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美珠係美珠砂石行之負責人,劉美珠、劉民富為夫妻,均
- 二、劉美珠、劉民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三、劉美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
- 四、劉美珠為請不知情之廖駿熒幫忙做溪底及○○山上之工程並
- 五、劉蕓陞係巨大公司之負責人;劉美珠則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五部分
- 三、論罪之理由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部分)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廖駿熒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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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珠
劉民富
劉蕓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廖駿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8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部分均撤銷。
劉美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民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劉蕓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美珠係美珠砂石行之負責人,劉美珠、劉民富為夫妻,均明知劉美珠已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4日與趙藤雄簽立黏土買賣合約書,約定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後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等8 筆土地採掘之黏土,連續15年,每年供應40萬公噸之黏土予趙藤雄,並由趙藤雄提供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予劉美珠作為優先購買之保證金,而花蓮縣政府於87年8 月14日核發給美珠砂石行之花建石字第942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土石區所在地僅限於000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種類為黃土(即黃黏土),許可有效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90年8 月31日,數量約40萬公噸,另劉美珠所取得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346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一),礦區面積21公頃5 公畝69平方公尺,礦區所在地為花蓮縣○○鄉○○山北方地方,惟礦質種類為石灰石礦,而非黏土,採礦權有效期間自87年8月7日至92年8月6日。
劉美珠因宗教關係認識詹益平後,竟與劉民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9年間在花蓮地區及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以其係美珠砂石行之負責人,並提出系爭許可證及採礦執照一對詹益平、王家信(已歿)佯稱:開採砂石目的不在營利,是要將獲利用於公益事業,有面積21公頃多之礦區可開採黏土,投資土石開採可獲得豐厚的利潤,而邀約詹益平、王家信以借款4900萬元予劉美珠之方式投資,詹益平向在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上班之友人黃昌惠詢問後得知黏土確實可作為水泥原料,並表示台泥公司花蓮廠可收購所開採之黏土,致其等陷於錯誤,於89年6 月23日在臺北市某處與劉美珠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在系爭7筆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合作採取黏土,以20年為期限或開採達1000萬公噸之黏土為限,詹益平、王家信先行交付4900萬元作為投資基金,並合組公司經營,股份各半,且劉美珠應提供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詹益平、王家信,詹益平、王家信至91年5月22日止,陸續支付855萬元、3536萬9000元予劉美珠。
嗣劉美珠、劉民富復承續上開詐欺之犯意,為使詹益平誤信投資開採黏土確可獲利,於94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之高爾夫球場等處,提出花蓮頁岩陶粒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下稱陶粒簡報),向詹益平表示黏土可燒出輕質骨材,已有燒出半成品,並提出半成品以資取信,邀詹益平投資,詹益平不疑有他,遂於94年8月3日至94年10月27日止,依劉美珠之指示匯款31萬元至不知情之劉春英即劉美珠之女設於花蓮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春英帳戶)內,嗣因劉美珠、劉民富積欠他人票款,系爭合作契約之數筆土地遭拍賣,詹益平於99年8 月1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閱卷,始發現劉美珠早在83年3月間即與趙藤雄簽約約定每年將系爭7筆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所開採之黏土供應趙藤雄40萬公噸,且系爭合作契約所列之000 地號土地更早在89年5月2日即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前即由簡淑貞拍定取得,方知受騙。
劉美珠、劉民富連續以上揭方式向詹益平、王家信詐得上開款項。
二、劉美珠、劉民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劉美珠、劉民富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於95年12月某日,在其等位於花蓮縣○○鄉○○路住處(詳卷),由劉美珠向詹益平佯稱欲借款130 萬元,將來若無法還款,可以出售其登記在他人名下位於○○、○○之土地以清償借款云云,並由劉民富駕車載劉美珠及詹益平至○○、○○等地區,向詹益平指出其所有之土地,致其陷於錯誤,誤認所見之土地均為劉美珠所有,遂於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依劉美珠之指示共匯款130 萬元至不知情之劉蕓陞即劉美珠、劉民富之子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劉蕓陞帳戶)。
㈡劉美珠、劉民富明知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所取得經濟部臺濟採字第3659、4894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二、三),礦區所在地為花蓮縣○○鄉○○溪上游支流、花蓮縣○○鄉、○○鄉○○溪上游地方,上開礦區均係許可採取大理石及白雲石,而東部公司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掘或炸藥爆破;
巨大公司則限於溪床表土撿拾礦石,不得挖採礦石,不得使用炸藥,亦明知東部及巨大公司未曾申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竟於95年1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匿前揭採礦方式限制之重要訊息,推由劉美珠向詹益平謊稱東部及巨大公司所屬之礦區每月可開採3、4萬公噸之砂石,邀詹益平以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股份之方式投資,並謊稱要將購得之大部分股份登記在劉蕓陞名下,由劉蕓陞任董事長事業才會順利,致詹益平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劉美珠即於96年1月30日出面以400萬元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購買環泥公司所持有之巨大公司股權31萬9900股及東部公司股權19萬9900股,詹益平於96年2月至7月止支付該買賣價金400 萬元予環泥公司,並登記劉蕓陞為東部及巨大公司之董事長。
劉美珠與環泥公司簽約後,明知已與歐陽中合作於96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開採巨大公司所屬礦區,初期運輸道路整修費用估價約80萬元,其中50萬元由劉美珠支付,後期運輸道路保養維護及礦區之開挖、裝車等開採作業均由歐陽中負責,竟接續以辦理開採礦區相關手續費用、開闢道路、會勘道路等需要資金為由,要求詹益平付款,詹益平不疑有他,陸續依劉美珠之指示付款。
97年6 月間礦區之道路修築完成後,劉民富即於同年7 月間,開車搭載劉美珠、詹益平前往礦區視察,現場有挖土機在作業及砂石車載運砂石,詹益平因而誤信該礦區可以機械開採,不久因颱風來襲,劉美珠即接續以道路遭沖毀,無法繼續載運,需要資金修路為由,要求詹益平出資修路,詹益平因而自96年2月2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依劉美珠之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不知情之劉蕓陞帳戶及開立支票交予劉美珠共計2040萬3000元作為辦理相關申請及開闢、修築道路等費用。
㈢嗣因劉美珠於97年11月間向詹益平謊稱巨大公司未辦理相關之勞安講習及相關人員未取得資格,而遭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勒令停工,詹益平於99年2 月間向礦務局查詢勒令停工之原因始知礦務局僅核准以人工撿拾方式採礦,並循線得知礦區之道路均由歐陽中負責,劉美珠僅提供50萬元予歐陽中,至此方知受騙。
三、劉美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在上開住處向詹益平佯稱:因颱風因素致礦區之道路經常中斷,無法開採獲利,而盧復順所經營之山益礦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益公司)所屬礦區,位在巨大公司所屬礦區之前段,又緊臨產業道路,若買下山益公司之採礦權,巨大公司即無須花費龐大的修築道路費用,並可與巨大公司所屬礦區連成一片,除開採砂石外,還可生產台灣玉,將是大利多,購買價金約3000餘萬元,詹益平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購買,於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陸續支付1496萬5866元予劉美珠。
嗣於99年3 月間,詹益平欲找盧復順詢問了解山益公司之狀況未果,始查悉劉美珠於同年3 月14日與盧復順簽立之讓渡合約書中約定之讓渡金為230 萬元,方知受騙。
四、劉美珠為請不知情之廖駿熒幫忙做溪底及○○山上之工程並種植果樹,遂允諾贈送廖駿熒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向詹益平佯稱:巨大公司之礦場需要購車以維持營運,並以廖駿熒常貪杯恐出事連累公司,可先將所購之車登記在廖駿熒之子廖嘉宏名下,詹益平信以為真,於98年2 月18日出面以巨大公司代表人名義向黃朝暉以34萬8000元購得陳富雄所有之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23日之同面額支票,且依劉美珠之指示登記在不知情之廖嘉宏名下後,將系爭車輛駛至劉美珠上開住處交予劉美珠,劉美珠即將系爭車輛贈與不知情之廖駿熒使用。
廖駿熒於98年6 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致機車騎士林宗德受傷,因劉美珠積欠薪資多時,為籌錢賠償傷者,經劉美珠同意後,遂將系爭車輛出售以抵付所欠薪資,嗣因詹益平未見系爭車輛,經詢問始悉受騙。
五、劉蕓陞係巨大公司之負責人;劉美珠則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巨大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劉蕓陞、劉美珠均明知巨大公司設於中小企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巨大公司帳戶)於97年間有119 萬3903元之收入,無支出;
98年間有361萬2838元之收入,480萬1067元之支出,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98年度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莊麗惠向國稅局申報巨大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不提供巨大公司帳戶資料予莊麗惠,致其申報時漏列上開收支事項,而使巨大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於99年7、8月間巨大公司之監察人詹益仁即詹益平之兄至國稅局查帳發現巨大公司營收為零,始悉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6頁背面- 第161頁、卷三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坦承由被告劉美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益平(下稱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所支付之款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告訴人書寫後,才由我女兒劉春英打字完成,書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土地均在我及我兒子即被告劉蕓陞名下,均未遭拍賣,後來才遭拍賣,告訴人也知拍賣之事,當時約定合作開採黏土,且取得之系爭許可證雖只有其中000 地號土地可開採黏土,但屆期可申請展延,而其他土地均可申請開採,所有事情告訴人均知情,因都由他處理云云;
被告劉民富辯稱:系爭採礦執照一可開採石灰石礦,只要申請批註就可以開採黏土,因000 地號土地的黏土未開採完,故未申請批註。
系爭許可證可開採40萬公噸,因礦區有20公頃,若連續申請開採週邊土地,預計可開採1000萬公噸,我們會逐步開採,都有跟告訴人說明過,且告訴人投資前有做到評估,所以才會在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開採1000萬公噸云云。
辯護人則以:系爭許可證所載數量40萬公噸,係許可期間可採取黏土之累積總量,非指所許可之000 地號土地僅有40萬公噸之採取量。
告訴人為中原大學建築系畢業,曾任職政府機關建管處之公務員約5 年,並與家人合組常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組為華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任副總理,被害人王家信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商業經驗之人,就其投資之事項自可查證,所為未予查證之說,核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劉美珠與趙藤雄係黏土購買,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則為黏土開採及銷售,契約內容並不衝突,互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另卷內之陶粒簡報係告訴人製作並提供,被告劉美珠從未持之向告訴人募資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劉美珠係美珠砂石行之負責人,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於89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在系爭24筆土地合作採取黏土並銷售,以20年為期限或開採達1000萬噸之黏土完成時為止,且系爭許可證之土石區所在地僅限於000 地號土地,許可開採之黃土數量約40萬公噸;
系爭採礦執照一之礦區面積有21餘公頃,雙方於訂約後,依約設立聖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北公司),被告劉美珠另於83年3 月間與趙藤雄簽立黏土買賣合約書,約定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7筆土地所開採之黏土,每年供應40萬公噸,連續供應15年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復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許可證、系爭採礦執照一、土石採取位置實測圖(下稱實測圖)、開採石灰石礦礦區圖、美珠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聖北公司董事、股東名單、黏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18-28、72-77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自89年間起至91年5 月22日止,陸續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分別支付855 萬元、3536萬9000元予被告劉美珠,嗣後告訴人並於94年8月3日至94年10月27日止,依劉美珠之指示共匯款31萬元至不知情之劉春英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分別對被告劉美珠即大正礦石行、被告劉民富有855 萬元及3536萬9000元之債權一節,亦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30- 32頁),復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及支票等影本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62- 63、93-125頁)。
㈢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合作開採、銷售之土石係指黏土,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供述相符,而系爭許可證所載之數量約40萬公噸,係由美珠砂石行委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現地測量設計後所提出土石採取計畫體積量,再換算為重量(每立方公尺以平均2.3 公噸計算),申請土石採取量約40萬公噸;
所載黃土,按申請人所提出土石採取計畫為黃黏土;
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之核准數量,係許可期間可採取之累積總量,若增加開採數量應於許可期限內提出變更計畫,並檢附與新申請案同書件圖說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23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四第11頁)。
又系爭合作契約之附件有系爭許可證及其土石採取證礦區圖(即實測圖)、系爭採證執照一及其礦區圖等影本,有上開系爭合作契約足證。
而證人陳光毅即實測圖之測繪人於本院結證稱:實測圖係我繪製,花蓮縣政府核發系爭許可證所載可採取之數量40萬公噸就是不論花多少時間,該筆土地最多只可挖40萬公噸,該筆土地要挖黏土達1000萬公噸,按照政府規定及土石採取規劃,絕對有困難。
實測圖就是實地測量後,按照土地現況呈現出來,可做數量之統計規劃,按照土石採取的所有規劃做好後,送給花蓮縣政府水利課審核,水利課再呈報給礦務局審核,是被告劉美珠委託我到土地現場實測,我們根據測量成果表繪製剖面圖,由剖面圖可推測黏土量,是依據土石採取法規及相關安全規定及土地現場地形,以1次5米、5米、5米的挖,這樣推算出可開採之黏土量,我們算出之數量還要經過花蓮縣政府水利課、礦務局之技師審核通過,是按照我們現場的測量、規劃、剖面圖,加上中央到地方政府之官員到現場會勘後認為無誤,才會核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0頁背面-第71頁、第72頁背面-第74頁正面)。
是系爭許可證之土石所在地000 地號土地最多可開採黏土之數量為40萬公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劉美珠於83年3月間將包含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7 筆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與趙藤雄簽訂之黏土買賣契約,約定由趙藤雄提供256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作為優先購買上開8筆土地所開採之每年40萬公噸之黏土之保證金,嗣後被告劉美珠並未交付任何黏土予趙藤雄等情,有該黏土買賣契約影本及趙藤雄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72-77頁;
本院上訴卷三第35-36頁)。
又系爭24筆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
000地號土地於89年5月2日即由簡淑貞拍賣取得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33-393頁)。
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2筆土地,未曾有申請人依土石採取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被告劉美珠、美珠砂石行、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均未曾於上開土地內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10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292頁)。
而證人簡淑貞因拍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不曾同意被告劉美珠、劉民富開採黏土一節,業據證人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8頁正面)。
㈤證人黃昌惠於原審結證稱:89年6 月間里長打電話來叫我去辦公室,說有位里民即告訴人想到花蓮開採黏土,因我在水泥公司服務,我請告訴人帶我去現場看,隔天告訴人帶我去被告劉民富家,我是那次才認識他們夫婦,被告劉民富開車載我跟告訴人到山上現場勘查,被告劉民富告訴我一大片都可以開採,所以量沒有問題,告訴人說有看到政府核發之開採許可證,且被告劉民富、劉美珠夫婦並未提到之前已跟趙藤雄簽約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3頁背面- 第44頁正面)。
被告劉民富、劉美珠明知唯一取得黏土開採許可之000 地號土地可開採之黏土總量經證人陳光毅實地測量計算結果僅有40萬公噸,該總量復經縣府水利課及礦務局人員實地勘查審核通過而核准,竟在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隱匿其就000 地號土地所生產之黏土,每年必須優先供應40萬公噸予趙藤雄,且000 地號土地已遭拍賣而由他人買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交其等開採黏土等攸關投資之重要事實,足徵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劉民富、劉美珠曾拿陶粒簡報給證人周明松審視;
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另請證人張文固幫忙燒陶粒,而陶粒的土是被告劉美珠提供的,還有給工研院的分析報告,之前已請工研院分析,並有成分表及物理、化學成分表,為了燒製陶粒,證人張文固曾幫忙整理人造輕質骨材及其應用建材開發生產計劃書(下稱計劃書)之資料,因被告劉美珠委託燒的陶粒有燒出來,而燒出來的陶粒有開發價值,才協助整理計劃書等情,分據證人周明松、張文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08頁正面、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
再者,證人曹玉坤於偵訊結證稱:我是臺北市中山區○○里的里長,告訴人也住在○○里,94年間被告劉民富、劉美珠夫婦一起到蓬萊高爾夫球場,持陶粒簡報說服告訴人持續投資黏土事業,因我本身也是做輕質骨材事業,當時有看過陶粒簡報,我也有評估過該陶粒簡報,他們夫妻說花蓮有一位教授可以燒出來,並帶半成品給我們看,他們夫妻來過3 次,陶粒簡報是被告劉美珠提出來,被告劉民富每次都一起來,並共同遊說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等語(見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10- 311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劉民富、劉美珠說他們在花蓮有土地可開採黏土,可以燒製輕質骨材,除在里長辦公室見過他們外,在大直的高爾夫球場也見過,他們在高爾夫球場有給我們看燒成的東西和陶粒簡報,我們之前就有投資,94年他們拿出陶粒簡報要我們繼續投資設廠,他們說給我們看的陶粒就是用花蓮他們自己礦區的黏土燒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9頁正面- 第50頁正面)。
又陶粒簡報與計劃書之內容均係針對輕質骨材之應用、發展所為,計劃書封面有大正礦石行、負責人劉美珠及88年5月1日之記載,陶粒簡報中並有特別介紹系爭採礦執照一所屬礦區可採礦量943 公噸,此觀卷附之陶粒簡報與計劃書內容自明(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33- 61頁、偵字第4283號卷二第209- 232頁)。
且陶粒簡報內照片中之人即係被告劉民富一節,亦據被告劉蕓陞於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286號卷二第315 頁)。
依此,被告劉民富、劉美珠確有提供陶粒簡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表示彼此合作開採之黏土可以燒成陶粒,遊說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持續投資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五部分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所示之款項及載告訴人前往○○、○○看土地,且巨大公司帳戶於97、98年間有上開犯罪事實五所載之收支,而未依法申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劉民富辯稱:告訴人未出資投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與告訴人只有合作開採黏土,除此之外與告訴人之金錢往來都是借貸關係云云;
被告劉蕓陞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負責巨大公司之會計業務,公司主要業務都由被告劉美珠負責,我們會提供相關單據給記帳士作帳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複雜,且告訴人僅憑被告劉美珠之口頭要求即盡信而支付大額之款項,所述與常情有悖,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且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為巨大公司之營運而購買,事後因巨大公司積欠被告廖駿熒工資,被告劉美珠才同意被告廖駿熒將之出售抵工資,系爭車輛對巨大公司之營運未生重大影響,被告劉美珠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有權處分。
巨大公司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並非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所製作,且被告劉美珠係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符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而被告劉蕓陞雖具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未實際參與巨大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表之登載,亦不知情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匯款共130 萬元至被告劉蕓陞之帳戶;
96年2月2日至98年12月10日交付支票予被告劉美珠或匯款至被告劉蕓陞之帳戶共2040萬3000元;
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劉蕓陞之帳戶或交付支票予被告劉美珠共1496萬5866元,告訴人並於98年2 月18日代表巨大公司向黃朝暉以34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8年2 月23日之支票支付車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95號卷一第22-28、44-86、105-112、114、16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向環泥公司以400萬元購買巨大公司股權31萬9900股及東部公司股權19萬9900股,96年2月1日以被告劉美珠名義匯款20萬元予環泥公司,餘款則由告訴人交付其向楊晴雯借用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及其為受款人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各1紙經其背書後支付,嗣於96年8 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蕓陞;
告訴人為董事,持有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分別登記為600股及7萬9900股,其餘股份均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礦業權買賣合約、匯款申請書、楊晴雯存摺、支票、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595號卷二第26-28頁;
他字第595號卷一第29-38頁),並據證人楊晴雯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24 頁),足見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確由告訴人出資購買。
㈢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均經核准採取大理石及白雲石礦,有系爭採礦執照二、三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第595 號卷二第29、63頁)。
又巨大公司經礦務局核准限以人工撿拾轉石,而巨大公司製作之96年度施工計畫書使用之採掘方式及採掘作業情形載明「採轉石之方式係以流動式挖土機作業配合人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採取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
97年度施工計畫書中使用之採掘方式及採掘作業情形載明「開採轉石之方式係以流動式人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採取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上開施工計畫書已送請經濟部備查存參,另巨大公司於91年間送交花蓮縣政府之水土保持計畫載明「本計畫區撿拾河床表層上之轉石作業時,無須進行地表地形之開挖整地與地表回填作業」、「本礦區之開採行為係以撿拾河床上之轉石,並未進行挖填之行為」,嗣巨大公司因現場採礦作業方式與申報備查之97年度施工計畫(以人工配合吊架撿拾白雲石)及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所規劃之作業方式(以撿拾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無挖、填土石方之整地行為)不符,經礦務局於97年12月8 日函知巨大公司應即停止以機械進行採礦作業;
東部公司限於溪床表土撿拾礦石,不得挖採礦石等情,有礦務局70年7 月14日70礦東字第024623號函、經濟部96年2月1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2月4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6、97 年度施工計畫書、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1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節本、經濟部90年10月16日經(90)礦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5-58、64- 66頁)。
而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由被告劉民富開車載至巨大公司礦區時,現場有挖土機在作業一節,亦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95 號卷二第62頁),是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均經核准採取大理石及白雲石礦,均未申請採取砂石,告訴人前往巨大公司礦場時確見現場有挖土機在作業,嗣後並經礦務局勒令停止以機械進行採礦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劉美珠代表巨大公司與歐陽中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96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開採巨大公司所屬礦區,初期運輸道路整修費用估價約8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被告劉美珠支付,其餘款項及後期運輸道路保養維護及礦區之開挖、裝車等開採作業均由歐陽中負責等情,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1-32頁),並據被告劉美珠供述明確。
證人即被告廖駿熒結證稱:巨大及東部公司所屬礦區不能開採砂石,只能開採大理石、白雲石,被告劉美珠她本身從事礦業,也有請技師,且在她投資前我有拿巨大及東部公司之開採證、礦區執照等公文資料給她看,資料記載很清楚,所以她購買巨大及東部公司所屬礦區時,當然知道該兩個礦區不能開採砂石。
歐陽中是我介紹給被告劉美珠認識的,開路前歐陽中估價開路費用80萬元,被告劉美珠殺價到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84 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52頁背面)。
而被告劉美珠請證人歐陽中去開路、開採砂石,每1 公噸給20元,證人歐陽中認有利可圖才與之簽訂合作協議書,惟後來被礦務局勒令停工,當時協議之內容包含修路、開挖砂石、裝車,必須開挖砂石才有利潤,被告劉美珠交付修路費50萬元;
被告劉美珠當時說可以用機械即怪手開採,後來97年12月被礦務局勒令停工才知不能用怪手開挖,一直以怪手開挖,不可能用人工去撿拾,後來證人歐陽中在民事庭開庭時才知被告劉美珠因開路跟告訴人拿了2000多萬元,當時僱用之怪手司機是江金柱,當時是挖砂石才有利潤,挖砂石當然要用怪手,被告劉美珠有先跟筍山砂石行簽約,有交付約300 多公噸之砂石給筍山砂石行,後來因颱風致無法開採,筍山砂石行就終止合約,後來又有另一家礫頁跟被告劉美珠簽約買砂石,有開採約3000多公噸砂石載運到礫頁的砂石場,證人歐陽中還到礫頁拿磅單對帳要跟被告劉美珠請款,價金單是支付開路的部分,證人歐陽中曾在礦區開工祭拜時見過告訴人,被告廖駿熒說告訴人是台北的大老闆,就是以後會買機具給證人歐陽中之人,被告廖駿熒說被告劉美珠之資金都是台北的大老闆全權處理,與筍山砂石行解除契均時,也是由告訴人開票給筍山砂石行等事實,業據證人歐陽中結證甚詳(見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19 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背面- 第128頁正面)。
證人江金柱於原審亦結證稱:曾受僱於歐陽中在巨大公司之礦區駕駛怪手開路及挖砂石,當時挖的深度約3至5公尺,有開採到砂石,砂石也有運出去,後來因要人工撿拾放在怪手斗子再裝上車而停工不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
另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之礦區採礦之種類均是大理石、白雲石,巨大公司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採或炸藥爆破,東部公司限於溪床表土撿拾礦石,不得挖採礦石,轉石是指1顆1顆在河床上的石頭,要開採砂石要申請土石採取,這兩家公司都沒有申請,均不能挖取砂石;
巨大公司之礦區於97年7月3日經林務局核准開採之方式是用吊取,不能用怪手開挖,且該公司之年度施工計畫還是不能用怪手,花蓮縣政府的水土保持計畫還是人工撿拾,尚未變更,該礦區當初沒有申請批註土石採取等情,分據證人羅瑞智、鍾民岳即礦務局技士結證無訛(見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83-84、118頁)。
且被告劉美珠代表巨大公司於97年8月7日與筍山砂石行簽立買賣簽定合約書,約定巨大公司所採80公分以下之礦石以每公噸80元售予筍山砂石行之事實,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36 頁)。
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曾帶告訴人至筍山砂石行看從巨大公司之礦區載出來之砂石,當天告訴人看到的砂石是溪底挖取出來的砂石,大部分是大顆的,也有小顆的,是筍山砂石行跟巨大公司簽約買的,筍山砂石行自行派車去載巨大公司挖的砂石等情,業據證人林詠權即筍山砂石行實際負責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14 頁)。
從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係採礦從業人員,明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所屬之礦區均不得以機械開採且尚未取得採取砂石許可,仍以機械挖取砂石,並出售得利,且僅支付證人歐陽中礦區之修路費用共5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劉美珠於98年3月14日代表巨大公司以230萬元向山益公司之盧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有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 頁)。
而證人盧復順將位於巨大公司礦區下方礦區之權利以300 萬元讓渡給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於簽約當天給付現金100 萬元,由被告廖駿熒在場見證,後來被告劉美珠並未付清價款;
購買當時被告劉美珠說有人要投資,事後告訴人有去找證人盧復順,說被告劉美珠跟他拿了上千萬元說要買山益公司之礦區;
在簽約前談妥以350萬元買賣,被告劉美珠只先付100萬元,後來只有再拿10萬元還是2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盧復順證述在卷(見調查卷第91頁;
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87-88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48頁背面)。
且被告劉美珠係向告訴人表示以1600萬元向證人盧復順購買一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劉美珠對話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40 頁)。
是被告劉美珠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與證人盧復順交易之價金為16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㈥證人即被告廖駿熒結證稱:系爭車輛都是我在使用,被告劉美珠本來說要過戶到我名下,因我還欠市農會貸款,我說不能過戶到我名下,就用廖嘉宏的名字過戶;
系爭車子是由告訴人付款,被告劉美珠要用帳目跟告訴人結算,才用巨大公司作買賣契約之買方,系爭車子是被告劉美珠買給我的,她交待我交付證件過戶,並要我以後自行處理車子的修理問題,後來因為車子撞到受損,修理費約11萬元,我問被告劉美珠如何處理,她叫我把車賣掉。
告訴人是後台老闆,購買系爭車輛當然由他出錢。
系爭車輛過戶時我受僱於巨大公司,因被告劉美珠請我幫忙,才買車送我,我就開始幫她跑工地及公文,我是幫她做溪底及山上的工程,被告劉美珠在告訴人面前沒說要買車送我,後來因為我都沒有領到薪水,車又撞到,我跟被告劉美珠說不要做了,我要把車子賣掉,她說好,我賣掉車子後就沒有再去做了等語(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84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 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被告劉美珠對證人廖駿熒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
又證人廖嘉宏結證稱:我爸廖駿熒說系爭車輛是公司買給他使用,給他跑工地用的,他自己無法買車,所以用我的名字買,至於他為何無法買車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86 頁)。
另被告廖駿熒於98年6 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貿然開啟車門致林宗德受傷,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時同意賠償林宗德25萬元而和解成立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99號起訴書、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1- 154頁)。
是被告劉美珠係以巨大公司需要用車為由,要求告訴人購車,被告劉美珠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要購車送給被告廖駿熒,否則告訴人自無以巨大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訂立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理。
㈦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被告劉蕓陞係巨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劉美珠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巨大公司之帳務等情,業據被告劉蕓陞、劉美珠供承不諱,是被告劉蕓陞、劉美珠分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甚明,且對於巨大公司帳戶收支之會計事項,應詳實記錄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又證人莊麗惠即平平會計事務所記帳士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劉美珠找我幫巨大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時要被告劉美珠提供進、銷項憑證給我,97年到100 年這段時間報稅時都是報空白的,都沒有進、銷項憑證,後來在99年間有提供一些之前礦務技師費用之憑證,我有補申報,只要巨大公司有交易就要把憑證給我,我再依照各該憑證向國稅局申報,2個月要申報1次,101 年才開始有交易,之前都沒有交易及資金紀錄,都是由被告劉美珠跟我聯繫。
在報稅實務上,所有匯入公司之資金都要入帳,若是匯入公司銀行帳戶,銀行存款就會增加,若只是借用公司帳戶匯入,實與公司無關,記帳時在公司銀行存款會增加,貸方會有1個負債,且會有1筆短期借款,2 個科目都會在,若是投資款進來,會放在資本3100的欄位裡,當時被告劉美珠沒有給我任何關於巨大公司資金的資料,亦無提供巨大公司帳戶之資料給我報稅,99年是被告劉美珠請我補登的,當時沒有要我補登巨大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8-180頁正面、第181-182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
而巨大公司帳戶於97年間有119萬3903元之收入,無支出;
98年間有361萬2838元之收入,480 萬1067元之支出,且巨大公司於99年11月間向國稅局補申報97、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資產負債及損益表之「銀行存款」均係空白等情,亦有巨大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及中小企銀花蓮分行99年12月23日99花蓮扣押字第602 號函檢送巨大公司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7-33、175-185頁)。
則被告劉蕓陞、劉美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巨大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行為後,以下刑法之規定業經修正,茲比較說明如下:⑴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
⑶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⑷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綜上,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⑹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敍明。
㈡核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合作投資開採黏土為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詐欺款項,係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核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採礦事業為由,詐騙告訴人出資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股份,待簽約購買後隨即持續以辦理所購礦區之相關手續費用、開闢、修護道路及會勘道路等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陸續出資,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㈡告訴人遭詐騙購買股份及支付礦區之道路費用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且就詐騙告訴人支付道路費用部分僅起訴被告劉美珠,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民富與劉美珠共同詐騙告訴人出資購買股份部分,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劉民富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㈣被告劉美珠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莊麗惠犯罪,為間接正犯。
又其數次申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劉美珠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三、四、五所犯數罪,被告劉民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部分)㈠撤銷之理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⑴審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均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之信賴而詐取款項,詐取之款項高達八千餘萬元;
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未能據實記錄會計事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參與犯罪之情節;
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分別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專科畢業,被告劉蕓陞未婚,目前均務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6頁背面- 第137頁正面),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0月、8月,爰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比較上開規定後,應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規定。
爰就被告劉美珠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
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劉民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⑵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廖駿熒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駿熒有檢察官所起訴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而為被告廖駿熒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駿熒先辯稱:系爭車輛是告訴人及被告劉美珠所贈云云,後則辯稱:因被告劉美珠無法給付工資才同意出售系爭車輛抵付工資云云。
若被告廖駿熒係受贈而取得系爭車輛,逕行以被告廖駿熒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即可,何須以巨大公司為買受人,再另行約定登記在被告廖駿熒之子廖嘉宏名下,徒增買賣關係之複雜性?若被告廖駿熒受贈系爭車輛,即得自行處分該車,何須詢問被告劉美珠如何處理?又如何以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抵付積欠工資?足見被告廖駿熒與被告劉美珠係共同佯以巨大公司需要用車為由,詐欺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廖駿熒涉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劉美珠因僱請被告廖駿熒幫忙在礦區工作,而允諾贈與車子,且被告廖駿熒尚有積欠銀行款項,被告劉美珠才以巨大公司需要用車為由,詐騙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告訴人謊稱被告廖駿熒貪杯恐開車肇事致巨大公司受損,先行登記在被告廖駿熒之子廖嘉宏名下等事實,已詳如上述,被告廖駿熒既因積欠銀行款項,為免日後無法清償致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因而要求被告劉美珠將贈與之車輛登記在其子名下,實與常情相符。
且系爭車輛係由告訴人以巨大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出面購買,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倘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劉美珠購車贈與被告廖駿熒,衡情告訴人應無以巨大公司代表人名義購車之理。
又被告劉美珠係因僱請被告廖駿熒幫其工作而贈與系爭車輛,供其往返礦區之工地,嗣後被告廖駿熒因被告劉美珠積欠薪資多時而辭職,在被告廖駿熒不再需要往返礦區之工地之情形下,因而徵得被告劉美珠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並以售車之價款抵付被告劉美珠積欠被告廖駿熒之薪資,自無不合。
從而,被告廖駿熒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廖駿熒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劉美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
│ │ │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劉民富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2 │犯罪事實二㈠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劉美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劉民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二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劉美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劉民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4 │犯罪事實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劉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5 │犯罪事實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劉美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詐欺取財罪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五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劉美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71條第4 款不為記錄致生不│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劉蕓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 │71條第4 款不為記錄致生不│
│ │ │ │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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