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訴,15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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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貴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 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龍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5日以前,在花蓮縣○○鄉○○村林祐成所經營之早餐店、花蓮縣○○市某處等地,接續向邱仕仁佯稱其為技爾科技集團總裁,在大陸廣西省經營連鎖餐廳,邀約邱仕仁加盟技爾科技集團之詩藍妮餐廳,以便至大陸發展,並以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盟金,即可在大陸之廈門經營詩藍妮餐廳1 間,並邀邱仕仁支付20萬元合夥在大陸廣西省經營詩藍妮餐廳1 間,邱仕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諾之,李龍貴並於103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詩藍妮」、「技爾集團」印章各1 枚後,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先行在「加盟契約書」上,分別偽造「詩藍妮」印文4 枚、「技爾集團」之印文9 枚,並偽造其為技爾科技集團、詩藍妮餐廳代表之不實內容後,於103年6月15日在花蓮縣○○市○○路之租處(詳卷),與邱仕仁約定上開「加盟」、「合夥」事宜,將該加盟契約書交予邱仕仁簽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技爾科技集團」、「詩藍妮」及邱仕仁,邱仕仁簽約後即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李龍貴,復於103 年7月7日交付35萬元予李龍貴,嗣因李龍貴傳送簡訊予邱仕仁之友人林祐成指稱其女友遭邱仕仁不法侵害,邱仕仁經林祐成告知並轉傳該簡訊,至此方知受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邱仕仁、證人林祐成、黃偊棠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邱仕仁、林祐成、黃偊棠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手機訊息與本案無關連性,而告訴人邱仕仁提供之被告臉書貼文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加盟契約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理由書可資參考。

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該證據之存在,對於待證事實存否之推認,具有最低限度之證明之份量;

亦即,如果訴訟上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則對待證事實之存否,均可發生一定的影響者,則可認為該證據有自然的關聯性。

查上開證據為被告所為(詳後述),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核與傳聞法則所欲排除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除上開所述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正面、第104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未與邱仕仁簽加盟契約書,也沒有跟他拿錢,邱仕仁指稱與我簽約及交錢給我之時間即103年6月15日、同年7月7日,我都不在花蓮云云。

辯護人則以:103年6月15日被告人在高雄與友人吳昭賢碰面,當天返回花蓮已是晚上;

同年7月7日被告人不在花蓮,業已於上訴理由狀提供相關照片,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㈠證人邱仕仁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間,在林祐成開設之早餐店中,建議我到大陸開詩藍妮餐廳,我原本是不同意,被告就繼續遊說我,並說他是技爾集團總裁,叫我過去大陸幫他,加盟金是40萬元,廣西的詩藍妮餐廳合夥要20萬元,叫我一定要給他現金,不能匯款。

我與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在○○市○○路簽約,我先給他現金10 萬元,在103年7 月間某日,我跟被告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提領現金35萬元還是38萬元給他。

被告說詩藍妮餐廳是像麥當勞那樣的連鎖餐廳。

因為被告幫忙處理我與他人解約的糾紛,我覺得他人不錯,他有將手機裡一些大陸南寧的餐廳資料給我看,他說是他做的,他承諾在廈門幫我開加盟的餐廳,跟他合夥之餐廳是在廣西。

簽約時在場之黃偊棠是被告之朋友,而在場之林祐成是我的朋友。

依據契約內容被告要在廈門、廣西開詩藍妮餐廳給我經營。

我因登報找業務人員,被告前來應徵,因此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2- 6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我加盟生質汽油公司,需要業務員,被告來應徵,我才認識被告,被告有陪我一起到臺北,他跟加盟商協調,最後有退回加盟金36萬9200元,對方是給我支票,我存到戶頭內。

因被告帶我到王母娘娘廟,說要帶我去大陸發展,說他在大陸廣西那邊開連鎖餐廳,他是老闆,也是技爾科技集團總裁,他說一間店加盟金是40萬元,廣西的話是他跟我合夥一人一半,要付20萬元。

他也有在林祐成位於花蓮縣○○鄉○○的早餐店跟我說加盟的事,我在○○市○○路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簽約,簽約當時還有林祐成、黃偊棠在場。

被告拿加盟契約書給我看的時候,就已經蓋好「技爾集團」及「詩藍妮」之印章,我有看到他自己簽名及蓋他的圓形印章。

簽約當天下午我交給被告10萬元,另於同年7月7日領了35萬元直接交給他。

被告跟我應徵業務員時,我有加盟合約書之糾紛,我說想先休息,再處理合約問題,他問我是什麼事,我說跟臺北的合約及產品有問題,可能沒辦法做了,後來他說要幫我處理生質汽油合約的事,又幫我跟生質汽油的老闆談判,拿四分之三的錢回來,我見他這樣幫我,還在王母娘娘廟發毒誓,所以我才相信他。

他沒有在花蓮從事業務,所以未付薪資給他。

大概在他應徵後2、3周,他到臺北幫我處理糾紛,他是基於朋友的身分幫我。

他在應徵後約2 周帶我去王母娘娘廟上香,他看我蠻低潮的,叫我不要做生質汽油,要我跟他去大陸加盟餐廳,之後過1 天我才答應他去大陸開加盟餐廳,在這之前,他也有在早餐店講這件事。

簽約當天林祐成是我帶去當見證人,被告說黃偊棠是他的助理,簽約時林祐成及黃偊棠坐在旁邊泡茶、看電視,我有拿加盟契約書給林祐成看。

簽約當天我們到被告家約半小時到1 小時就簽約了,被告說所簽之加盟契約書是初約,以後到南京再簽正式的合約,之後就一起至外面吃飯。

我共要付他60萬元,我只付45 萬元,有談到15萬元部分待餐廳有營業時再還他,但沒有說要交付的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7頁反面)。

㈡證人林祐成於偵訊結證稱:在103年6月間,我有聽到被告在我的早餐店裡遊說邱仕仁加盟大陸的餐廳,被告說他是技爾科技公司的老闆,後來他們簽加盟契約書時,我就坐在附近位子泡茶,加盟契約書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要給告訴人簽之前,有稍微給我瞄一下,我看到契約上已經簽名、蓋章。

被告在我的早餐店跟告訴人遊說時,也會稍微跟我說一下,那段期間被告到我位在花蓮縣○○鄉○○村的早餐店應有3、40 次以上,後來就漸漸沒來了。

被告說技爾科技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在大陸沿海開了300 多家詩藍妮餐廳等語(見偵字卷第87- 88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邱仕仁帶到我店裡吃東西介紹認識,被告有告訴我他是技爾科技集團的總裁,黃偊棠是被告的助理,並說他在從事大陸餐廳加盟事業,說他的資產有多少,被告與邱仕仁有在我開設的早餐店談到要去大陸開餐廳、加盟等事宜,細節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來邱仕仁要簽約時,有找我一起去被告住處去當見證,當天小朋友不算的話,就我、被告、邱仕仁、黃偊棠在場,我是坐在旁邊泡茶,邱仕仁有給我看一下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有裝訂,像作業簿那樣外面是厚的外皮,裡面應該是2 頁,但內容我沒看清楚,簽約後,我們一起去釣魚場吃飯,當時我們只開一部車,車上有我、被告、邱仕仁、黃偊棠跟1 個小孩,有聽到邱仕仁說要先給被告訂金10萬元,邱仕仁就到花蓮市林森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的銀行領錢,領完錢後是放在身上,後來如何交錢給被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㈢加盟契約書第3、4、8 點載明「甲方代表技爾科技集團∕詩藍妮公司以簽署日期至雙方約定日止,甲方須無條件授權,保障乙方之中國大陸廈門市加盟通路。」

、「甲方代表技爾科技集團∕詩藍妮與乙方代表邱仕仁簽訂加盟條款,為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至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止,共計(5 年)為期。

(需回南京總部簽立正式合約為主)」、「乙方廠商之互惠條款,甲方代表需每月付人民幣10萬元整,作為區域展店基金之運用,乙方代表須付新臺幣:四十萬元整;

作為加盟擔保…」,備註部分則有「廣西加盟店」之記載,且除「廣西加盟店」及「邱仕仁」、「李龍貴」之簽名與邱仕仁之地址為手寫文字外,其餘加盟契約書之內容均非手寫文字,有該加盟契約書存卷可稽。

又告訴人邱仕仁設於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確於103年6月15日以金融卡提款計12萬元,每次3萬元共4次;

同年7月2日因外埠代收存入36萬9200元;

同年7月7日現金支出而提領35萬元等節,有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104年7月16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40062號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及外放資料),顯與證人邱仕仁、林祐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㈣證人林祐成另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在103年6月20幾日傳送如警卷第5 頁之簡訊給我,當天我就轉發給邱仕仁看,當時被告是使用門號0000000***號電話(號碼詳卷),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高雄,過了2、3天就傳該簡訊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6- 87頁)。

且證人邱仕仁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傳簡訊給林祐成說我強姦他女友,林祐成打電話跟說,並轉傳該簡訊到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

而證人林祐成收到並轉傳給告訴人邱仕仁之簡訊內容為「林兄:您好!我是龍貴,那天一談後,我想邱仕仁想必又在(再之誤)為自己找借(藉之誤)口,我女友已經親口証事(實之誤)邱仕仁強姦她三次…,我想恐嚇強姦跟加盟是兩件事吧!你們自己想想,我已經函請總統府偵辦,若三日內邱仕仁沒出面認錯,我就辦到底!…黃偊棠跑路了,你有事在(再之誤)聯繫我」,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

又門號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所使用,其於103 年1月6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

103年8月1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留之行動電話均為該門號,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使用上開電話約1年多,103年9月2日回花蓮與房東辦理○○市○○路租處解約之事時,告訴人邱仕仁剛好過來,手上拿著加盟契約書揮舞,跟房東說我騙他簽這個,我騙他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9- 20、35頁)。

佐以證人林祐成在所經營的早餐店曾聽被告遊說告訴人邱仕仁加盟大陸的餐廳,並陪同告訴人邱仕仁於103年6月15日前往被告之租處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書,接獲上開簡訊前2、3日,被告曾以上開電話與之聯絡,業如上述,簡訊內容亦提及加盟之事及簽加盟契約書在場之黃偊棠,而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曾以通話軟體與告訴人邱仕仁聯絡,亦提及黃偊棠捲款跑路之事,當告訴人邱仕仁詢問「哪大陸加盟怎麼辦」時,回以「我不清楚耶,你要問黃偊棠,錢是她收,也是她處理…」,亦有翻拍告訴人邱仕仁手機通訊內容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 20-1頁)。

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訊息應是我當時之女友拿我的手機傳送云云,既未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顯不足採,足證上開訊息係被告所為。

㈤本院向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函調被告申請開戶、變更帳戶事項之資料原本,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函調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之資料原本,連同加盟契約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文件中「李龍貴」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就現有資料難以鑑定等情,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4 年12月22日彰大順字第1040000042號函檢送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註銷掛失申請書;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2月24日高營字第1040002383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台灣之星公司105年1月20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120003號函檢送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3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0970號函等在卷可參。

惟以肉眼比對加盟契約書(103年6月)與被告於彰化銀行之註銷掛失申請書(103年8月)、台灣之星公司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104年3月)上關於「李龍貴」之簽名,其字形、筆觸、運筆之方式均有極相似之處,且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印文,係圓形印章所為,核與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所留存之印文;

於102 年7月1日在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同,亦與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向告訴人邱仕仁應徵工作時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影本上蓋用之印文相符。

而被告於應徵後不久即在證人林祐成經營之早餐店遊說告訴人邱仕仁加盟連鎖餐廳,並帶其前往王母娘娘廟上香時邀約赴大陸開加盟餐廳,且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印文,係屬被告在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開立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所為等情,詳如上述,衡情被告應會小心謹慎保管該印鑑章,且被告直至103年8月14日始至中華郵政公司以原留存之圓形印鑑章遺失為由,變更印鑑為方形之印章一節,有當日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稽,距加盟契約書所載之103 年6月15日已近2個月。

是加盟契約書上「李龍貴」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證人吳昭賢及柯福見合照之照片,辯稱:邱仕仁所指與我簽約及付款給我的時間,我人根本不在花蓮,不可能與他簽加盟合約書及向他收取款項云云。

經查,上開照片上有「高雄中學2014年6 月15日上午10:45」、「新興區2014年6 月15日下午12:12」、「2014/7/7 12:57」字樣,固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 24、26頁),惟證人吳昭賢於本院結證稱:103年6月15日我跟被告一起在高雄吃飯,我會記得2 年前的事,是因我平常有拍照的習慣,我是從照片中看到當天我們一起吃飯。

因被告後來有約我一起出去喝茶聊天,他跟我說到這件案件,他覺得受到委屈,聊到來龍去脈,我突然想到印象中當天我們有一起吃飯,我回去找一下是否當天或是那個月,經我翻閱照片後,我們吃飯當天就是103年6月15日,我就跟他確認是何時發生本件事情,他跟我說就是在這一天,我就把照片提供給他。

本院卷第22、23、25頁之照片是我提供的,第24頁之照片不是我提供的。

我是從我iPad的雲端取得照片。

被告是在去年12月間某日下午與我約在台南的星巴克見面,被告跟我聊本件官司的事,心情很沮喪,他跟我訴苦,他覺得受委屈。

我是以「103年6月」去搜尋照片,103年6月與被告有關之照片,只有我提供給被告的那幾張而已。

那次被告沒有跟我說加盟簽約之事,只說他明明人沒在花蓮,他只有說是6 月份,沒有說是哪一天,我印象中有跟他見面,就回去找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7頁正面)。

依其證述可知,證人吳昭賢係於去年即104 年12月間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提及本案覺得很委屈,其返家搜尋儲存在雲端的照片才提供給被告,然被告卻早在未與證人吳昭賢見面之前即於104年9月10日之上訴理由狀檢附證人吳昭賢證稱為其提供予被告之照片,是證人吳昭賢所提供之照片是否即為被告提出於本院之照片,即屬有疑。

況上訴理由狀另有檢附本院卷第24頁非證人吳昭賢所提供之照片,第24頁之照片亦有「2014/6/15 12:12」字樣,此觀卷附之照片自明。

該照片既非證人吳昭賢所提供,若其上日期屬實,則被告早就持有103年6月15日與證人吳昭賢合照之照片,被告在明知告訴人邱仕仁指稱簽約日期為103年6 月15日之情形下,未先從自身現有之資料找尋有利之證據,竟大費周章找證人吳昭賢訴苦,聲稱簽約當時其人不在花蓮,迂迴透過證人吳昭賢提供所謂不在場之照片,復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不否認在103年6月間曾與告訴人邱仕仁、證人林祐成及黃偊棠在上開○○路租處見面並外出吃魚之事,是該照片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另證人柯福見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在還不是我女婿時,有去找過我1 次,他在賣油,我是修理貨車,他是103 年7月初7日去找我,我會記得這個時間是因為農曆7月7日是七娘媽生日,我是用農曆之方式去記,他是國曆7月7日來找我的。

同年11月6 日他跟我女兒結婚。

7月7日被告去找我,我有特別記日期,他說我們很久沒見面,有跟我拍照,我看到照片就知道是7月7日。

那時我不知道被告跟我女兒在交往,因我在高雄,我女兒在台南。

被告在103年去我工廠賣了2、3次油,不記得每次來的日期。

7月7 日他來找我時,跟之前那次距離較久,那天他來找我時有說很久沒見面,就攬著我跟我拍照,除此之外,我與被告沒有其他合照的照片,我與被告合照的照片就是本院卷第26頁那張,這是被告用他的手機拍的。

我跟被告買油大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第110頁)。

則依證人柯福見之證述可知,在被告未成為其女婿前,其與被告在103 年間曾見面2、3次,其就各次見面之時間既不記得,卻特別記得有在7月7日見面,以當時2 人僅有買賣關係而言,衡情實無特別記憶何時見面之必要,遑論以農曆的7月7日七娘媽生日藉以記憶2人於國曆7月7日見面之事。

況且,被告於103年11月間即成為證人柯福見之女婿,彼此成為姻親,若本院卷第26頁之照片,確為被告於103 年7月7日當天與證人柯福見見面時以自身之手機拍攝,並為倆人唯一的合照,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卻從未提出該照片並聲請傳訊證人柯福見,直至上訴時才提出該照片及聲請傳訊證人柯福見,顯然悖乎常情。

此外,被告復並未提供上開照片之原始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字樣,係屬真正而未經更改。

從而,尚難執此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詩藍妮」、「技爾集團」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詩藍妮」、「技爾集團」之印章各1 顆,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向告訴人邱仕仁詐取金錢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施以詐術並詐取金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幫助告訴人邱仕仁處理與生質汽油公司之契約糾紛知悉其獲得違約金,竟謊稱自己為技爾公司之總裁,使告訴人邱仕仁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加盟金45萬元,得款後避不見面,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邱仕仁之損失,且於到庭後,為避免其犯行遭察覺,竟於筆錄中刻意書寫反於平日之簽名,雖提出慶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係因手受傷而反於平日之簽名,然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04 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2日,病名為關節痛(肩)、慢性鼻炎、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失眠,與其所述離開花蓮後至台南工作手部受傷之時間、受傷處均不同,且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向台灣之星申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資費確認表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0、83- 84頁)與加盟契約書相似,卻於相隔1個月後之104 年4月27日為警逮捕時反於平日之簽名,顯見被告確實為規避其犯行而為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將未扣案偽造之「技爾集團」、「詩藍妮」印章各1枚及加盟契約書上偽造之「技爾集團」印文9 枚、「詩藍妮」印文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則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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