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仁維(綽號:○○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仁維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至同
- (一)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以持用之000
- (二)被告與趙善凱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
- (三)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 (四)證人趙善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1萬2,000元之海洛因,其中
- (五)至被告交付趙善凱之海洛因克數究屬若干,證人趙善凱於
- (六)辯護人雖以附件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
- (七)證人趙善凱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王仲豪
- (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 (九)綜上,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
- 二、論罪科刑方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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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維
指定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3、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仁維(綽號:○○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28秒許至1時58分24秒許,接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搭配張仁維所有之品牌不詳之行動電話),與趙善凱聯繫販賣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就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1.2公克達成合意後,趙善凱即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7,000元予張仁維之女友江麗秋,並於返回黃毅瑋、黃嘉瑩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以下簡稱:本案租屋處)後,搭乘王仲豪所駕駛之車輛(以下簡稱:本案車輛)與林如玉、黃毅瑋一同前往張仁維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0號近之租屋處(以下簡稱:被告租屋處)附近之天公廟等候張仁維返家,俟張仁維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返回其租屋處後,趙善凱即下車與張仁維會面,張仁維並於101年12月7日下午2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間,在其租屋處內,將海洛因1.2公克交付予趙善凱,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趙善凱尚欠張維仁5,000元),張仁維則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員警對黃毅瑋、黃嘉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通訊監察後,獲悉趙善凱曾持用000000000號在電話中疑似向張仁維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經員警借提詢問黃毅瑋、趙善凱,並約詢王仲豪、林如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惟此規定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訴部分僅是針對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趙善凱、黃毅瑋部分,其餘沒有上訴。」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趙善凱等人之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
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趙善凱於警詢之證詞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且因並未進行錄音,而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趙善凱對於101年12月7日所交付予黃毅瑋等人海洛因之來源,於原審之證詞與警詢截然不同,本院斟酌證人趙善凱於警詢所述自己乃受到黃嘉瑩、黃毅瑋之請託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自陷可能另涉幫助施用毒品,甚或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不利益,顯係違及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應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復參諸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本院審酌認證人趙善凱之上開警詢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毅瑋、林如玉、王仲豪、賴忻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仁維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善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趙善凱在其租屋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之事(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趙善凱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趙善凱,然伊販賣並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依據證人趙善凱於原審之證詞,趙善凱交付黃毅瑋之海洛因,應係自綽號「頂榮」之徐遠鵬處取得,證人黃毅瑋、林如玉、王仲豪所述對照通訊監察譯文,漏洞百出,堪認被告坦承當日下午2時許與趙善凱在其租屋處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始為真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善凱聯絡交易毒品、而後趙善凱將7,000元交付江麗秋、而與證人趙善凱見面交易毒品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且經證人趙善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日上午11時許當時黃毅瑋與黃嘉瑩有和伊聯絡,叫伊去○○路地下道之本案租屋處找他們,伊到場後有林如玉、王仲豪、黃毅瑋及黃嘉瑩,之後伊就坐上王仲豪之車子到家樂福找被告;
同日中午12時許是伊1個人先過去找被告,沒有見到被告,是先跟江麗秋見面;
同日下午1時0分是伊用黃嘉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當時伊已經和被告聯絡好如何交易毒品,被告叫伊先把錢給江麗秋,伊到○○路把黃毅瑋交付之7,000元購毒資金交給江麗秋後,伊再用黃毅瑋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因為毒品沒有在江麗秋那邊,必須要跟被告拿,伊當時給只有給江麗秋7,000元,不夠毒品交易的價格,被告有點不高興,而後同日下午1時許已經跟王仲豪、黃毅瑋、林如玉在被告租屋處前等了半小時;
同日下午2時4分與被告通話完即下車和被告拿毒品,而於返回車輛後就當場交付被告給的那包毒品給黃毅瑋(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及第87頁),且有與前開事實相符之如附件編號1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二)被告與趙善凱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證人趙善凱交付予黃毅瑋之毒品為海洛因,經證人黃毅瑋及黃嘉瑩親自試用而認與之前使用海洛因之經驗相符,業經證人黃毅瑋與黃嘉瑩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黃毅瑋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二第164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及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
黃嘉瑩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背面),前後一致。
至於上開海洛因確實係證人趙善凱自被告住處取得一情,業經證人趙善凱於警詢證稱:「我跟黃毅瑋、林如玉、綽號阿豪(開車)男子,我們在那邊等了半個小時,他騎電動摩托車回來,我就下車到他家門口,拿了海洛因就走了...我是跟他拿1萬2千元的海洛因(黃毅瑋的新台幣7,000元,我的是5,000元)...他從手中交給我1小包海洛因(淨重1.2公克),我拿走後再轉交給黃毅瑋」,且經證人黃毅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是因為黃嘉瑩有甲狀腺腫瘤,早上起床脊椎會疼動不已,需要海洛因止痛,當天家中海洛因庫存又沒了,所以伊委託趙善凱買海洛因,當天係臨時打電話給趙善凱的,趙善凱抵達本案租屋處後,伊即交付7,000元給趙善凱,趙善凱之後有進進出出聯絡人,趙善凱後來問到海洛因後,伊即與王仲豪、林如玉、黃毅瑋前往○○,伊有看到趙善凱下車進入被告租屋處,後來趙善凱回到本案車輛後,就只交付伊1包海洛因,伊一看就知道係海洛因,因為毒品有粉末狀及結晶狀之分,伊僅和林如玉、趙善凱、王仲豪一起去過家樂福購買毒品1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二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及第172頁至第174頁背面),參以證人黃嘉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雖沒有海洛因毒癮,然因伊於101年12月患有甲狀腺亢進,整個人消沉,放棄自己,黃毅瑋很心疼伊,就藉由一些管道拿海洛因給伊止痛,101年12月7日當日下午,王仲豪駕駛本案車輛載趙善凱、林如玉、黃毅瑋去○○,他們4人一起去○○就只有這1次,趙善凱稱他老大有門路,趙善凱跟老大聯絡好了。
老大要1萬2,000元還是1萬4,000元的現金才能把東西給他。
黃毅瑋與趙善凱回到本案租屋處後,有拿出1小包海洛因,黃毅瑋有拿出來用1根煙給伊抽,那次不是伊第1次施用海洛因,伊吸2、3口就熄掉,感覺有止痛,然後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100頁背面),3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當日購買海洛因總額1萬2,000元及證人黃毅瑋交付7,000元部分,復經證人林如玉於警詢時證述:他們有講是黃毅瑋拿7,000元給趙善凱等語(警卷第33頁),堪以認定。
本院將附件編號1至12通訊監察譯文依據時間先後排列交互比對,以各該行為緊接之程度,並對照附件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黃嘉瑩及黃毅瑋急需海洛因毒品,附件編號5,證人林如玉確實要求王仲豪之幫忙載運,附件編號9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對於證人趙善凱將黃毅瑋等人帶至住處一情相當不滿,以該次交易有多人參與致有多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牽涉其中,上開趙善凱、黃毅瑋、黃嘉瑩所證述之內容,應無事後編造或誣指之可能,另依據證人黃毅瑋證詞,證人黃毅瑋係親眼見到證人趙善凱進入被告租屋處,隨即於進入車輛後將取得之一包海洛因交付證人黃毅瑋,且證人林如玉於原審證稱:趙善凱上車直接拿東西給黃毅瑋,他們回去馬上就試(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第91頁),而證人黃毅瑋及黃嘉瑩確實取得海洛因一節,已如前述,而彼等所取得之海洛因確係證人趙善凱自被告處購得,應可認定。
(三)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被告當有牟利之意圖,彰彰甚明。
(四)證人趙善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1萬2,000元之海洛因,其中7,000元來自證人黃毅瑋,業經本院於前開實體部分一(二)部分認定,證據及理由已如上述,是就黃毅瑋交付趙善凱之購毒資金、克數等情節,證人黃毅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沒有多想就交付7,000元給趙善凱,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沒有明講要各調多少,可能說各半,且伊僅給趙善凱1次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第168頁及第170頁背面),而與警詢所述不同(警一卷第24頁);
證人林如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要去被告家時趙善凱身上只有8,000元,趙善凱有掏出來給伊看,8,000元是黃毅瑋在伊抵達本案租屋處前,由黃毅瑋在本案租屋處給趙善凱的,趙善凱在下車拿完毒品返回本案車輛後,伊有聽到趙善凱跟黃毅瑋說8,000元就拿這樣(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及第92頁背面),而與警詢時證述:他們有講是黃毅瑋拿7,000元給趙善凱等語(警一卷第33頁)不符,因證人黃毅瑋除施用外亦有販售毒品(警一卷第18頁至第25頁),而以其交易毒品之次數繁複,倘未為記錄,衡情應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沖淡記憶,而證人林如玉因事不關己,對於細節金額等情節可能淡忘,故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及金額之認定。
(五)至被告交付趙善凱之海洛因克數究屬若干,證人趙善凱於警詢證稱:伊跟被告拿1萬2,000元之海洛因給伊,伊先交付黃毅瑋的7,000元,伊的5,000元是用賒欠的,被告交給伊1小包淨重1.2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對照證人黃毅瑋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出7,000元,趙善凱下車走進被告家中,出來後交付1小包純重0.8公克之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兩人所述,可以得出相同之海洛因0.1公克大致為1,000元之結論,而屬一致,至於證人趙善凱是否有分裝再行交付證人黃毅瑋,因事涉證人趙善凱販賣海洛因之刑責,證人之證詞先後歧異,亦符合人情之常,而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及被告交付趙善凱1.2公克海洛因之認定。
(六)辯護人雖以附件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2月7日14時34分29秒許,依據證人林如玉、王仲豪之供述,斯時王仲豪正抵達黃毅瑋之租屋處等待會合前往被告○○住處,應無可能在當日14時左右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惟查,被告確實曾與證人趙善凱於當日14時左右交易毒品為被告所自承,而依附件編號11、12之內容顯示,確實有多人與趙善凱同往,上情應均可認定為真,依據附件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仲豪於同日13時1分許已經快到目的地,焉有於同日14時34分許始行到達之可能,是雖依據附件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101年12月7日14時34分29秒許,依據證人林如玉、王仲豪之供述,斯時王仲豪正抵達黃毅瑋之租屋處等待會合前往被告○○住處,應係彼等對於前開對話內容目的之誤認,而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當日下午2時許係被告於租屋處與趙善凱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
(七)證人趙善凱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王仲豪、林如玉、黃毅瑋一同前往被告租屋處前,伊身上已經有海洛因,海洛因是伊親自向徐遠鵬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及第240頁至第243頁)。
惟就下述細節供述嚴重歧異而難採信。
1、證人趙善凱就何時向徐遠鵬拿取海洛因一節:先於原審10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與王仲豪、黃毅瑋、林如玉一同去找被告時,身上已經有海洛因,伊下車向徐遠鵬拿的,係伊拿錢給江麗秋的時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背面、第87頁背面及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嗣又於原審104年4月10日審理時改稱: 12月7日當天下午有去被告及徐遠鵬家,伊係先去找徐遠鵬,之後再與他們一起去找被告,當天伊也有去找江麗秋,但伊只記得先找徐遠鵬,其他順序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於同日審理時復又改證以:12月7日當天伊有找被告及徐遠鵬,確定先找徐遠鵬,再找江麗秋,再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頁),陳述混亂且矛盾。
2、復就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毅瑋之時點:於原審院103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分2次倒毒品給黃毅瑋,在本案車輛上倒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係在從○○回來後,伊才拿出來在黃毅瑋家倒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93頁背面),並於同次審理時另又改證以:伊第1次回來拿到海洛因之當下有拿給黃嘉瑩止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
又就其先單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不詳地點交付金錢予江麗秋之目的,先於原審103年8月15日審理時結證:伊拿錢給江麗秋係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嗣於原審104年4月10日審理時改稱:伊102年12月7日上午找江麗秋,好像係去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背面),並不相符。
3、 就黃毅瑋自○○返回本案租屋處後,黃毅瑋、黃嘉瑩有無施用毒品一節:先於103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買完毒品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後,伊、黃毅瑋、黃嘉瑩有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看到黃毅瑋有將毒品倒出來磨等語(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繼之於原審104年4月10日審理時改結證以:黃毅瑋、黃嘉瑩有施用伊拿回來的那包海洛因,伊忘記他們係何時施用,但係在伊跟被告拿毒品之前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背面),而有不符。
4.另就趙善凱向徐遠鵬索取海洛因之聯繫過程、會面之經過與證人徐遠鵬所述不符:證人趙善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天有打電話給徐遠鵬告訴說伊要過去找他,伊跟徐遠鵬拿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徐遠鵬說可以試,所以伊沒有付錢,伊當天係『騎機車』1個人去找徐遠鵬,徐遠鵬1個人【搭計程車】到《約定地點》後有下車,當天徐遠鵬係見面就拿海洛因給伊,沒有先回他家再出來給伊毒品,伊係{透過父母認識}徐遠鵬,認識時間係在101年7月至12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第243頁及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對照證人徐遠鵬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伊於101年12月7日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趙善凱,趙善凱打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嗎?伊等係約在《伊家》見面,趙善凱說他是『開車』來,然後走路來找伊,伊也有【走出去】,趙善凱跟伊說他在提藥,伊說身上剛好有一點先拿去止癮,就拿約1,000元至2,000元價格之海洛因給趙善凱,伊與趙善凱係在{101年5月至8月間在電動場}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伊不知道介紹渠等認識之友人與趙善凱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至248頁背面至第249頁背面),就雙方相識之時間、經由何人介紹進而相識、趙善凱要求見面之原因、趙善凱向徐遠鵬索取海洛因之說詞、徐遠鵬抵達約定地點之交通方式諸節,彼此矛盾、兩歧。
5、證人趙善凱卻就與徐遠鵬見面之時間係上午或下午、約定見面之地點、徐遠鵬交付毒品之處所、徐遠鵬有無見聞其騎乘之機車等攸關本次毒品交付之事實諸節,一概以證稱:伊忘記等語予以含糊其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及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足見其心虛之態度。
(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
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
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
本案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以使本院為有罪之心證,而測謊在採證及證明力上既有前開種種之疑慮,誠如上述,且為本案所無法排除,本院參酌本案案發時為101年12月7日,距今3年之久,被告是否已合理化其行為,誠屬不得而知,是本案縱使被告通過測謊,亦無法合理解釋或削弱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是被告請求進行測謊,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並斟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所獲金額雖有7,000元,然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亦僅為趙善凱,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之大、中盤者之惡性無從等價齊觀,僅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復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是本院綜觀被告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1人、所獲金額、社會一般通念及法律情感,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之處,就量刑部分,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則係先於本案警詢、偵訊之初,辯稱於案發當日未與趙善凱見面,嗣於後續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不僅自始否認犯行,復於不同程序階段,辯詞反覆不一,毫無悔意,被告販毒之犯罪手法尚稱熟練,犯罪計畫亦稱縝密,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位子女,僅需扶養年僅7歲之子女1人,每月尚會提供5,000元生活費予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二卷第253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販毒之犯罪所得僅為7,000元並非甚鉅,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將實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7千元(5千元部分尚未收取)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一)原審認證人趙善凱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狀況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二)證人趙善凱及徐遠鵬於原審之證詞,有如上述不符且歧異之瑕疵而不足取,均已如前述,原審因而認定證人趙善凱及徐遠鵬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又證人林如玉及王仲豪於警詢之證詞雖與就附件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略有扞格之處,然本院就本件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如上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並無足取,是本件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海洛因,不在本案上訴審理之範圍,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附件 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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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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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黃嘉瑩 │B:喂! │警一卷第8頁 │
│上午11時10分│ 0000000000 │A:你聯絡你那個朋友,快點。 │ │
│20秒 │(B)趙善凱 │B:好。 │ │
│ │ 0000000000 │A:阿來姐姐在這邊,拿那個。 │ │
│ │ │B:好。 │ │
│ │ │A:你聯絡他,快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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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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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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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黃毅瑋 │B:喂! │警一卷第9頁 │
│上午11時31分│ 0000000000 │A:你在那裡? │ │
│49秒 │(A)趙善凱 │B:我要到了,現在在地下道。 │ │
│ │ 0000000000 │A:好。 │ │
│ │ │ │ │
└──────┴─────────┴─────────────────┴──────┘
附件 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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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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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黃毅瑋 │A:小凱半小時超過了,如玉還在等嘿 │警一卷第9頁 │
│中午12時48分│ 0000000000 │ 。(簡訊) │ │
│25秒 │(A)趙善凱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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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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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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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趙善凱 │B:喂! │警一卷第9頁 │
│下午1時0分28│ 0000000000 │A:叔叔,嫂子我已經跟他講 │ │
│秒 │(B)張仁維 │ 過了,你知道嗎?他說他沒有在他 │ │
│ │ 0000000000 │ 那邊。 │ │
│ │ │B:對啊! │ │
│ │ │A:他沒有在他那邊,他叫我等你,然 │ │
│ │ │ 後等很久。 │ │
│ │ │B:你那個每次都不夠,還是怎樣。 │ │
│ │ │A:不是啦! │ │
│ │ │ │ │
└──────┴─────────┴─────────────────┴──────┘
附件 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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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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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林如玉 │B:喂! │警一卷第23頁│
│下午1時1分43│ 0000000000 │A:你在那裡? │ │
│秒 │(B)王仲豪 │B:你誰。 │ │
│ │ 0000000000 │A:如玉。 │ │
│ │ │B:我快到了。 │ │
│ │ │A:你到的時候順便載我去一個地方, │ │
│ │ │ 你按一下我就出去了。 │ │
│ │ │B:好。 │ │
│ │ │ │ │
└──────┴─────────┴─────────────────┴──────┘
附件 編號6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簡訊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101年12月7日│(A)趙善凱 │B:不用傳了,我叫...。 │警一卷第10頁│
│下午1時4分10│ 0000000000 │ │ │
│秒 │(B)張仁維 │ │ │
│ │ 0000000000 │ │ │
└──────┴─────────┴─────────────────┴──────┘
附件 編號7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1年12月7日│(A)趙善凱 │B:喂!你現在一直打也沒有用,我也 │警一卷第10頁│
│下午1時14分 │ 0000000000 │ 要等我回去。 │ │
│12秒 │(B)張仁維 │A:要等你回去。 │ │
│ │ 0000000000 │B:我現在在新城,等一下要回去。 │ │
│ │ │A:好。 │ │
│ │ │ │ │
└──────┴─────────┴─────────────────┴──────┘
附件 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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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101年12月7日│(B)張仁維 │B:喂!那位。 │警一卷第10頁│
│下午1時14分 │ 0000000000 │A:我小凱啦! │至第11頁 │
│48秒 │(A)趙善凱 │B:哦。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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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編號9
┌──────┬─────────┬─────────────────┬──────┐
│ 通話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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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趙善凱 │B:把人帶來這邊是要幹嘛,要吵架哦 │警一卷第11頁│
│下午1時58分 │ 0000000000 │ 。 │ │
│24秒 │(B)張仁維 │A:沒有啦! │ │
│ │ 0000000000 │B:你人帶那麼多要幹嘛。 │ │
│ │ │A:沒有,人家也是要那個。 │ │
│ │ │B:如果人家報到那邊呢? │ │
│ │ │A:誰,誰會報那邊。 │ │
│ │ │B:你們裡面那些的。 │ │
│ │ │A:誰。 │ │
│ │ │B:我怎麼知道裡面有誰? │ │
│ │ │A:我又不認識。 │ │
│ │ │B:車上那些你不認識? │ │
│ │ │A:車上我只認識一個人,剛好那個錢 │ │
│ │ │ 是他朋友的。 │ │
│ │ │B:走、走、走,沒有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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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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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發話人(A) │ 簡訊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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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趙善凱 │ A:那是我朋友的錢。 │警一卷第11頁│
│下午2時3分13│ 0000000000 │ │ │
│秒 │(B)張仁維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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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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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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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B)張仁維 │A:喂! │警一卷第11頁│
│下午2時4分48│ 0000000000 │B:算我怕你,你人都把我帶到家裡。 │ │
│秒 │(A)趙善凱 │A:不是啦! │ │
│ │ 0000000000 │B: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A:什麼。 │ │
│ │ │B:你現在馬上到,我那個會給。 │ │
│ │ │A:什麼東西。 │ │
│ │ │B:你現在馬上去,你不去是你家的事 │ │
│ │ │ 。 │ │
│ │ │A:你是要搥我。 │ │
│ │ │B:你人都帶到我家了。 │ │
│ │ │A:不是啦!我是叫他們在旁邊等。 │ │
│ │ │B:我跟你講,你馬上去,他在那邊等 │ │
│ │ │ 你。 │ │
│ │ │A:誰。 │ │
│ │ │B:你管是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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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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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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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7日│(A)趙善凱 │A:叔叔。 │警一卷第12頁│
│下午2時7分11│ 0000000000 │B:你到底是要怎樣。 │ │
│秒 │(B)張仁維 │A:不是啦!我跟你道歉啦。 │ │
│ │ 0000000000 │B:我跟你講,到時候我家被人家衝, │ │
│ │ │ 我一定找你的。 │ │
│ │ │A:我知道,你先聽我講。 │ │
│ │ │B:你不用講那些。 │ │
│ │ │A:我晚上把你的錢一次付清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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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編號13
┌──────┬─────────┬─────────────────┬──────┐
│ 通話時間 │ 發話人(B)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A) │ │ │
├──────┼─────────┼─────────────────┼──────┤
│101年12月7日│(B)王仲豪 │A:喂! │警一卷第23頁│
│下午2時34分 │ 0000000000 │B:你是誰。 │ │
│29秒 │(A)林如玉 │A:如玉啦! │ │
│ │ 0000000000 │B:你出來。 │ │
│ │ │A:好。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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