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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1.台語常用之「輸贏」一詞,原具有與對方比拼、爭鬥之意,又「不要拿石頭砸你自己的腳」則有警告被害人,其行為將導致不利於自己之結果發生之意,兩者均帶有將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發生危害之意味。
再比對被告蘇孝振前後之發言,可知被告係為警告告訴人不得再協同他人處理與被告之糾紛、或將被告所簽之文件給他人觀看,始表示「我們就輸贏」,顯然有威嚇告訴人之意。
且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亦有向告訴人談及「如果你要去找地方人士出來替你處理或去法院告我,我也是這樣給你而已」等語,衡情若是要向告訴人表示欲尋求合法途徑解決,何以不直接如其指責告訴人之用語,表示自己也要找人來協商或提起訴訟即可,而要使用「輸贏」此種帶有威嚇意味之用語?凡此均足認被告應係在明知其使用「輸贏」、「不要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將使告訴人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威嚇作用之情況下,始以上開用語恫嚇告訴人,被告應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2.告訴人謝紀宇雖於當日仍向被告表示可否將剩餘款項一併以支票給付,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款項非微,原難期待告訴人僅因被告之恫嚇即放棄其債權,然而對告訴人而言,又因恐懼被告可能對其不利而承受巨大壓力,故不願屢屢與被告接觸,是告訴人謝紀宇於審理中證稱係因恐懼不想再與被告接觸,始鼓起勇氣請被告一併開立支票,想說以後都不再見面等語,即非無理,衡情告訴人面臨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及可能受有人身危害之兩難,縱然內心恐懼亦需面對、處理本件糾紛,告訴人在得知被告不願其再找他人協同處理糾紛、亦不願將文件提供他人觀看後,因見被告持有支票,乃退而求其次,向被告請求以支票給付剩餘款項,以求將來兩不相見,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以支票支付剩餘欠款一情,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犯行感到恐懼,而認被告之犯行並未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謝紀宇有投資寶豐祥礦場糾紛,而於民國102年2月6日19時許,謝紀宇協同其同居人之父陳俊豪一同前往被告位在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催討投資結算款,被告對謝紀宇稱:「阿紀我跟你說,你以後如果再讓別人跟你一起來談這件事情,或是把我寫的文件給別人看,我們就輸贏(台語)」後,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擲於桌上,復向謝紀宇稱:「你要拿就拿,不要拿就別拿,如果你要去找地方人士出來替你處理或去法院告我,我也是這樣給你而已(台語)」、「阿紀,你不要拿石頭砸你自己的腳(台語)」等情,已經原審合法調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紀宇、證人陳俊豪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等證詞後,認定確有其事,惟原判決以「輸贏」一詞、「不要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缺乏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加害告訴人之意,且依其等對話脈絡判斷,應為債務協商之折衝言語等情,認被告上開言語不足以證明有恐嚇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且理由亦已敘明所得之心證理由,核無違誤。
3.上訴意旨雖謂台語常用之「輸贏」一詞,原具有與對方比拼、爭鬥之意,又「不要拿石頭砸你自己的腳」則有警告被害人,其行為將導致不利於自己之結果發生之意等語,然「輸贏」一詞在日常生活用語上亦常見含有分出勝負、不妥協讓步之意思,「不要拿石頭砸你自己的腳」亦含有不要做出對自己沒有好處之事等含義,未必僅限於上訴意旨所稱之意思,是以被告所說上開言語究竟有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自仍須就對話者間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發生爭議,為維護自己利益,使對方讓步,彼此言語難免用字較為強烈、誇大,而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為上開言語之際,並無其他客觀上較具體之言行舉止足認被告有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通知,且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後,遲至102年8月13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亦稱被告對伊恐嚇後沒有其他具體之行為等語,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既可能有其他意涵,復無其他具體事實可資判斷被告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施加惡害之通知,即難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即認被告前開言語有恐嚇之意思,另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語有加害告訴人之意思甚詳(原判決第3頁理由),上訴理由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4.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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