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賢助與林讌如(已判決確定)係同居關係,陳賢助在花蓮
- (一)陳賢助、林讌如、黃于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二)陳賢助、林讌如、黃于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案經國寶人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賢助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讌如
- 二、論罪科刑
- (一)冷國勝部分:
- (二)陳阿文部分: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時地
- 三、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認罪,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部分僅成立詐欺未遂,已如前述
- 四、爰審酌被告陳賢助為牟取個人私利,經林讌如等人夥同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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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助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確認簽署欄內「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偽簽之「冷國勝」署押(即簽名)各1枚(共2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確認簽署欄內「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及「不參加紅利分配及收到保險單條款樣本」欄內偽簽之「冷國勝」署押各1枚(共3枚)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確認簽署欄內「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偽簽之「冷國勝」署押(即簽名)各1枚(共2枚)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之確認簽署欄內「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及「不參加紅利分配及收到保險單條款樣本」欄內偽簽之「冷國勝」署押各1枚(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賢助與林讌如(已判決確定)係同居關係,陳賢助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經營皇靈葬儀社,為該葬儀社之負責人,因葬儀社業務之需要,在花蓮地區各村均設有樁腳,以提供不久於世之人之名單予陳賢助;
緣黃于豐(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4月間曾在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擔任業務員,當時林讌如曾在紐約人壽服務,為黃于豐之單位主管,二人甚為熟識。
其後黃于豐於92年間離開紐約人壽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擔任業務員直屬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賢助、林讌如、黃于豐或與于仲平共組詐保集團,並由陳賢助提供其所有之皇靈葬儀社陳賢助名義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社開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賢助帳戶)之支票,由陳賢助透過樁腳得知後提供或于仲平覓得適當人選後,由林讌如取得或由于仲平自行偽造以各該被害人名義之保險契約,而後交予黃于豐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如向宏泰人壽投保,黃于豐並基於其前述業務範圍,在該保險契約上簽名表示該保險契約經招攬後,業已審核其上登載之內容(含個人身分資料、職業、住居址、聯絡方式、繳費方式、投保內容、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表示已確認各該資料,業經要保人、被保險本人說明而為填寫,並已由業務員向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確認、簽名,已經核對要保、承保之相關應備資料等不實文義之業務文書,以利詐保集團詐欺行為之遂行,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賢助、林讌如、黃于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再由與前開3人有犯意聯絡之于仲平提供身體狀況不佳之冷國勝為詐取保險金之適當人選,竟未經冷國勝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1、由于仲平冒冷國勝之名投保宏泰人壽人身保險20年期保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保險契約,並在上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以林讌如之妹妹「林沛涵」為上開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並在要保書上冒稱其係被保險人(即冷國勝)之同居人,于仲平並在該要保書之要保契約內容及報知事項之確認簽署欄內「要保人本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本人簽名」欄內偽簽「冷國勝」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完成偽造冷國勝名義之私文書,於同年6月19日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有犯意聯絡之黃于豐,黃于豐即指示並利用不知情之宏泰人壽業務員李櫻馨之名義掛件受理申請,黃于豐並基於其前述業務範圍,在該保險契約上簽名表示該保險契約經招攬後,業已審核其上登載之內容(含個人身分資料、職業、住居址、聯絡方式、繳費方式、投保內容、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表示已確認各該資料,業經要保人、被保險本人說明而為填寫,並已由業務員向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確認、簽名,已經核對要保、承保之相關應備資料等不實文義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冷國勝及宏泰人壽公司;
其後黃于豐即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一併向宏泰人壽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以此方式對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使宏泰人壽陷於錯誤,誤以為冷國勝有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林沛涵為受益人而投保,且其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等情狀,均如保險契約上所記載,遂同意承保。
並分由陳賢助及林讌如提供陳賢助帳戶之支票,開票日期95年6月21日,面額8,888元作為支付被冒名者冷國勝之首期保費,該保費事後分由林讌如及陳賢助為1單位、黃于豐為1單位及有犯意聯絡之于仲平為1單位,上開3單位平均負擔要保人冷國勝之後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並依比例均分詐得之保險金,林讌如則以與陳賢助共同使用之財產支付保費。
嗣因于仲平將上開冒用冷國勝名義保險之事告知冷國勝之母李靜英,並更改李靜英為收益人,冷國勝身故之保險金則由李靜英取得,而未遂。
2、另由于仲平冒冷國勝之名投保紐約人壽TL定期不分紅人身保險15年期保額3百萬元之保險契約,推由林讌如偽以冷國勝未婚妻之名義擔任受益人,故于仲平乃在上開紐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填載林讌如擔任上開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並在要保書上冒稱林讌如係被保險人(即冷國勝)之未婚妻,于仲平並在該要保書之要保契約內容及報知事項之確認簽署欄內「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及「不參加紅利分配及收到保險單條款樣本」欄內偽簽「冷國勝」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完成偽造冷國勝名義之私文書,於95年6月19日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知情之黃于豐,黃于豐即指示並利用不知情之紐約人壽業務員余桂惠之名義掛件受理申請,向紐約人壽提出申請而為行使,以此方式對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使紐約人壽陷於錯誤,誤以為冷國勝有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林讌如為受益人而投保,且其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等情狀,均如保險契約上所記載,遂同意承保。
該保費事後分由林讌如及陳賢助為1單位、黃于豐為1單位及有犯意聯絡之于仲平為1單位,上開3單位平均負擔要保人冷國勝之後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並均分詐得之保險金,林讌如則以與陳賢助共同使用之財產支付。
嗣冷國勝於95年6月27日死亡,林讌如乃於98年3月2日以其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名義向紐約人壽提出申請理賠,使保險公司接續陷於錯誤,遂於98年3月5日支付保險理賠金300萬4,978元予林讌如。
林讌如詐領該款後,分給黃于豐、于仲平兩人各100萬元,其餘則為林讌如與陳賢助之共同財產。
(二)陳賢助、林讌如、黃于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陳賢助透過樁腳得知陳阿文不久於世之消息後,推由林讌如利用陳阿文酒醉後無辨識能力之情形下,要求陳阿文填載並署押於紐約人壽不分紅定期300萬元保險之要保書、保險計畫書及國寶人壽不分紅康泰定期保險之壽險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上,及填載受益人為提供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含帳簿及金融卡)供詐保集團使用之皇靈葬儀社員工邱易燕,而未得陳阿文同意或授權: 1、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紐約人壽保險業務員余桂惠承辦,持前開保險契約書向紐約人壽以陳阿文名義投保300萬元壽險,而以此方式向紐約人壽公司施行詐術,使紐約人壽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
紐約人壽部分,因林讌如等人未繳納保險費停效而未遂。
2、由黃于豐透過不知情之國寶人壽保險業務員邵莉芸承辦,持前開保險契約書向國寶人壽以陳阿文名義投保300萬元壽險,而以此方式向國寶人壽公司施行詐術,使國寶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成立保險契約。
陳賢助並允由林讌如開立陳賢助帳戶之支票,開票日期97年3月18日、同年9月14日,面額均為10,770元作為支付被冒名者陳阿文之首期及次期保費,嗣陳阿文於99年5月31日死亡,陳賢助、林讌如與黃于豐知悉前開情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讌如於99年6月4日以邱易燕名義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因國寶人壽公司查覺有異而不予理賠,故未取得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國寶人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賢助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讌如於警詢(本院101上訴字第239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警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查時之自白(另案偵三卷第612頁至第614頁、另案偵一卷第238至第24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訴字第37號(以下簡稱前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共犯黃于豐於警詢(另案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之供述(另案偵三卷第612頁至第614頁);
共犯于仲平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前案二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前審(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證詞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陳阿文之弟弟金波撒母耳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案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就冷國勝部分並有紐約人壽要保書、業務代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紐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林讌如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紐約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新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李靜英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影本附於另案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90頁可證;
就陳阿文部分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調查報告表、訪談內容、林讌如(訛稱邱易燕)照片、邱易燕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影本、理賠照會通知單、紐約人壽要保書、國寶人壽不分紅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國寶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陳阿文之臺灣花蓮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阿文戶籍謄本附於另案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48頁可證,又關於共同被告林讌如持陳賢助之支票繳納保費部分,有宏泰人壽函所附之保險單繳納款紀錄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140頁、國寶人壽函所附保險費繳費明細表1紙附於原審卷第192頁可資為憑,另參酌證人即共犯黃于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林讌如係因前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同事而認識,曾至林讌如任職之皇靈葬儀社,而認識該葬儀社負責人陳賢助,伊於偵查中表示陳賢助自始至終均知情,係因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有由皇靈葬儀社開立;
...曾經接獲幾通陳賢助撥來之電話詢問理賠金額多少,因陳賢助亦會使用林讌如就該保險契約分得之款項,且陳賢助簽賭欠錢,係由林讌如開立葬儀社之支票調借金錢等節,伊遂認為林讌如或冀望陳賢助誤認理賠金額無多,以免悉數賭盡。
冒名投保之各案件中,目前有獲取保險金者,悉由林讌如招攬並負責申請理賠,取得之保險金則由分擔保險費之人平均分配,然因有被保險人死亡後之喪事由皇靈葬儀社處理,林讌如表示應先自理賠款項中扣除葬儀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一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參以警方確實於被告陳賢助與林讌如住處之陳賢助臥室內扣得陳阿文等人保單,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另案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證,既然上開物品於陳賢助臥室,而為陳賢助隨時得以查知之狀態,並與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賢助與證人林讌如談論要買餅乾及酒祭拜陳阿文,被告陳賢助亦數次詢問證人林讌如存摺事宜,與證人林讌如與黃于豐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為勾稽以觀,被告與共犯林讌如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詢自承皇靈葬儀社之負責人,且被告亦為陳阿文辦理喪葬事宜(見另案警卷三第17頁背面),依據共犯林讌如於警詢之供述稱:「我們在做殯葬業者的,在各村就會放一個樁腳...樁腳就會告訴我們他們各村都會快要死的人的姓名,所以條件都是那些可能再過幾年就快要死的人...」(見另案警卷三第17頁背面),被告因業務需要設立樁腳,取得將死之陳阿文名單而提供予詐保集團,應可認定,而足以補強被告陳賢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冷國勝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一)1之犯行,係與其餘共犯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成立詐欺既遂罪,容有未合,然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之見解,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樣態之分,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事實一、(一)2之犯行,係與共犯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因起訴之事實並未記載有何業務登載文書之事實,且被告及共犯黃于豐等人並未於紐約人壽任職,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犯罪,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後實行詐欺既遂及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犯罪,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實行詐欺取財,尚有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於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冷國勝死亡後,渠等接續未申請保險理賠之詐欺取財,均可認為實行各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全、大部分同一,且均為遂行渠等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單一目的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應可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雖非該業務之人,惟其既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黃于豐共犯之,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陳阿文部分: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等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之陳阿文名義之保險契約均係共犯林讌如利用陳阿文酒醉之狀況使陳阿文於保險契約書上記載及簽名,揆諸前開規定,均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既無偽造之私文書,共犯黃于豐持以向保險公司行使,僅為詐欺之手段而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均無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論罪部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屬誤載。
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當。
事實一、(二)1、2之犯行,因均未取得保險金,而係與共犯黃于豐、林讌如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黃于豐、林讌如等人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新舊法比較:1、詐欺罪: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被告陳賢助為本件詐欺犯行時,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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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新法將得併科罰金調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餘部分均認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認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均已如前述),認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一)1、2及(二)1之部分認定被告與共犯林讌如並無犯意聯絡,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依據共犯黃于豐證述「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及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足認被告陳賢助、林讌如及黃于豐等人因申辦陳阿文之保險理賠等事務,互相聯絡多次,再者,被告前開支票,亦有繳納冷國勝於宏泰人壽及紐約人壽保險費之記錄,被告為皇靈葬儀社之負責人,自無可能對於該葬儀社之財務狀況毫無所知,而認原審認定被告與林讌如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不當,為有理由。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部分僅成立詐欺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陳賢助為牟取個人私利,經林讌如等人夥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被冒名者以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確實藉此攫取利益,已如上述,未能對於其自己與共犯間所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害予以彌補,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目前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病肝腦病變、代謝性腦病變、左髖股股轉子間骨折等症狀,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本院卷第43、44頁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畢業、前開生活狀況,暨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保險公司有形、無形之損失,就所示之犯罪事實一(一)2與其同居人2人分得之不法所得100萬元,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之犯罪尚未詐取保險金得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因本案相關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等冒名偽造文件業經交付各該保險公司行使,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然其上所偽造冷國勝之署押(即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犯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3項、第2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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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對象及通│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號│話時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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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陳賢助 │A:你那沒去刷看看。 │警卷第90頁背│
│ │B林讌如 │B:今天星期六,刷又沒有,你拿 │面 │
│ │99年6月12日 │ 去刷啊,簿子在我皮包裡。 │ │
│ │14時12分4秒 │A:我跟你說,有休息的時間最需 │ │
│ │ │ 要注意。 │ │
│ │ │B:哦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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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陳賢助 │B:你看吧,我就叫你要買餅乾、 │警卷第90頁 │
│ │B林讌如 │ 買酒拜阿文吧。 │ │
│ │99年6月17日 │A:怎樣?下來啦。 │ │
│ │12時9分4秒 │B:沒有,今天那個打電話過來。 │ │
│ │ │A:誰啊? │ │
│ │ │B:不要講那麼明,等下有監聽你 │ │
│ │ │ 就知道了。 │ │
│ │ │A:好啦。 │ │
│ │ │B:他就跟我們換了戶籍謄本上面 │ │
│ │ │ 無法證明你們是配偶,又跟胡 │ │
│ │ │ 太郎那個一樣,我就告訴他說 │ │
│ │ │ ,寫又不是我寫的,你不應該 │ │
│ │ │ 問我吧,跟我應該沒關係吧...│ │
│ │ │ 他說對啦這跟你沒有關係。我 │ │
│ │ │ 說當時寫的時候我又不在場, │ │
│ │ │ 不是要問我吧,而且當時書面 │ │
│ │ │ 上面你們本來就要提出啊,比 │ │
│ │ │ 如我寫配偶你就...你就叫人家│ │
│ │ │ 補啊,是你們的疏失不是我啊 │ │
│ │ │ ,我就這樣講,你看你拜完他 │ │
│ │ │ 就打電話來了,然後我就問我 │ │
│ │ │ 富邦東森的經理,他說有沒有 │ │
│ │ │ 寫名字,我說有,他說那樣就 │ │
│ │ │ 可以了,他說沒有意義啦,他 │ │
│ │ │ 說他若再打過來,你就說你打 │ │
│ │ │ 去問過金管會相關單位問過了 │ │
│ │ │ ,那金管會嚇一下。 │ │
│ │ │A:沒有去刷了嗎? │ │
│ │ │B:有啦,我還怕那是假的簿子, │ │
│ │ │ 我叫麗文拿1000元去存看看, │ │
│ │ │ 結果還是可以存,表示那本是 │ │
│ │ │ 真的。 │ │
│ │ │A:怎麼樣? │ │
│ │ │B:可以存1000元表示那簿子是真 │ │
│ │ │ 的啊,我是怕小玉把我作廢了 │ │
│ │ │ ,結果沒有,還沒。 │ │
│ │ │A:問好是嗎?何時要落? │ │
│ │ │B:問好了,我那知啦,看明天有 │ │
│ │ │ 沒有。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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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林讌如 │A:我列表機底下有一個透明的L夾│警卷第79頁 │
│ │B陳賢助 │ ,我寫一個「文」,然後「理 │ │
│ │99年6月18日 │ 賠」,我有貼貼紙,一看就看 │ │
│ │12時20分 │ 到了。 │ │
│ │ │B:什麼東西啦? │ │
│ │ │A:阿文那個啦。 │ │
│ │ │B:有阿文的理賠單而已。 │ │
│ │ │A:好,你就看那個,你翻一翻第2│ │
│ │ │ 頁的樣子,我有寫一個室內電 │ │
│ │ │ 話。 │ │
│ │ │B:00-00000000 │ │
│ │ │A:分機幾號? │ │
│ │ │B:000 │ │
│ │ │A:姓林對不對? │ │
│ │ │B:嗯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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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陳賢助 │B:你知道嗎,剛才我們去刷簿子 │警卷第90頁 │
│ │B林讌如 │ ,簿子動了,結果我們很高興 │ │
│ │99年6月21日 │ ,結果你知道是什麼嗎? │ │
│ │15時20分17秒│A:什麼? │ │
│ │ │B:是利息1元,哈... │ │
│ │ │A:下來了哦? │ │
│ │ │B:沒有啦,利息1元啦,你聽不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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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人林讌如與黃于豐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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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對象及通│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
│號│話時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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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黃于豐 │B:剛有個林小姐打過來,說他們 │警卷第90頁背│
│ │B林讌如 │ 資料裡看不出來是配偶,我說 │面 │
│ │99年6月17日 │ 這保單不是我寫的,你們公司 │ │
│ │11時26分23秒│ 認為怎麼寫,我只是詢問我保 │ │
│ │ │ 險同事問一下,他們叫我直接 │ │
│ │ │ 打到國寶人壽去,然後才有這 │ │
│ │ │ 個申請單啊。 │ │
│ │ │A:是理賠申請書寫的嗎? │ │
│ │ │B:那個啦,我們是勾配偶啦。 │ │
│ │ │A:對嘛,我就跟你講會有這個問 │ │
│ │ │ 題,然後怎樣? │ │
│ │ │B:我就說我當時不在,我只是知 │ │
│ │ │ 道要繳費... │ │
│ │ │A:你就推給陳阿文,說陳阿文他 │ │
│ │ │ 怎麼寫的你都不知道。 │ │
│ │ │(以下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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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黃于豐 │B:我問我富邦那個經理,我說我 │警卷第68頁背│
│ │B林讌如 │ 寫名字、身分證字號,然後勾 │面 │
│ │99年6月17日 │ 配偶...他說如果沒有寫名字,│ │
│ │11時41分02秒│ 只有勾配偶的話就有爭議,有 │ │
│ │ │ 寫名字就沒有異議,我問怎麼 │ │
│ │ │ 反駁他,他就說直接跟他說你 │ │
│ │ │ 已經問過金管會這個問題,看 │ │
│ │ │ 是不是當時勾錯還是筆誤。 │ │
│ │ │A:你先不要打聽這個啦,等他先 │ │
│ │ │ 去查結果再說。他如果說現在 │ │
│ │ │ 查張經理那裡,張經理就一定 │ │
│ │ │ 會打給我,我就說陳阿文不是 │ │
│ │ │ 已經停效沒繳了嗎?還有效嗎 │ │
│ │ │ ,這樣就好了,裝不知道就好 │ │
│ │ │ 了。 │ │
│ │ │(以下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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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林讌如 │B:那個我去擲茭說星期一錢就下 │警卷第79頁背│
│ │B黃于豐 │ 來了。 │面 │
│ │99年6月19日 │A:哈哈哈 │ │
│ │17時17分 │B:有那麼好笑嗎? │ │
│ │ │A:有 │ │
│ │ │B:我就跟你講保險公司還在查, │ │
│ │ │ 一定會發文找張經理,張經理 │ │
│ │ │ 這邊我再跟他講,他不管什麼 │ │
│ │ │ 問題,他一定要釐清才會那個 │ │
│ │ │ 。 │ │
│ │ │A:上次胡太郎的那個也沒有釐清 │ │
│ │ │ 啊。 │ │
│ │ │(以下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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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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