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11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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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易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陳宣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王川枝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被告陳宣羽之荖葉園內,誣指被告燒伊二棵果樹,就對被告不斷辱罵(三字經)之時,證人王○○確實不在伊附近果園工作,上述案發當時,有臨時工人楊宗瑜、鄭莊清美、周網市在案發現場幫被告陳宣羽處理荖葉工作,目睹案發實情,可以到庭作證,又臺東分局○○派出所警員何凱翔於上午10時32分接獲被告電話報案,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案發現場,當時亦有證人周網市及案外人陳欽崇與許世典帶警員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王川枝之住處,警員何凱翔至告訴人王川枝住家庭院時,王川枝之子王○○甫從家裡走出來,足證案發當時證人王○○並未於釋迦園工作,又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至臺東分局○○派出所製作筆錄,曾帶同證人鄭莊清美一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然卷內查無證人鄭莊清美之警詢筆錄,自有再傳訊證人鄭莊清美之必要,又查告訴人王川枝與陳勝子夫妻2人犯案後,又教唆其子王○○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16時許,在臺東縣○○段○0000000號,用鋼條石柱、釋迦樹枯枝等危險障礙物圍堵產業道路之出入口,被告開貨車要進入產業道路,王○○亦同時欲將貨車強行駛入,並向被告稱王川枝也要告你,事後告訴人王川枝勾串不在場之王○○作偽證,王○○之筆錄顯然不實,本件被告為無辜之被害人,並未犯罪,未對告訴人王川枝辱罵三字經,竟遭原審判刑,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辯解、隻字不予採納,實屬冤抑,請求法院查明,並傳訊證人楊宗瑜、鄭莊清美、周網市、警員何凱翔、及調閱臺東分局○○派出所監視錄影帶及製作筆錄之電腦檔案紀錄,改判被告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王川枝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於偵訊中之證詞為證,互核相符,參以被告陳宣羽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當時王川枝說話很難聽...我是拿王川枝罵我的話頂回去而已。」

(警卷第6頁)等情,因而認定被告之公然侮辱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103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告訴人王川枝前往被告之荖葉園興師問罪後,在荖葉園門口發生口角時,僅告訴人與被告在場,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稱:現場僅有告訴人與被告(見警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王川枝於警詢指述稱:「現場除了我和她之外還有我兒子王○○當時在釋迦園幫我工作」(見警卷第6頁),就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荖葉園門口,故2人所述,大致相符,案發當時現場確僅有被告與告訴人,而證人王○○於鄰近釋迦園工作,並不在現場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未在現場,證人王○○之證詞不實,原審依據證人王○○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罪,洵有違誤云云,惟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之荖葉園門口,告訴人之子王○○並未與告訴人王川枝一同前往被告之荖葉園,而於釋迦園工作,已如前述,而依據警員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顯示,案發現場旁邊即係告訴人之釋迦園,證人王○○因而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顯然符合事理常情。

另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告訴人之釋迦樹均有相當之高度,以當時被告站立於荖葉園門口,是否得以查知證人王○○於釋迦園,已非無疑,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前往被告荖葉園門口興師問罪,當被告正惱火告訴人燒毀釋迦樹之指控,而向告訴人辯解自己並非放火燒毀告訴人釋迦樹之人,反係幫助告訴人滅火而使告訴人之釋迦園免於大火之好心人士時,應無餘力分心注意告訴人之子是否於釋迦園工作,且被告自警詢至原審不斷爭執告訴人之子王○○並未於釋迦園工作,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遲至上訴後,始稱當被告偕同警員何凱翔至告訴人王川枝住家庭院時,王川枝之子王○○甫從家裡走出來,因而認定案發當時證人王○○並未於釋迦園工作,然依被告所述:「臺東分局○○派出所警員何凱翔於上午10時32分接獲被告電話報案,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抵達案發現場,當時亦有證人周網市及案外人陳欽崇與許世典帶警員與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王川枝之住處」,案發至警員到達告訴人住處,約歷經1個小時,報案至警員何凱翔抵達現場至少歷經13分鐘以上,被告帶同警員前往告訴人住處又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因證人王○○工作地點即於案發現場附近,證人王○○返家時間與告訴人帶同警方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相當,是縱令警員何凱翔確實於告訴人住處看到王○○,亦無法證明證人王○○於案發當時並未於告訴人之釋迦園內工作。

是被告請求傳訊警員何凱翔,本院認與認定事實無關,而無必要。

(三)被告上訴改稱有臨時工人楊宗瑜、鄭莊清美、周網市在案發現場幫被告陳宣羽處理荖葉工作,被告於警詢所述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場一情不符,而無足取,故被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證人楊宗瑜等人並未於現場,並無傳訊之必要,且原審就當日告訴人所涉犯行業已傳訊證人周網市與鄭莊清美(見原審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4至75頁),其中證人鄭莊清美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年紀大,當天雖然我有在荖葉園裡面,但沒有聽到甚麼事」(原審卷第57頁背面),且於偵查中表明「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我的住址,我的鄰居我也都不熟,我不想要去地檢署(台語)」(見偵查卷第35-1頁),上訴意旨指稱鄭莊清美曾於警詢中作證,卻查無鄭莊清美之警詢筆錄,請求調閱臺東分局○○派出所監視錄影帶及製作筆錄之電腦檔案紀錄,既證人鄭莊清美已明確證稱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均無所知,自難認上訴人之請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證人周網市,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不得再行傳訊。

(四)至於被告所辯,案發當時頂回去之言語為「做人長輩怎麼那個沒有禮貌,開口閉口幹我娘」,仍係貶損他人價值屬於刑法第309條所處罰公然侮辱人之言詞,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令屬實,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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