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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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7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深知所犯之罪行,痛徹悔悟,坦承所犯之罪證事實,全力配合警詢偵查,使偵審程序順利,並自願接受法律裁判,可知犯後態度良好,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之妻於民國104年6月2日產下兒子,惟被告在所服刑期間不能伴其左右,攜兒成長,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行竊,另又毀壞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毀損犯行之情節重於在現場等候守之共犯陳俊宏,又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補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程度不一,竊取、毀損之標的之價值亦不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第50條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則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業已說明審酌事項,再為爭執,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可採。

另被告之妻生子,亦非得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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