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14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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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伊開車行進間,將愷他命少許放在車上,不知友人(邱繼宣)自行拿取施用,伊沒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云云。

三、原審法院因被告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事實,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邱繼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扣案毒品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鑑定書、被告及證人邱繼宣尿液檢驗報告,對被告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之罪(按該法條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查修正後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條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又原審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所犯為藥事法之罪名,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竟因一時之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原經營鞋店,父親因插管住在養護中心,母親年邁,其為獨子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本案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且所科處之刑度亦無顯失輕重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空口否認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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