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訴,16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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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忠男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忠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姚忠男(下稱被告)係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李文源(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係竣堡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向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承攬有關「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之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工程後,將其中之土方部分轉包予錦輝公司,嗣因李文源無力支付被告工程款,為避免被告任意停工,遂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偽作錦輝公司與坤峯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再由李文源持坤峯公司先前交付授權僅得蓋用於施工日誌之印章,盜蓋於系爭契約書上,而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

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坤峯公司假扣押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經形式上審核前揭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催告函、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發票等,而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錦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為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坤峯公司之財產,在1101萬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開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被告隨即於101 年1月2日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坤峯公司之財產,經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書面審核後,先行准許對坤峯公司可向臺東縣政府請求之債權予以假扣押,足生損害於坤峯公司及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

嗣被告又承前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月5日持前揭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向臺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核後,即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命坤峯公司應向錦輝公司給付1101萬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欲以該交付命令向坤峯公司及執行法院施行詐術詐得如支付命令上所載之金額,惟因坤峯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李文源、蕭惠珍、許素鳳之證述、⑵竣堡工程行與坤峯公司之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100年6、7月施工日誌、竣堡工程行於100年5-9月向坤峯公司請款之發票6紙、坤峯公司於100年6-9月交付竣堡工程行之支票5紙、坤峯公司於100 年5-6月、11月匯款予竣堡工程行之匯款單4紙、⑶錦輝公司於100 年6月向竣堡工程行請款之發票1 紙、⑷竣堡工程行函催錦輝公司工程施作之函文2份、⑸李文源於100年11月13日及100年1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 紙(下稱乙、甲切結書)、⑹系爭契約書、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東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100年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系爭契約書坤峯公司之章係所謂「施工日誌專用章」根本不知情,並未偽造系爭契約書,因我承攬坤峯公司之工程未獲付款,我對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並非詐欺。

坤峯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可能任意交予外人使用,且施工日誌本來就要蓋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我從事工程多年,不曾聽過「施工日誌專用章」。

我確實向坤峯公司承攬並施作約1000多萬元之工程等語;

辯護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係由李文源與被告口頭議定契約內容,因李文源係坤峯公司在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遂將系爭契約書交李文源送請坤峯公司用印完成簽約手續,被告不曾見過李文源所書日期為100年1月15日之切結書,李文源亦不曾告知被告所持有之坤峯公司大小章不能蓋在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並無與李文源共同偽造系爭契約書之犯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坤峯公司因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0年4月1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4月19日,實際竣工日為101年9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 年11月29日,其中⑴挖土機(怪手)挖普通土、⑵構造物回填、回填土、機械、⑶餘土、近運利用(土方基本運距2 KM內)決算之數量及金額:⑴為465019㎥(單價21元)、9765399元(變更前之合約數量464986㎥)、⑵為333144㎥(單價12元)、3997728元(變更前之合約數量332487㎥)、⑶為131875㎥(單價41元)、5406875 元(變更前之合約數量132499㎥),而上開⑴、⑶部分係於100年4月23日開始施作,且於100年7月18日上開⑴、⑵、⑶部分累計完成之數量分別406000㎥、301200㎥、103800㎥,而工程計畫變更係依據100年6月17日會勘決議辦理等情,有該工程契約書(副本)、工程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7月18日施工日誌、臺東縣政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100年8月編製)、工程計畫說明書、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

他字卷第12、15-16頁及外放施工日誌),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文源於101年12月5日偵訊結證稱:我是負責整件工程,我跟被告說要將土方工程轉包給他做,當時我財務出狀況,被告一定要我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坤峯公司印章,他才要做,所以我才私底下去蓋那個印章。

一般我們材料採購、合約,都是寄到公司用印,被告本身是營造公司,也有轉包工程給他人,所以他知道印章都是要由公司自己蓋,我有跟他講說,坤峯公司有給我一套印章,但是這個印章只能蓋施工日誌,時間我忘記了,我是跳票才簽系爭契約書,他才要求我要蓋坤峯公司之印章,蓋了坤峯公司的印章,他才要施工等語(見他字卷第79- 80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很確定我有跟被告說坤峯公司的印章只能蓋施工日誌,不能蓋系爭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

證人許素鳳即坤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並未透過李文源或親自與我訂約,錦輝公司未與坤峯公司訂約,交給李文源之坤峯公司印章是專供李文源製作工作日誌所用,交付印章當時有跟李文源講清楚,也有寫一份書面(指甲切結書),李文源只能用來蓋施工日誌。

坤峯公司付第1期款(100 年4月19日至6月30日)8268019元、第2期款(100 年7月1日至7月18日)3576017元、第3期款(100年7月19日至11月底)900375元予李文源,後因追加工程又再給付李文源170 萬元,所有款項我已付清給李文源。

因李文源向被告借款開給被告之支票都跳票了,被告才轉要我們幫李文源付錢,否則他就不做了,他們(指李文源與被告)拿原本只能蓋在施工日誌上之坤峯公司印章蓋在系爭契約書上,當初已有甲切結書,李文源也明知該情,所以系爭契約書與坤峯公司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118-119、129-130頁)。

惟查:⑴坤峯公司所提出其與竣堡工程行於100年5月間簽立之甲合約書,其上記載:挖土機挖方數量464986㎥、單價11元;

構造物回填數量332487㎥、單價11元;

餘土、近運利用數量132499㎥,單價30 元,請款方式為月結1個月支票(含稅)一節,有甲合約書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

而依坤峯公司提出竣堡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領及其付款之情形,分述如下:①竣堡工程行開立100 年5月20日金額含稅(5%)3685500元(292500㎥×12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5日,面額各為350000元、3335500元之支票支付。

②竣堡工程行開立100年5月28日金額含稅(5%)545013元(34604 ㎥×15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於100年5月10、20日匯款145000元、400000元至竣堡工程行之帳戶(詳卷)。

③竣堡工程行開立100年6月5日金額含稅(5%)4037506元(320437㎥×12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100 年8月15日,面額為4037500元之支票支付。

④竣堡工程行開立100年9月金額含稅(5%)2000007元(100251 ㎥×19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100 年9月15日,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支付。

⑤竣堡工程行開立100年10月金額含稅(5%)1576010元(78998 ㎥×19元)、品名「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簽發受款人為竣堡工程行,發票日為100 年9月30日,面額為1576000元之支票支付。

⑥竣堡工程行開立100年11月金額含稅(5%)900375元(122.5天×7000元)、品名「挖土機作業(太麻里農地)西側工區土方結清尾款」之統一發票予坤峯公司,坤峯公司則於100年11月16、25日匯款500000元、400000元至竣堡工程行之帳戶(詳卷)。

上開竣堡工程行請領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款及坤峯公司付款之情形,有上開統一發票、匯款回條、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4- 59頁)。

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可知,除100 年11月係挖土機作業之費用外,其餘均為挖土機挖方費用,而挖方之單價有12元(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5日)、15元(100 年5月28日)、19元(100年9、10月)之別,此與甲合約書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並不一致。

且坤峯公司就上開②、⑤之部分竟在竣堡工程行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月份之前即先行付款,而④、⑥部分則有付款日期與請款之統一發票開立月份相同之情形,②、⑥部分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凡此均與甲合約書所約定月結1 個月支票之請款及付款方式不同,亦與請領後再付款之交易常情不合,故甲合約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⑵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數量、單位、單價、複價為①挖土機挖普通土464986㎥、11元、5114846 元、②回填土,機械332487㎥、11元、3657357 元③餘土、近運利用132499㎥、30元、3974970元,合計12747173 元,稅額另計,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2頁)。

系爭契約書與甲合約書互參可知,二者關於工程項目名稱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所示之3 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相同,惟系爭契約書係記載不含稅之價金,甲合約書所載則為含稅之價金。

而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單價為證人李文源與被告事先以口頭談妥,數量即為合約的數量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源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

倘證人李文源確以其任負責人之竣堡工程行與坤峯公司訂立甲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方工程後,再將所承攬之土方工程轉由錦輝公司承攬施作,則證人李文源不但未能因此獲取任何利潤,反而還得自付5%之稅額致生虧損,顯與交易常情相悖。

⑶載有坤峯公司之印章於100年1月15日交付李文源,僅做為施工日誌用印,除此之外其他用印坤峯公司一律不負責等意旨之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處,有手寫之「李文源100.1.15」,且簽名及日期處均按捺指印;

日期為100 年11月13日,內有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至100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峯公司實收12744000元結清在案,上開土方工程追加土方部分金額共170 萬元,亦是竣堡工程行委託錦輝公司承包,竣堡工程行同意由坤峯公司代竣堡工程行直接給付錦輝公司,並已交付票號ZZ0000000 號面額1700000 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特此切結證明等內容之乙切結書,其立切結書人處有亦有「李文源」之簽名,並有「竣堡工程行」及「李文源」之印文,固有甲、乙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53頁)。

然查:①甲切結書上並無交付證人李文源之坤峯公司印章之印文,在此情形下,若證人李文源持該坤峯公司之印章蓋用在施工日誌以外之文件,致生法律效果時,根本無法達到坤峯公司欲藉甲切結書免除責任之目的。

②坤峯公司於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30日提報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搬運計畫書審核章表、土石搬運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土石方搬運送審核章表之坤峯公司蓋公司章處,均有坤峯公司及負責人許招文之印文一節,有上開審核章表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6- 158頁)。

而上開審核章表上坤峯公司的大小章印文是證人李文源在未經同意,主動持其保管之坤峯公司的大小章蓋用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文源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

則證人李文源所持有之坤峯公司印章,顯非只蓋用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至明。

③證人許素鳳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30頁100年11月14日170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是我的筆跡,因李文源拿錦輝公司之發票來請款,我寄支票給錦輝公司,所以在該現金支出傳票之摘要記載「土方追加款(錦輝)12∕15支票、支票號碼ZZ0000000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並有該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其於原審復結證稱:甲切結書是因李文源要帶走坤峯公司之印章,我們怕他會亂蓋,所以先寫1 份甲切結書給李文源蓋。

甲切結書的內容是我擬的,也是我打字的。

李文源是在100年1月15日來拿印章,就在甲切結書上押該日期。

乙切結書是我請人寫的,上面的用語是照我念的意思寫的,李文源就是在100 年11月13日簽的。

100 年11月16、25日匯款給竣堡工程行之匯款回條是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正面、第332頁正面、第333頁正面、第334頁反面、第335 頁反面)。

且錦輝公司確實曾分別開立時間為100年8月及100年9月30日,買受人均為坤峯公司,品名均為「挖土機作業費」,金額250 萬元及170 萬元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6頁)。

證人許素鳳既於100 年11月14日依據錦輝公司100 年9月30日170萬元之統一發票,製作坤峯公司之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並簽發發票日100 年12月15日、票號ZZ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寄給錦輝公司,並於100年11月16、25日匯款予竣堡工程行而結清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款一節,亦如上述,則在坤峯公司付清竣堡工程行之工程款及簽發追加款之支票寄給錦輝公司之前,依證人許素鳳口述內容所製作日期為100 年11月13日之乙切結書,竟有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至100 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峯公司實收12744000 元結清在案,土方工程追加款170萬元,竣堡工程行同意由坤峯公司直接付予錦輝公司,並已交付票號ZZ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支票等在乙切結書所示日期時尚未發生之內容,是乙切結書是否確於100 年11月13日所製作,實啟人疑竇。

④綜上,甲、乙切結書之真實性均有待商榷,而難以遽採。

⑷據上可知,甲合約書、甲、乙切結書之真實性均屬有疑,證人李文源、許素鳳之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㈢證人蕭惠珍於偵訊固結證稱:被告有自己打1 份系爭契約書過來,叫李文源蓋坤峯公司的章,否則就不再繼續施工,李文源有跟被告說他持用之坤峯公司印章只能蓋施工日誌,之後李文源還是有蓋章。

被告應該知道李文源是坤峯公司的分包商,被告拿系爭契約書來蓋章那天,我也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124頁)。

惟證人李文源於101年9月25日在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錦輝公司請求坤峯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結證稱: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拿到的坤峯公司印章可否用來簽約,因我不知道,當然我也沒跟被告說這個章不能用來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 第34頁正面);

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不知道竣堡工程行跟坤峯公司有打甲合約書。

被告沒看過甲合約書,他應該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

蕭惠珍未參與系爭契約書簽訂之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

佐以證人楊小玫即案發時錦輝公司之會計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我打字的,是老闆即被告要我打字的,內容也是老闆說的。

我共做2 份,上面錦輝公司之大小章是我蓋的,做好後就交給老闆,後來有蓋坤峯公司大小章的系爭契約書是蕭惠珍送回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反面-第261 頁)。

坤峯公司係於101年10月8日始具狀對被告及李文源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7頁),且甲切結書之真實性存有疑義,業如上述,是證人李文源在坤峯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前於民事案件作證所為之證言,應較符合事實而為可採,證人蕭惠珍之上開證述既與證人李文源、楊小玫之上開證述內容歧異,難以採信。

㈣錦輝公司於100 年5、6月以竣堡工程行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開立品名為「挖土機作業費」之統一發票2 紙,另有提供德富企業社於100年5、6、7月以竣堡工程行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品名「挖土機作業費」之統一發票4 紙及弘銘重機商行、玉山土木包工業於100年7月均以竣堡工程行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品名「挖土機作業費」之統一發票各1 紙予證人李文源請款之事實,固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足按(見他字卷第67- 71頁)。

惟證人楊小玫於原審結證稱:錦輝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開立的統一發票,蕭惠珍都叫我開給竣堡工程行,也是竣堡工程行給的支票,統一發票怎麼開,是蕭惠珍怎麼說我就怎麼開,印象中我沒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沒問過我統一發票的買受人是寫誰。

統一發票都是蕭惠珍來拿,有時支票也是她拿給我,我們也有用配合廠商的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反面- 第268頁正面),核與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之情形相符,是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又證人李文源為系爭工程之土地實際負責人,並為竣堡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證人楊小玫依被告指示製作之系爭契約書上,於立切結書人之坤峯公司處,亦有工地負責人李文源之字樣,並有李文源之簽名,此觀系爭契約書即明,益徵錦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或負責請領土方工程款之證人楊小玫於施作土方工程過程中,均與李文源或蕭惠珍接洽。

從而,錦輝公司於請領土方工程款時,持其自身及配合廠商所開立以竣堡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李文源或蕭惠珍,核與常情無違,自難逕以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遽以認定錦輝公司承攬土方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竣堡工程行至明。

㈤竣堡工程行曾發文函催錦輝公司施作土方工程,其於100 年12月24日發文之函文中,表明錦輝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尚未完成,經聯絡後未進場施作,竣堡工程行將自行僱工施作完成,延伸(衍生之誤)費用則自工程款扣除;

100年12月28日發文之函文,則要求錦輝公司於文到2 日內進場施作,如無意施作,將依實際施作項目及金額自錦輝公司之工程款扣除,錦輝公司未完成之工項估算為180 萬元,錦輝公司自行核算金額為87101 元與事實不符等情,固有竣堡工程行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8- 99頁)。

惟坤峯公司早在100年11月14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面額170 萬元支票交予錦輝公司據以支付追加款,其餘土方工程款則在100 年11月25日即已全部付清,竣堡工程行實無於土方工程款全部付清之後,再發文要求錦輝公司施作土方工程之必要,況卷內亦無錦輝公司收受該函文之證明,無從執此作為竣堡工程行與錦輝公司有承攬關係之認定。

㈥錦輝公司對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東地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錦輝公司以37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坤峯公司之財產在110110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復於101 年1月5日以系爭契約書等資料,向臺東地院聲請坤峯公司應給付同上金額之支付命令,臺東地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核發支付命令,因坤峯公司聲明異議,由臺東地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受理在案,嗣駁回錦輝公司之請求等事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開臺東地院民事裁定、判決、支付命令等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28、134頁;

偵卷第16- 22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坤峯公司有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坤峯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就彼此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有所爭執之客觀事實而已,無從逕為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

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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