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秀美係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二、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現已改制農業處漁業科)於民國
- 三、陳立民明知其不具A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為能順利參與A標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 二、論罪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四、科刑之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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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柱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美
戴我益
戴我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錦英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 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103年度偵字第88、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戴我益、戴我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廖錦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美係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清柱係群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戴我益、戴我明係兄弟,均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廖錦英則係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現已改制農業處漁業科)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上旬,同時辦理「新港、長濱漁港疏浚工程」(下稱A工程)及「伽藍、大武漁港疏浚工程」(下稱B工程)之公開招標案(下分稱A標案及B標案),並於94年12月13日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開標日期均為94年12月27日。
且於公開招標公告中明定A 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限於丙等以上營造廠商。
三、陳立民明知其不具A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為能順利參與A標案之投標並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向無投標意願之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懋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吉榮(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借用懋鴻公司執照等投標所需之證件資料以投標A 標案,而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及廖錦英均有意以其等實際負責之群桔公司、煜峰公司、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參與B 標案之投標,不詳成年人士組成之圍標集團為確保A標案及B標案均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達其圍標獲利之目的,即於A、B標案開標日之前,與有意投標A標案之陳立民及投標B標案之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及廖錦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達成A 標案由陳立民以懋鴻公司投標並得標,由鄭秀美以煜峰公司、廖錦英以東一公司擔任陪標廠商;
B 標案部分由戴我益、戴我明以臺華公司投標並得標,陳清柱以群桔公司、廖錦英以東一公司擔任陪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惟戴我益、戴我明深恐與之相處不睦之陳清柱違反上開協議故意以低價搶標,遂與廖錦英約定由臺華公司及東一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及1042萬元投標B標案,如陳清柱遵守上開協議而投標,臺華公司因以偏低投標金額得標之舉措,將導致臺華公司重大損失,則由代表臺華公司出席開標者,於開標後當場以估算錯誤為由,向臺東縣政府提出事先備妥之申請書請求准予廢標而放棄得標之權益,以便由次低標之東一公司得標,惟B 工程實際上仍由臺華公司施作,藉此確保臺華公司之獲利。
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及廖錦英等人達成上開圍標之協議後,即依協議內容備妥A標案或B標案或A、B兩標案之投標文件交予圍標集團成員,94年12月26日下午6時即截止投標時間之前,圍標集團即派遣2名人員持上開公司A、B標案之標封前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郵局(下稱大同路郵局),確認有無其他投標廠商欲郵寄A、B標案之標封,適見向加走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走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錦忠(另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借牌投標之簡清木(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A標案之標封欲郵寄,該2 名圍標集團之成員即要求簡清木交出該標封及告知投標金額,簡清木為免滋事,即交付標封,並告知投標金額為1420萬元,該圍標集團成員即交付2 萬元予簡清木作為車馬費,簡清木即迅速離去。
因陳立民持用懋鴻公司投標之金額1350萬元低於簡清木之投標金額,郵寄加走灣公司之標封對A標案之投標結果不生影響,該2名圍標集團之成員於同日近下午6時前,見無其他郵寄A、B 標案標封之人員,即由其中1 人持懋鴻公司投標A標案、臺華公司投標B標案、東一公司投標A、B標案之標封至櫃台交寄;
另1 人持煜峰公司投標A標案、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群桔公司投標B 標案之標封至櫃台交寄,2 人均以快捷方式掛號郵寄至臺東縣政府參與投標。
嗣於94年12月27日開標結果,A 標案確由懋鴻公司以1350萬元得標;
B標案本由標價最低之臺華公司以680萬元得標,惟因代表臺華公司出席開標之戴我明依原先計畫,當場以估算錯誤為由申請放棄得標權益,並提出申請書,致臺東縣政府之人員陷於錯誤,改定標價次低之東一公司以1042萬元得標,而廖錦英即依原先約定,將得標之B 工程交由臺華公司施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及廖錦英(下稱被告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及廖錦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陳立民坦承上開借牌投標之事實;
被告廖錦英坦承上開合意圍標之事實;
被告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均否認有何合意圍標之事實,被告陳立民辯稱:我只是做工的人,標單是我自己寫的,我與調查站之遭調查人員均不認識,亦無往來,怎可能有共同犯意?我得標後,工程是我自己施作的云云;
被告陳清柱辯稱:我有意投標B標案,我是拜託林金福幫我寫B 標案的標單並寄送,因為聽到風聲說有人要做這個案子,所以我叫林金福晚一點再寄送云云;
被告鄭秀美辯稱:本件只是寄送標單的巧合而已,我有想要承攬施作工程才會寄送標單云云;
被告戴我益辯稱:並無開標前的協議,且陳清柱在調查局及檢察官提及有人去戴家指定某人跟他們協議,這是造假、陷害我們的云云;
被告戴我明辯稱:我沒有去投標,只是開標當天因為算錯去臺東縣政府提出估算錯誤陳情書而已,我沒有參加圍標的協議或施用詐術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立民借用懋鴻公司名義投標A 標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懋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吉榮及名義負責人鄭錦子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四卷第42、57頁)。
並有A 標案之押標金清單、投標文件、開標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七卷第261、266-296頁),核與被告陳立民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林金福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幫被告陳清柱寫B 標案的標單,投標金額是依照被告陳清柱的指示。
我知道被告陳清柱與臺華公司相處不和睦。
因時間那麼久了,有些事情不太記得,但應該以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 第79頁正面、第82頁反面)。
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陳清柱在94年12月26日滙100 萬元至我經營之坤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憬公司)設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卑南分行(現改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帳戶,他說要投標港口工程(指B 標案),我答應幫他處理,錢匯入當天我叫媳婦提領50萬元做銀行支票的押標金,其餘50萬元是我幫他做其他工程的款項,同日就去臺東縣政府買標單,標單內容是我幫他寫好做好後交給他的。
他知道我會做標單,標單上投標金額之國字大寫部分是我寫的,表示該金額是被告陳清柱指示的,我做好後我們的慣例是若要陪標就會先寫好標單總金額,又因該工程之押標金為50萬元,如果真想得標會將投標金額壓在1000萬元以下,才有得標的可能,依以前之經驗,若圍標順利的話,被告陳清柱會分我幾千元當作報答我幫他寫標單,因他要我寫1000萬元以上之投標金額,我就知道是陪標等語(見偵卷二第86-87頁)。
且上開坤憬公司之帳戶於94年12月26日匯入100萬元,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及轉帳50萬元,並開立受款人為臺東縣政府、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及被告陳清柱以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之投標金額為1160萬元等情,有澳盛銀行101年11月28日101澳盛(執)字第2379 號函及檢送之支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條,坤憬公司94年12月26日存摺帳卡明細,及B 標案開標紀錄等影本存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6-1、56、102頁)。
㈢證人即被告陳清柱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群桔公司負責人(指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我有想拿這個工程(指B 工程),戴家不知如何聽到我想標的風聲,因戴家與我不合,「北港仔」打電話給我,希望我給他面子,我有答應,他叫我放水給戴家投標大武漁港的工程(指B 工程),在電話中自稱是「北港仔」。
投標金額是我告訴林金福請他寫的。
在大武有能力承攬的是戴家,其他公司因為地方不熟,不可能來投標,我也住大武,對大武的市場很了解,我與「北港仔」不熟,只有一面之緣,外面有風聲他是搓圓子湯(指圍標)的人,他沒答應給我好處,我怕惹麻煩,還是賣面子給他。
因昨天早上有去調查局作筆錄,回去當晚再回想,才記得94年間的這些事。
林金福有先幫我算過投標金額,我叫他寫高一點的金額才不會讓人覺得我是故意要搶標。
我匯款100 萬元給林金福,其中50萬元是要做本件工程押標金,另外50萬元是支付他幫我做別件工程的工程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7- 179頁)。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金福之證述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㈣證人簡清木於偵訊結證稱:我跟劉錦忠借牌以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我去大同路郵局要投遞A標案之投標文件時,就有人不讓我寄,情形就如我在調查局所言,他們給我車馬費2萬元,我有收下,並把投標文件交給他們,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是誰派他們來的等語(見偵四卷第83- 84頁);
其於調查站證稱:我在94年12月26日下午帶著內含投標文件的標封一進到大同路郵局內,就被2 名神色不善的年輕人攔下,並帶至郵局門外,問我是否要投標A 標案,我手裡拿著標封不敢說謊,就答「是」,他們告知我:這個工程已經有人在處理了,並說要給我2 萬元車馬費,叫我把標封交給他們,還要我說出投標金額,我見他們的態度及口氣,不敢多抗辯就交出標封,拿了2 萬元回家等語(見偵卷四第72頁正面)。
證人簡清木於投標截止日下午前往大同路郵局寄送A 標案之投標文件時,2 個不認識之人向其詢問投標金額,並要其交付欲寄送之投標文件,經其告知投標金額及交付投標文件後,對方即交付2 萬元。
大概是當天下午5點至6點之間去大同路郵局等事實,亦據證人簡清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正面、第132頁反面)。
㈤懋鴻公司、煜峰公司、加走灣公司、東一公司投標A 標案之標封;
臺華公司、東一公司、群桔公司投標B 標案之標封,均係94年12月26日下午在大同路郵局交寄,其標封後面均貼有「大宗國內快捷郵件收據」(下稱收據),而⑴懋鴻公司投標A 標案標封之收據號碼為7251號,其上蓋有台東大同路94.12.26-18甲1之郵戳、⑵煜峰公司投標A 標案標封之收據號碼為17182號,其上有台東大同路94.12.26-18甲3 之郵戳、⑶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標封之收據號碼為17184號,其上有台東大同路94.12.26-18甲3之郵戳、⑷東一公司投標A 標案標封之收據號碼為7250號,其上有台東大同路94.12.26-18甲1之郵戳、⑸臺華公司投標B 標案標封之收據號碼為7248號,其上有台東大同路94.12.26-1 8甲1 之郵戳、⑹東一公司投標B 標案標封之收據號碼為7249號,其上有台東大同路94.12.26-18甲1之郵戳、⑺群桔公司投標B 標案標封之收據號碼為17183號,其上有台東大同路94.12.26-18甲3 之郵戳等情,有上開公司之標封影本附卷可參(⑴-⑷見偵七卷第262-265頁、⑸-⑺見偵四卷第49-50、53頁)。
又寄件人同時交寄大宗各類掛號郵件5 件以上者,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作為執據。
而「大宗國內快捷郵件」與「一般國內快捷郵件」作業之差異性,係前者之寄件人免逐件填寫託運單,而改填寫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即可,郵局窗口收寄時,電腦僅輸入郵件之起訖號碼,無須逐件秤重及輸入收件人相關資料。
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為兼顧用郵顧客之便利性,寄件人同時交寄3 件以上之國內包裹或快捷郵件者,亦得免逐件填寫託運單,而改採前述方式交寄等情,有中華郵政郵務處102 年7月1日處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七第791 頁)。
佐以上開標封之收據號碼有4位數及5位數之異,收據之郵戳亦有甲1、甲3之別,是上開公司之標封應係分由不同之2 名郵務人員辦理,且郵寄時間均為接近當日6時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懋鴻公司、煜峰公司、加走灣公司、東一公司投標A 標案之標封;
臺華公司、東一公司、群桔公司投標B 標案之標封,均非各該公司派員郵寄或親送發包中心完成投標。
⑴證人林金福於偵訊結證稱:幫被告陳清柱寫好投標資料後即交予被告陳清柱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而證人即被告陳清柱於偵訊證稱及原審、本院供稱:投標文件是我叫證人林金福幫忙寄送等語(見偵二卷第178頁、原審卷一第12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是證人林金福及被告陳清柱均否認郵寄群桔公司投標B標案之標封至明。
⑵被告陳立民於偵訊供稱:我向懋鴻公司借牌投標A 標案,我負責填寫標單後即交付懋鴻公司處理及寄送等語(見偵四卷第29- 30頁),而證人鄭錦子即懋鴻公司名義負責人證稱:被告陳立民向懋鴻公司借牌時,一般是由公司寄送標封,但我不確定懋鴻公司投標A 標案之標封是否公司寄的,但不是我寄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8- 59頁),則懋鴻公司投標A 標案之標封非由被告陳立民及證人鄭錦子郵寄,且證人鄭錦子亦無法確定是否由懋鴻公司幫借牌之被告陳立民郵寄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廖錦英於本院結證稱:東一公司投標A、B標案之標封是我叫人家拿去郵寄的,但事隔10餘年,不記得是何人拿去郵寄的,我詢問後得知是由李榮舜拿去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惟證人李榮舜於原審結證稱:東一公司投標B 標案之投標金額是公司決定的,我有跟被告廖錦英說若B標案由東一公司得標,是否將B工程的全部或一部交給我施作,當時我估算B工程全部工項可以約900萬元承作。
事隔已久且我的記性不太好,東一公司投標B 標案之標封是否由我去大同路郵局寄送,憑良心講真的不太有印象。
當時是我代表東一公司參加B 標案的開標,因我與東一公司有合作關係,有時東一公司會請我們下包幫忙去開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第14頁反面- 第15頁正面、第16頁)。
佐以代表東一公司出席A、B標案之開標人員確為證人李榮舜,亦有開標紀錄影本存卷可稽(見偵七卷第000-000-0、偵一卷第153、155頁),證人李榮舜既有意承作B工程,並代表東一公司出席A、B標案之開標,且於事隔近10年後就當時估算可向東一公司承攬B 工程之數額依然記得,獨對有無代東一公司郵寄東一公司投標A、B標案之標封之事即與其能否施作B 工程至關重要之投標事宜沒有印象,顯與常情不合,況東一公司非無人員可郵寄標封,實無交由合作之下包即證人李榮舜郵寄之必要,足徵東一公司投標A、B標案之標封並非交由證人李榮舜寄送甚明。
⑷證人蘇美惠即臺華公司人員於原審結證稱:我自93年任職於臺華公司,負責投、開標的處理事宜,包含至現場投標及寄送標封,印象中臺華公司要投標時,都是由我親自遞送或郵寄。
我已想不起來臺華公司投標B 標案的標封是否由我郵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
⑸證人陳韋晴即煜峰公司會計固於原審結證稱:自89年1 月起任職煜峰公司迄今,期間曾離職5 個月,老闆娘即被告鄭秀美若要投標,從買標單、領標、製作投標文件直到送標的工作,都是由我負責,投標方式是我親自到大同路郵局寄送,要在下午6時以前,若親自送到縣政府要在下午5時以前。
我確定煜峰公司投標A 標案之標封,是我在下午5時至6時之間親自到大同路郵局寄的,調查站臨時請我過去問,因事隔太久,我真的想不來,才說不記得是否我親自送到臺東縣政府投標或投郵,從89年至今我在公司做了很多標單,根本沒辦法去記得是哪一件,調查站結束回到公司後,我跟被告鄭秀美討論過,才慢慢回想起來。
因被告鄭秀美當時猶豫不決,不太想投標A標案。
我在公司1個月要經手10至20件投標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 第134頁正面)。
惟證人陳韋晴證稱於調查站作證後與被告鄭秀美討論並回想當時被告鄭秀美猶豫不決,不太想投標A 標案,故特別回想起當時係由其郵寄A 標案標封之事實,然此證述內容顯與被告鄭秀美一再供稱有意投標A標案之陳述相左,況證人陳韋晴1個月經手之投標案多達10- 20件,其經手之標封係以郵寄或親送方式而為投標,在A標案投標時間距其作證時間已逾9年之情形下,竟能毫無疑問地確定由其以郵寄方式投標,實與一般人隨著時間之流逝,對於反覆實施而平凡無奇之工作內容,記憶逐漸模糊之情形不合,是其證言之真實性有待商榷,難以遽採。
⑹上開懋鴻等公司之標封,分由不同之2 名郵務人員辦理,均以大宗國內快捷郵件之方式受理郵寄,收據上顯示郵寄時間均為94年12月26日下午6 時,而證人簡清木於同日下午5至6時到大同路郵局欲郵寄加走灣公司投標A標案之標封時,遭2名年輕人攔下,並要求交付標封及詢問其投標金額,遂依要求交付標封並告知投標金額,因此獲年輕人交付2 萬元之事實,已詳如上述,是上開懋鴻等公司之標封,係由證人簡清木在大同路郵局遇到之2名年輕人,於94年12月26日下午6時屆至前,分別交由不同郵務人員辦理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一再以係郵務人員誤載為大宗郵件置辯,亦不可採信。
㈦B 工程施作中有關撈起之雜物污染問題,係由臺華公司與該工程之主驗技士陳玉琪聯絡,且驗收紀錄上廠商代表或會驗人員欄內均有被告戴我益之簽章,有電子郵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9- 171頁)。
而被告廖錦英亦坦承得標後係將B 工程交由臺華公司施作,是B工程係由臺華公司實際施作至明。
㈧臺華公司B 標案之標單(兼切結書)填載之投標金額為「陸佰捌拾萬元正」,然於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上填載之總價為1100萬元,且該總價內容包含一、航道、泊地疏浚工程費756萬4400元、二、雜項工程費204萬6800元、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7%)67萬2780元、四、工程保險費(約1%)9萬6100元、五、工程品管費(約1%)9萬6110元、六、營業稅(5%)52萬3810元,且航道、泊地疏浚工程費及雜項工程費分別有5項及9項之費用等事實,有臺華公司之標單(兼切結書)、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07- 109頁),而投標金額事關能否得標,並確保得標後施作之獲利,且係透過精算10餘項之費用加總所得,於填寫標單(兼切結書)之總價時誤寫金額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其上填寫之金額「陸佰捌拾萬元正」,與總表[標單]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上填載之總價1100 萬元差異甚大,況於寄送標單前,衡情亦會仔細核對確認,竟未能發現此一明顯之錯誤,實與常情相違。
又B 標案開標後由臺華公司以680 萬元得標,被告戴我明當場請求放棄得標權益,並提出申請書,該申請書包含日期在內之全部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並已蓋妥臺華公司大、小章,嗣臺東縣政府主持開標人員決標予東一公司等情,有B 標案開標紀錄、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02- 104頁),足見申請書並非開標現場臨時製作,係被告戴我明前往開標時即已備妥。
佐以被告陳清柱與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向來不合,且東一公司得標係由臺華公司施作工程,已如上述。
依此,足徵被告戴我益、戴我明係恐被告陳清柱未依圍標協議,才刻意與被告廖錦英協議由臺華公司低價搶標,並準備廢標申請書於開標時提出,而由東一公司為次低標以便得標,並於得標後將B 工程交由臺華公司施作至明。
㈨綜上可知,懋鴻公司、東一公司、煜峰公司與加走灣公司就A標案;
臺華公司、東一公司及群桔公司就B標案,均互為競標廠商,卻在投標截止前的最後時刻,由1人持懋鴻公司A標案、東一公司A、B標案、臺華公司B 標案之標封即前揭㈤之⑴、⑷、⑹、⑸及另1人持煜峰公司A 標案、加走灣公司A標案、群桔公司B 標案之標封即前揭㈤之⑵、⑶、⑺,分向不同之郵局承辦人員以大宗郵件快捷郵寄之方式寄送,顯見上開公司除加走灣公司外,均係於投標前依圍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交付標封,圍標集團成員再於94年12月26日下午指派2 名年輕人攜至大同路郵局,因當天只有證人簡清木欲至該郵局郵寄加走灣公司A 標案之標封,且其投標金額高於圍標集團與被告等人事先決議之得標廠商懋鴻公司,故該2 名圍標集團之成員,即於投標截止前的最後時刻分持上開標封完成交寄之投標行為,藉以確保圍標之順利,是被告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等人為本件行為後,以下刑法之規定業經修正,茲比較說明如下:⑴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 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上,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共同正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
然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敍明。
㈡核被告陳立民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㈢核被告陳清柱、鄭秀美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㈣核被告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
㈤被告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廖錦英與圍標集團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部分;
被告戴我明、戴我益、廖錦英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立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被告戴我明、戴我益、廖錦英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陳立民、戴我明、戴我益、廖錦英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陳立民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合。
㈡被告廖錦英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斟酌,即有未洽。
㈢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3年不等,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至1年6月不等,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廖錦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戴我益、戴我明上訴否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透過競標方式獲得工程施作以獲利,而為本件妨害投標行為,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立民有賭博、被告陳清柱有貪污、恐嚇、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鄭秀美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戴我益有業務過失致死、被告戴我明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被告廖錦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強制猥褻等不法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被告陳立民五專畢業,職業工,月入約3、4萬元;
被告陳清柱國小畢業,擔任司機,月入約5、6萬元;
被告鄭秀美初中畢業,月入約4、5萬元;
被告戴我益高中畢業,擔任工地主任,月入約5、6萬元;
被告戴我明大專畢業,月入約5萬元;
被告廖錦英高職程度,月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廖錦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而被告陳立民、陳清柱、鄭秀美經減刑後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廖錦英經減刑後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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