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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萬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所謂自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故意犯行所列,行為人對於詐術之行使及結果之發生,不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方足當之,如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其本意者亦應論以故意。
若行為人於訂約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意,打算只收取相對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實踐自己之給付,此即學說上稱為「履約詐欺」,而在「履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特別著重於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從其事後之作為,透過經驗法則來推論其自始有無詐騙之意。
㈡被告雖因施作告訴人孫春英另行委託之釋迦園農田灌溉工程,估價有誤致周轉不靈,致無力完成告訴人孫春英、王林福妹之住宅修繕工程,然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多次向告訴人施永重經營之「大興水電材料行」訂購施工材料(被告對告訴人施永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付款,斯時應已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履約施作完成上開住宅修繕工程,仍未告知告訴人孫春英、王林福妹前揭情形,致其等誤信被告得以完成,仍分別於101年8月19日、9 月5日各自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予被告,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且經告訴人孫春英等人向被告反應尚未履約完成,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捲款逃逸,然原判決未切割被告收受各期工程款時是否有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竟籠統概括就全部修繕期間為審酌,遽認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非無瑕疵,難認妥適。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㈡告訴人孫春英因被告曾幫其修建房子,且施作品質不錯,才會再找被告幫其姪女改建房子,雙方於101 年4月3日約定由被告以28萬元承攬住宅修繕工程,被告先行收取15萬元後,即進行拆除舊房舍包含屋頂、牆壁、廁所、廚房、門窗及地基填土墊高約1米等工程,於同年月8日收取第2期款8萬元後,亦有叫一批改建之材料即鋼骨架至現場,將房子之主要結構及屋頂鋼骨搭建完成,在住宅修繕工程進行不到一半時,告訴人孫春英又委託被告施作農田灌溉工程,並就該部分工程給付4萬6千元給被告,被告事後有完工,告訴人孫春英並於同年8月19日另有給付被告2萬元之住宅修繕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春英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收受告訴人孫春英給付之住宅修繕款項後,確有施作部分改建工程及訂購改建材料至現場施作,並就農田灌溉工程完工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自1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陸續向證人施永重經營之大興水電材料行訂購材料共計4萬7千餘元,都是指定送貨至告訴人孫春英之農田,用以施作農田灌溉工程等情,業據證人施永重結證甚詳,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孫春英就農田灌溉工程僅支付被告4萬6千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就農田灌溉工程確有估價錯誤致應付之貨款超出工程款之情形,被告確知該工程之施作必然虧損之情形下,依然繼續施作並完成該工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王林福妹因見被告在其住處隔壁修建房屋,覺得做得不錯,才主動找被告修建房屋,被告原本估價23萬元,後經協商以20萬元施作,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及同年9月5日各收受10萬元後,確有進行1、2樓之牆壁粉刷及換修2 樓遮陽板鐵架,並有將改建之材料鋼骨架約10根、鋁門2 組及鋁窗12組吊放在2樓,爾後未再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福妹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徵被告承攬工程後確有履約之情形。
㈤綜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孫春英承攬住宅修繕工程後,在施作期間尚未完工時,即再承攬告訴人孫春英農田灌溉工程及告訴人王林福妹之修建房屋工程,並於101年9月7日最後1次向證人施永重訂貨指定送至告訴人孫春英之農田施作灌溉工程,而告訴人孫春英、王林福妹最後付款之時間為同年8 月19日、同年9月5日,均早在農田灌溉工程完工之前,且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有訂購施作之材料至工地現場,並有施作部分工程,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被告辯稱:另向安東水電行買水管頭,向證人施永重購買的是小水管部分,做到一半發現超過預算太多,因光是小水管部分就已經超過4萬7千元,算一算整個工程要10餘萬元,加上腳受傷需養傷及家庭變故,導致資金短缺,房屋修建工程因而未能完工之辯解,並非虛妄。
四、原審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而依己意加以論斷,難認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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