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訴,13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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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認證人胡○○指證存有重
  4.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5. (一)依被告許兆麟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
  6. (二)按公司係法人,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須由有權限之
  7. (三)綜上,本件被告許兆麟除知悉證人胡○○、林○○執行華
  8.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9.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10. (一)無罪推定原則:
  11. (二)證據裁判主義:
  12.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13.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4.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
  15.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16. (三)而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17. (四)再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
  18. (五)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許兆麟係涉犯政府採
  19.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20. (一)按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21. (二)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4、5項之辨明:
  22. 六、經查:
  23. (一)
  24. (二)起訴書雖援引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
  25. (三)上訴意旨雖又認「公司係法人,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
  26. (四)參以金華聯公司於97年至102年參與花蓮縣境內各機關標
  27. (五)再者,本件標案竟同時以資格明顯不符之華聯公司名義參
  28.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主文
  31. 理由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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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許兆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認證人胡○○指證存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許兆麟有罪之心證,又被告許兆麟既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自無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所經營之被告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聯公司)科以罰金。

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依被告許兆麟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華聯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流程,係由員工上網至政府採購網站查詢相關標案,然後由員工製作預備投標該標案之相關計畫,呈報給伊,伊再召集相關員工討論車輛、人員等調度問題,最後伊再根據討論結果,由伊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後續購買標單、投標文件之整備等相關執行面事項,均由員工負責。

伊有印象華聯、金華聯公司有參與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課程車輛租賃招標案(下稱本件標案)之投標,伊記得這個案子當時是一個職員胡○○與林○○共同負責投標本案的實際執行面等語(見調查卷第55至56頁)。

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利旅行社、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都是由伊負責上網搜尋適合之標案,伊搜尋到合適之標案後伊就直接領標,再由負責人許兆麟決定是否要投標。

伊有參與本件標案,是華聯公司與該標案的聯絡人(見調查卷第65至66頁)。

得見華聯、金華聯公司投標政府採購之標案,先由證人林○○上網查詢並製作計畫,再由被告許兆麟召集相關員工討論車輛、人員調度問題後,被告許兆麟始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等情,是華聯、金華聯公司決定是否進行投標採購案前,乃需經過被告許兆麟決策之程序;

又被告許兆麟對於本件標案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中仍有印象該標案是交由證人胡○○、林○○負責,是被告許兆麟對於華聯、金華聯公司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應知悉。

(二)按公司係法人,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須由有權限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而自然人代表法人蓋用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蓋用印文之權限,且該自然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於對外使用之文書時,亦屬公司意志之表現。

依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件標案相關投標文件係由伊所準備,而公司大小章是伊向保管人林匯品借用,由伊親自蓋印等語。

得見華聯、金華聯公司之大小章平時係有專人保管,要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時,需向專人取用。

復依卷附華聯、金華聯公司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單、標價清單(切結書)、採購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業稅繳款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保密切結書等文書皆蓋有華聯、金華聯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見調查卷第24至35頁、第40至52頁)。

足認證人林○○應係得到華聯、金華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兆麟之授權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始得在前開文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據此,被告許兆麟除對於華聯、金華聯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知悉外,亦有授權證人胡○○、林○○執行本件標案之投標。

(三)綜上,本件被告許兆麟除知悉證人胡○○、林○○執行華聯、金華聯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外,亦授權證人胡○○、林○○執行本件標案之投標。

被告許兆麟所為,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然原審判決主要係以證人胡○○之證述,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認證人胡○○就被告許兆麟指示同時以2間公司投標乙情之證述難以採信,進而判決被告許兆麟等均無罪,尚嫌速斷。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告發人之告發亦同。

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如告發人之供述縱使全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許兆麟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罪嫌、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則係犯同法第92條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不能僅憑告發人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成立前開之罪。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上訴意旨依其自己之解讀,認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任何詐術或不正方法,而妨礙其他廠商投標,自不得適用該條項論處上訴人罪責,應就上訴人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楊翼聰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海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珏,皇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蔡秋霞),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為楊翼聰所控制,且皇普公司更無實際營業,則富宏、皇普公司參與上開系統工程之投標,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競爭真意),而已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

況海能公司為上開監視系統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則為免影響採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富宏、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

若非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上訴人二人所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

被告茍係借牌圍標,復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被告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被告負責之六合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圍標之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借牌圍標者即被告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以致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4、5項之辨明: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

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

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

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

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

「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

至若行為人係以「強制圍標」之方式以達成「合意圍標」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陪標)之結果者,即應逕論以強制圍標罪責,殊無成立合意圍標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 1、起訴書雖援引被告之供述,認被告「坦承係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家公司除了帳務各自獨立外,其餘人員、車輛及業務均係共同運作,該2家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均是由員工上網查詢並製作計畫後,再由伊召集相關員工討論車輛、人員調度問題後,由伊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上訴意旨亦援引被告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華聯公司投標政府機關之流程,係由員工上網至政府採購網站查詢相關標案,然後由員工製作預備投標該標案之相關計畫,呈報給伊,伊再召集相關員工討論車輛、人員等調度問題,最後伊再根據討論結果,由伊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後續購買標單、投標文件之整備等相關執行面事項,均由員工負責。

伊有印象華聯、金華聯公司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伊記得這個案子當時是一個職員胡○○與林○○共同負責投標本案的實際執行面等語,而認被告許兆麟對於華聯、金華聯公司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應知悉云云。

2、就此原判決業已敘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對於本件標案伊真的記不清楚了,伊決定投標後,即由胡○○或林○○去用印,伊瞭解同一負責人不得投標同一案件,不知道胡○○、林○○何以不清楚,伊以為只有1家去投標,本件不是伊親自填寫投標標價,也不知要湊齊3家廠商等語(見調查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本院(按即原審)審理時陳述:伊調查站時係針對公司一般處理標案的方式,對於此標案伊有告知不清楚,但是調查站對此並不採信(見第一審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即陳述對於此標案記憶不清,且並未提及有何為湊齊3家廠商以利開標之情事,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本件犯行已自白」(見原判決第5頁)。

3、且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不得予以斷章取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究被告許兆麟於103年4月10日在花蓮縣調查站中之陳述,被告許兆麟係針對調查員詢問以:「華聯公司投標政府機關相關採購案之流程為何?」、「金華聯公司投標政府機關相關採購案之流程為何?」之問題,均答稱:「由員工上網至政府採購網站查詢相關採購案,然後由員工製作預備投標該標案之相關計畫,呈報給我,我再召集相關員工討論車輛、人員等調度問題,最後我再根據討論結果,由我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後續購買標單、投標文件之整備等相關執行面事項,均由員工負責。」

顯係針對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政府機關相關採購案之一般流程所為之回答,並非針對本件標案採購流程所為之回覆,起訴書及上訴意旨遽認本件標案之情形亦如前開流程,置被告許兆麟針對本件標案情形所為之回答而不論,不無斷章取義之疑。

而就本件標案而言,被告許兆麟於103年4月10日調查中,就調查員問:「華聯公司有無參與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課程車輛租賃採購案之投標(下稱:98年教召車輛租賃案?」「金華聯公司有無參與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課程車輛租賃採購案之投標?」均答稱:「印象中有的。」

問:「你是如何得知本標案?」答:「是公司職員告知我的,印象中是胡○○、林○○2人負責的。」

問:「是何人購買標單?購買份數?」答:「我不知道。」

問:「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參投本標案是否均係由你決定?投標價格是否均係由你決定?」答:「對這個案子我印象模糊。」

問:「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參投本標案之各該公司投標相關文件是否同時、同地由同組人員準備?由何人準備投標文件?包含那些文件?」答:「對這個案子記得是由胡○○、林○○負責。」

問:「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參投本標案係由何人決定同意用印?」答:「對這個案子我真的記不清楚了。

我決定投標後,該案用印則由胡○○或林○○去用印。」

問:「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參投本標案由何人負責投遞標單?答:「對這個案子我記得是當時一個職員胡○○與林○○共同負責參投本標案的實際執行面。」

就調查員問以:「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係由你負責綜理所有業務,為何要同時以2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目的為何?」更明確答稱:「我了解同一負責人不得投標同一案件,不知當時此2人何以不清楚?我以為只有1家去投標。」

等語(見調查卷第55、56頁)。

則由被告許兆麟對於本件標案全部陳述綜合勾稽,可知被告許兆麟係根據其「模糊之印象」針對本件標案相關問題為回覆,且僅憑印象記得當時是一個職員胡○○與林○○共同負責投標本案的實際執行面,且對於是否決定參投及決定投標價格,則印象模糊,最後更明確表示其以為只有1家去投標,顯係明白否認犯行。

參以調查局詢問時係103年4月10日,距離98年3月4日本件標案投標日已逾5年,在調查員並未提示本件標案相關證據喚起記憶之情形下,被告許兆麟對於本案標案僅有模糊的印象,而為一般性的回答,難認違背經驗法則。

則由前開文義、脈絡綜合勾稽,實難以推論被告許兆麟對於華聯、金華聯公司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之相關細節均知悉,且係由其決定以華聯、金華聯公司2家名義參與投標,遑論係由被告許兆麟決定投標價格。

(二)起訴書雖援引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認「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許兆麟,上開標案係由伊上網搜尋並領標,再由許兆麟決定是否要投標,同時以上開2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目的是怕沒有3家廠商投標造成流標,並為增加得標機會之事實。」



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明利旅行社、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都是由伊負責上網搜尋適合之標案,伊搜尋到合適之標案後伊就直接領標,再由負責人許兆麟決定是否要投標。

伊有參與本件標案,是華聯公司與該標案的聯絡人等語。

惟原判決業已臚列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係由伊準備投標文件,因為只有金華聯公司有遊覽車公會證明,所以只有金華聯公司有辦法得標,當時經理胡○○就告訴伊這2家公司要寫的單價及標價,由伊書寫在這2家公司的標單上,是胡○○要求伊同時使用2家公司名義投標,為使金華聯公司得標,被告沒有指示同時使用2家公司投標,這是胡○○指示的,伊只是依據胡○○指示準備投標文件並投遞(見調查卷第66-68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初應該是為了要湊家數,因為這樣比較容易得標,當時是受胡○○指示辦理,至於被告是否知情或授意伊忘記了等語(見103年度核交字第658號卷第7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同時以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係受胡○○指示,當時胡○○說投標需要3間廠商才能成立,所以需要以2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非由被告指示,投標價格係胡○○計算金額後,指示伊填寫,這2份標單上投標金額皆為伊的筆跡,當時希望金華聯公司得標,且金華聯公司具有公會資格,因此將金華聯公司的投標金額設定較低,華聯公司投標僅係為湊廠商數,之後經胡○○指示,由伊向公司總務取得公司大、小章用印,並非由被告用印,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本件標案,在調查站係陳述通常情形會交由被告看過,因為本件標案的金額較低,標期也較短,所以並未給被告看過(見第一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背面)。

綜觀前揭證人林○○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受證人胡○○之指示製作投標資料乙節一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證人林○○於空白紙上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之投標金額(見第一審卷第53頁),復依肉眼觀察該標單投標金額之筆跡(見調查卷第24-26頁、第40-42頁),確與證人林○○於空白紙上書寫之標單金額明顯相符,足認證人林○○證述係由其填寫投標金額乙情,可以採信。」

(見原判決第3、4頁),則由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中之證述,其雖曾於詢問一開始證述:明利旅行社、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都是由伊負責上網搜尋適合之標案,伊搜尋到合適之標案後伊就直接領標,再由負責人許兆麟決定是否要投標等語(見調查卷第65頁),然此係證人林○○針對調查員「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是如何得知此一標案?」之問題所為之回答,並非針對本件標案相關細節所為之陳述,而經調查員隨後詳細詢問本件標案相關問題,由其嗣後陳述予以全盤勾稽,即可推知證人林○○證述之真意為本件標案係受證人「胡○○」之指示辦理,且係「胡○○」要求伊同時使用2家公司名義投標,為使金華聯公司得標,被告並未指示同時使用2家公司投標。

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未就全部陳述予以勾稽,僅援引證人林○○部分證述,即逕予推論,顯係斷章取義,容有未洽。

原審判決根據證人林○○自花蓮縣調查站以迄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綜合勾稽,認「其係受證人胡○○之指示製作投標資料乙節一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證人林○○於空白紙上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之投標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復依肉眼觀察該標單投標金額之筆跡(見調查卷第24-26頁、第40-42頁),確與證人林○○於空白紙上書寫之標單金額明顯相符,足認證人林○○證述係由其填寫投標金額乙情,可以採信。」

等情,則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雖又認「公司係法人,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須由有權限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而自然人代表法人蓋用印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蓋用印文之權限,且該自然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於對外使用之文書時,亦屬公司意志之表現。

依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件標案相關投標文件係由伊所準備,而公司大小章是伊向保管人林匯品借用,由伊親自蓋印等語。

得見華聯、金華聯公司之大小章平時係有專人保管,要蓋用該公司大小章時,需向專人取用。

復依卷附華聯、金華聯公司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單、標價清單(切結書)、採購計畫清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業稅繳款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保密切結書等文書皆蓋有華聯、金華聯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見調查卷第24至35頁、第40至52頁)。

足認證人林○○應係得到華聯、金華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兆麟之授權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始得在前開文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據此,被告許兆麟除對於華聯、金華聯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知悉外,亦有授權證人胡○○、林○○執行本件標案之投標。」

惟原判決業已援引證人林○○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予以勾稽,並詳述「其填寫投標金額乙情,可以採信。

再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大、小章係標案業務所專用,本件因為標案金額較低,所以向公司總務說明係為投標使用,公司總務就會讓伊用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0頁背面)。」

亦即針對本件標案,證人林○○業已明確證稱本件標案係其向公司總務說明為投標使用,公司總務即予以用印等情,並無證據顯示本件標案仍須經被告許兆麟之指示,公司總務始在投標文件上用印。

況縱使被告許兆麟有概括授權證人林○○及公司總務在投標時使用公司大小章,亦不能反推被告許兆麟知悉本件標案相關投標細節,並係由其決定以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兩家名義投標。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清楚之論述於不顧,泛以一般公司之情形,即推論本件標案之情形,顯然違背論理法則,難認有理由。

(四)參以金華聯公司於97年至102年參與花蓮縣境內各機關標案多達26件,反觀華聯公司於同一期間僅於97年間參與1件,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115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調查卷第55至59頁)。

而本件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確有「公會登記證明」欄位(見調查卷第29、45頁)。

而華聯公司投標時並未檢附「公會登記證明」,金華聯公司則檢附「臺東縣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50頁)。

足徵被告許兆麟辯稱花聯公司設籍在花蓮縣,但因華聯公司並無花蓮客車同業公會會員證而無法參與投標乙節,即非無據,難認被告許兆麟有何以華聯、金華聯公司兩家名義一起投標之動機及目的。

(五)再者,本件標案竟同時以資格明顯不符之華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投標時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外標封地址相同,2家復於相同郵局投件,案件編號為連號,顯逸脫常情,本件在明知不符資格,幾乎確定廢標之情況下,仍以此粗糙之方式投標,是否別有用心,即非無疑。

則倘本件標案係因別有用心,企圖造成廢標之狀態,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分析,顯難認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要件有間。

況縱認本件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之可能性,依證人林○○歷次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顯示,證人林○○乃是受「胡○○」之指示為之,「胡○○」立於功能性的支配地位,則「胡○○」是否確為「不知情」而非「正犯」,亦非無疑。

而胡○○身為告發人,其證述前後顯不一致,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亦經原審判決書詳予認定(見原判決第4、5頁),更缺乏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難以有利害關係且提出告發之告發人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許兆麟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許兆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許兆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兆麟係被告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及被告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聯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許兆麟為標得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之「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現地戰術課程車輛租賃採購案」,因恐投標廠商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竟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4日10時許,同時以上開 2家公司名義,並自行決定投標價格後,透過不知情之公司經理胡○○、職員林○○,向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投標上開標案。
嗣經招標機關審標人員發現該 2家公司投標文件有外標封地址相同及郵遞掛號連號情形,當場以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為由予以廢標而未遂。
因認被告許兆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被告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兆麟、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上開公司經理胡○○、證人即上開公司之職員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98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98年3月4日開標紀錄表、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暨投標文件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兆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這件標案,伊沒有要湊齊3家廠商的想法,伊不知道同時以2家公司投標,也沒有交代要用 2家公司投標,伊也並未看到標單,不知道投標的內容等語。
五、被告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於98年3月4日確實同時參與花蓮縣後備指揮部之「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現地戰術課程車輛租賃採購」投標案,惟因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時,外標封地址相同,另依外標封郵遞資料顯示,2 家均於相同郵局投件,並為連號,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不決標予該廠商,當場宣布廢標乙情,有華聯公司及金華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暨投標文件資料、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開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4-15頁),前情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許兆麟就本案投標行為,究竟有無為符合 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為增加得標之機會,指示公司投標人員同時以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經查:
(一)證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係由伊準備投標文件,因為只有金華聯公司有遊覽車公會證明,所以只有金華聯公司有辦法得標,當時經理胡○○就告訴伊這 2家公司要寫的單價及標價,由伊書寫在這 2家公司的標單上,是胡○○要求伊同時使用 2家公司名義投標,為使金華聯公司得標,被告沒有指示同時使用 2家公司投標,這是胡○○指示的,伊只是依據胡○○指示準備投標文件並投遞 (見調查卷第66-68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初應該是為了要湊家數,因為這樣比較容易得標,當時是受胡○○指示辦理,至於被告是否知情或授意伊忘記了等語 (見103年度核交字第658號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同時以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係受胡○○指示,當時胡○○說投標需要 3間廠商才能成立,所以需要以 2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非由被告指示,投標價格係胡○○計算金額後,指示伊填寫,這 2份標單上投標金額皆為伊的筆跡,當時希望金華聯公司得標,且金華聯公司具有公會資格,因此將金華聯公司的投標金額設定較低,華聯公司投標僅係為湊廠商數,之後經胡○○指示,由伊向公司總務取得公司大、小章用印,並非由被告用印,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本件標案,在調查站係陳述通常情形會交由被告看過,因為本件標案的金額較低,標期也較短,所以並未給被告看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背面)。
綜觀前揭證人林○○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受證人胡○○之指示製作投標資料乙節一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證人林○○於空白紙上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之投標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復依肉眼觀察該標單投標金額之筆跡(見調查卷第24-26頁、第40-42頁),確與證人林○○於空白紙上書寫之標單金額明顯相符,足認證人林○○證述係由其填寫投標金額乙情,可以採信。
再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大、小章係標案業務所專用,本件因為標案金額較低,所以向公司總務說明係為投標使用,公司總務就會讓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觀諸前開證人林○○證述係受證人胡○○指示、被告並未指示用印等情,是證人林○○之證述尚無法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胡○○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由被告決定參標,因此被告要求伊準備好 2份空白標單封及內含文件,送入被告辦公室,標價由被告決定後,由被告親自填寫標單封之文件內容 (含標價 ),密封後交給伊處理後續投標事宜,所以除了被告之外,沒有任何人知道標單封之填寫內容,被告同時使用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名義進行投標之目的是為了要湊齊 3家投標,以免流標等語(見調查卷第61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時由公司職員下載採購資料後先呈核給伊看,然後伊再呈報給被告,由被告決定金額及是否要參與競標,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是以 2家公司名義參與競標,因為這樣中標的機率比較大等語 (見核交字卷第6-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本案係由被告指示以 2家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由林○○將標單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標單底價伊確定係由被告親自填寫,調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數字金額均是由被告親自填寫,之後再由審查人員拿去總務科用印,伊自己認為可能出於僥倖之心,想以 2家投標,以期能夠得標,至於證件的審查或是投標過程中伊個人可能也有犯一些錯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43-46頁)。
復由本院提示上揭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書寫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投標金額 (見本院卷第53頁 ),與調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予證人胡○○辨識後證述:伊認為係相同的筆跡 (見本院卷第 46頁),且業經證人林○○證述為其筆跡,本院亦認定該等筆跡係由證人林○○所填寫,業如前述,是證人胡○○前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被告填寫本件華聯公司、金華聯公司標案之底價,密封後交給其處理後續投標事宜乙節,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證人胡○○對於此填寫底價究為何人之重要事項證述顯不可採,從而,證人胡○○證述本件係由被告指示其等同時以 2家公司名義投標乙情,實有可疑。
(三)被告所經營之金華聯公司雖於97年間曾參與與本件相同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辦理97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課程車輛租賃採購案,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年12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300431150號函檢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背面 ),惟此僅能證明金華聯公司確曾於97年參與該標案,尚無法作為被告許兆麟對於本件98年間之標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證據。
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對於本件標案伊真的記不清楚了,伊決定投標後,則由胡○○或林○○去用印,伊瞭解同一負責人不得投標同一案件,不知道時胡○○、林○○何以不清楚,伊以為只有 1家去投標,本件不是伊親自填寫投標標價,也不知要湊齊 3家廠商等語 (見調查卷第56-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調查站時係針對公司一般處理標案的方式,對於此標案伊有告知不清楚,但是調查站對此並不採信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被告於警詢時即陳述對於此標案記憶不清,且並未提及有何為湊齊 3家廠商以利開標之情事,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對本件犯行已自白,況本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許兆麟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詳如前述,是亦無法依被告許兆麟於警詢之陳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因證人胡○○指證存有上開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又無其他證據,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許兆麟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
另被告許兆麟既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自毋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其所經營之被告華聯公司、被告金華聯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自屬當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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