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進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
- 二、詎李進益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
-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判斷:
-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 (一)證人李劉紡仔為被告母親,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惟
- (二)證人彭福壽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多有不符,據證人彭福壽
- (三)證人李志豪及張淵瑜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
- (四)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吳樹成之證詞,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樹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查獲之牛樟木為其所有,然否認係進
- (二)關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 (三)關於行求賄賂罪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 (二)行求賄賂部分: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
- 三、撤銷改判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恣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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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益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初至同月20日止不詳時間,駕駛自不知情之彭福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進入臺東縣○○鄉相鄰山區○○林道、○○林道內之森林地(下合稱上開山區),接續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9塊,合計材積2.49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32萬3,700 元,隨即使用前開車輛搬運至向不知情之陳素蘭所借用之臺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堆放。
李進益為將竊得前開牛樟木塊運往外地,遂以8,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周玉雄、曾文穎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來載運前開牛樟木塊,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周玉雄、曾文穎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碾米工廠」以地磅秤重時,為警接獲通報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木49塊(現委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代管,放置於東堤貯木場)。
二、詎李進益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上開遭查獲地點,對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下稱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池上分駐所內,接續前揭犯意對該所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
,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均遭李志豪、張淵瑜當場嚴詞拒絕,並報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及所長張淵瑜之職務報告,均係就本案之偵查經過、傳喚被告等情形說明,而加以製作之文書,係就本案於案發後回憶所製作之特定審判外書面陳述,未具特別可信性及例行性之要件,自與上開規定紀錄文書之要件不符,職是,應認上開卷附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一)證人李劉紡仔為被告母親,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核非該當於同法第159條之3第4款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要件,則其於警詢中之不利被告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福壽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多有不符,據證人彭福壽表示其於原審102年5月22日接受交互詰問,距100年5月25日警詢時間已經間隔太久,所以對案發當時之事情大部分均已忘記,然其表示警詢證述內容實在。
本院查,證人彭福壽因借用被告車輛,疑涉有森林法案件,而自動到案說明被告借(還)車之經過,衡情當會將所知悉事項為完全之陳述,而警方在訊問彭福壽之前,業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參酌彭福壽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難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而有其必要性,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志豪及張淵瑜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可資替代,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吳樹成之證詞,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樹成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加論述之必要。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查獲之牛樟木為其所有,然否認係進入上開山區內竊取而得,辯稱:那是97年間向康仁富買來的,原本丟到水池內,因為魚會死掉,就把一部分搬到水池樹下,一部分放在後院空地,用黑網及紙箱覆蓋,一部分留在水池裡。
88風災那一年,因為媽媽眼晴看不到,為預防她跌倒,就把水池埋起來。
本來有30幾塊,比較腐爛沒用的,就隨便鋸一鋸。
伊有向彭福壽借過車,但從沒去過龍泉與錦屏林道,也沒載過木頭,因為要去柿子園載羊糞,所以把椅子拆開,事後有沖洗車輛。
辯護意旨並稱:證人彭顯盛不否認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已倒地很久了」之事實,此與被告陳稱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係97年12月間已載運至被告住居所堆積迄100 年間之事實相符。
且被告住家後院之空地係一低於路面之低漥地形,四面有屏障及遮蔽,旁邊有水池,屬一陰暗潮濕之地形,證人彭顯盛亦不能排除在以帆布及其他雜物等遮蔽之情形下,被告堆疊木頭在住家後面位置,會產生本案扣案木頭之外觀。
另證人彭福壽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不知道被告向其借車之用途,其亦無法分辨牛樟木味道,被告也沒講過用他的車去載運牛樟木,是證人彭福壽之警詢筆錄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法做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證據。
另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亦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伊跟警員說明那些木頭是伊買的,從新竹帶回來,只剩這堆,不要找伊麻煩,並無行賄意思。
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僅係對警方執行勤務可能侵害人民合法之權利進行解釋及說明,縱認被告有欲對員警行賄行為,然在該牛樟木取得合法前提下,被告亦屬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行為時未有處罰明文,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
(二)關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⒈本案查獲系爭牛樟木係查獲前不久,在森林內鋸切枯倒木後搬運下山,非如被告所言於97年間購買後堆放於家中:⑴據證人即在林務局擔任巡山員之彭顯盛於警詢證稱:經檢視所有木材都無水痕、夾縫亦無細砂及大水撞擊過之裂傷,不符合漂流木之認定標準。
該批牛樟木表面有青苔附著,且有長年腐爛之痕跡,另有新鋸痕,且該批牛樟木保持在濕潤狀態,沒有經過日曬之裂痕,所以是山採之牛樟木不是漂流木等語(見警卷第31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林務局從84年5月1日到職迄今,擔任巡山員工作到山區內巡視山林內的動植物,知道普通的牛樟樹知識,但太專業部分則需要林務局其他專業的技正回答,當時是池上分駐所電話通知說有攔獲1 台車輛上有牛樟木,伊接到通知後,有到池上分駐所前面去看過牛樟木,並有拍照;
如果是從林班的生立木切割,則木頭上會有樹葉、樹皮,但按照伊當天觀察查獲牛樟木的情形,只有少量的樹皮且不完整,有好多塊牛樟木都長青苔,且青苔都是長在樹皮,依伊的判斷極有可能是從枯倒木上切割下來的,且木頭有多數的地方是腐朽的狀態,極可能是在山裡面倒地很久的木頭;
把這些木頭放在山上,因為山上溫度低、濕度高,有利於生長青苔的條件,木頭會長青苔,但如果放在平地山下露天囤放,木頭會長期曬到太陽,並不利於青苔的生長,木頭的顏色會變成黑褐色,但是本件木頭顏色是接近生立木的顏色就是類似柚木的顏色。
證人並當場提出補充林務局倉庫內其他案件被查獲的木頭照片(見原審卷第238頁),照片中間的木頭是剛從山上查獲的木頭,顏色是接近生立木的狀態,切割面比較黃、比較亮,在照片二邊的木頭則是已查獲好幾年的,木頭則已經變成黑褐色了,且並無長青苔的情形;
如果是以照片上的地點,因為地點是平地,所以伊可以排除這堆木頭在此環境下,是不會變成查獲時的狀態,因為依伊的經驗,在平地露天的情況下堆放木頭,該木頭會變成黑褐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30頁正面)。
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103年2月1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載:木頭上青苔之生長狀況也因放置地點不同,生長情形亦不同,本處依據卡車上牛樟木相片判斷本批木頭應屬森林地內(林班或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以不同時間陸續鋸切枯倒木竊取後,置於平地並利用防雨帆布遮蓋一段時間,再同時搬上卡車運出(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
⑶證人彭顯盛於84年起擔任巡山員迄今,有查獲牛樟木遭盜伐、竊取等林政案件之經驗,依其相關經驗較一般民眾豐富而有可信性。
而證人對於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所查獲之牛樟木,係依該牛樟木外表、切面等一切客觀情狀,始研判認為該牛樟木顏色接近生立木顏色。
由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2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附件查緝照片、牛樟木全景相片近照(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系爭牛樟木塊色澤確呈現類似柚木的顏色,並非黑褐色,其上長有青苔,牛樟木塊上有少量的樹皮但不完整,確與證人彭顯盛所證述之情形一致。
因之,本案可認該查獲之牛樟木係查獲前不久始自森林內鋸切枯倒木後搬運下山,非如被告所辯於97年間購買後堆放在住家中。
⒉證人田榮富係依據線民所提供之資訊而查獲被告有運送扣案牛樟木行為: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因犯罪之預防及偵查當係達成任務之手段,是以,除已發生、發現之犯罪警察本該加以偵辦調查外,對於尚未發生、發現之犯罪行為,警察亦應加以防範,則警察為掌握犯罪消息及蒐集情報、線索當仰賴社會大眾、媒體記者、其他公務員或線民等等一切可能之來源。
⑵證人田榮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違反森林法的這個案子當初是伊查獲的,伊佈線很久了,知道有偷取牛樟木這個事情,被告那時候要出貨被伊看到,伊就將車子攔截下來,當時駕駛和助手剛好要進入米廠後面的地磅要磅牛樟木重量,牛樟木有用帆布蓋起來,伊問他們說「這是什麼東西?」,他們不講話,因為那時候伊輪休沒有穿制服,不可以行使公權力,所以伊馬上打電話給所長,請警網過來處理,伊是先到那邊控制他們,叫他們都不要動,伊到那邊沒有多久就看到被告了,被告有來找伊,但伊現在沒有辦法把被告所有的一字一句呈現出來,被告大概是跟伊講說放他走;
那邊山區種很多牛樟木,有聽說被盜採的事情,因為夜間會有車子在山區活動,伊的線人跟伊說被告有在竊取牛樟木,當天就是伊的線人通知說被告要將牛樟木出貨了,線人跟伊講車號、車型,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根據線人的陳述跑去那個位置,他們車子開出來要進到地磅那邊秤重量,伊就尾隨在後,所以伊不是在路上無意間發現,是有線人通知伊,伊的線民如果判斷錯誤的話,應該不會確定說是牛樟木,但伊的線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偷採牛樟木,是看到從堆置場那邊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
⑶酌量證人即警員田榮富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衡情證人田榮富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田榮富前開證詞,當屬可採。
⒊被告有借用證人彭福壽之廂型車前往上開山區竊取、搬運牛樟木之行為:⑴證人彭福壽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底某日,李進益向伊借車牌00-0000 號廂型車,當時伊要用車,所以沒有借他,後來隔約3、4天,李進益親自到伊家借車,說要去山上撿寶石,伊就借給他,隔天下午還車,伊那時候沒有檢視車輛,沒有發覺異狀,直到100年4月初某日第3 次借車後還伊車子,伊才發覺車輛很乾淨,但車輛上有一股很香的味道,伊車常載鳳梨、蘋果、芭樂、檸檬等水果,平時會有果香,但伊知道那不是水果的香味,伊就問李進益,他說是牛樟樹頭的香味,是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撿石頭時順便撿的,之後又借車,車輛也是洗的很乾淨,但還是有香味,然味道沒有第3次那麼濃,後來又陸續借5、6次,最後1次借車約於100年4月26、27日;
伊只知道李進益有玩石頭,不曾聽過他有玩木頭,更不曾聽過他有買賣牛樟木,也不曾見過他家有牛樟木;
伊不能確定為警查扣之牛樟木是否就是李進益借伊的車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竊取的,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只能確定李進益借伊的車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撿牛樟木,並在車內留有牛樟香味;
伊因借車給李進益,後來知道他是去盜伐載運牛樟木,怕被連累及變成共犯,才去池上分駐所說出實情等語(見警卷第24至27頁)。
而被告對於曾向證人彭福壽借車一事亦不否認,顯見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初至同月20日止,駕駛向彭福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自上開山區搬運牛樟木之情形,且在本案尚未查獲前,被告曾向證人彭福壽表示車內殘留之氣味是牛樟樹頭的香氣。
又證人彭福壽於警詢時自承為免遭被告牽連所以說出實情,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所述概為實情(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稽以證人彭福壽願意借車與被告,其與被告間當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福壽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更甚者,其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彭福壽有捏造事實之情事,其證詞當屬可採。
⑵本案係因證人田榮富依線民所述方知悉被告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亦因此知悉被告即要出貨之訊息、載貨車輛之車號、車型及出貨位置,且證人田榮富依據線民所提供之資訊,確實查獲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周玉雄、曾文穎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開牛樟木,倘若證人田榮富之線民所述不實,當不致如此巧合。
⒋對於被告所辯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⑴證人賴鎮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種的水果是有機的,都要用堆肥,100 年3月至5月間,伊有請被告幫伊載堆肥等語;
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友人賴鎮瑛係於臺東縣○○鎮○○里○○00號種植甜柿,面積約10甲,被告在100年3、4月間亦曾多次駕駛車牌00-0000號廂型車協助賴鎮瑛載運羊糞並進行甜柿施肥之工作,被告幾乎每天會至該處工作、泡茶聊天等語,以為置辯。
惟與前揭證人彭福壽證稱借車後遺留牛樟木香味一事相互勾稽,可知不論係堆肥或羊糞等穢物散發氣味,以一般人之觀念及嗅覺,兩者氣味差異甚鉅,斷不至誤為香味。
是以,被告向證人彭福壽借車不單是幫助賴鎮瑛載運堆肥或羊糞,而是載運其他有香氣之物品,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洵無足取。
至證人王春發、張仕奇、吳能東、徐榮見於原審審理時概證稱與被告曾去山區看樹木或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84頁),及被告提出臺東縣政府核准案外人余光明為農業經營需要申請土地林木砍伐案之函件(偵卷第38至39頁),與被告借用證人彭福壽之系爭廂型車開往上開山區竊取牛樟木塊乙情,並無關聯性,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⑵被告辯稱因伊友人賴永發在花蓮種牛樟木,牛樟木移走之後會有殘材,這些殘材集結起來可以榨油,所以「賴永發」叫伊在池上租地,準備將來牛樟木移走之後,可以將牛樟木殘渣集中起來榨油。
而系爭牛樟木塊買來後久置於住處後院空地,伊為節省往來運費開支,待與賴永發之殘材集中後一同運往苗栗三義榨油,惟本院認不足採,理由如下:①證人賴永發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時證稱:「(問:你剛提到被告要請你幫他運殘材?你是否有看到該殘材?)答:沒有。
(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殘材的量多少?)答:也沒有說,只說要搭我們的便車。
因為我們的樹,有樹葉,樹根,他只是想跟著我們的車,當初我是這樣想。
(問:送到三義的運費多少?)答:一趟大約3 萬左右。
(問:被告要你幫他運送的殘材數量多少車是否載的下?)答:我們只是盡量而已,太多我們也沒辦法。
(問:若裝不下如何處理?)答:我們樹很多,不是只有1 台,我們有好幾台。
(問:你剛有提到運殘材的證件,是什麼樣的證件?)答:好像有買賣合約,證件我忘記了。
(問:你說牛樟木買賣要有證件,通常是什麼樣的證件?)答:政府標售,或是跟政府機關申請砍伐,或是私人土地有去申請合法砍伐下來的。
(問:你有請被告在池上幫你租地嗎?)答:那時我本來想在那裡做,想說砍下來後、根、頭不好運送,想說在那邊釀油,有這樣的提議,但沒有繼續下去。
地是用借的,本來是要租,但後來我沒有租。
(問:你有請被告幫你找地,被告有跟你說地已經找到了嗎?)答:地已經找到了。
(問:你所謂沒有繼續下去是什麼意思?)答:因為我太忙,沒有辦法一直過來。
那時我髖關節不舒服有開刀,就沒有辦法一直跑台東。
(問:這是否是當時被告給你看的收據〈提示警卷第71頁〉?)答:有看過。
大致上看一下,我知道是農產品買賣,類似那個。
(問:你是確實看過這張,還是看過類似的?)答:我確定有看過這張。
(問:是什麼樣的記載讓你覺得確實有看過?)答:被告是提示這張,我就問他為何沒有買賣合約書。
(問:收據可能很多,為何你會說看過這張?)答:因為這是嘉義,我有印象被告是從嘉義拿的。
(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該牛樟木就是收據的牛樟木〈提示警卷第71頁〉?)答:牛樟木沒有看過,被告只是提示證件給我,東西我也沒有看到。
(問:既然只提示證件,你怎麼知道上面所記載的木材與被告要交給你的木材是同一批?)答:我不知道。
被告只是要託我而已。
(問:有沒有其他資料可以確定被告提示給你的證件就是被告要委託你運的殘材?)答:這我沒有注意。」
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至77頁)。
職是,證人賴永發之證言僅得以證明被告確定有打算將系爭牛樟木利用證人賴永發將木材運送三義榨油之機會,將自己所持有之木材一同託運以節省運費,惟尚無法證明當初賴永發所看過收據記載之牛樟木與本案系爭牛樟木是否為同一批木材,是以證人賴永發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牛樟木之合法性,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被告辯稱自購買來牛樟木塊已放置家中3 年,理當無礙於被告日常生活方可放置如此多年,倘若確如被告所言係賴永發要將牛樟木殘材堆放於池上,則被告僅需於賴永發要將牛樟木殘材運至苗栗三義時,再把其所有之牛樟木塊一起放上貨車運過去即可,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先將自家牛樟木塊先運至上開土地內堆放,如此多此一舉又沒實益之行為,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況被告自承上開土地可以通臺九線,而上開土地至臺九線之距離與其住家至臺九線之距離差不多,有原審101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既被告住家與上開土地至臺東縣對外主要道路臺九線之距離相當,更可徵被告辯稱將家中牛樟木塊改堆置於上開土地,當僅係其臨訟之詞,不足為採。
③另上開土地雖有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到達,惟道路僅有2條車軌,車軌中間仍生有雜草,路旁並長有樹木及雜草,絕非方便通行之道路,原審勘驗車為一般房車,行駛在道路上與路旁樹木、雜草距離接近,且上開土地雜草叢生,欲走進堆放牛樟木塊之位置必須走在雜草上,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承租之986號地號土地6 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至52頁)。
而本案查獲載運扣案牛樟木塊之車輛係營業用大貨車,不論係車長或車寬均遠大於原審勘驗車,既該勘驗車行駛於該條道路上已不甚方便,則營業用大貨車當更難行駛。
是以,上開土地不論係通行之道路,亦或係土地之狀況,均非交通便利之處;
倘若如被告所辯特地將家中牛樟木塊運至上開土地,則不僅運進去堆放時不方便,使用營業用大貨車運出時更係不便,一進一出均需人力搬運牛樟木塊上下車,耗時又耗力,殊難想像被告此一作為究竟有何實益。
④被告又辯稱係為將該批牛樟木塊運至花蓮鳳林與賴永發之殘材集中,再一起運至苗栗三義,則一開始為何不作如此之打算,反而要從其所辯迂迴之方式,顯見被告所辯衡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⑤綜上判斷,被告所辯有前揭如此不合常理之處,當無法為本院採信。
⑶至被告辯護人依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2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辯稱民國97年購買該批牛樟殘材,即放置於露天無遮蔽之後院,若因木材堆置無法全面受日照曝曬,致其底部木材有潮濕生苔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性。」
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及證人彭顯盛於原審證稱:「(問:你看到照片上被告堆疊木頭的住家後面位置,如該處蓋有帆布及其他雜物等有遮蔽的情形下,你是否能完全排除該木頭一定不可能放在被告住家後面?)如果木頭是放在被告池上的住處,且木頭蓋有帆布,那情況就有可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正面),為被告有利辯稱: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無法排除於被告住處後院堆放數年之事實。
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97年買回來時我用貨車載回來,本來是丟到水池內,因為魚會死掉,我就把一部分搬到樹下,一部分在後院,一部分在水池。」
、「放了將近3 年,因為我媽媽眼睛看不見,我就把水池埋起來,預防她跌倒,且附近有蛇,大概是88風災之後即100 年那段時間埋起來的」(見本案卷第55頁正面),然扣案之牛樟木經檢視均無泡水痕跡,應無被告所述有丟入池塘浸泡之情。
且被告住家後院係一露天無遮蔽之空間,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及原審履勘當時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42至49頁)。
稽之依證人田榮富於原審所述:牛樟樹的味道很重,哪怕是1、2棵,車上那麼多棵牛樟木,說真的那味道太重了,因為伊取締牛樟木也很多件,牛樟木的味道很重,如果對牛樟木很有認知的話,車子只要一經過就知道載什麼東西,所以即使帆布整個蓋著車子還是會知道裡面是牛樟木(見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如被告長時間於住家後院堆疊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則牛樟木氣味豈有未散逸而未被人發覺。
上揭函文及證詞既係建立在「木材堆置無法全面受日照曝曬」之前提下,由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有借用證人彭福壽之廂型車前往上開山區載運牛樟木,及被查獲前之運送、藏放系爭牛樟木之地點、過程等客觀事實,此之前提並無法確立之狀態下,即無援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另扣案之牛樟木塊係向已故之「康仁富」購買自不構成本罪云云,本院不採理由如下:①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又被告如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97年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意旨參照。
②經調查被告所稱「康仁富」之人,業已於100年2月7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被告提出上揭抗辯,顯無從讓被告與死者「康仁富」對質或詰問,其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
且被告所提供欲證明牛樟木塊為合法取得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採運證明書、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等件,亦經原審函詢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後函覆說明為:採運證明書並無本所核定文字號,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1年11月21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2頁),故被告以上開「康仁富」之人以為置辯,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真正,自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抗辯扣案之牛樟材係97年12月21日向康仁富買進,然依其提出之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上記載為「枝梢殘材38塊」3,020kg(見警卷第71 頁),與其另提出查驗日期83年4月1日上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所載「6 支枯死牛樟木」,及山坡保留地租地造林竹木查驗放行數量明細表另載之「4 顆牛樟樹頭」(見偵卷第41、42頁),顯非同批枝梢殘材。
且本案查獲之牛樟木49塊2,650公斤均未烙打放行印,並有1個月內所為之新切面外觀,亦有查獲當時之牛樟木照片及臺東林管處101年7 月2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警卷第77頁、原審卷第71、83、84頁),與上開文件記載放行之6 支枯死牛樟木、4 顆牛樟樹頭等物,非屬相同之標的。
且倘若被告於向康仁富購得本案扣押之牛樟木時,康仁富交付上揭文件以證明來源合法,被告豈會於警詢供稱:沒有詢問康仁富牛樟木之來源,不知康仁富為何會有牛樟殘材,不清楚是否合法取得等語(見警卷第7、4頁),是被告抗辯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並無可信。
⒌再參以本案牛樟木被查獲當日,被告對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
,及對池上分駐所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
各等語(參後述),以向警員行求之方式,避免其不法行為遭追訴,益證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⒍因之,被告辯詞委無足採,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行求賄賂罪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以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故苟行為人雖為行求,但僅係向公務員請求職務上行為給予方便,而未向公務員請求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構成該條之行賄罪甚明;
又該條所謂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即構成前述犯罪;
而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
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進益因上述犯行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賄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查獲地對於執行公務之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
乙節,業經證人李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池上分駐所的警員,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是池上分駐所田榮富查獲的,並通報請求支援,當時伊跟所長張淵瑜執行機動派出所勤務,伊接獲通報就趕到建興米廠後方那邊支援,伊到場後看到有台大貨車要過磅,貨車上面都堆放著牛樟殘材,事後被告有到現場,被告一開始說是合法取得,但未拿出任何合法證明文件,伊執意清點時,被告拉伊的手,用台語對著伊說:這是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伊認為被告說這段話是想要保有牛樟殘材,叫伊不要辦他,跟伊行賄,被告講這句話之後,伊相信牛樟殘材來源有問題,當時被告未具體說要給伊多少錢,也沒有具體的將錢掏出來,伊沒有開價而是採取不理不睬的態度,並回答說依法偵辦,不要再講了,如果要講的話,等取得地磅單,人、車戒護到分駐所時再講,伊回到分駐所時有跟所長張淵瑜報告,所長當面指示全面清查、依法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再參以證人張淵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的事情是李志豪員警回來跟伊報告,他說李進益出現後跟伊等員警講說希望伊等放過他,他不能再出事了,看要多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
勾稽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參酌案發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語句文義等綜合判斷,被告確於上開犯罪時、地,為脫免罪責,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要求違背職務,而為行使賄賂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被告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池上分駐所內,承前揭犯意對該所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
犯行,亦經證人張淵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李志豪巡邏時,接獲同仁田榮富通報本案,伊請李志豪去現場支援,伊則返所調度警力,李進益跑到分駐所時,伊正在值班台請其他派出所員警前去現場支援,被告一進來,伊還搞不清楚,被告就用台語說:「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你要多少你講」,伊就問被告說:「你講這些話,是不是你跟現在我們在處理的這個案子有關係?」,被告沒有講很清楚,不過被告說他有跟現場員警講,現場員警不理他,被告說伊是所長,員警都聽伊的,只要伊打電話到現場去叫員警放過他就好了,伊就愈聽愈奇怪,想說被告是不是跟這些案子有關係,因為伊不理被告,被告就很不高興地離開了;
被告當時的講法已經超過求情的範圍了,事後同仁回來報告,伊才確定被告跟這件事情有關係,根據被告現場及在分駐所講的內容,伊認為被告不是求情,因為被告的講法是現場的員警不賣他帳,伊是所長,只要伊一通電話去,就可以解決這些事情了,被告講他不能再出事情了,希望伊放過他,看要多少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復參,證人李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伊有聽所長講被告在分駐所有第二次向所長求情,可是求情的內容伊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頁)。
由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佐以本案事發係被告基於同一被查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之客觀情境,始有上開行賄行為,可認被告係前後接續同一犯意,於上開犯罪時、地對證人張淵瑜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犯行。
⒋查證人李志豪、張淵瑜與被告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證人李志豪亦係受池上分駐所所長張淵瑜之指示方前往現場,並非第一時間查獲或接獲線民提供資訊之警員,當無預先設想犯罪事實之情事,而證人張淵瑜未到現場,係在池上分駐所內指揮調度人力,當下亦不知被告與本案有何關係,衡情證人李志豪、張淵瑜當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故證人李志豪、張淵瑜之前開證述內容,當可採信。
本件被告對證人李志豪、張淵瑜所述內容,佐以對話時係發生於受查獲而對於正在執行公務之執法人員等一切客觀情狀,不論係對李志豪表示之「看要多少你說」,或是對張淵瑜表示之「你要多少你講」,均係被告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對李志豪表示之「這是我最後一樁,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及對張淵瑜表示之「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我」,均乃被告欲以此換取警員李志豪、張淵瑜於知有犯罪嫌疑後不為調查,欲希望警員李志豪、張淵瑜違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行賄違背職務罪予以相繩,被告之行為斷非僅為單純之請求警員李志豪、張淵瑜職務範圍上給予方便。
另被告雖以伊從來沒有提到金錢這個字或者數字,或者跟他談說要多少錢這件事情,絕對沒有等語為辯;
惟承前揭所述,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倘若析以被告所言「沒有提到金錢這個字或者數字」、「沒有跟他談說要多少錢」而認定被告尚未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不啻係要求行賄者需對收賄者提出確定且實際金額或利益方能以該罪相繩,則將來會形成行賄者均以暗語或以不明之言語先探究公務員之底線,嘗試了解公務員是否願意收賄,此當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國民法感情有違,是以,被告非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顯而易見,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
⒌因之,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公務員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所辯委難憑採,其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5 月8 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⒉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同此意旨)。
查臺東林管處103年2月1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處依據卡車上牛樟木相片判斷本批木頭應屬森林地內(林班或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以不同時間陸續鋸切枯倒木竊取後,置於平地並利用防雨帆布遮蓋一段時間,再同時搬上卡車運出」(見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堪認被告所竊取搬運之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地,且本案查獲之牛樟木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之數量49塊、材積2.49立方公尺、重量達2,650 公斤,顯無法以徒手運離森林地,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單、秤量傳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可稽(見警卷第64、65、67、68、77頁),是被告駕車前往森林地非僅供代步,亦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⒊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如事實欄一所載接續將所竊牛樟木運離森林地至○○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堆放,所犯應係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五罪,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接續犯一罪(見本案卷第54頁正面),附此敘明。
(二)行求賄賂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移至同條第4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末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故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所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起訴書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及僅起訴對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起訴同一事實之對池上分駐所所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併予審理。
⒉又被告基於為脫免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追訴之單一目的,先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所長張淵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公務員廉潔性之國家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00年6 月29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仍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亦同(按指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向警員李志豪、張淵瑜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因遭李志豪、張淵瑜嚴詞拒絕,故未進一步行求具體金額,被告行求賄賂之金額既不明確,既有可能在5 萬元以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過輕,亦無理由(本院科刑審酌因素詳後述)。
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以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山價36萬1,500元,處以該山價3倍之罰金,固非無見。
然本案查扣之牛樟木山價經臺東林管處以每一塊重測後總材積有誤差,被害價格及總材積以重測過後之被害價格查定書及贓木列管表為準,而調整更正山價為32萬3,700 元、總材積2.49立方公尺,有臺東林管處104年11月3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案卷第82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更正前之材積認定事實,並以更正前之山價為基準科處被告罰金,尚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行求賄賂之數額既不確定,有可能在5萬元以下,而有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欠允洽。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未顯示被告確實有悔意,兼衡其所竊取木材之數量、材積甚多;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未反省自身所為,反而以行求員警之方式試圖避免刑事訴追,惡性非輕,不僅嚴重影響員警公權力之執行,損害員警執行勤務清廉形象,並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破壞社會法秩序之和平,其行為斷不可取;
復參以被告自承目前職業係從事土地及樹木之仲介,經濟狀況拮据,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97萬1,100元,並因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又就被告所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上開2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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