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訴,168,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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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沐霖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 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提領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存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沐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阿水(已歿)為吳沐霖與吳己妹等2 人之養父,吳沐霖與吳己妹為姐弟關係,吳己妹收養吳玉嬌為養女,嗣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死亡。

吳己妹生前與吳沐霖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0號,並曾以自己名義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鄉農會)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富里郵局(下稱富里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吳沐霖明知吳己妹死亡後不可能授權其提領上開2 帳戶內款項,亦知悉吳己妹所有之財產於吳己妹死後即屬遺產,應由吳玉嬌繼承,竟利用與吳己妹同住而獲悉吳己妹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機會,趁富里鄉農會及富里郵局尚不知吳己妹死亡之際,在未獲吳玉嬌之同意及授權下,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6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持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鄉農會填寫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 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共3枚於其上之戶名欄及存戶簽章欄,及蓋用「吳己妹」印文1 枚於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以表彰吳己妹欲就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解約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並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將吳己妹之定期存款1,500,000元解約後,再交付該帳戶內2,496,000元現金予吳沐霖,嗣吳沐霖除提領現金50,000元外,並轉帳2,446,000元至其自己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上開2,49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鄉農會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玉嬌應繼承之財產。

(二)又於102 年6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持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富里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1 枚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以表彰吳己妹欲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並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內322,000 元現金予吳沐霖,嗣吳沐霖悉數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富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玉嬌應繼承之財產。

二、案經吳玉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吳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吳沐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正面、本院卷第83 頁背面),然告訴人吳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2 至105頁),依前揭說明,其警詢之證詞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正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吳己妹上開2 帳戶係伊與吳己妹共用,而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係伊所有之稻穀款、互助會金、補償費等存入,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則係吳己妹將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內存款匯入,故伊自有權提領吳己妹上開2 帳戶內款項,且吳己妹富里鄉農會帳戶中之款項絕大部分是被告所有,再加上被告向來可以自由使用系爭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自無詐欺之故意,且被告與吳己妹帳戶分開,是考慮到子女將來成家立業需要用到錢,並非是被告與吳己妹兩人已將錢分開使用云云。

(二)經查: 1、依據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嬌於原審時之證詞,堪認吳己妹前經吳阿水收養而與被告為姐弟關係、生前曾申設上開富里鄉農會及富里郵局等2 帳戶、於102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僅吳己妹之養女即告訴人1人等情,並有被告、吳己妹及告訴人等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亦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持吳己妹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 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蓋用吳己妹之印文於其上之戶名欄、存戶簽章欄共4 枚,及蓋用「吳己妹」印文1 枚於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存款1,500,000 元解約及分別提領現金50,000 元、轉帳2,446,000元至其所申設之前揭富里鄉農會帳戶、轉帳322,000 元至其所申設之前揭富里郵局帳戶等各情,並有富里鄉農會102年12月9日花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於102 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表(1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1紙)、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紙)、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 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活期性存款收日傳票(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2年12月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被告前揭富里郵局帳戶於102年6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1紙)、存款單(1紙),暨被告及吳己妹上揭帳戶歷年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等存卷可佐,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吳己妹死亡後,持其存摺印章領取吳己妹帳戶內款項。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參照)。

經查:吳己妹於102年6月14日死亡,被告於吳己妹死亡後之102 年6月17日上午及下午持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 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並盜用吳己妹之印章蓋用「吳己妹」印文於其上之戶名欄、存戶簽章欄共4枚,及盜用「吳己妹」印文1枚於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用以表示吳己妹欲申請定期存款1,500,000元解約及分別提領現金2,496,000元及322,000 元,分別交付予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農會及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農會之承辦人員交付現金50,000 元外,並轉帳2,44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使該郵局承辦人交付該帳戶內322,000 元現金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既於吳己妹身故後發生,且未得吳己妹唯一繼承人即告訴人吳玉嬌之同意,業經告訴人吳玉嬌迭於原審審理中堅指不移(原審卷三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同居、早期共財,吳己妹對於被告之人生有相當大之貢獻,且被告與吳己妹對於農務均有勞力付出被告與吳己妹雖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 00號多年,而依據證人劉貴春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字第20 號案件證稱:被告與吳己妹的感情很好,由被告耕種,吳己妹操持家務,被告有三個小孩,小的時候都跟吳沐霖住在一起,據我所知道,他們錢都混在一起用(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0號卷104 年7月16日準備期日筆錄第7頁),且查:①吳己妹獨力為被告照顧第一個兒子10年,且於被告 第二段婚姻離婚後,為被告照顧另二名子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我養父去世後,我就與吳 己妹同住,當我與羅雅琴離婚後,吳己妹幫我照顧 這二個小孩,當時家務都是由吳己妹負責。」

(原 審卷三第167 頁背面),「我於28歲時有去外地工 作近10年,當時已婚,當時是把一個兒子留給吳己 妹照顧。」

(原審卷三第168 頁背面),顯見吳己 妹於早年獨力為被告扶養其長子10年,被告於第二 段婚姻離異後,吳己妹亦為被告照顧子女及操持家 務,被告始得安心負責種植稻穀。

吳己妹早年對於 被告之付出甚鉅,且兩人於被告第二段婚姻離異後 ,對於彼此生活互有付出,且有貢獻。

②吳己妹對於農作亦有貢獻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吳己妹還沒有生病時還 偶爾會到田裡巡視或是拔草...」(警卷第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種的菜僅供家裡食用, 但民國60幾年就沒有再飼養牲畜了..」(原審卷三 第168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即吳己妹之養女吳 玉嬌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會去種菜、拔草、巡水 田」等語(原審卷三第103 頁背面)相符,堪認吳 己妹除操持家務外,尚有種菜、拔草、巡水田與飼 養牲畜。

⑵財務於98年間已分開,被告匯入之金額僅足支付被告及其子女之生活費證人劉貴春雖證稱兩人錢都混在一起用,並不代表吳己妹的錢全部屬於被告,而被告與吳己妹於98年間將2人金錢分開一情,可由下述資料窺見:①被告於98年間已另行開立富里鄉農會帳戶,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0 頁),有上開帳戶資料附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認存 款債權不存在(以下簡稱確認存款債權不存在案件 )案卷一第182至186頁可證,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 ,被告上開帳戶之主要收入除之前被告於富里鄉農 會之款項移入外,尚有稻穀款與災害補助款等款項 ,顯見被告對於稻穀款之收入,於98年自立帳戶後 已有分別存入吳己妹及自己帳戶之拆帳行動。

②被告於該確認存款債權不存在案件亦自承「98年後 應未再將原告(即本案被告)之工作所得存入吳己 妹帳戶」(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0號卷104 年7月 16日準備期日筆錄第19頁),參以被告自有帳戶後 確實有稻穀款之拆帳舉止,綜合上述二項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與吳己妹二人於98年間財務業已分開而各 自獨立之事實。

③被告所耕種之土地,部分位於吳己妹名下(確認存 款債權不存在卷一第301至305頁、卷二第68、69頁 可證),部分位於被告之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吳己妹除操持家務外,並 為被告照顧子女,尚有種菜、拔草、巡水田之勞力 貢獻,均已如前述,又吳己妹之富里鄉農會帳戶負 責支付水電健保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反觀於被告 富里鄉農會帳戶則並無水電健保等費用之支出,且 被告因與吳己妹同居,被告須扶養3 名子女,而吳 己妹之養女吳玉嬌自其19歲離家工作(原審卷三第 99頁背面),依據吳玉嬌之年籍資料(原審卷三第 91頁背面),推估約為63年間,而自吳玉嬌離家後 ,家中僅有吳己妹、被告及其3 名子女一起生活, 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將被告匯入吳己妹帳戶之 金額明確載明,如警卷第22至63頁所示,自84年至 101年11月22日止(17年6月為210個月)共計8,454 ,667元,平均每月4 萬零260元(計算式8,454,667 ÷210=40,260),另自被告於98年4月1日設立帳戶 之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約3年6月,4 2個月),僅有1,640,245元(計算式:90,000+4,64 0+160,000+5,605+200,000+180,000+150,000+ 250 ,000+160,000+200,000+240,000= 1,640,245元)( 警卷第27、28頁),平均每月不到4萬元(1,640,24 5÷42=39,053),衡以被告加子女二、三人居住, 被告所匯入之金額應大致與自己及子女所需之生活 費相當,尚未計入吳己妹對於土地之勞力代價及為 被告照顧子女之費用,被告存入之金額僅夠支付自 己及子女之生活費,已無剩餘。

④是證人陳榮光雖於原審證稱曾將被告所生產之稻穀 款匯入吳己妹之帳戶(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 證人黃文廣與黃吉生,為被告之互助會會首,均證 稱將互助會會金匯入吳己妹帳戶等情(原審卷三第 111至117頁),然上開款項僅足以支付被告及其子 女之生活費,而無法因此認定吳己妹富里鄉農會帳 戶內之存款應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等共有。

⑤既然被告與吳己妹於98年間財務已分開,且被告確 實將部分稻穀款匯入吳己妹之帳戶,部分匯入自己 之帳戶,顯見2 人對於稻穀款之利潤比例分擔早有 約定,各自進入彼等名義之帳戶,倘僅依據兩造持 有土地之持分來推論2 人應獲得之利潤,應屬不公 。

⑶被告與吳己妹自98年間業已財務分開,且被告自98年起即未將自己賺得之收入匯入吳己妹帳戶,均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每月匯入之金錢,僅足以支應自己及子女之生活所需,被告對於吳己妹死後之存款應無任何權利可言,竟仍然趁吳己妹死後,富里鄉農會及郵局人員對於吳己妹死亡之事實仍無所知之際,盜用存摺及印章,將之提領,據為己有,其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

⑷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吳己妹生前並沒有說往生後被告可以自己拿存摺印章去領錢(原審卷三第169頁背面),參以於吳己妹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吳己妹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吳己妹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於吳己妹死後,已無權以吳己妹名義對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存款,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於吳己妹死亡後提領吳己妹上開2 帳戶內款項(原審卷三第93頁),顯見被告於吳己妹死亡後確未獲吳己妹之單獨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吳己妹上開2 帳戶。

綜上事證,被告上揭所辯伊於吳己妹死亡後仍有權使用吳己妹上開2 帳戶等語,洵非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偽造上揭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進而行使以詐取款項之犯意甚明。

⑸至吳己妹之喪葬費用縱由被告自其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然被告於吳己妹死亡後未久,治喪期間,何以先行搜獲吳己妹所自行保管之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所為已悖於事理常情,是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動機,已有可議;

又於吳己妹治喪期間,富里鄉農會有將喪葬費補助款153,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被告復有收取奠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應堪支應吳己妹喪葬費用,何以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取得上開喪葬補助費及奠儀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結算(見同上卷頁),所為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綜上事證,已難認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款項係為支付上開喪葬費,是吳己妹之喪葬費縱由被告負擔,然不足作為被告提領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內款項時未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之有利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該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銀行(金融機構)所製作之收入傳票,為其內部記帳憑證(參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同屬私文書;

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不實之富里鄉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 紙、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富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里鄉農會、富里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吳己妹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時地均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3、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⑴撤銷改判部分-富里鄉農會存款①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原審疏未細究被告匯款進入吳己妹帳戶之緣由,僅 依據證人陳榮光、黃文廣、黃吉生等人之證詞,認 定上開吳己妹富里農會帳戶為被告與吳己妹所共有 ,因而認定被告就領取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存款部分 之犯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就領取吳己妹富里鄉農會存款 部分諭知無罪部分不當,洵屬有據,理由已如前述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②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吳己妹死亡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對吳己妹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辦理定 存解約、提領款項及對吳己妹上開富里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竟為一己貪念,隱瞞吳己妹死亡之資訊, 盜用吳己妹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上開2帳 戶內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里鄉農會、富 里郵局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用手段尚非極為惡劣、吳己妹生前之老 病多由同居之被告及其家人照料、所提領吳己妹上 開帳戶之金額非少、告訴人就吳己妹上開富里農會 帳戶之應繼遺產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係務農且有 3 名成年子女及獨居於上址住處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③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偽造富里鄉農會存單存款取息憑條1 紙、 定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1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 紙,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富里鄉農會行使,已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該等私文書上之 「吳己妹」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 請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已有誤會,應予駁回。

⑵上訴駁回部分-富里鄉郵局部分另原審關於富里郵局部分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富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吳己妹」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生,無庸宣告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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