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誌隆知悉其本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
- 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行為事實之分析: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誌隆部分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 (二)又公訴意旨係以「徐誌隆受銓順洗衣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健順
- (三)從而,本案自應審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起訴意旨所指
- 四、關於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分析:
-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 (二)主管機關分權負責之原則:
- (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流程及處罰原則:
- 五、本案取締流程及起訴範圍所特定之標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
- (一)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清除、處理客體,
-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系爭2堆土壤及其來源之開挖掘地,經檢
- (三)上開函文肯認本案系爭2堆經運送傾倒之土壤及原始挖掘地
- (四)同案被告楊信忠、薛淑惠所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 (五)因之,本案系爭2堆由被告使人運送傾倒之泥土(土壤)與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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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誌隆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誌隆部分撤銷。
徐誌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誌隆知悉其本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楊信忠、薛淑惠知悉渠等使用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徐誌隆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接續犯意;
楊信忠、薛淑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三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達成協議,楊信忠、薛淑惠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徐誌隆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楊信忠、薛淑惠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嗣徐誌隆受銓順洗衣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健順委託而承攬銓順洗衣有限公司過濾槽陰井工程,於103年8月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進行上開基礎開挖工程,並將開挖後所產生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曾彩耀、彭天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運至上開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2次,再以每日1,6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雲騰駕駛怪手將上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低窪處加以掩埋。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因認徐誌隆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行為事實之分析: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誌隆部分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嫌疑,主要以同案被告楊信忠、薛淑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健順、曾彩耀、彭天盛、林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3年4月12日授權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7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坦承有傾倒之事實等資為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徐誌隆承包銓順洗衣有限公司過濾槽陰井工程,被告徐誌隆因施工,而挖掘該公司廠區土石,並將剩餘土石載運至系爭土地低窪處回填,由證人陳健順、曾彩耀之證述及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足證被告徐誌隆上開載運填埋土石,係屬「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參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究結論,被告所載運之「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乃可供作資源利用,顯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廢棄物之範圍,是被告徐誌隆縱無許可文件,亦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置辯。
(二)又公訴意旨係以「徐誌隆受銓順洗衣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健順委託而承攬銓順洗衣有限公司過濾槽陰井工程,於103年8月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進行上開基礎開挖工程,並將開挖後所產生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趟1,2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曾彩耀、彭天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運至上開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2次】,再以每日1,6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林雲騰駕駛怪手將上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低窪處加以掩埋。」
之社會基本事實資為本案起訴被告徐誌隆之犯罪嫌疑事實。
⒈依照警卷第33頁、第36頁所示採證照片編號3、9、10,確有2堆泥土(土壤),顏色較深,從照片上可認2堆泥土之外觀形式,未見有其他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而其旁之磚石,從外觀上即可見有木條等廢棄物,兩相對比顯然不同。
⒉又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確於發現上開2堆泥土(土壤)後,旋即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進行查證採驗,依其於挖掘現場所採證之照片,挖掘現場之泥土顏色與上開2堆泥土(土壤)相似(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⒊承上,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範圍,應可確定係指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曾彩耀、彭天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清運至上開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共2次,所載運之土方即上開2堆泥土(土壤)。
⒋因之,本案起訴、審理之標的物應可依卷證予以確定。
(三)從而,本案自應審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該當起訴意旨所指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分析:
(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⒈所謂「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⒉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
法條關於「廢棄物」係按廢棄物產生源區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
⒊況且,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將「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列而為規定,可徵「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二者之概念、定義內容等規範意義,明顯不同。
⒋因此,上開清除、處理之客體(標的物),法條用語及文義均屬明確,益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確應以「廢棄物」為前提,而「剩餘土石方」、「廢棄物」之定義,是否相同,則可由主管機關權責之劃分予以澄清。
(二)主管機關分權負責之原則:⒈①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混雜【營建廢棄物】未予分類前,於管理上則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③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認定並【無須】以「營建混合物」為前提要件,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規定,大抵均規定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前】,應將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例《花蓮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起造人於工地產生【餘土】前,應按送本府備查之餘土處理計畫,向本府申核發運送憑證,並覈實填列處理紀錄表…」。
④另「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倘【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後】,屬內政(本)部前揭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者,依方案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治規定得送往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處理。
有內政部分營建署104年1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66頁)。
⒉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修正),略以: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②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署主管。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⒊又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其「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以營建事業「廢棄物」為前提。
⒋參以上開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和加以分類。」
(見本院卷第24頁)。
經佐以前述⒉②「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中,所兼敘「因施工所附帶產生」關於產生、來源之概念、定義,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若本身未含雜有「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上開廢棄物,亦未見有與上開廢棄物混雜清運等情形,既無待分類即可確認其事物本質,或如前述「倘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後」,自無還要將「不含雜營建廢棄物」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先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再分類還原(或定義)其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必要,足徵「營建混合物」係以其本身含雜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為內容。
⒌因之,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關於再利用機構資格(即所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分類後之處置(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等規範,確實係以「營建混合物」為前提。
(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流程及處罰原則:⒈原審判決第5頁所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點:「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語。
然核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均係以該當「廢棄物」為前提要件,法院自不能捨「廢棄物」之前提要件,反拘泥「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之文義,遽謂一有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情形時,即必然要再論以「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之刑罰,而忽略「廢棄物」之前提要件。
⒉又關於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5頁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等判決意旨所揭示「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
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等意旨(併參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
⑴經核上開判決意旨係以【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為前提,進而為「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等為管制流程之論述。
⑵惟經細究比較首開主管機關分權原則之分析,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前提【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其文義應係指「營建混合物」,始有應經分類而可區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情事。
⒊因之,揆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上開「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認定,並【無】須以「營建混合物」為前提要件」之意見,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倘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後…」等文義(見本院卷第118頁一倒數第3行以下、第119頁第5行以下),除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須】以「營建混合物」為前提要件外,亦可在「施工現場先行分離處理」,則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類處理」或從形式上已可見其事物本質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縱未依上開方案規定辦理者,其事物本質既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之前提要件,殊難違背罪刑法定主義,遽認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逕予處罰。
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文亦稱:內政部96年3月15日函頒修正「營建署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屬行政規則性質,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考依)據。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案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為地,均在地方自治機關花蓮縣政府轄區內,地方自治機關在上開「花蓮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中明白規定:⑴餘土: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見第4條第1項第1款)。
⑵「起造人於工地產生餘土前,應按送本府備查之餘土處理計畫,向本府申核發運送憑證,並覈實填列處理紀錄表。
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另行備查後,作變更後之內容,申請申核發運送憑證。」
「承告人及監造人應負監督承運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之責任,承運廠商應於核對確認餘土內容及運送憑證相符後,再運往餘土處理場承手處理,並將運送憑證之證明副聯繳回承造人。」
(見第7條第2項、第8條)。
⑶「任意棄置餘土者,處工程業主或承包廠商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屆期未清除者,得按次處罰。」
、「餘土處理計畫未經本府備查即運送餘土違反第7條、承運廠商未作處理計畫運送餘土…者處申請人或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至改善為止。」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餘土處理場所、收容餘土者,處負責人或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
⒌因之,關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制,中央主管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之權責尚稱明確,若有違反亦有適當之行政處罰,並非應全部以刑法處遇。
五、本案取締流程及起訴範圍所特定之標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一)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
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號函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
等旨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271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營建工程所生之剩餘廢棄土石方等物,固然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違反者並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以下之規定除以行政罰。
但若屬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對於人體以及環境不致產生法律所欲排除之環境危害,即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廢棄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以符合刑法謙抑性思想。
因此檢察官以被告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起訴,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義之「廢棄物」。
(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系爭2堆土壤及其來源之開挖掘地,經檢驗並無毒性反應,業據花蓮縣環保局以103年9月4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元素定性分析之測驗報告,檢測結果未發現有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管制項目重金力偏高之樣品,爰本案廢棄物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警卷第45頁)。
(三)上開函文肯認本案系爭2堆經運送傾倒之土壤及原始挖掘地之土壤均「未發現有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TCLP)管制項目重金力偏高之樣品」應屬有據,惟其所稱,「本案廢棄物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語,則與上開營建土石方等定義、概念不合,或因受同案被告楊信忠、薛淑惠所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現場,確實另有不詳之人堆置其他磚石等物所誤導,則其逕自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時,似有未一併考量「花蓮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範意旨之處。
(四)同案被告楊信忠、薛淑惠所提供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現場,除由被告使人傾倒而遭追訴之系爭2堆泥土(土壤)外,另堆置有其他磚石等物,為渠2人所不爭執,並於偵、審中認罪,亦即其2人所提供系爭土地,非僅被告遭追訴之系爭2堆泥土(土壤),則同案被告楊信忠、薛淑惠2人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難逕予比附援引,遽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標的物(系爭2堆泥土)即屬「廢棄物」。
(五)因之,本案系爭2堆由被告使人運送傾倒之泥土(土壤)與其周圍相鄰含「營建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顯然不同,依一般人之目視,從外觀形式即可辨視,應屬地方自治機關花蓮縣政府上開「花蓮縣營造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餘土」,並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明顯有間,而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上開取締過程及同案被告楊忠信等人之供述,確均無法證明系爭2堆泥土(土壤)屬「廢棄物」;
此外,本案亦難遽以被告徐誌隆曾坦承有使人傾倒系爭2堆泥土(土壤)之行為,遽為論斷被告所傾倒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義之「廢棄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構成要件。
揆以上揭規定及說明,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徐誌隆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應就被告徐誌隆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原審不察,未能充分考察前揭客觀證據與法規範意旨,遽予論處被告徐誌隆罪刑,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因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誌隆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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