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14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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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台生犯阻塞旅店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台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趙台生曾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黃麗香使用,黃麗香則在毗鄰上開2筆土地旁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蘋果商務旅店。

嗣黃麗香未繼續向趙台生租用上開土地,趙台生不願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予黃麗香作為上開旅館逃生通道對外之通路使用,其明知蘋果商務旅店之逃生通道出口緊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而該逃生通道為蘋果商務旅店之旅客及服務人員用以供意外災變逃生用之出入口,竟基於阻塞旅店逃生通道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趙台生所有之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上及黃麗香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於緊接蘋果商務旅店逃生通道之位置架設鐵桿、鐵皮之方式,阻塞蘋果商務旅店之上開逃生通道,使蘋果商務旅店內之入住旅客及員工等人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通道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趙台生為加高阻塞高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5月7日,在相同位置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原鐵皮位置上再架設2片鐵皮之方式,阻塞蘋果商務旅店之上開逃生出入口,使上開蘋果商務旅店內之入住旅客及員工等人如遇災害事變時,無法經由該通道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二、案經黃麗香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台生除辯稱不知其所架設鐵桿、鐵皮有占用告訴人黃麗香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云云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子健、李昀澍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公共安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資訊查詢、臺東縣消防局103年3月31日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2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蘋果商務旅店建築物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2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號之「蘋果商務旅店」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書件及審核相關文件影本、臺東縣政府103年7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庭呈之蘋果商務旅店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104年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架設之鐵桿、鐵皮有占用告訴人黃麗香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被告所架設之鐵桿、鐵皮除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外,亦占用告訴人黃麗香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各3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有前述之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6頁),而告訴人黃麗香於本院陳稱被告所設鐵皮及鐵架有占用到伊的土地,現場照片上白色磁磚是原本買的時候就有的界線,從地籍圖上亦可以清楚看出,磁磚邊界往859號大門方向延伸剛好連接859號房屋的牆壁,從現場很明顯可以判斷出界線等語,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被告所架設之鐵桿、鐵皮所在地面鋪設有白色磁磚,與告訴人上開旅店逃生通道內部所使用之白色磁磚相同且相連,由白色磁磚邊界往中華路一段方向直線沿伸,可連接同段859號房屋之外牆,外觀上應可推知白色磁磚邊界處為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之界線,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界線在哪裡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阻塞旅店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

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先架鐵桿及鐵皮,之後進而加高鐵皮高度之行為,時間雖非密接,但依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第二次行為是第一次行為的加強等語(見原審第182頁),顯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觸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案因被告不願以其所有土地供蘋果商務旅店作為逃生通道之出口通路使用,竟自行以上揭方式占用告訴人之土地,阻塞逃生通道出入口,無視告訴人上開旅店為供眾多旅客居住使用,倘若發生災禍,逃生通道遭到阻塞,可能嚴重危害旅客及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遲至原審104年9月辯論終結前才將所架設之鐵桿及鐵皮拆除(見原審卷第184頁之照片4張),危害期間甚長,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5萬元,應已知其行為之錯誤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83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架設之鐵桿、鐵皮僅占用被告自己所有之土地,疏未審酌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已經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且被告任意占用告訴人之土地架設鐵桿、鐵皮阻塞告訴人上開旅店之逃生通道,行為霸道,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被告所架之鐵桿、鐵皮均在被告自己所有土地上且量刑過輕等語,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桿、鐵皮阻塞上開蘋果商務旅店排煙口、一樓窗戶之逃生通道行為,妨害該等旅客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及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之阻塞旅店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架設鐵桿、鐵皮擋住告訴人上開旅店排煙出口、窗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架設鐵桿及鐵皮之土地為其所有,若之後伊申請建築房屋,蘋果商務旅店亦將無逃生出入口使用等語。

經查: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僱用工人以鐵桿、鐵皮等物封閉告訴人上開旅店一樓排煙出口、窗戶之行為,已據被告坦承不諱。

惟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係以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其構成要件。

又消防法等規定,並無消防逃生通道之相關規定,本案一樓之窗戶部分,其開口面積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納入有無開口樓層之檢討,另該旅店1樓依上開設置標準第28條、第188條規定設有排煙設備,有臺東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是以何謂逃生通道,自應參酌一般人客觀上之認知,以免動輒觸法,失之過苛,參照學者意見,認所謂逃生通道,係指使用人或居住人於災變時逃離現場之通路或設施,例如,太平門、安全梯或樓梯間等是(參台灣本土法學37期,甘添貴著阻塞逃生與公共危險一文),則上開條文所謂逃生通道,應認係可供一般人於災變時逃生行走之通路。

而排煙出口或窗戶雖具有排煙以避免災害擴大或供人翻越窗戶逃跑之功效,然客觀上仍難認為供人逃生之通道,故被告雖以鐵桿、鐵皮阻塞上開蘋果商務旅店一樓排煙出口、窗戶,仍難認為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罪。

2.又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

是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雖非以被告及被害人間有爭執為必要,然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本件告訴人所經營之蘋果商務旅店一樓之排煙出口、窗戶及逃生通道雖遭被告以設置鐵桿、鐵皮之方式加以阻塞,然被告設置上開鐵桿、鐵皮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而告訴人上開旅店之協理顏子健雖有在場提醒被告該處為旅店之逃生通道等情,有被告、證人顏子健供述可考(見偵卷一第30、35頁),堪認被告於設置時並未有實施如何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則被告前開行為既難認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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