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13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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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春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10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坦承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業有修法,我國刑法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採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審理;

又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61條簡易程序規定審理本案,有違立法旨趣及公平審判原則。

末,被告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惡性非重,違反社會秩序甚微,且盼從輕量刑,予以共享天倫之機會,故不服原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聲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2項著有明文,是可知,法律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變更者,採從舊從輕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分別已於98年5月20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亦並分別於98年11月20日、93年1月9日施行。

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04年5月3日,據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無如上訴人所言,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疑義。

故上訴人所據理由,要屬無稽。

(二)依民國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配合同法第376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

嗣於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第3項則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其立法理由則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故刪除第一項前段文字。

又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復於98年7月8日配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從以上立法沿革及各次修正理由以觀,簡易處刑之案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規定,不論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通常程序案件,均限於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亦即簡易處刑之案件並不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輕罪始得為之,而係以判決結果論定適用簡易程序與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第143號意旨可參。

⒈本案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本案偵查過程及案件類型,於程序選擇適用上有簡式、簡易程序,惟上訴人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同意適用簡式程序簽名在案,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

⒉因之,原審因認為上訴人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其就被訴之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是以,原審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適用該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核法無違,係上訴人所執陳詞,要屬無稽,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因之,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有期徒刑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及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⒉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以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亦難逕以上訴人主觀認知予以指摘,而認有上訴具體理由。

(四)因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一一詳加論斷,其認事用法、證據採擇均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法並無不當。

故顯係上訴人異持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故上訴確無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理由,惟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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