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16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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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清坤
輔 佐 人 蘇裕錩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清坤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清坤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如後述理由併宣告緩刑5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確曾向鍾信義購買贓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被告即未再見過鍾信義。

五、六年間被告年紀已大,且(鍾信義)容貌亦有所改變,致未能認出其即為當年銷贓之人。

另,這期間被告與其亦無聯絡,被告並不認識鍾信義。

(二)被告係以六千元向鍾信義購買本案中之贓物,並未低於一般行情。

又,被告於收購後並未加以改裝或藏匿,僅為販賣而加以清洗,足見被告對該物係贓物並無認識。

(三)被告與鍾信義雖有通過二次電話,係因鍾信義不知被告之住所,為能順利將贓物運到被告家,於運送過程中所聯絡。

因本案之贓物體積過大,被告(當時在臺東市擺攤販賣二手機具)之貨車無法裝載,才要求鍾信義需將上開之贓物載到被告之住所,被告方同意購買,更足見被告與鍾信義並無交往。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以歷經5、6年後,並未認出鍾信義之容貌為辯,然即或如此,被告之前向人(即鍾信義)購買贓物卻因無贓物認識,曾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除為其所供承外,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有上開前案之經驗,知悉對於收購之物品均須查問來源並加登記,避免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坦承:知道要登記,但沒有問鍾信義物品來源,有時候對方不會老實告訴你等語(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是被告存有前案經驗,卻不查問來源在先,亦不登記於後,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本件向鍾信義所收購物品為贓物之估算,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申言之,被告對向鍾信義所購物品預見(主觀上之認識)其為贓物,而其發生(即預見為贓物而故買)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預見(主觀上認識)為贓物而購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於被告所辯稱與鍾信義不認識、無來往、無聯絡云云,均與上述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關。

(三)證人高 花於警詢時證稱:該紅色空壓機外殼被噴漆為白色,但因我經常使用,所以認的出來等語;

證人劉志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發電機上有原廠的編號被人用粗紙磨過的痕跡各等語,並稽諸高 花所失竊之高壓機照片6張(原審院卷第72至73頁)及劉志寬所遭詐欺之發電機照片4張(原審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顯見上開物品外觀及編號已遭人改變,以避免知悉該物品之來源。

此外,再參以鍾信義於103年7月7日7時30分許,以詐欺方式取得劉志寬所有之發電機後,即於同日10時許賣予被告,且被告蘇清坤亦供稱:將物品擦乾淨及將故障的地方修理好,拿來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

上開物品外觀及編號應係被告所改變,以避免該物品為失主所認出。

準此,益徵被告對於鍾信義所出賣之物品具有預見(主觀上之認識)為贓物而購買之不確定故意情極灼然。

至於其空言向鍾信義所購物品並未低於行情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最近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年事已高,本身患有糖尿病,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坤
上列被告因贓物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坤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清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北端擺攤,從事中古五金及農用機具買賣,因而與鍾信義(經本院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相識,鍾信義陸續於(一)民國103年7月3日10時許,以車輛載運旋風牌空氣壓縮機、HONDA牌發電機及RYOBI牌砂輪機各1台(係林敏惠於同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家中,遭詐欺而失之物),前往蘇清坤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00號住處兜售。
(二)同月5日11時許,以車輛載運HONDA牌高壓機及HONDA牌之發電機各1台(分別係高花、謝吉郎於同月4日、同月5日,先後在同市○○路0段○○○○○○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儲藏室,所失竊之物),前往蘇清坤上開住處兜售。
蘇清坤明知鍾信義並未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復未紀錄鍾信義個人資料及交易資料,而在預見上開物品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先後於(一)同月3日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上開旋風牌空氣壓縮機、HONDA牌發電機及RYOBI牌砂輪機(原均為劉志寬所有,其○○林惠敏遭鍾信義詐欺而失)各1台。
(二)同月5日13時許,以2,000元購買上開HONDA牌高壓機及HONDA牌之發電機(原各為高花、謝吉郎所有)各1台。
嗣經謝吉郎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月7日,循線查獲鍾信義、蘇清坤,並於同月7日12時50分許,在蘇清坤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贓物即旋風牌空氣壓縮機、HONDA牌高壓機、RYOBI牌砂輪機各1台及HONDA牌發電機2台(均已發還劉志寬、高花及謝吉郎)。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清坤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購買物品係贓物,僅購買1次,並非2次,1台空氣壓縮機是我自己的,上開物品雖是向鍾信義所購買,但不知道鍾信義就是之前販賣贓物與伊之人,也不曾跟鍾信義打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鍾信義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詐欺及竊盜而取得旋風牌空氣壓縮機、HONDA牌高壓機、RYOBI牌砂輪機各1台及HONDA牌發電機2台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鍾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寬、高
花及謝吉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103年7月7日蘇清坤住處起贓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
是上開旋風牌空氣壓縮機、HONDA牌高壓機、RYOBI牌砂輪機各1台及HONDA牌發電機2台,確屬同案被告鍾信義甫詐欺及竊盜而取得之財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
稱之贓物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清坤於103年7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以約1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鍾信義所載運之上開HONDA牌高壓機、RYOBI牌砂輪機各1台及HONDA牌發電機2台乙節,業據被告蘇清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9頁及同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鍾信義確將詐欺及竊取之上開物品載往被告蘇清坤上開住處變賣,得款8,000元之情節部分相符,且員警確於103年7月7日12時50分許,在蘇清坤上開住處扣得上開贓物(即旋風牌空氣壓縮機、
HONDA牌高壓機、RYOBI牌砂輪機各1台及HONDA牌發電機2台),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蘇清坤究有幾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蘇清坤先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鍾信義何時將這些扣案物賣給你
?)好幾天,他賣我2次。(檢察官問:這些扣案是以多
少錢向鍾信義收購)總共約1萬元左右」(見偵卷第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改稱:我的記憶不太
好,我記得那時候只跟鍾信義買一次總共6,000元,那麼久的事情,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
151頁至第152頁)。
而同案被告即證人鍾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次賣給蘇清坤的東西總共賣6,000元,第2次賣總共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
而被告蘇清坤在103年7月7日即在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距離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清坤故買贓物之犯行僅4日及2日。
至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日期則為103年10月23日,相距檢察官上開起訴犯行已逾3月,若單以記憶因素為考量,應以被告
案發後4日內之記憶,即被告蘇清坤在臺東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製作筆錄時之記憶較為可信,且核與同案被告鍾信
義上開證述完全吻合。足認被告蘇清坤係2次向同案被告
鍾信義收購上開物品,洵可認定。被告蘇清坤嗣於本院所
辯稱:記憶中,鍾信義僅賣伊1次而已,並不足採。
(四)扣案旋風牌空氣壓縮機1台,是否為同案被告鍾信義向林惠敏詐欺所得後,再賣與被告蘇清坤?證人劉志寬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台壓縮機是我的,其實這台壓縮機本
來就是壞掉的,是在我家壞掉然後,我擺到旁邊,鍾信義
也傻傻的就搬去,鍾信義也是說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
核與證人林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鍾信義當天有搬走空氣壓縮機,因為它是躺在冰箱那邊、就
在壞掉的冰箱前面,就這一台(於照片指認),這是因為
他那時候向我借發電機,他找不到我就說在倉庫那邊,後
來他就有去推;這切割機則是放在這地方(於照片指認)
,切割機他自己拿的,他先拿切割機,第二個才是拿這個
空氣壓縮機,最後再發電機。這三樣東西現在已拿回來,
在我家。這三個東西就是當初被鍾信義搬走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58頁)。
另參以同案被告鍾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在劉志寬家中騙到空氣壓縮機、發電機
、砂輪機切割機各1台,林惠敏有幫我幫搬上車,除了電
焊機沒有找到外,其他都有在蘇清坤家中找到等語。是以
扣案旋風牌空氣壓縮機1台,為同案被告鍾信義向林惠敏
詐欺所得後,再賣與被告蘇清坤乙情,應可認定。
(五)另證人高花於警詢之陳述:該紅色空壓機外殼被噴漆為白色,但因我經常使用,所以認的出來等語及證人劉志寬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發電機上有原廠的編號被人用粗
紙磨過的痕跡等語。並觀之高花失竊之高壓機照片6張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劉志寬所遭詐欺之發電機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知上開物品外觀及編號遭人改變,以避免知悉該物品之來源。參以同案
被告鍾信義於103年7月7日7時30分許,以詐欺方式取得劉志寬所有之發電機後,即於同日10時許,賣與被告蘇清坤,且被告蘇清坤亦曾供稱:將物品擦乾淨即將故障的地方
修理好,拿來賣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
上開物品外觀及編號應為被告蘇清坤所改變,以避免該物品
為失主所認出。足徵被告蘇清坤對於同案被告鍾信義出賣
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自係有所認識。況被告蘇清
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認識鍾信義,知道要登
記,但沒有問鍾信義物品來源,有時候對方不會老實告訴
你,固定貨源是從高雄二手市場批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則其與同案被告鍾信義既不認識,亦非其固定貨源,然於購買鍾信義出售
物品時,被告蘇清坤非但未檢視鍾信義證件及登記其資料
,避免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更未詢問鍾信義物品來源,
茍非其對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乙節,顯有認識,何以未為
前開查詢登記。足徵被告蘇清坤對於鍾信義持來變賣之上
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亦有所認識,則其仍予收
購,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堪可認定。
(六)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
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
「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
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
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9年10月15日曾因向同案被告鍾信義購買空氣壓縮機1台、農藥噴霧桶1台、電動鏈鋸1支及自攻機1台之故買贓物案件,經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0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被告蘇清坤及同案
被告鍾信義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號卷影卷部分),於該案中,被告鍾信義亦向同案被告鍾信義購買竊盜而來之工具
機,是該案與本案被查獲之情節、手法,幾乎相當,實具
驚人之相似性。被告蘇清坤雖辯稱:自己記憶不好,記不
住鍾信義之外表,所以不知道鍾信義就是之前賣贓物給伊
之人,也不曾跟鍾信義電話聯絡等語。惟被告蘇清坤曾於
99年間因購買鍾信義所出售之工具機,因而於99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8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99年11月18日至臺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表示:對方沒有留資料,臺東沒有在收
購,固定到高雄十全路的工具店收購等語。是以被告蘇清
坤經此警詢、偵訊過程,對於收購他人物品,須登記他人
姓名及資料,以避免成為他人銷贓管道,方在本案偵查中
,曾向檢察官表示知悉要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5頁)。
然被告已有前案之經驗,知悉對於收購之物品均須加以登記
,始能免責,則被告蘇清坤仍未予登記,益徵其顯係知悉
為贓物,故不敢登記。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無非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況被告蘇清坤所稱其與同案被告鍾信義
不認識,不知道鍾信義就是之前曾賣與贓物之人,不曾打
電話與同案被告鍾信義聯絡等情,亦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被告蘇清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間之雙向通聯不符。被告蘇清坤在同案被告鍾信義向林
惠敏詐欺上開工具機前,即於同年7月2日15時24分、同月3日6時19分,以上開門號主動撥打同案被告鍾信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兩人在同月3日至同月7日間,尚有5通通聯。
經警於同月7日12時50分查扣上開物品後,同案被告鍾信義另於同月12日6時9分,主動撥打被告蘇清坤上開門號聯絡,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間之雙向通聯1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考。雖被告蘇清坤經本院提示該通聯紀錄改稱:他要載
東西到我家才要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被告蘇清坤於同案被告鍾信義向林惠敏詐得上開工具前,
曾有上開2次主動聯絡同案被告鍾信義,顯與被告蘇清坤
所稱,不認識同案被告鍾信義乙情不符。而鍾信義則於詐
得林惠敏工具機後,於同月3日8時3分、同日8時17分,有2次主動聯絡被告蘇清坤等情,此2次通聯應如被告蘇清坤上開所辯稱,但被告蘇清坤對其他通聯均未詳加說明。又
被告蘇清坤本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北端,以上開自用小
貨車擺攤,販售二手工具機,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鍾信
義卻以車輛將上開不法所得之贓物,從臺東縣臺東市載至
被告蘇清坤位在臺東縣鹿野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兩地相距35公里以上,核與一般人擇近出售物品有別,而被告已有前案之經驗,知悉對於收購之物品均須加以登
記,始能免責,在被告蘇清坤所稱不認識鍾信義,且鐘信
義特別開車載運中古機具至住處販售之特別情況下,卻仍
未登記,且未加探詢並登記相關資料後貿然即予收購,足
認其主觀上可得而知該批工具機均係財產犯罪之贓物,殆
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清坤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清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2次故買贓物,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先後2次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且妨礙被害人之贓
物回復請求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犯
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悟,惟衡諸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現已70歲,年紀已高,且贓物已返還劉志寬、高肯花、謝吉郎,對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職業為中古商、經濟狀況為賺三餐溫飽,暨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同案被告鍾信義部分,待通緝到案後,本院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邱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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