所有,業據證人王南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 頁筆錄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添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除竊盜前揭漂流木半成品外,尚包括告訴人魯碧.司瓦那 所有之紅色空壓機1台、組合音響1組,因認被告許添福此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告訴人之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辯稱:伊不認識魯碧‧司瓦那,沒有竊取前揭物品等語。
經查,本案告訴人魯碧.司瓦那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1年3月16日16時許發現工作室門鎖遭破壞,紅色空壓機1台、組合音響1台等物品遭竊,同年月8日15時許離開時該工作室門鎖尚未遭破壞(警三卷第10至11頁);
惟其於偵訊中亦證稱:音響及空壓機都沒有找到等語(偵三卷第57頁),另證人朱前粲於警詢時證稱:「(許添福除了賣你木頭外,有無賣你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除了木頭、漂流木半成品外,沒有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
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7頁),又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許添福竊盜前揭空壓機及音響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魯碧‧司瓦那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許添福竊盜之物品尚包括空壓機及音響各1 台。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添福之認定,本應為被告許添福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許添福前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倍禎與許添福、王南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3日19時許,在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土地上,由許添福在場把風,被告許倍禎及綽號阿龍之人則指揮王南雄駕駛怪手吊掛王建惠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木材1 批,因王建惠發現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許倍禎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倍禎涉犯結夥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南雄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工作人員有哪些人?負責哪些工作?)許添福他有去現場、他的2 個兒子和1位叫阿龍的男子。
包含雇主和我共有5人。
阿龍負責穿吊繩子,他的2個兒子負責跟著我引導我工作。
(警一卷第4頁);
於102年1月14日、同年3月4日上午偵查中證稱:「許添福跟我約102年1月13日晚上,到現場時除了許添福外,還有他2個兒子及一個叫阿龍的人。
(偵一卷第26、74 頁)」、「(你看過阿保及他的二個兒子幾次?)泡茶一次,還有案發現場時有二個人說他們自己是阿保的兒子,共二次,因為我看過阿保的兒子及聽過他們講話的聲音,所以我確定阿保的二個兒子也在案發現場。
(偵一卷第75頁)」;
於102年3月4日下午偵訊中證稱:「(偷木材時,你有無與阿保的二個兒子講過話?)我只有跟其中一個兒子講過話,且對方告訴我『他是阿保的兒子』,他還跟我說他與另一個人是兩兄弟。
就是指表二的編號06的人(本院按:即被告許倍禎),告訴我他是阿保的兒子。
…我在吊木材時不是很好吊,我就問阿保的兒子『那是你老爸嗎?』他說『阿保是他爸爸』,我說『沒開電燈很難做,你去問你爸爸要怎麼做』…(偵一卷第88、89頁)」、「(庭上的許倍禎有無與你在現場吊木材?)有在現場吊木材,我確定就是庭上的人,去泡茶的也是他們二兄弟,去現場吊木材的也是他們二兄弟,我確定許倍禎也在現場吊木材。
(你在警詢時,有說許倍禎不在現場吊木材嗎?)我沒有這樣講,我說許倍禎在現場。
(你確定在場吊木材的人,有許倍禎在場嗎?)要去吊木材之前,我也有與許倍禎及他的哥哥、爸爸、阿龍一起去吃麵,許倍禎有一起去吃麵,就是去興隆國小吃麵,吃飽了才去吊木材做工作。
我沒有陷害許倍禎,也沒有冤枉他,因為我們是一起去吃麵、一起去吊木材的,吃麵時看臉就看的很清楚面貌。(偵一卷第91至92頁)」等語。
㈡告訴人王建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凱柔、許襄伶、陳坤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修元所立之代保管條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許倍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重電話於102年1月13日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倍禎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一大早手機即被許添福拿走,伊約晚上6 點半時(後改稱下午4 點多搭車)從成功搭鼎東客運前往臺東,直至張菊姬來載伊找到許添福後,許添福始歸還手機,且許添福要伊駕駛租來的小貨車回成功,伊沒有到過案發現場,伊在回程途中接獲許襄伶電話才趕到都蘭派出所,王南雄在派出所時說不認識伊,也說伊不是與他一同吊木材的人,不然警察為何會讓伊離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南雄固於警訊、偵訊中供述被告許倍禎亦前往上開時、地竊取木材,惟其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偵訊經與被告許倍禎對質後,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則證稱:「(你有無跟警察說許倍禎不是與你一同吊木材的人?)我有說是阿保的二個兒子與我一同吊木材的,因為聽聲音不是很清楚。
(為何你現於庭上能認出庭上的許倍禎就是現場吊木材的人?)因為許添福的另外一個兒子跟我講他們二個都是阿保的兒子。
(你吃麵時,確定許倍禎有在吃麵?)我確定有看到許倍禎在吃麵,…。
到吊木材現場時,我先下車去開怪手,其他後座的三個人去那我不知道。
(你去吊木材時,有看到許倍禎的臉嗎?)臉看的不是很清楚,但有聽到聲音,許倍禎沒什麼在講話,是另一個兒子比較有在講話。
(偵一卷第93頁)」;
102年9月27日偵訊中又稱:「(許倍禎究竟有無參與本案?)當晚天色很暗看不清楚,但之前吃麵時我確定許倍禎有在現場,但偷竊時我是以許倍禎聲音,來確認許倍禎也有參與。
(許倍禎後來去派出所時,其所穿衣服是否與吃麵時一樣?)我不清楚。
(偵一卷第206 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許倍禎有沒有在現場?)我都看不清楚,因為他們都沒有講話,我臨時認不出來。
(本院卷第191 頁)」、「(許倍禎你是說暗暗的看不清楚,那你現在認得出來嗎?)認不出來。
(本院卷第192 頁)」、「(你以前在浙江路那邊,問你說『你那天有無和阿寶的兩個兒子講過話?』,你答『我只有和其中一個講過話,且對方告訴我說他是阿寶的兒子,他還跟我說他與另外一個人是兄弟』?)對,我有問他。
(『在現場告訴你他是阿寶兒子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二的編號幾號?』,你回答『就是編號指認表編號六的人告訴我說他是阿寶的兒子』?)有,這我有問。
(你有問他?在現場的年輕人你有跟他講話?)對,我有,但是哪一個我不知道。
(那個人跟你說他是阿寶的兒子?)對,說他是阿寶的兒子而已。
(但是暗暗的你也看不出來?)對。
(他還說他和現場另外一個人是兄弟?)對。
(本院卷第192反面至193頁)」、「(提示嫌疑人指認表,你那時候為什麼從照片中可以指認的出來?你剛剛不是說暗暗的你也看不清楚什麼,結果你在檢察官那邊拿給你相片,你就可以指認出六號?)他就說那是阿寶的兒子,我想說容貌有稍微看到,有點微光照到他,只是說是真的看不太清楚。
…(他自己有照到他自己?)對,因為我有稍微瞄到,只是沒有說很清楚。
(所以你是用那個印象來指認的?)對。
(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說是編號六?)對,只是說我不太確定。
(本院卷第193反面至194頁)」、「(你在現場的時候有沒有聽到許倍禎的聲音?)沒有。
(你剛剛不是說現場有一個人說他是阿寶的兒子?你在現場的時候,你說沒有看到許倍禎有沒有來、有沒有到現場,那你有沒有聽到他的聲音?)他是說他是阿寶的兒子這樣而已。
(本院卷第196反面至197頁)」、「【他這個兒子(即被告許倍禎)有沒有去?】因為現場很暗,所以看不太清楚。
(本院卷第197頁)」、「(你在吊木頭的前三天,你就已經有看過許倍禎了嗎?)對。
(那有沒有跟他聊天、說話?)沒有,他沒有講話,我都沒有跟他講話。
(本院卷第198 頁)」、「(就算那天下毛毛雨,在晚上如果你做一個鐘頭,照理說眼睛都可以適應那時候的光線了,你應該看的到現場的同伴才是吧?)看不到,看不太清楚,暗暗的沒有月光。
(本院卷第200 頁)」、「(你以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有和他們吃過麵,那是何時的事情?)那天晚上。
(有阿寶,還有誰?)還有他兩個兒子,另外還有一個阿龍。
吃完麵後我開怪手過去,他們怎麼過去我不知道。
(你吃麵的時候,有沒有大家覺得就是我們五個要一起去做事?)我不知道、我不了解。
(你們吃麵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說他兩個兒子也要過去?)沒有,我沒有聽說。
(吃麵的時候你有沒有覺得說阿寶他兩個兒子會過去?)我不知道。
(本院卷第200 頁以下)」等語,其陳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許倍禎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惠固於偵訊中證稱:「許添福的二個兒子也有開一台轎車沿產業道路上來,許添福的二個兒子看到現場有警察及當地老百姓等很多人就將車子很快的倒退並離開現場。
(你有看過庭上的許沛霖嗎?)我知道是許添福的兒子,但當時晚上很模糊看不清楚。
但後來警察請許添福的二個兒子去派出所,我看到去派出所的那二個兒子與現場倒車離開的二個人衣服相同,所以我才知道是許添福的二個兒子有到過現場。
(偵一卷第175 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還有一台轎車在產業道路上?)那是他們小孩子開的,即庭上的許倍禎。
(你有看到開車的人是誰嗎?)沒有。
(那你怎麼知道是許添福的小孩子?)因為有人追出去講的,他開走之後我兒子的朋友就趕快追出去,回來之後就跟我這樣說。
…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講的,他是剛到在派出所外面,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跟我們講說那台小轎車就是許倍禎開的,但警察沒有對他做筆錄。
(本院卷第256反面、257反面)」、「(那台看到你們就準備倒車離開的車裡面包含駕駛到底有幾個人,你在當下第一時間看到的時候你有否看清楚?)沒有。
(你當下有看到說就是許倍禎他開車的或是他有坐在車子裡面嗎?)我忘記了,我當下也是看不清楚。
(本院卷第261 頁)」、「剛剛你有答稱說倒車那台要跑掉的車子其實很有可能也是從外面要開進來的,因為他開進來的方向其實是四通八達的社區道路?)對。
(本院卷第261 頁)」等語,是依證人王建惠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許倍禎於案發當時在現場。
㈢證人陳坤財固於偵訊中證稱:「(許倍禎當天是與誰去派出所的?)當天派出所的人不是庭上的許沛霖,是許倍禎與另一個小鬼去都蘭派出所的…王建惠當時也有看到許倍禎及另一位小鬼。
(偵一卷第175、176頁)」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許倍禎曾於案發後到派出所。
至依證人謝凱柔、許襄伶之證述及其等與被告許倍禎之通聯紀錄,雖然可認定被告許倍禎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許倍禎所持用,且於案發前後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東縣東河鄉境內,然此亦無法認定被告許倍禎即在案發現場。
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倍禎有共同參與本次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許倍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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