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訴,13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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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3. ㈡、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含主刑
  4. ㈢、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5. 犯罪事實
  6. 一、甲○○、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
  7. ㈠、甲○○自民國(下同)88年4月間起,擔任法務部岩灣技能
  8. ㈡、乙○○自89年3月起至101年9月23日止,擔任岩灣技訓所戒
  9. ㈢、甲○○、乙○○2人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負責掌理受
  10. 二、關於甲○○「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1. ㈠、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阿琪親友,於94年
  12. 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莊俊德委由不知情
  13. 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崔振中家屬,以「
  14. ㈣、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李念國」之人,於
  15. ㈤、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便利受刑人莊俊德維修
  16. 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王文娟」之人,於
  17. 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邱玉華」之人,於
  18. 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黃志仁」之人,於
  19. 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高敏貴」之人,於
  20. ㈩、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在臺東縣
  21. 三、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22. 四、案經岩灣技訓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
  23. 理由
  24.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25.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26.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27.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2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29. ㈠、被告甲○○部分:
  30. ⑴、證人莊俊德(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31. ⑵、證人陳瑜嫻(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
  32. ⑶、證人許景翔(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72頁、第77頁
  33. ⑷、證人羅先忠(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49頁、第224頁
  34. ⑸、證人范姜祥(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32頁)。
  35. ⑹、證人廖康喬(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五第286頁至第28
  36. ⑺、證人陳昶宏(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17頁)。
  37. ⑴、被告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
  38. ⑵、林愛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2612
  39. ⑶、陳振發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1599
  40. ⑷、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101年度偵
  41. ⑸、王文娟97年4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101年度偵字第1599
  42. ㈡、被告乙○○部分:
  43.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惠平(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75頁至
  44. ⑵、證人林威呈(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67頁、第68頁
  45. 三、法律之適用:
  46. ㈠、新舊法適用:
  47. ⑴、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48. ⑵、關於罰金刑部分:
  49.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50.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51. ⑸、另依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52. ㈡、觸犯之罰條:
  53. ⑴、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54. ⑵、接續犯部分:
  55. ⑶、分論併罰部分:
  56.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57. ㈠、被告甲○○部分:
  58. 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
  59. ⑵、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於偵查中自
  60. 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61. ⑵、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罪部分犯
  62. 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對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
  63.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64. ⑵、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收受賄賂所
  65. 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66. ⑵、查貪污條例第8條之立法修正沿革略為:
  67. ⑶、綜合上述立法修正理由可知,現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之「
  68. ⑷、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次貪污犯行,均
  69. ⑸、小結:本案就被告甲○○部分,尚難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
  70. ㈡、被告乙○○部分:
  71. ⑴、按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
  72. ⑵、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於偵查中
  73. ⑴、按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74. ⑵、查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所得不法
  75.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76. ㈠、事實認定部分:
  77. ㈡、原審漏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78. ㈢、關於被告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79. ㈣、關於諭知沒收追繳部分:
  80. ㈤、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甲○○、乙○○2人之家庭環境,並作
  81.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82. ㈠、量刑基本方針:
  83. ㈡、量刑因子之審酌:
  84. ⑴、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
  85. ⑵、扶養家族之存在,一般多認為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
  86. ⑶、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
  87. ㈢、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執行刑之理
  88. ㈣、關於被告乙○○部分:
  89. 七、關於被告甲○○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部分:
  90. ㈠、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行為後,96年減刑條例業於
  91. ㈡、又被告甲○○所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得依同
  92. ㈢、綜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均合於
  93. 八、關於被告甲○○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94.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95. ㈡、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其中犯罪事
  96. ㈢、又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依法應合併
  97. ㈣、被告甲○○請求准予宣告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98. 九、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之理由:
  99.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
  100.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
  101. ㈢、被告乙○○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102. ㈣、諭知緩刑、緩刑期間、附負擔之理由:
  103. 十、沒收:
  104.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105.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10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0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令隆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101年度偵字第2122號、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102年度偵字第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㈢、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㈠、甲○○自民國(下同)88年4月間起,擔任法務部岩灣技能訓練所(現改隸法務部矯正署,下稱「岩灣技訓所」)戒護科管理員(於100年1月20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管理員)。

㈡、乙○○自89年3月起至101年9月23日止,擔任岩灣技訓所戒護科管理員(於101年9月24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管理員)。

㈢、甲○○、乙○○2人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甲○○、乙○○2人均明知「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嗣於100年1月1日,因監所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並於100年1月17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及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等規定。

二、關於甲○○「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㈠、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阿琪親友,於94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甲○○所申設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4年10月3日數日後夾帶MP4播放器(含灌片)、茶葉及香菸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5000元,收受賄賂3萬元)予受刑人阿琪。

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莊俊德委由不知情之陳瑜嫻,於95年1月9日、95年6月2日及95年6月26日,接續匯款1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不知情林愛珍所有鹿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愛珍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5年6月26日數日後夾帶香菸、MP4播放器及色情軟體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8100元,收受賄賂2萬1900元)予受刑人莊俊德。

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崔振中家屬,以「崔朱紀美」名義,於95年9月19日,匯款1萬元至甲○○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5年9月19日後數日夾帶香菸違禁品(花費共計5000元,收受賄賂5000元)予受刑人崔振中。

㈣、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李念國」之人,於96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接續匯款3萬、12萬元,總計15萬元(其中10萬元與甲○○收受賄賂無涉),至林愛珍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6年8月20日後數日夾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計4700元,收受賄賂4萬4300元)予受刑人杜敏雄。

㈤、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便利受刑人莊俊德維修物品(即由甲○○將受刑人莊俊德合乎監所規定使用之小型電視機攜帶至監所外電器行維修,再於修復後攜回予受刑人莊俊德使用),由陳瑜嫻於96年12月24日,匯款1萬6000元至林愛珍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維修費4000元,收受賄賂1萬2000元)。

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王文娟」之人,於97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陳振發所有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7年4月1日後數日攜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計2280元,收受賄賂1萬7720元)予受刑人王文春。

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邱玉華」之人,於97年5月19日,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7年5月19日後數日夾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計5700元,收受賄賂2萬4300元)予受刑人薛宏偉。

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黃志仁」之人,於97年5月28日,匯款2萬元至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7年5月28日後數日攜帶香菸違禁品(花費共計1萬元,收受賄賂1萬元)予某受刑人。

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高敏貴」之人,於97年6月11日,匯款4萬元至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7年6月11日後數日攜帶MP4播放器及SD記憶卡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元,收受賄賂2萬元)予受刑人阿欽。

㈩、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收受由許景翔交付之賄賂現金5000元,以照顧受刑人范姜祥。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照顧受刑人陳昶宏名義,由廖康喬(原名:廖國盛)於98年2月27日,轉帳2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俊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另將1萬元轉交給羅先忠【已歿】,收受賄賂1萬元)。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許玉婷」之人,於98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日,接續匯款2萬元及5000元至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8年9月1日後數日夾帶香菸違禁品(花費共計1萬2500元,收受賄賂1萬2500元)予受刑人阿漢。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黃敏哲」之人,於98年10月14日,匯款5萬元及4萬元(甲○○事後將3萬元退還予受刑人阿方)至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8年10月14日後數日夾帶MP4播放器(含灌片)及SD記憶卡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6800元,收受賄賂3萬3200元)予受刑人阿方(至於以上甲○○使用林愛珍、陳振發、黃俊達3人帳戶部分,檢察官認無涉及洗錢犯行,故僅就貪污犯行據以起訴,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三、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乙○○於97年11月11日下午7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烤之鄉餐廳」,參加林威呈(斯時已自岩灣技訓所執行完畢出所)邀約之餐會。

林威呈於席間請託乙○○,對刻正在岩灣技訓所服刑之受刑人周明坤多加照顧,並當場交付2萬元之賄賂,乙○○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四、案經岩灣技訓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因本案被告認罪,事實認定部分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應表示犯罪事實、「證據標目」及適用之法令),同意認定事實欄僅載列證據標目,不一一詳述證據內容(本院卷第92頁正面):

㈠、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自白(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72頁、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00頁、第201頁;

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63頁、第172頁、第247頁,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第94頁,卷四第65頁、第66頁、第159頁至第165頁,卷六第113頁至第120頁;

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第13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213頁正面)。

2、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莊俊德(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4頁)。

⑵、證人陳瑜嫻(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第235頁)。

⑶、證人許景翔(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72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卷五第77頁、第78頁)。

⑷、證人羅先忠(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49頁、第224頁;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六第66頁、第67頁)。

⑸、證人范姜祥(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32頁)。

⑹、證人廖康喬(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五第286頁至第289頁)。

⑺、證人陳昶宏(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17頁)。3、書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⑴、被告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一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⑵、林愛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一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

⑶、陳振發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五第65頁正面;

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一第162頁反面)。

⑷、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70頁、第213頁、第214頁)。

⑸、王文娟97年4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五第66頁)在卷可稽。

4、書證: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自白(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

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56頁、第59頁、第92頁,卷六第64頁、第65頁;

原審卷一第9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13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2、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惠平(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

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12頁,卷三第48頁正面、第53頁)。

⑵、證人林威呈(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67頁、第68頁、第88頁、第89頁、第93頁,卷六第44頁、第45頁)。

3、書證: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乙○○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1份在卷可佐。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適用:1、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51條第5款,均業已修正。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將貪污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因此修正後貪污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

本案被告甲○○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

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甲○○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⑵、關於罰金刑部分: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最低度刑之準據。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雖僅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在刑法修正前,然定應執行刑部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甲○○,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⑸、另依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12月4日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

是以,本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就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3、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貪污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觸犯之罰條:1、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接續犯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該3罪部分,各舉動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難認定有侵害數個法益,且被告甲○○係立於同一地位,同一社會事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接續收受賄賂,具有違法內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就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於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該3罪部分先後收受賄賂,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上開3罪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分論併罰部分: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次犯行,時間有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該2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2、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1、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㈥至㈩該8罪犯行部分):

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本案起訴繫屬日期為103年9月30日)之101年10月17日繳回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㈥、㈦、㈨、㈩所得財物共計13萬8220元,另於102年5月28日,繳回犯罪事實欄二㈧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四第158頁至第165頁,卷五第44頁、第45頁,卷六第88頁、第89頁;

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頁;

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正面),爰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㈡至㈣、㈥至㈩該8罪犯行,均減輕其刑。

2、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罪犯行部分):

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4月27日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罪部分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

又犯罪事實二㈠、㈤、至該5罪部分,被告甲○○之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計分別為:㈠3萬元、㈤1萬2000元、1萬元、1萬2500元、3萬3200元,以上合計為9萬7700元,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2頁正面)。

次查被告甲○○業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罪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7700元,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

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對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部分犯行,應亦得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收受賄賂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所違背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均係為貪圖小利,對於公務廉潔性危害,尚難認為鉅大,爰就該13罪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

4、對於被告甲○○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貪污條例第8條之立法修正沿革略為:ア、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按單獨貪污者,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能生啟貪污犯自新之目的,對防止貪污之發生並無助益,而「集體貪污共犯」之一人或數人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自白其他共犯,不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貪污犯罪,且對特來想集體貪污者具有嚇阻之作用,爰從肅貪之政策上考量,予以比單獨貪污自首者較優之待遇(立法院公報第85條第42期第2864號第148頁、第149頁)。

イ、立法院審查會修正理由:行政院修正案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以示與第1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審查會委員認為在刑事政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惟衡諸社會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1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者,在相同之要件下,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白者,爰將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以區別自首與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機會(立法院公報第85條第42期第2864號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

ウ、至於現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5期第3486號第149頁)。

⑶、綜合上述立法修正理由可知,現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之「正犯或共犯」,原係指修正前刑法第4章章名所規定之「共犯」,而該「共犯」概念參照上開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立法修正理由說明,及刑法總則第4章諸規定(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其射程距離應僅及於與自白犯罪者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關係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及於與自白犯罪者所實施之犯罪無涉之其他貪污犯罪行為人。

⑷、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次貪污犯行,均係被告甲○○1人單獨犯之,與其他被告羅先忠(已死亡)、范台川2人間並無「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關係,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甲○○辯稱,伊於偵查中有供出其他被告羅先忠、范台川2人,應得援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難認無誤會之情。

又被告甲○○與其他被告羅先忠、范台川2人既無「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關係,其於該2人之案件訴訟關係中,性質上為純粹之「證人」,不具被告適格地位,縱因被告甲○○之應訊供出,而查獲被告羅先忠、范台川2人,非無貢獻協力,惟對於在羅先忠、范台川2人案件中僅屬「證人」地位之被告甲○○而言,其既非適格之被告,就被告羅先忠、范台川2人所涉貪污犯行部分,既不可能被問責判刑,則對於被告甲○○究應如何援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小結:本案就被告甲○○部分,尚難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1、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乙○○並於101年7月25日,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頁),爰依上開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減輕其刑。

2、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所得不法財物在5萬元以下,參以被告乙○○所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行為之手段平和,係為貪圖小利,對於公務廉潔性之危害尚難認為鉅大,爰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事實認定部分: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固收受1萬6000元現款,惟其中4000元係用以支付莊俊德所有小型電視之維修費用,實際收受賄賂為1萬2000元,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92頁正面),原審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㈤)收受賄賂1萬6000元,尚有未洽。

㈡、原審漏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對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部分犯行,應亦得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該5部分,漏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㈢、關於被告甲○○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㈥、㈦、㈧、㈨、、),原審漏未認定被告甲○○違背職務之實施日期。

㈣、關於諭知沒收追繳部分: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7700元,業據被告甲○○於104年11月25日繳回扣押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

原審認該5部分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刑項下,併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難認為允洽。

㈤、原判決漏未審究被告甲○○、乙○○2人之家庭環境,並作為量刑減輕有利因子(理由詳如後述),亦難認為允洽。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量刑基本方針:1、按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

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

易言之,量刑是在檢視責任原理(相對應於責任之量刑)及目的主義(防止犯罪與使犯罪者復歸社會)之關係,量刑與刑罰本質、目的等觀點構成表裏之根本關係,一般而言,於責任刑框架內,除須考量一般預防之立場外,亦須為特別預防之審酌(土井政和,〈情狀酌量-明確な基準がない量刑〉,法學セミナ,439號,1991年7月,第39頁)`。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

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亦即刑罰不得與依據行為責任所要求之刑度分量偏離至放棄對於行為人責任正當均衡之程度)。

3、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

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

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

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小結:刑罰不得逾越責任之程度,刑罰必須有助於維持法秩序、保護公共利益,同時使犯罪者復歸社會。

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以行為責任程度作為量刑上限頂點,同時基於一般預防目的,於必要界限內劃定下限底線,並於此幅度範圍內量定最適於特別預防,尤其是使犯罪責復歸社會之刑量,以防止遂行犯罪,促進犯罪人之矯治及改善,同時保障犯罪人受而過重或恣意之刑罰(鈴木義男,〈量刑の基準〉,法學教室第2期第3號,1973年12月,第37頁、第39頁)。

㈡、量刑因子之審酌: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等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易言之,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家庭環境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之理由:

⑴、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及負面影響,基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

⑵、扶養家族之存在,一般多認為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防止再犯之效果,其中犯罪人如有子女或配偶時,更能期待住居生活及勞動工作安定,就人的資源及生活環境而言,均有助於犯罪人之更生,又因不管在心理層面及生活面向方面,犯罪人均較為安定,顯有助於防止再犯之虞,降低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⑶、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是增強被告之更生意念,於量刑上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迄今之保護實績、其他方法保護之困難性等),應認尚屬妥適允洽(米山正明,〈量刑に關する諸問題-9.被告人の屬性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25號,2007年2月1日,第29頁)。

3、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已婚,生育2名子女,分別為92年12月、97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其中長子曾○○,更罹患輕度自閉症,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紙(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在卷足憑,被告甲○○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來源(本院卷第128頁)。

4、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8年5月及104年1月生,配偶張○○罹患左下肺葉肺癌,父親簡○○罹患膀胱癌,有戶口名簿、配偶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和信醫院流程單、麻醉同意書、超音波檢查注意事項等書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

5、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有健全家庭,得作為被告2人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防止再犯效果,及被告2人所生子女,均尚屬幼齡,亟待被告2人照料撫養,被告2人復為家庭經濟主要收入來源,另審酌被告2人家庭成員均有罹病之情,非短暫一時可癒,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福祉服務等替代方法,優於被告2人本身之保護照料,於量刑上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2人保護之必要性,及為增強被告2人之更生意念,將被告2人之家庭環境援作為量刑減輕因子,應尚難認為無理由。

㈢、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執行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任職於法務部矯正機關,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竟均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監所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任事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金額不高,且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兼衡被告甲○○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薪資通知單3紙(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稽,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9頁)及上述家庭環境狀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㈡所示。

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3罪,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如主文㈡所示之刑。

㈣、關於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任職於矯治機關,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竟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社會大眾對監所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自持、積極任事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金額不高,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知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上述之家庭環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㈢所示。

七、關於被告甲○○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部分:

㈠、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行為後,96年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

㈡、又被告甲○○所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應予減刑。

㈢、綜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均合於96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96年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就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96年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並就被告甲○○上開應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及不應依減刑條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年執行之。

八、關於被告甲○○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㈣、㈥至㈨、、該7罪,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規定,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

㈢、又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依法應合併定其執行刑後,其中因犯罪事實欄二㈣、㈥至㈨、、該7罪,所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得宣告緩刑,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後,自亦不得宣告緩刑。

㈣、被告甲○○請求准予宣告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之。

九、對被告乙○○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作等等),同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月6日判決參照)。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事加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如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地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即尚難逕認為違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4月8日判決、大法庭昭和23年5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9月30日判決、昭和24年7月14日判決參照)。

㈢、被告乙○○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2、查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確定日期98年5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正面)。

3、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依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被告蕭○琦前於83年間,因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3年9月17日確定。

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被告於緩刑期內之85年3月間,再犯本件之侵占罪,原確定判決於86年9月30日宣判時,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因而併予宣告緩刑5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4、綜上,被告乙○○固曾因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因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應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㈣、諭知緩刑、緩刑期間、附負擔之理由:1、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事後亦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2、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

3、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1、按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之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汙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次貪污犯行收受賄賂所得,均業經被告甲○○繳回扣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四第158頁至第165頁,卷五第44頁、第45頁,卷六第88頁、第89頁;

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頁;

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爰依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諭知沒收。

3、至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其中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甲○○所有,其他編號1至4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1、按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之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已於101年7月25日,繳回犯罪所得財物2萬元,業如前述,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貪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原審104年7月23日判決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62頁反面),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編號│犯罪方法    │主  文                                    │
├──┼──────┼─────────────────────┤
│ 1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㈠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自動│
│    │            │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2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㈡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自動│
│    │            │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
├──┼──────┼─────────────────────┤
│ 3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
│    │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4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㈣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    │
├──┼──────┼─────────────────────┤
│ 5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
│    │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6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㈥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
│ 7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㈦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    │
├──┼──────┼─────────────────────┤
│ 8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㈧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9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㈨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10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㈩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
│    │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11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
│    │            │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12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13  │詳如犯罪事實│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欄二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
│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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