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⑴呂仲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
- 二、呂仲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
- 三、謝銘倡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
- 四、陳信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
-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呂仲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7、8
- 六、呂仲元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 事實
- 一、呂仲元、謝銘倡、陳信良均意圖營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
- (一)呂仲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
- (二)呂仲元於101年10月1日凌晨5時6分,因葉証翔持用門號0
- (三)呂仲元、謝銘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 (四)陳信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
- (五)陳信良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於101年10月28日
- 二、本案經員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行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証翔、共同被告陳信良於
- (一)證人葉証翔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二)證人葉証翔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三)至同案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因未被引用作為
-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呂仲元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
- (二)呂仲元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三)被告呂仲元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 (四)被告謝銘倡(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
- (五)被告陳信良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三)
- (六)被告陳信良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呂仲元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 二、論罪科刑: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被告呂
- (二)所犯法條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 (一)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5、6、7、8、9、10、11
-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仲元、謝銘倡、陳信
- 五、沒收(銷燬)
- (一)扣案之物:
- (二)未扣案之物: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銘倡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
- (一)同案被告陳信良就上開扣案愷他命之來源,分別於:⑴101
-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均係在同案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謝銘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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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倡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元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5號、102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呂仲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⑵謝銘倡犯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⑶陳信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二、呂仲元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三、謝銘倡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與呂仲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仲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400 元與呂仲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呂仲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陳信良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之物均沒入銷燬之;
附表五編號8 、14、15、16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3,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呂仲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7、8、9 、10、11部分之罪刑、謝銘倡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六、呂仲元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6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謝銘倡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謝銘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台幣12,0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400 元與謝銘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銘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呂仲元、謝銘倡、陳信良均意圖營利,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或販入行為:
(一)呂仲元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廖俊銘6次、劉哲彥2次、張毓珊1次、洪姿琬1次(各次時間、地點、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示)。
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廖俊銘,因廖俊銘認呂仲元欲販賣之愷他命品質不好,而販賣未遂。
(二)呂仲元於101年10月1日凌晨5時6分,因葉証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呂仲元因無交通工具無法赴約,乃基於幫助謝銘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告知葉証翔「你找另外一個哥哥看看啊!他應該OK!」指示葉証翔可向謝銘倡購買愷他命,嗣葉証翔依其指示前往謝銘倡位於臺東市○○路000 號住處,因無人應門且無法以電話聯絡上謝銘倡,乃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再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呂仲元告知後,呂仲元即代為聯絡謝銘倡。
謝銘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葉証翔1次,而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600元。
呂仲元以上揭方式幫助謝銘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証翔1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
(三)呂仲元、謝銘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呂仲元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葉証翔1 次(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
(四)陳信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6 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AnyCall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之遊戲扈網咖店外,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羅鈺智(原名羅健豪)1次(即附表三編號1 所載)。
(五)陳信良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於101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之後至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間某時,在高雄後火車站九如路路旁,以3 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買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販賣,因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袋裝愷他命8包(總毛重14.87公克)、編號10 至31所示盒裝愷他命22包(總毛重77.64公克),惟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即附表三編號2所載)。
二、本案經員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搜索謝銘倡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住處,而扣得附表五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陳信良所有之車牌8Q-566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五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並經陳信良同意搜索,於同年月31日下午 1時許,在陳信良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4至16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証翔、共同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
(一)證人葉証翔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證人葉証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
審酌證人葉証翔偵訊之時並未陳述其警詢時有何受不當之外力干擾,而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詳後述),且被告呂仲元、謝銘倡並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呂仲元、謝銘倡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呂仲元、謝銘倡之機會。
再者,證人葉証翔於偵訊時亦證稱:他們(指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出事時,有打電話告訴伊,叫伊把電話刪掉等語(偵卷一頁189 ),足認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確有與證人葉証翔串證之意圖;
又證人葉証翔係親身經歷向被告呂仲元聯繫、自謝銘倡處取得愷他命等聯絡、交易過程之人,其警詢之陳述,乃證明被告呂仲元、謝銘倡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葉証翔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之證據。
(二)證人葉証翔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葉証翔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謝銘倡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且證人葉証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對伊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等語(原審卷頁255 ),足證證人葉証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葉証翔偵訊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同案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因未被引用作為被告謝銘倡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之證據,爰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論述。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謝銘倡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葉証翔、同案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呂仲元、陳信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亦依聲請,傳訊證人葉証翔、羅鈺智(原名羅健豪)及謝銘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不法、不當或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㈠被告呂仲元於本院審理時,除爭執附表一編號3 為未遂犯及附表二編號1 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惟抗辯附表一編號2、4至7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銘倡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伊申辦後,都一直是呂仲元在使用,伊不認識葉証翔;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①呂仲元於警詢供稱要葉証翔去永福路謝銘倡住處找陳信良,及葉証翔於原審證述謝銘倡沒交過毒品,只知道開門的是陳信良,足認101年10月1日與呂仲元共同販賣三級毒品係陳信良。
②呂仲元警詢時未提及謝銘倡參與其中,僅稱交易地點為永福路謝銘倡家,通訊監察譯文亦表示要找呂仲元本人,是101年10月4日該次為呂仲元單獨交易,與謝銘倡無涉。
③謝銘倡申辦之0000000000係呂仲元欠費無法自辦手機才轉借呂仲元使用,借用期間有謝銘倡朋友撥打門號找謝銘倡不足為奇。
㈢被告陳信良否認附表三編號1、2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羅鈺智做過交易,伊不認識羅鈺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之前謝銘倡拿給伊的;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係謝銘倡交給伊販賣,但未賣出即被查獲。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①羅鈺智於警詢「一天大約無時無刻都在吸食」,用量顯然很大,豈可能除向陳信良購買毒品之外未向其他人購買之理,又其就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之時間原稱「2至3個月前」,忽又稱「1 個多月前」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不具憑信性。
②另被告陳信良於偵訊時已供述車內扣案之愷他命係向謝銘倡購買後意圖販賣,惟拿到後都未售出,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謝銘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經查:
(一)呂仲元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一)⒈被告呂仲元於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廖俊銘、劉哲彥、張毓珊及洪姿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購買者即證人廖俊銘(見偵卷一頁33至34背面、45至47)、劉哲彥(偵卷一頁139、140)、張毓珊(見偵卷一頁148、149、158、159、169)、洪姿琬(見偵卷一頁210背面至212、222至22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頁12至16、19、31,偵卷一頁80、81),證人廖俊銘、劉哲彥、張毓珊、洪姿琬對被告呂仲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頁36、78、152、213)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呂仲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呂仲元雖曾於警詢自白此次交易成功,金額約1,000至1,500元(見警卷二頁4 ),然其於本院中推翻前述,改稱:有帶愷他命赴約,但證人廖俊銘嫌品質不好,所以沒完成交易(見本院卷一頁114 )。
查證人廖俊銘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證稱因愷他命品質不好,故該次未交易完成(見警卷二頁61、偵卷一46),且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廖俊銘二人會面交易之情形(見警卷二頁13),是被告警詢所稱販賣既遂既無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本院改稱此次犯行未遂,尚非無稽,應予採認。
(二)呂仲元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呂仲元否認附表二編號1犯行(見警卷二頁6、偵卷三頁20),惟依被告呂仲元於本院證稱:101年10月1日早上5時6分那通譯文所指之「哥哥」為謝銘倡,警詢時稱是陳信良,係為袒護謝銘倡(見本院卷一頁161 背面),經核與證人葉証翔於警詢中證稱:伊幾乎都是找呂仲元聯繫,再由謝銘倡提供毒品給伊(見偵卷一頁180);
101 年10月1日毒品交易是謝銘倡幫伊開門並將毒品交給伊,金額600元(偵卷一頁179正背面);
及其於偵訊中證稱:101年10月1日交易時通電話的是呂仲元,他說他不在家,叫伊去他家(尊爵旁邊)敲門,後來拿毒品給伊的是謝銘倡,這次買600元(偵卷一頁190)等語相符。
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呂仲元告知證人葉証翔「你找另一個哥哥看看啊!他應該OK!」,隨即證人葉証翔就到被告謝銘倡住處找被告謝銘倡購買毒品,因被告謝銘倡未應門,撥打電話也無人接聽,證人葉証翔乃再向被告呂仲元求助,經被告呂仲元表示「我叫他開門,你等一下喔」,隨即被告謝銘倡與證人葉証翔完成毒品交易(見警卷二頁17,偵卷一頁184 )等之過程,可知證人葉証翔原欲向被告呂仲元購毒,因被告呂仲元無法赴約,經呂仲元告知後轉向被告謝銘倡購買,被告呂仲元既有告知證人葉証翔訊息及代為聯絡被告謝銘倡之行為,惟未參與謝銘倡販賣愷他命之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應構成謝銘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幫助犯。
(三)被告呂仲元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被告呂仲元坦承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經核與證人葉証翔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頁179背面至180正面、189至190)相符,並有證人葉証翔對呂仲元、謝銘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頁181、183)、100年10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頁17、偵卷一頁184 )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呂仲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謝銘倡(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⒈依證人葉証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屎」的男子,本名是謝銘倡,101年10月1日那次,伊到謝銘倡家,是謝銘倡幫伊開門,並將毒品交給伊,1次金額是600元;
101年10月4日那次,伊也是在謝銘倡家門口交易,因謝銘倡賣毒品給伊時,有時數量會給的比較多,伊要買毒品,就是打給謝銘倡(指門號0000000000),但都是呂仲元接的,伊知道他們在做這行的手機可能都會互換,伊幾乎都是找呂仲元聯繫,再由謝銘倡提供毒品給伊,伊沒有誣陷謝銘倡等語(見偵卷一頁179至180);
嗣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只知道他們(指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的一支手機(指門號0000000000),但他們2 人互相使用該手機,電話上是呂仲元接的,但是謝銘倡拿毒品給伊,他們出事時(指為警查獲時),有打電話告訴伊,叫伊把電話刪掉,101年10月1日和同年月4日2次交易,與伊通電話的都是呂仲元,兩通都是,呂仲元說他不在家,叫伊去他家(指謝銘倡永福路住處),在尊爵旁邊,後來拿毒品給伊的是謝銘倡等語明確(見偵卷一頁189至190)。
葉証翔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與上開門號通聯內容印證相符,並一致證稱2 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愷他命,均係被告呂仲元接電話,葉証翔再至被告謝銘倡家,由謝銘倡交付愷他命,且收取現金,並無所謂被告陳信良、呂仲元出面交付愷他命之情形。
從而,被告謝銘倡辯護人辯稱101年10月1日販賣愷他命予葉証翔之人為被告呂仲元及陳信良,101年10月4日販賣愷他命予葉証翔之人為被告呂仲元,尚無可採。
⒉再依被告謝銘倡於警詢時供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除伊與呂仲元之外,沒有其他人使用,該手機本來是伊在用的,之後呂仲元說他會用到手機門號,所以伊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呂仲元使用,該手機有時候放在家裡,呂仲元會幫伊接,伊與呂仲元是好朋友等語明確(見警卷一頁11、12);
此與證人葉証翔於警詢、偵訊證述:伊只知道呂仲元、謝銘倡的1支手機(號碼),但他們2人互相使用該手機,電話上是呂仲元接的,但是謝銘倡拿毒品給伊等情相符(見偵卷一頁179至180、189至190)。
且被告謝銘倡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予被告呂仲元使用期間,尚有卷附101年10月6日11時37分,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B)撥打0000000000 號手機(A)監聽譯文:「B:喂。
A:哪位?B:阿屎在嗎?A:他不在,他出外,你哪位?B:我是他朋友『介智(音)』。
A:喔...,你要找他,找我也可以啊。
B:多少?A:應該一樣吧,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跟你講。
B :要不然你在哪裡?A:你到玉山銀行。
B:中正路那邊嗎?A:對。
B:好。」
(見警卷一頁30);
以及101 年10月10日22時4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B)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A)之監聽譯文:「B:阿賽嗎?A:不是耶,你哪位?B :他不在喔?A:嗯,你哪位?B:那沒事,沒事,不用了。」
(見警卷一頁31)。
而證人即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用人林驛承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6日11時42分之通話譯文是伊跟呂仲元的對話,那天伊休息心情又不好,伊想謝銘倡應該有門路可以拿到愷他命,因為他有做菸給伊抽過,所以才會撥打電話給他,一開始是呂仲元接的,伊跟他約在玉山銀行,因為伊想找謝銘倡看有沒有辦法拿愷他命,見面後呂仲元才講說謝銘倡不在台東去外地,伊問呂仲元有沒有辦法拿到愷他命,呂仲元回答說他也沒有,所以沒交易成功(見偵卷一頁88頁正背面),另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一頁144至145)。
足證於被告呂仲元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期間,仍有被告謝銘倡之友人撥打該手機,欲聯絡謝銘倡購買愷他命,並由呂仲元代接電話及約定會面之情形,此亦可證被告謝銘倡於警詢中坦承:被告呂仲元會幫伊接聽電話等語,確為實情。
⒊參以被告謝銘倡於警詢時,均不否認其綽號為「阿屎(賽)」,有被告謝銘倡101 年10月30日、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一頁5、8),證人羅鈺智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認識謝銘倡,其綽號「阿屎」(見偵卷一頁192 背面)。
而根據證人葉証翔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謝銘倡、陳信良及呂仲元,陳信良有幫伊介紹業務,謝銘倡係以前念農工時候就認識;
於偵訊中亦稱:伊認識被告3 人,伊在台東唸夜校時就知道他們等語(見偵卷一頁178背面、179背面、189 ),是證人葉証翔於警詢證稱:「(你的毒品來源為何?)綽號叫「阿屎」之男子,本名是謝銘倡」,及於偵查中證述:2 次交易跟伊通電話的都是呂仲元,但拿毒品的都是謝銘倡等語(見偵卷一頁179正面、190),並無可能錯認之虞,而其也在警方提供多名嫌疑犯之相片中,分別正確指認出被告3 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一頁181至183)。
且查,被告謝銘倡、陳信良2 人之腿部均有刺青,然謝銘倡身高171公分、體重62公斤,被告陳信良身高178公分、體重76公斤,分別經本院當庭勘驗丈量身高及據其二人陳報體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頁14正面、頁14-1、卷二頁56背面、頁67),觀其2 人之身形,被告謝銘倡顯然較符合證人葉証翔所述「矮矮瘦瘦」、「他腳好像有刺青」之特徵(見偵卷一頁180 正面)。
至葉証翔於原審中雖改稱:伊係向陳信良買愷他命,「阿賽」只是愷他命代號,最後在永福路處所開門見到的是陳信良(見原審卷頁247背面、頁249背面、頁252 背面),與其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
觀諸其在原審就被詰以案發當時被告謝銘倡有無染髮,原稱:有染黃色頭髮,經發現與其警詢中描述販毒者謝銘倡「有染髮,顏色是黃色」(見偵卷一頁180 正面)之特徵相符後,隨即改稱:「沒印象了」,再改稱:確認謝銘倡當時沒有染髮(見原審卷頁251 背面至頁252正面、頁253正背面);
另就其求學時代早已認識之被告3 人,反於事實證稱「我現在人名都還搞不清楚」(見原審卷頁253 背面),並對何以與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不符時稱:警察跟伊說:『合作點指認這幾個,你尿也不用驗』,警察詢問伊時就好像交換條件(見原審卷頁249 正面),然經本院傳訊製作其調查筆錄之臺東機動查緝隊詢問人謝嘉益及記錄人陳昱雯2 人到庭證述絕無葉証翔所指不正訊問,及說明其等無對通知到案之人採尿送驗之權限,故未對證人採尿之緣由(見本院卷二頁3背面至11 頁正面),證人葉証翔於本院又改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內容均實在,因伊會搞錯被告3人,無法分辨被告3人,故應以伊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正確,伊沒有故意誣陷呂仲元、謝銘倡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正背面、頁13正面)。
本院稽以證人葉証翔於偵訊證稱:被告呂仲元、謝銘倡為警查獲後,曾打電話要其把電話刪掉,並陳明不希望與被告3 人對質(見偵卷一頁189、190),及同案被告呂仲元於本院證稱:101年10月1日上午5時6分之通話譯文所指「哥哥」是謝銘倡,所以葉証翔才會在謝銘倡那裡,警詢稱是陳信良,是想袒護謝銘倡,才說是陳信良,實際上是謝銘倡(見本院卷一頁161背面、頁162背面);
101 年10月4日下午6時通話後那次交易拿毒品給葉証翔可能是伊或謝銘倡,沒有可能是伊與謝銘倡以外之第三人(見本院卷一頁163 正背面);
在偵查中伊說一人獨自販賣愷他命及毒品是與陳信良合資,都不實在,均係為了袒護謝銘倡才這樣說的(見本院卷一頁164 正背面)。
足見,被告謝銘倡於案發後,確有意圖湮滅不利於己證據之事實,而被告呂仲元亦有迴護謝銘倡之舉而為上開不實陳述,是葉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證詞可採。
被告謝銘倡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證人葉証翔與被告呂仲元以電話聯絡後,由其出面交付毒品並向葉証翔收取價金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謝銘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葉証翔之犯行,已據同案被告呂仲元及證人葉証翔為上開證述,並有與同案被告呂仲元及證人葉証翔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二頁17,偵卷一頁184 )。
此外,被告謝銘倡住處尚查獲如附表五編號3、4、6 之電子磅秤、塑膠瓶、小夾鏈袋等物可憑(見警卷一頁50至53),被告謝銘倡於附表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陳信良販賣愷他命部分(即附表三)⒈被告陳信良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羅鈺智等情,業經證人羅鈺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一頁193、203、原審卷頁257 背面、頁258、頁259背面),並有被告陳信良不爭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頁195 )、證人羅鈺智對被告陳信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頁197),及被告陳信良持用之三星牌AnyCall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
⒉被告陳信良雖否認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並以證人羅鈺智證詞不具憑信性等詞置辯。
惟證人羅鈺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明確指證向被告陳信良購買愷他命,而被告陳信良亦不否認有證人羅鈺智所指交易毒品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7日18時36分與證人羅鈺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頁168背面),依該次通聯顯示被告陳信良係主動發話稱「到了喔!」,證人羅鈺智回稱「好!」之後,2人即結束通話(見偵卷一頁195),可見其二人已事先約好見面一事,倘被告陳信良與證人羅鈺智互不相識,其怎會撥打電話給證人羅鈺智告知人已抵達,而羅鈺智亦心領神會地回應「好!」。
另參以證人羅鈺智於隔日上午10時28分以上揭電話與被告陳信良通聯之譯文,證人羅鈺智於電話接通後即表示「一樣!」,被告陳信良立即告以「要晚一點啦!」(見偵卷一頁195),2人非常有默契地了解彼此話語中隱含之意思。
再由被告陳信良於警詢時坦承尚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他酒店小姐聯絡(見警卷一頁70正背面),可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非偶然由被告陳信良所持用,且依被告陳信良於101 年10月27日18時36分主動撥話給證人羅鈺智之通話紀錄,絕非如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本院所稱僅在謝銘倡住處代接過撥入該支門號之行動電話。
且證人羅鈺智經警方提示多名嫌疑犯之相片後,指認出被告陳信良為賣伊毒品之人,方經警方告知此人姓名為陳信良(見偵卷一頁192背面、頁196、197 ),而被告陳信良亦確實為證人羅鈺智所指為購買愷他命所為通聯之對話人無訛等情,堪認證人羅鈺智證詞可信。
⒊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雖以羅鈺智於警詢時證述其無時無刻都在吸食愷他命,用量很大,豈可能除向陳信良購買毒品外未向其他人購買之理,及其就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之時間前後不一,否認證人羅鈺智證詞之憑信性云云,然證人羅鈺智即使尚有其他毒品來源而未予吐實,及隱避其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亦不影響其指證被告陳信良販賣愷他命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認定。
辯護人另以原審傳喚證人羅鈺智到庭詰問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信良之女友曾瑜安在法庭外,見聞同案被告謝銘倡對報到的證人羅鈺智表示「你知道待會(開庭)要講什麼」,顯有影響證人羅鈺智證述之行為,另證人曾瑜安於本院亦證稱:當日有名證人遲到,其姓名與身分證上不同,因而與法院報到台人員起衝突,引起伊的注意,記得該名證人姓「羅」,當時律師還沒來,大家都在法庭外,伊看到「阿賽」在法庭門口跟該名證人打招呼,談話內容提到〝你來作證喔,那你知道你要講什麼厚!〞,讓伊有點震驚,覺得他們已經事先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頁219正背面)。
然依原審法院該審理筆錄之記載,被告謝銘倡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該期日準時報到點呼入庭後,證人羅鈺智方為報到(見原審卷頁190 之報到單),經本院調閱原審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之結果,也未發現被告謝銘倡點呼入庭後,有因與證人隔離訊問而離庭之情形,庭訊過程中其數度起身供證人葉証翔進行指認,且在證人羅鈺智遲到入庭前之庭訊時間,均無人表示離席之情事(見本院卷一頁242、243、卷二頁23正背面勘驗結果),原審上開審理期日被告謝銘倡既在證人羅鈺智報到之前已進入法庭,且之後亦未離開法庭,如何與遲誤報到之證人羅鈺智在法庭外進行交談,是證人曾瑜安上開證詞顯不能採用,而被告辯護人所稱有人害怕證人羅鈺智供出真正的毒品上手,所以指導證人羅鈺智如何應訊,以避免上手被追訴乙節,亦乏證據佐證之,其以此爭執羅鈺智證詞之證明力,殊無憑採。
⒋被告陳信良有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已據證人羅鈺智指證在卷,並有上揭通聯譯文可資補強。
此外,被告陳信良住處尚有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4、15、16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可憑(見警卷一頁93至96),被告陳信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陳信良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⒈被告陳信良於101年10月30日為警在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愷他命30 包(盒裝22包,袋裝8包),驗前淨重85.817公克、驗餘淨重85.61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7.75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頁84至8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頁3至6)。
⒉被告陳信良就上開扣案愷他命之來源,分別於:⑴101 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全部都是伊與謝銘倡共同持有,袋裝是給伊的,盒裝是要交給謝銘倡(見警卷一頁61);
大約是10月20幾日,伊在高雄後車站九如路,與姓名不詳年約30歲之男子以3 萬元交易的(同卷頁62、64);
伊和謝銘倡共同出資,一人一半各出1萬5千元,因為伊用量少,所以先拿14.87 公克施用,之後有需要再和謝銘倡拿,因為之前都是吸食謝銘倡的毒品,覺得不好意思,所以這次才一人出一半資金,算是還他(同卷頁64);
買來的毒品是要跟謝銘倡一起施用的(同卷頁65)。
⑵101 年10月31日偵訊中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101年10月20多日去高雄後車站九如路路邊,以3萬元代價買的(見偵卷一頁10);
是自己一個人買的,警詢稱與謝銘倡一人一半是怕有刑案(同卷頁11);
旋改稱:上星期四(經查為10月25日)伊從高雄回來後,謝銘倡在他永福路家中交給伊一大包毒品,說賣好後將錢交給他,全部給他3 萬元,賣超過的就是伊的(同卷頁12、13);
⑶102年4月10 日偵訊時又稱:扣案的愷他命是扣案前3天(即10月27日),謝銘倡在他永福路住處拿給伊,叫伊去賣,還沒開始賣,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謝銘倡提供伊販賣愷他命之用(見偵卷二頁30至31);
⑷102年6月20日再稱:去高雄前2 天,應該是27、28日晚上,時間伊忘了,謝銘倡在他永福路住處交給伊扣案的愷他命,要伊拿去賣,並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給伊,說這支電話聯絡人會跟伊買愷他命(同卷頁43);
⑸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謝銘倡沒有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這隻電話都是放在謝銘倡永福路家裡,伊會去找他,有時電話響,伊會去接(本院卷一頁167背面、頁168正面)。
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信良對於持有扣案愷他命係意圖販賣之供述始終一致,對於扣案愷他命之來源為高雄不詳姓名之人或謝銘倡,取得時間為其自高雄返回後或赴高雄前2 日,及同案被告謝銘倡是否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其販賣聯繫之用等等,則無一相符。
本院查,被告陳信良於101 年10月30日為警搜索查扣上開物品後,即於101 年10月31日接受警方及檢方偵訊,其當無記憶模糊而無法說明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愷他命之時點,然與證人羅鈺智所證:原欲購買毛重10公克價格3,500元之愷他命,而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買毒,與陳信良通話後,因陳信良身上沒有那麼多愷他命,所以該次沒有交易成功之情節相互參照(見偵卷一頁193 背面、頁193、203),可知被告陳信良於上揭通聯之時並無10公克足量之愷他命可供交易,可知被告陳信良於101年10月31日偵訊稱其於101年10月25日自高雄返回後,謝銘倡即交付上開扣案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讓其販賣乙詞,洵無可取。
何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在被告謝銘倡住處查扣,然而上開門號之租用人並非被告謝銘倡,此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頁118),被告陳信良亦坦承經常出入或曾借住於被告謝銘倡住處(見原審卷頁102 正面),其並有多次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對外通聯之事實,已見前述,且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陳信良持有,並自其所有車輛中查獲,則被告陳信良於偵審中供稱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係謝銘倡交給其販賣云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認,其復於本案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不排除其為邀刑之減免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謝銘倡之供述,其之辯詞不能遽採。
⒊準此,被告陳信良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既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其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雖價格昂貴,然市場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及陳信良均屬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3 人係認有利潤可圖,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或將購入之毒品抽取部分供己施用再行賣出賺取量差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呂仲元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附表二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愷他命犯行,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被告謝銘倡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被告陳信良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被告呂仲元、謝銘倡、陳信良行為後之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法定刑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度輕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即可,合先敘明。
(二)所犯法條⒈核㈠被告呂仲元就附表一編號1、2、4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幫助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共同犯同條例4條第3項之罪。
㈡被告謝銘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共同犯上開條項之罪。
㈢被告陳信良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呂仲元、謝銘倡所犯上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別,俱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信良於101年10月28 日上午10時28分與羅鈺智通話當時,被告陳信良並無羅鈺智所欲購買毛重10 公克價格3,500元數量之愷他命,被告陳信良顯係在上揭通話之後至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查獲之某時間,始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信良所犯附表三編號1、2之罪,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呂仲元部分:⑴未遂及從犯:被告呂仲元所犯附表一編號3 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所犯附表二編號1幫助部分,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累犯:被告呂仲元前於93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因涉嫌販賣愷他命,經警方聲請對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6月4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190),是同案被告謝銘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早為警方知悉,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案,而被告謝銘倡除本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外,並無其他因被告呂仲元供述而查獲之毒品犯行,自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①被告呂仲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3、10、11、附表二編號2 部分,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警方提示相關101年10月10日19時4分之通聯譯文,其表示係廖俊銘要跟伊拿愷他命,忘記該次有沒有收到錢,伊不知道這樣子算不算交易成功(見警卷二頁4、5 ),然於起訴後即於原審中自白此次犯罪,迄至本院審理從未更易其供詞。
本院審酌被告呂仲元販賣愷他命次數甚多,其無法記憶每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及通聯後實際交易情形,尚無違常情,依據其於102年2月19日偵查中稱「我不逃避」後(見偵卷三頁24),隨即至台東機動查緝隊配合調查之情狀,是其於警詢上開陳述,恐係因遺忘價金收取情形及對法律評價錯誤(誤認未收取價金即無犯罪或既遂)之原因。
復考量被告呂仲元於警詢時已經坦承證人廖俊銘撥打電話向其購買愷他命之主要事實,使得偵審機關得以發現真實,嗣後於審判中復自白此部分犯罪,為獎勵其悛悔之行為,認應有上開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附表一編號8、9部分,因檢警未曾詢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行起訴,此無異剝奪被告呂仲元辯明權,使其得以獲邀減刑寬典之機會,其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此部分犯行仍應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呂仲元另抗辯其他犯罪,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供稱:因為廖俊銘會跟伊壓價錢,所以這一次沒有談成(見警卷二頁3),對附表一編號5部分供稱:廖俊銘問伊有沒有在賣搖頭丸,伊跟他說伊沒有在碰搖頭丸,之後他約伊出來見面,應該也是在講搖頭丸的事情,此次沒有交易(見警卷二頁5);
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供稱:與廖俊銘沒交易成功(見警卷二頁5至6);
對附表一編號7 部分供稱:廖俊銘要還錢給伊,並無交易(見警卷二頁6);
對附表二編號1部分供稱:伊未與阿翔完成交易(見偵卷三頁20)各等語,均明確否認犯行,即無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謝銘倡始終否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也未供出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信良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同案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因涉嫌販賣愷他命,經警方聲請對其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4年6月4 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頁190 ),是同案被告謝銘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早為警方所查悉,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案。
被告陳信良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於偵審中雖供稱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係同案被告謝銘倡交給其販賣云云,惟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認,而同案被告謝銘倡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此部分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後述),則被告陳信良辯護人稱有本條項之適用,要屬無據。
另被告陳信良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毒品上游在台東玉玲瓏小吃部(見警卷一頁62),惟未見其提供上手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 月20日亦函覆稱:「經查並無因陳信良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03年2月20日東檢培盈字第026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0-1)。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信良應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陳信良關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來源供稱係同案被告謝銘倡交付乙節,雖欠缺補強證據證明之,然其對於上開愷他命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乙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應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5、6、7、8、9、10、11 部分之罪刑)原判決關於被告呂仲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2、5、6、7、8、9 、10、11部分,認事用法無違誤,且科刑亦屬允當。
被告呂仲元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呂仲元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就其販毒所得未逾1,500 元部分,在未有法定減刑事由之情狀下,於累犯加重其刑之後均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2、5、6、7),遇有法定減刑事由者,均科處有期徒刑2年7月(如附表一編號1、11),另就販毒所得逾1,000元犯罪部分,遇有法定減刑事由者,均科處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8、9、10),已屬從輕。
又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惟附表一編號2、5、6、7及附表二編號1 犯罪部分,均未據其於偵查(警詢)自白,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呂仲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陳信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下列違失:⑴被告呂仲元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審依被告呂仲元於警詢未符事實之自白而認定既遂;
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呂仲元並未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呂仲元、謝銘倡共犯;
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呂仲元與謝銘倡為共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6 之物為共犯謝銘倡所有供此犯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未於被告呂仲元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⑵被告謝銘倡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就被告謝銘倡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項下均諭知累犯,應屬有誤。
⑶被告陳信良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陳信良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15、16之物為被告陳信良供附表三編號1 所罪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未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⒉上開違失除附表一編號3 為被告呂仲元上訴指摘以外,其餘雖均未據被告呂仲元、謝銘倡、陳信良指摘,仍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仲元、謝銘倡、陳信良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任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呂仲元於偵審中為迴護同案被告謝銘倡之罪責故為不實供述,企圖影響司法審判,然於本院終能吐實,糾正錯誤,其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對附表二編號1 部分亦坦承事實,僅係不知其行為構成幫助販賣之法律評價,因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謝銘倡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陳信良否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均尚難認有悔悟之意;
併參酌被告呂仲元除前揭累犯部分外,於94年間尚有重傷害之前案紀錄、謝銘倡、陳信良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呂仲元自述學歷為高商補校畢業;
謝銘倡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
陳信良自述學歷為高商補校畢業(見原審卷頁246 背面)、家庭生活狀況(呂仲元自述擔任鐵工學徒,日薪1,200 元,父母年逾60歲,母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有一名年僅1 歲之幼女;
謝銘倡自述務農,月入約2 萬多元;
陳信良則自述擔任業務員,月入約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呂仲元所犯附表一編號1、2、5 至11部分之量刑均屬適當,應予駁回。
就被告呂仲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2、被告謝銘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陳信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撤銷改判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仲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謝銘倡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陳信良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定其應執行刑,以昭炯戒。
五、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物: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愷他命(見警卷一頁53),驗前淨重0.2056公克、驗餘淨重0.1975公克(參附表四編號1,見偵卷二頁4至6),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已經使用過而與毒品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謝銘倡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頁9、23 )。
惟據其供稱上開扣案物係供己施用愷他命所剩餘之物(見偵卷一頁15,原審卷頁66正面),而其於101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而被處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有臺東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頁15),被告謝銘倡上開辯解尚屬可採,上開扣案物既無證據認定係其本案販毒犯行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宜由查獲機關另為處分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愷他命(見警卷一頁87),合計驗前淨重85.817公克、驗餘淨重85.613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7.7582公克(參附表四編號2 至31,見偵卷二頁4至6),為被告陳信良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沒入銷燬之。
至包裝袋共計30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併均諭知沒收,上開扣案愷他命送鑑定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附表五編號3、4、5、6所示電子磅秤、塑膠瓶、大小夾鍊袋等物,均為被告謝銘倡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頁9),其嗣後雖否認編號3、4、6之物為其所有,改稱係同案被告陳信良寄放在其住處,不知作何用途,或不知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一頁23,偵卷一頁17,原審卷頁66正面、頁243正面),然被告謝銘倡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上開扣案物品又係被告謝銘倡持有,自其住處查獲,除上開編號5 之大夾鍊袋,因被告謝銘倡從事農務,其供稱包荖葉使用乙詞(見偵卷一頁17、原審卷頁66 正面、頁232背面)可採外,其餘之物應認係供被告謝銘倡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附表五編號7、8、9、12、13所示手機,其中編號8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陳信良所持用,供其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被告陳信良雖供稱上開門號手機係被告謝銘倡交付供其販賣之用,然此情為被告謝銘倡所否認(見原審卷頁66正面、頁232 背面),查被告謝銘倡並非上開門號之租用人(見原審卷頁118 ),且被告陳信良經常出入被告謝銘倡住處且曾借住在該處一段時間,並於通訊監察期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聯,已見前述,又係被告陳信良供附表三編號1 犯罪聯絡之工具,堪認被告陳信良取得該門號手機,係基於移轉占有而使用,被告陳信良已取得所有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信良所犯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編號9之手機不知何人所有,編號7、12、13手機則為被告謝銘倡或陳信良所有(原審卷頁233 背面、警卷一頁69),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謝銘倡、陳信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五編號14、15、16所示電子磅秤及夾鍊袋,被告陳信良雖辯稱係謝銘倡寄放之物,要其代為藏放或丟棄(見警卷頁72,偵卷二頁30),然被告陳信良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上開扣案物品又均係在被告陳信良住處查獲,被告陳信良上開辯詞,洵無可採,均應認係供被告陳信良犯附表三編號1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物:⒈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係被告呂仲元向謝銘倡拿來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仲元於警詢時供承:伊於去年(101年)8月至10月底左右,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被告謝銘倡申辦,伊向謝銘倡拿來用的等語明確(見警卷二頁2 );
而被告謝銘倡亦坦承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呂仲元使用,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 年10月間,確實由被告呂仲元持用,供本案犯罪聯絡之工具,堪認被告呂仲元取得該門號SIM 卡,係基於移轉占有而使用,被告呂仲元已取得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呂仲元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於被告謝銘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呂仲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仲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仲元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各次販賣所得及於附表二編號2 共同販賣所得,合計1萬2,050元;
被告謝銘倡如附表二編號1、2各次販賣分得,合計1,000 元;
被告陳信良如附表三編號1販賣所得3,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上開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得400元部分,應由被告呂仲元、謝銘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7日或28日晚上某時,在其上開永福路住處,將價值3萬元之愷他命(毛重92.51公克)交予同案被告陳信良販賣。
經員警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謝銘倡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9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同案被告陳信良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並經同案被告陳信良同意搜索,於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同案被告陳信良位於台東市○○路00巷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謝銘倡另與同案被告陳信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銘倡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良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有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扣案,作為論罪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謝銘倡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與伊無關,係陳信良所有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信良就上開扣案愷他命之來源,分別於:⑴101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全部是伊與謝銘倡共同持有,袋裝是給伊的,盒裝是要交給謝銘倡(見警卷一頁61);
大約是10月20幾日,在高雄車站後九如路,以3 萬元與姓名不詳年約30歲之男子交易的(同卷頁62);
伊和謝銘倡共同出資,一人一半各出1萬5千元,因為伊用量少,所以先拿14.87 公克施用,之後有需要再和謝銘倡拿,因為之前都是吸食謝銘倡的毒品,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這次才一人出一半資金,算是還他(同卷頁64);
買來的毒品是要跟謝銘倡一起施用的(同卷頁65)。
⑵101 年10月31日偵訊中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101年10月20多日去高雄後車站九如路路邊,以3萬元代價買的(偵卷一頁10);
是自己一個人買的,警詢稱與謝銘倡一人一半是怕有刑案(同卷頁11);
旋改稱:上星期四(經查為10月25日)伊從高雄回來後,謝銘倡在他永福路家中交給伊一大包毒品,說賣好後將錢交給他,全部給他3 萬元,賣超過的就是伊的(同卷頁12、13);
⑶102年4月10日偵訊時又稱:扣案的愷他命是扣案前3 天(即10月27日),謝銘倡在他永福路住處拿給伊,叫伊去賣,還沒開始賣,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謝銘倡提供伊販賣愷他命之用(偵卷二頁30);
⑷102年6月20日再稱:去高雄前2 天,應該是27、28日晚上,時間伊忘了,謝銘倡在他永福路住處交給伊扣案的愷他命,要伊拿去賣,並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給伊,說這支電話聯絡人會跟伊買愷他命(同卷頁43);
⑸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謝銘倡沒有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這隻電話都是放在謝銘倡永福路家裡,伊會去找他,有時電話響,伊會去接(本院卷一頁167 背面、頁168 正面)。
由上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陳信良關於扣案愷他命之來源、取得時間,及被告謝銘倡是否交付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其販賣聯繫之用等節,前後供證不一,相互矛盾,已屬有疑。
且同案被告陳信良於本案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被告謝銘倡),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不排除其為邀刑之減免而故為不利於被告謝銘倡之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同案被告陳信良之證詞不能遽予採信。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愷他命,均係在同案被告陳信良停放於被告謝銘倡永福路住處外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所扣得,有移送機關臺東機動查緝隊101 年10月3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一頁84至88),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僅能佐證同案被告陳信良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尚無從證明係被告謝銘倡交付予陳信良,供陳信良幫謝銘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陳信良偵訊證詞之真實性。
據此,同案被告陳信良上開供(證),尚難據為被告謝銘倡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據,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謝銘倡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為不利被告謝銘倡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銘倡有何上開犯行。
從而,被告謝銘倡就此部分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既屬事證不足而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同案被告陳信良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在同案被告陳信良車內扣得之愷他命數量甚鉅,而被告謝銘倡尚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信良不利於被告謝銘倡不利之供述,如本院上述說明,俱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被告呂仲元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愷他命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 │ │、價金(單位:│ │(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 │
├──┼────┼───────┼───────┼───────┼─────────┼───────┤
│ 1. │廖俊銘 │101年10月3日中│位於臺東市中正│約0.5公克,1,0│於101年10月3日上午│此部分上訴駁回│
│ │ │午12時30分許 │路之大臺東遊藝│00元 │11時49分許,廖俊銘│(原審論呂仲元│
│ │ │ │場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累犯,處有期│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貳年柒月。│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所│0000號SIM卡1枚│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廖│〉沒收,如全部│
│ │ │ │ │ │俊銘,並取得如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所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
│ │ │ │ │ │ │0 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廖俊銘 │101年10月5日下│同上 │數量不詳(尚未│於101年10月5日上午│此部分上訴駁回│
│ │ │午1時15分許 │ │達毒品危害防制│11時36分許,廖俊銘│(原審論呂仲元│
│ │ │ │ │條例第11條第5 │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項之加重其刑標│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累犯,處有期│
│ │ │ │ │準),1,5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伍年貳月。│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所│0000號SIM卡1枚│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廖│〉沒收,如全部│
│ │ │ │ │ │俊銘,並取得如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所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50│
│ │ │ │ │ │ │0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 │廖俊銘 │101年10月9日下│同上 │約0.5公克,1,0│於101年10月9日中午│原判決關於此部│
│ │ │午1時20分許 │ │00元(未完成交│12時55分許,廖俊銘│分撤銷。呂仲元│
│ │ │ │ │易未收取價金)│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未遂,累犯,處│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未扣案之不│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壹支(含門號09│
│ │ │ │ │ │地點,攜帶如左列所│00000000號SIM │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欲販│卡1枚)沒收, │
│ │ │ │ │ │賣予廖俊銘,但廖俊│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銘認品質不佳,而未│能沒收時,追徵│
│ │ │ │ │ │成立買賣。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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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俊銘 │101年10月10日 │同上 │約0.5公克,1,0│於101年10月10日晚 │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晚上7時4分後某│ │00元 │上7時4分許,廖俊銘│分撤銷。呂仲元│
│ │ │許(原判決誤載│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為晚上7時40分 │ │ │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累犯,處有期│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貳年柒月。│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所│0000號SIM卡1枚│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廖│)沒收,如全部│
│ │ │ │ │ │俊銘,並取得如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所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
│ │ │ │ │ │ │0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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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廖俊銘 │101年10月11日 │同上 │約0.5公克,1,0│於101年10月11日下 │此部分上訴駁回│
│ │ │晚上9時15分許 │ │00元 │午5時7分許,廖俊銘│(原審論呂仲元│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累犯,處有期│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伍年貳月。│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所│0000號SIM卡1枚│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廖│〉沒收,如全部│
│ │ │ │ │ │俊銘,並取得如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所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
│ │ │ │ │ │ │0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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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俊銘 │101年10月12日 │位於臺東市鐵花│約0.5公克,1,0│於101年10月12日晚 │此部分上訴駁回│
│ │ │晚上9時40分許 │路之鐵花村 │00元 │上8時58分許,廖俊 │(原審論呂仲元│
│ │ │ │ │ │銘以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呂仲│,累犯,處有期│
│ │ │ │ │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徒刑伍年貳月。│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呂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0000號SIM卡1枚│
│ │ │ │ │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沒收,如全部│
│ │ │ │ │ │廖俊銘,並取得如左│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所示金額之販賣所│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
│ │ │ │ │ │ │0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7. │廖俊銘 │101年10月13日 │位於臺東市中華│約0.5公克,1,0│於101年10月13日下 │此部分上訴駁回│
│ │ │下午2時30分許 │路之麥當勞 │00元 │午2時12分許,廖俊 │(原審論呂仲元│
│ │ │ │ │ │銘以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呂仲│,累犯,處有期│
│ │ │ │ │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徒刑伍年貳月。│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呂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0000號SIM卡1枚│
│ │ │ │ │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沒收,如全部│
│ │ │ │ │ │廖俊銘,並取得如左│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所示金額之販賣所│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00│
│ │ │ │ │ │ │0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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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哲彥 │101年10月4日晚│臺東市之真滿意│1小包,1,700元│於101年10月4日晚上│此部分上訴駁回│
│ │ │上7時40分許 │釣蝦場斜對面 │ │7時29分許,劉哲彥 │(原審論呂仲元│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累犯,處有期│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貳年捌月。│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所│○○○○○○○│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廖│號SIM卡1枚〉沒│
│ │ │ │ │ │俊銘,並取得如左列│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所得│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 │新台幣1,700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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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哲彥 │101年10月26日 │位於臺東市中正│1小包,1,500元│於101年10月26日晚 │此部分上訴駁回│
│ │ │晚上7時3分許 │路之大臺東遊藝│ │上6時48分許,劉哲 │(原審論呂仲元│
│ │ │ │場 │ │彥以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呂仲│,累犯,處有期│
│ │ │ │ │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徒刑貳年捌月。│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呂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0000號SIM卡1枚│
│ │ │ │ │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沒收,如全部│
│ │ │ │ │ │廖俊銘,並取得如左│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列所示金額之販賣所│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50│
│ │ │ │ │ │ │0 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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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張毓珊 │101年10月3日晚│同上 │1小包,1,500元│於101年10月3日下午│此部分上訴駁回│
│ │ │上6時45分許 │ │ │6時36分許,張毓珊 │(原審論呂仲元│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累犯,處有期│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貳年捌月。│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所│0000號SIM卡1枚│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廖│〉沒收,如全部│
│ │ │ │ │ │俊銘,並取得如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所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1,50│
│ │ │ │ │ │ │0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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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洪姿琬 │101年10月3日下│臺東市光明路之│數量不詳(尚未│於101年10月3日下午│此部分上訴駁回│
│ │ │午5時46分許 │東京美髮店 │達毒品危害防制│5時42分許,洪姿琬 │(原審論呂仲元│
│ │ │ │ │條例第11條第5 │以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項之加重其刑標│行動電話撥打呂仲元│,累犯,處有期│
│ │ │ │ │準),45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徒刑貳年柒月。│
│ │ │ │ │ │04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購買愷他命事宜,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仲元即於左列時間、│〈含門號000000│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所│0000號SIM卡1枚│
│ │ │ │ │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廖│〉沒收,如全部│
│ │ │ │ │ │俊銘,並取得如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所示金額之販賣所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
│ │ │ │ │ │ │所得新台幣450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被告呂仲元幫助或與謝銘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謝銘倡單獨或與呂仲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愷他命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 │ │、價金(單位:│ │(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 │
├──┼────┼───────┼───────┼───────┼─────────┼───────┤
│ 1. │葉証翔 │101年10月1日上│臺東市○爵酒店│600元 │於101年10月1日上午│㈠呂仲元部分;│
│ │ │午7時20分許( │旁即謝銘倡位於│ │5時6分許,葉証翔以│原判決此部分撤│
│ │ │創立臺東專科學│臺東縣臺東市○│ │門號0000000000號行│銷。呂仲元幫助│
│ │ │校附近) │○路000 號之住│ │動電話撥打呂仲元持│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處門口(原判決│ │用之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
│ │ │ │誤載為臺東市○│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徒刑貳年柒月。│
│ │ │ │爵酒店旁某處)│ │買愷他命事宜,但呂│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仲元無法赴約,乃告│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知葉証翔可向謝銘倡│(含門號000000│
│ │ │ │ │ │購買愷他命。謝銘倡│0000號SIM卡1枚│
│ │ │ │ │ │因而於左列時間、地│)沒收,如全部│
│ │ │ │ │ │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數量之愷他命予葉証│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翔,並取得如左列所│。 │
│ │ │ │ │ │示金額之販賣所得。│㈡謝銘倡部分:│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 │ │銷。謝銘倡販賣│
│ │ │ │ │ │ │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年壹│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五編號3、4 、6│
│ │ │ │ │ │ │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案販毒所得新台│
│ │ │ │ │ │ │幣600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葉証翔 │101年10月4日晚│同上 │400元 │於101年10月4日晚上│㈠呂仲元部分:│
│ │ │上6時10分許 │ │ │6時許,葉証翔以門 │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銷。呂仲元共同│
│ │ │ │ │ │電話撥打呂仲元持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徒刑貳年柒月。│
│ │ │ │ │ │愷他命事宜,再由謝│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銘倡於左列時間、地│號3、4、6之物 │
│ │ │ │ │ │點,販賣如左列所示│沒收;未扣案之│
│ │ │ │ │ │數量之愷他命予葉証│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翔,並取得如左列所│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示金額之販賣所得。│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1枚〉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販毒所得新台幣│
│ │ │ │ │ │ │400元與謝銘倡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謝│
│ │ │ │ │ │ │銘倡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㈡謝銘倡部分:│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
│ │ │ │ │ │ │銷,謝銘倡共同│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年壹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五編號3、4│
│ │ │ │ │ │ │、6之物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門號097369│
│ │ │ │ │ │ │5204號SIM卡1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台幣400 元│
│ │ │ │ │ │ │與呂仲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呂仲元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信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愷他命交易數量│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 │ │ │ │、價金(單位:│ │(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 │
├──┼────┼───────┼───────┼───────┼─────────┼───────┤
│ 1 │羅鈺智(│101年10月27日 │臺東縣臺東市更│2包(合計5公克│於101年10月27日上 │原判決關於此部│
│ │原名羅健│晚上6時50分許 │生路之遊戲扈網│),3,500元 │午6時36分許,羅鈺 │分撤銷。陳信良│
│ │豪) │ │咖店外面(原判│ │智以門號00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決誤載為臺東市│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信│,處有期徒刑伍│
│ │ │ │之尊爵酒店旁之│ │良持用之門號000000│年拾月。扣案如│
│ │ │ │處所<即國立臺 │ │0000號行動電話,聯│附表五編號8、1│
│ │ │ │東專科學校附近│ │絡購買愷他命事宜,│4、15、16之物 │
│ │ │ │>) │ │陳信良即於左列時間│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地點,販賣如左列│之販毒所得新台│
│ │ │ │ │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幣3,500元沒收 │
│ │ │ │ │ │羅鈺智,並取得如左│,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列所示金額之販賣所│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得。 │其財產抵償之。│
├──┼────┴───────┴───────┴───────┴─────────┼───────┤
│ 2 │陳信良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之後至101年10│原判決關於此部│
│ │月30日下午5時40分間某時,在高雄後火車站九如路路旁,以3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分撤銷。陳信良│
│ │之成年男子買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伺機販賣,因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9袋裝愷他命8 │意圖販賣而持有│
│ │包(總毛重14.87公克)、編號10至31盒裝愷他命22包(總毛重77.64公克),惟未賣出│第三級毒品,處│
│ │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有期徒刑叁年,│
│ │ │扣案如附表五編│
│ │ │號10、11之物應│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四
┌─┬──────┬──────┬────┬────┬────┬────┬───┬────┬─────┐
│編│證物 │實驗室編號 │ 毛重 │ 淨重 │ 餘重 │檢驗結果│ 純度 │純質淨重│備 註│
│號│ │ │(公克)│(公克)│(公克)│ │(%) │(公克)│ │
├─┼──────┼──────┼────┼────┼────┼────┼───┼────┼─────┤
│1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0.3856 │0.2056 │0.1975 │愷他命 │94.0 │0.1932 │即附表五編│
│ │上編號A1 │ │ │ │ │ │ │ │號1之物 │
├─┼──────┼──────┼────┼────┼────┼────┼───┼────┼─────┤
│2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933 │3.4993 │3.4911 │愷他命 │90.5 │3.1664 │即附表五編│
│ │上編號B1 │ │ │ │ │ │ │ │號10、11之│
├─┼──────┼──────┼────┼────┼────┼────┼───┼────┤物 │
│3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129 │3.5196 │3.5133 │愷他命 │89.7 │3.1565 │ │
│ │上編號B2 │ │ │ │ │ │ │ │ │
├─┼──────┼──────┼────┼────┼────┼────┼───┼────┤ │
│4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398 │3.5465 │3.5389 │愷他命 │82.6 │2.9305 │ │
│ │上編號B3 │ │ │ │ │ │ │ │ │
├─┼──────┼──────┼────┼────┼────┼────┼───┼────┤ │
│5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0.8000 │0.6067 │0.6012 │愷他命 │88.9 │0.5394 │ │
│ │上編號B4 │ │ │ │ │ │ │ │ │
├─┼──────┼──────┼────┼────┼────┼────┼───┼────┤ │
│6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0.6885 │0.4952 │0.4885 │愷他命 │87.6 │0.4339 │ │
│ │上編號B5 │ │ │ │ │ │ │ │ │
├─┼──────┼──────┼────┼────┼────┼────┼───┼────┤ │
│7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0.7065 │0.5132 │0.5076 │愷他命 │95.0 │0.4875 │ │
│ │上編號B6 │ │ │ │ │ │ │ │ │
├─┼──────┼──────┼────┼────┼────┼────┼───┼────┤ │
│8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0.8093 │0.6160 │0.6107 │愷他命 │97.9 │0.6032 │ │
│ │上編號B7 │ │ │ │ │ │ │ │ │
├─┼──────┼──────┼────┼────┼────┼────┼───┼────┤ │
│9 │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0.6900 │0.4967 │0.4890 │愷他命 │96.5 │0.4793 │ │
│ │上編號B8 │ │ │ │ │ │ │ │ │
├─┼──────┼──────┼────┼────┼────┼────┼───┼────┤ │
│10│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860 │3.5028 │3.4956 │愷他命 │93.5 │3.2741 │ │
│ │上編號C1 │ │ │ │ │ │ │ │ │
├─┼──────┼──────┼────┼────┼────┼────┼───┼────┤ │
│11│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2.9160 │2.7337 │2.7266 │愷他命 │92.5 │2.5296 │ │
│ │上編號C2 │ │ │ │ │ │ │ │ │
├─┼──────┼──────┼────┼────┼────┼────┼───┼────┤ │
│12│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2.7845 │2.6022 │2.5952 │愷他命 │85.9 │2.2342 │ │
│ │上編號C3 │ │ │ │ │ │ │ │ │
├─┼──────┼──────┼────┼────┼────┼────┼───┼────┤ │
│13│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854 │3.5031 │3.4964 │愷他命 │96.6 │3.3828 │ │
│ │上編號C4 │ │ │ │ │ │ │ │ │
├─┼──────┼──────┼────┼────┼────┼────┼───┼────┤ │
│14│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461 │3.5638 │3.5576 │愷他命 │91.8 │3.2706 │ │
│ │上編號C5 │ │ │ │ │ │ │ │ │
├─┼──────┼──────┼────┼────┼────┼────┼───┼────┤ │
│15│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169 │3.5346 │3.5281 │愷他命 │82.6 │2.9201 │ │
│ │上編號C6 │ │ │ │ │ │ │ │ │
├─┼──────┼──────┼────┼────┼────┼────┼───┼────┤ │
│16│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2.9551 │2.7728 │2.7655 │愷他命 │96.8 │2.6854 │ │
│ │上編號C7 │ │ │ │ │ │ │ │ │
├─┼──────┼──────┼────┼────┼────┼────┼───┼────┤ │
│17│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709 │3.5886 │3.5822 │愷他命 │94.2 │3.3811 │ │
│ │上編號C8 │ │ │ │ │ │ │ │ │
├─┼──────┼──────┼────┼────┼────┼────┼───┼────┤ │
│18│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2.9259 │2.7436 │2.7371 │愷他命 │87.1 │2.3890 │ │
│ │上編號C9 │ │ │ │ │ │ │ │ │
├─┼──────┼──────┼────┼────┼────┼────┼───┼────┤ │
│19│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2.9478 │2.7655 │2.7585 │愷他命 │91.7 │2.5364 │ │
│ │上編號C10 │ │ │ │ │ │ │ │ │
├─┼──────┼──────┼────┼────┼────┼────┼───┼────┤ │
│20│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948 │3.5125 │3.5058 │愷他命 │86.7 │3.0459 │ │
│ │上編號C11 │ │ │ │ │ │ │ │ │
├─┼──────┼──────┼────┼────┼────┼────┼───┼────┤ │
│21│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746 │3.4923 │3.4866 │愷他命 │99.1 │3.4617 │ │
│ │上編號C12 │ │ │ │ │ │ │ │ │
├─┼──────┼──────┼────┼────┼────┼────┼───┼────┤ │
│22│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2.8426 │2.6603 │2.6510 │愷他命 │92.7 │2.4658 │ │
│ │上編號C13 │ │ │ │ │ │ │ │ │
├─┼──────┼──────┼────┼────┼────┼────┼───┼────┤ │
│23│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589 │3.5766 │3.5706 │愷他命 │93.3 │3.3382 │ │
│ │上編號C14 │ │ │ │ │ │ │ │ │
├─┼──────┼──────┼────┼────┼────┼────┼───┼────┤ │
│24│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5943 │3.4120 │3.4047 │愷他命 │95.5 │3.2578 │ │
│ │上編號C15 │ │ │ │ │ │ │ │ │
├─┼──────┼──────┼────┼────┼────┼────┼───┼────┤ │
│25│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176 │3.5353 │3.5287 │愷他命 │93.0 │3.2889 │ │
│ │上編號C16 │ │ │ │ │ │ │ │ │
├─┼──────┼──────┼────┼────┼────┼────┼───┼────┤ │
│26│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668 │3.4845 │3.4790 │愷他命 │87.3 │3.0410 │ │
│ │上編號C17 │ │ │ │ │ │ │ │ │
├─┼──────┼──────┼────┼────┼────┼────┼───┼────┤ │
│27│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591 │3.4768 │3.4705 │愷他命 │80.6 │2.8035 │ │
│ │上編號C18 │ │ │ │ │ │ │ │ │
├─┼──────┼──────┼────┼────┼────┼────┼───┼────┤ │
│28│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151 │3.4328 │3.4250 │愷他命 │96.2 │3.3008 │ │
│ │上編號C19 │ │ │ │ │ │ │ │ │
├─┼──────┼──────┼────┼────┼────┼────┼───┼────┤ │
│29│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495 │3.5672 │3.5595 │愷他命 │75.3 │2.6870 │ │
│ │上編號C20 │ │ │ │ │ │ │ │ │
├─┼──────┼──────┼────┼────┼────┼────┼───┼────┤ │
│30│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7979 │3.6156 │3.6084 │愷他命 │93.6 │3.3846 │ │
│ │上編號C21 │ │ │ │ │ │ │ │ │
├─┼──────┼──────┼────┼────┼────┼────┼───┼────┤ │
│31│晶體1包,袋 │Z0000000000 │3.6295 │3.4472 │3.4409 │愷他命 │95.2 │3.2830 │ │
│ │上編號C22 │ │ │ │ │ │ │ │ │
└─┴──────┴──────┴────┴────┴────┴────┴───┴────┴─────┘
附表五: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 處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56公克,驗後淨重0.1975公克) │謝銘倡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
├──┼───────────────────────────────┤0 號之住處 │
│2 │含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79 9公克) │ │
├──┼───────────────────────────────┤ │
│3 │電子磅秤1臺 │ │
├──┼───────────────────────────────┤ │
│4 │塑膠瓶11瓶 │ │
├──┼───────────────────────────────┤ │
│5 │夾鍊袋(大)1包 │ │
├──┼───────────────────────────────┤ │
│6 │夾鍊袋(小)3包 │ │
├──┼───────────────────────────────┤ │
│7 │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 │
│ │6號) │ │
├──┼───────────────────────────────┤ │
│8 │三星牌Anycall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 │
├──┼───────────────────────────────┤ │
│9 │三星牌Anycall手機(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 │
│ │ 00000000) │ │
├──┼───────────────────────────────┼───────────────┤
│10 │盒裝愷他命22包(77.64公克) │陳信良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
├──┼───────────────────────────────┤客車內 │
│11 │袋裝愷他命8包(14.87公克) │ │
├──┼───────────────────────────────┤ │
│12 │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卡號21Z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3 │SAMSUN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
│ │枚,序號:Z0000000000000號) │ │
├──┼───────────────────────────────┼───────────────┤
│14 │電子磅秤(黑色)1臺 │陳信良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
├──┼───────────────────────────────┤巷0號之住處 │
│15 │電子磅秤(銀色)1臺 │ │
├──┼───────────────────────────────┤ │
│16 │夾鍊袋2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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