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訴,9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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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宗
劉亦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6、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亦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且命被告劉亦文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對被告劉亦文之量刑堪稱妥適,及諭知被告陳宏宗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渡假村飯店」(以下稱○○○飯店)為被告陳宏宗所出資經營,可決定○○○飯店內游泳池是否開放予住宿旅客使用;

被告陳宏宗知悉游泳池原先所配置之救生員已離職,本件入住旅客兒童楊○○(年籍資料詳卷,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兒童之身分)發生溺水意外時即民國102年6月間,游泳池並未配置合格救生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亦文證述明確。

證人廖文玲亦證稱:陳宏宗於102年6月間每週都會去○○○飯店,劉亦文會向陳宏宗報告飯店經營之狀況等語。

參諸被告劉亦文自陳:伊是領固定薪水的,飯店若有賺錢,伊也沒有分紅等語,可知被告陳宏宗為○○○飯店之出資經營者,且會過問飯店之經營狀況,對於飯店之事務有決定權限,而飯店經營之利益亦歸被告陳宏宗所得,原判決遽認被告陳宏宗對於飯店內游泳池之安全事項並無注意義務,似嫌速斷。

㈡原判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亦文之證言,認被告陳宏宗已依分層負責,將飯店經營事務交託給被告劉亦文負責,而推論被告陳宏宗對於飯店內游泳池之安全事項並無注意義務。

現代工商業固常見企業法人之經營型態,因僱用眾多員工,並區分企業體內職掌分配以明責任,惟○○○飯店於100年、101年間所僱用之正式員工人數應在20餘人至30人之間(全年給付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12倍者,應係短期僱用或工讀生,茲不計入),有該飯店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2份在卷可佐,況證人廖文玲亦證稱:○○○飯店有分層負責,然僅係口頭上劃分,並無紀錄等語,顯見○○○飯店尚係小規模經營之旅宿業,與員工眾多、組織層級化而必須分層負責之大型企業體容屬有間,若認被告陳宏宗可據分層負責而脫免其身為經營者之責任,毋寧失之輕率。

㈢參諸證人劉亦文、廖文玲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宏宗知悉○○○飯店內游泳池所配屬之救生員已離職、亦未覓得適任、合格之救生員負責游泳池之安全維護工作等情,詎其仍容任○○○飯店之游泳池持續開放供住宿旅客使用,而未採取諸如停止開放游泳池等更有效、可防免意外之措施,導致本件入住旅客兒童楊○○溺水時未能即時獲得有效救助,難認被告陳宏宗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疏失。

綜上,原判決就被告陳宏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刑責部分,對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㈣原判決諭知被告劉亦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宣告緩刑部分,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劉亦文自身未具備擔任合格救生員之資格,本件入住旅客兒童楊○○溺水時,亦未在游泳池周遭等節,為被告劉亦文所自陳,顯見被告劉亦文違反其安全維護義務情節甚為重大,且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偵查期間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遽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陳宏宗辯稱略以:負責人在刑法上不當然與受僱人負相同責任,而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完全相同,因此,若負責人對於其所經營之事業,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不應認為該當過失要件,依人之常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細項事務皆由員工分層負責,無須事必躬親,公司即能正常運作,被告陳宏宗雖係○○○飯店之出資興建人及負責人,因擔任臺東縣議會副議長,長期在議會主持議事,相當繁忙,平日以從事縣政公共事務為其事業之中心,故就飯店事物,委由被告劉亦文代為管理負責,因而被告陳宏宗對於飯店的事物既已交由員工分層負責,平日僅巡視飯店事務,對於內部實際執行情況並不過問,而已不再擔負保證人之責,該情亦可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陳宏宗及劉亦文之筆錄獲得證實(見102年度他字第437號卷第100、101頁),實難認被告陳宏宗對於被害兒童楊○○之溺水致死事件,負有保證人之作為義務,而具有直接防護避免或隨時注意之義務,而難依刑法第15條及第276條第2項(誤載為第284條)負有不作為之義務。

再者,○○○飯店在游泳池邊已依規定設置有告示牌,雖未有救生員,亦請同案被告劉亦文負責現場,可見被告已盡其義務,應不該當過失要件。

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與上訴理由書所載復未指明被告陳宏宗之經營管理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認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宏宗有何過失行為,應認為被告陳宏宗無罪等語。

四、被告劉亦文辯稱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認為緩刑之宣告已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且審酌被告劉亦文因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罹刑章,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劉亦文於偵查中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宏宗部分:按刑事法處罰犯罪,原則上以行為人為其對象,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死,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

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

經查,○○○飯店除負責人陳宏宗外,設有副總經理廖文玲,負責櫃台客戶服務及管理,副總經理下設有副理,副理之下有主任,主任之下還有組長,另外被告劉亦文擔任專員,負責處理○○○飯店之園藝、房屋內部維持及游泳池之維護及救生員之聘用等事項,業經被告即證人劉亦文及證人廖文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5、176頁背面),且本案經檢察官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調取被告劉亦文與證人廖文玲之歸戶所得清單發現,證人廖文玲之薪資來源係○○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渡假飯店,被告劉亦文之薪資來源則併從○○○渡假飯店及○○居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及其所附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7紙附於他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可證,故上開國稅局函所示之○○○渡假飯店及○○居股份有限公司均實際為○○○飯店之營利事業單位,然僅以○○○飯店對外宣傳營業,堪認○○○飯店非如上訴意旨指稱小規模經營之旅宿業。

再經本院對照○○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渡假村飯店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證人廖文玲僅領取薪資所得、被告陳宏宗領取租賃及營利所得,被告劉亦文則領取營利及薪資所得,被告陳宏宗並無薪資所得,是從上開給付之結構可知,被告陳宏宗之所得乃因對於○○○飯店之投資及利潤,而非管理,上訴意旨所稱之「對於飯店之事務有決定權限,飯店經營利益之所得歸被告陳宏宗」,顯然低估○○○飯店之實際規模及未區分所得結構,而有未當。

至於○○○飯店之員工,除上開3人以外,尚有數十人領得薪資(見他卷第121頁至第127頁),且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衛生局於101年8月10日及102年5月30日對於○○○飯店進行營業衛生輔導訪談紀錄,係由管理部主任楊惠玲代表發言(相卷第111頁及第119頁),○○○飯店係一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分層負責之營利組織,應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飯店僅屬於小規模經營之旅宿業而無分層負責而免除經營者刑事責任原則之適用,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依據佐證,而無足取。

又被告陳宏宗雖為○○○飯店之負責人,惟被告陳宏宗因擔任副議長,議政繁忙,故將○○○之管理工作委由被告劉亦文負責,亦經證人即被告劉亦文與證人廖文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5、176頁背面;

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75頁背面),且被告劉亦文亦自白於案發當時對於游泳池之開放與否及救生員之聘僱具有決定之權利(相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廖文玲於偵查中證稱人事均由被告劉亦文負責(相卷第176頁背面)等語相符,被告劉亦文因而對於本件意外發生須負起刑事責任,亦經認定,被告陳宏宗基於議會業務繁忙,且採授權分層負責制之故,被告陳宏宗對於游泳池開放與否與救生員之聘僱顯無法親自處理,是其處於間接管理人之地位,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僅以游泳池發生事故,即遽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因證人廖文玲證稱被告陳宏宗知悉游泳池內未設有救生員一情,即認被告陳宏宗應負起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而忽略被告陳宏宗間接管理人之地位,自有未當。

(二)被告劉亦文部分: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參照)。

故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本為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查被告劉亦文並無任何前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記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按,是原審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本案原審判決中敘明被告劉亦文因一時疏失、便宜行事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卷第52頁),雖於偵查中尚未達成和解,並不因此即可認為被告劉亦文毫無悔意,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劉亦文未於偵查中和解,故原審對於被告劉亦文緩刑宣告不當,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宏宗對○○○飯店之經營採授權分層負責制之故,被告陳宏宗對於游泳池開放與否與救生員之聘僱顯無法躬親處理,是其處於間接管理人之地位,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僅以游泳池發生事故,即遽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宏宗無罪之諭知,應屬正確,被告劉亦文雖難辭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然因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劉亦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附條件予宣告緩刑3年,策其自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被告陳宏宗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惟檢察官如對被告陳宏宗部分不服,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宗
劉亦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86號、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陳宏宗無罪。

事 實
一、劉亦文於址設臺東縣○○鎮○○里○○00號之「○○○渡假村飯店」(下稱○○○飯店)擔任專員,經該飯店負責人陳宏宗授權,負責管理該飯店,有綜理飯店業務、人事任用、決定飯店設施如何利用等權限,同時亦兼任該飯店游泳池之管理等總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飯店附設之室外游泳池面積約312 平方公尺,係供飯店旅客游泳之用,劉亦文身為該游泳池之管理者,本應注意經營使用游泳池,應聘僱、配置經授證之合格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並備妥合格救生器材,以防範泳客溺斃事故之發生。
其明知自身不具救生員資格,且上開游泳池原配置之合格救生員已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離職,應待合格救生員到職,始能將上開游泳池開放營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自行兼任救生員,於102年6月間,開放未配置合格救生員及完備救生器材之上開游泳池,供○○○飯店之旅客使用。
嗣旅客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 102年6月15日晚間,帶同其子楊○○(95年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該游泳池游泳,劉亦文既兼任救生員,自應注意泳池內泳客之活動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離開泳池畔,前往其他區域巡查,以致楊○○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該游泳池溺水時,未能立即獲得救生員之救助,嗣由其他泳客救起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溺水窒息、呼吸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害人楊○○之姓名不予完全揭露(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亦文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6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劉亦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卷第7頁正反面、35、36 頁;
他卷第95、96頁;
本院卷第20頁、6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飯店副總,劉亦文與陳宏宗是親兄弟,陳宏宗於4 年前當副議長後,就將○○○飯店的經營授權分層負責,劉亦文是實際上運作經營○○○飯店的人,有人事聘僱權,亦有權決定游泳池是否開放;
102年6月間,飯店游泳池有提供給旅客使用,但未配置合格救生員,由不具救生員資格的劉亦文暫代救生員,當時游泳池的安全設施與維護是由劉亦文負責,楊○○溺水時,劉亦文剛好離開,去看鍋爐等語,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4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1頁)、楊○○病歷資料(相卷第78至82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6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0至69頁)、現場履勘筆錄(相卷第47頁)、○○○游泳池平面示意圖(相卷第125頁)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相卷第49至59、126至1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亦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業者用以提供游泳運動為經營使用目的而具備25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之封閉型運動場地。
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業者應以各該水池總面積而有依據『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其救生員配置方式分別如下:(一)未達375平方公尺者:最少配置1名。」
、「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用期限:(一)救生浮具。
(二)救生繩。
(三)救生竿。
(四)浮水擔架。
(五)人工呼吸器。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者。」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3點第1項、第8點第1項第1款、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亦文經授權管理○○○飯店,○○○飯店內附設游泳池亦屬其管理之範圍,其有權決定是否將上開游泳池開放使用,且於103年6月間自兼該游泳池救生員等情,均經被告劉亦文供承在卷(相卷第7頁正反面、35、36頁;
他卷第95、96頁;
本院卷第76頁)。
依前揭規範,被告劉亦文應在上開游泳池備妥救生器材,並於游泳池開放期間內,聘任具有合格執照之救生員,在場執行業務,以防範泳客溺水意外發生;
又被告劉亦文既然暫代救生員一職,亦應於游泳池開放期間,確實在游泳池,執行救生員之業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亦文竟疏未注意,未備妥合格救生器材及救生員,即貿然將上開游泳池開放供旅客使用,亦未確實在游泳池旁看顧旅客之活動狀況,使被害人楊○○在上開游泳池溺水時,無法即時獲得專業救生員之救助,因而溺斃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因被告劉亦文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劉亦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亦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劉亦文身為○○○飯店之實際管理者,本應為游泳池備妥各項救生器材及合格之救生員,以保障旅客游泳時之安全,其明知自身不具救生員資格,仍於游泳池相關救生設備、人員配置均未臻完善前,即自兼救生員,貿然將游泳池開放營運,已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劉亦文既自兼救生員,亦應謹慎注意泳客有無溺水或需要救護之情事,然其於游泳池開放期間,竟擅自離開游泳池,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溺水,並予以救助。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亦文(本院卷第52頁),以及被告劉亦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仍在○○○飯店擔任專員、每月所得4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劉亦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7 頁),審酌被告劉亦文因一時疏失、便宜行事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劉亦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劉亦文經營、管理飯店,理應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定之各項規範,其上揭所為,顯係缺乏守法之觀念,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律,並確實遵守,乃認有賦予被告劉亦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亦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宏宗係○○○飯店之負責人,負責○○○飯店經營、管理、決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原應注意○○○飯店所設室外游泳池面積較大、可供眾多入住旅客使用,應聘雇並配置合格救生員,並應備置相關救生器材,始能防阻泳客溺水死亡之情事,復明知原聘雇之合格救生員已於101年10月 間某日離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指派不具救生員資格之劉亦文兼任該游泳池之安全維護工作,致該游泳池於102年6月間,未配置合格救生員,亦無備置相關救生器材。
適於102年6月15日晚間,有入住旅客楊○○帶同其子楊○○前往該游泳池游泳,劉亦文竟疏於注意,前往其他區域巡查,致楊○○於同日21時許,在該游泳池溺水時,未能立即得到救助,嗣由其他泳客救起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溺水窒息、呼吸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陳宏宗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宗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宏宗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亦文、證人即告訴人楊○○、證人廖文玲之證述;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單、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陳宏宗固不否認其為○○○飯店負責人,該飯店由其出資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未在○○○飯店裡管事情,飯店裡都是被告劉亦文在管,伊沒有過問飯店的事等語。
被告陳宏宗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宏宗雖為○○○飯店負責人,然因擔任臺東縣議會議員、副議長,早不管○○○飯店實際經營業務,已將○○○飯店之經營、管理,授權被告劉亦文負責,該飯店實際上由各級主管分層負責各項業務,游泳池之安全及維護由被告劉亦文負責,被告陳宏宗就游泳池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不具有過失犯之保證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陳宏宗係○○○飯店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他卷第6頁)。
102年6 月間,○○○飯店附設之游泳池未備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器材,即開放營運,並提供旅客入內游泳,以致被害人楊○○於 102年 6月15日晚間,在上開游泳池溺水時,因無合格之救生員得以即刻予以救助,而溺斃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前,亦為被告陳宏宗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二)證人廖文玲於偵查中雖證稱:陳宏宗知悉游泳池沒有救生員,仍持續提供旅客使用一事等語(他卷第98頁);
然亦證稱:伊是受陳宏宗聘任,擔任○○○飯店副總經理,該飯店未設置總經理,在伊之下,還設有副理、主任、組長,劉亦文擔任專員,負責人事的應徵及管理,副理及主任均由劉亦文決定聘用,伊無法監督劉亦文,陳宏宗不管飯店的事,他有時會到飯店巡視,是由劉亦文向他做報告等語(他卷第97、9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宏宗、劉亦文均是伊的老闆,陳宏宗擔任副議長之後,就將○○○飯店的經營,授權分層負責,他平常對於○○○飯店經營的業務都不管,劉亦文是實際上運作、經營○○○飯店的人,實際管理飯店的人不是陳宏宗,劉亦文會向陳宏宗報告飯店經營的情形,會計帳目由陳宏宗的老婆林碧雲督導,陳宏宗沒有看帳目,○○○飯店的人事聘僱由劉亦文決定,不需再徵詢陳宏宗之意見,劉亦文也有決定游泳池是否開放之權限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71、73頁正反面)。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亦文於偵查中證稱:○○飯店的人事應徵,由伊與廖文玲決定,伊負責管理飯店內部,陳宏宗比較沒有在管這些事,伊是專員,很多事都管得到,因為伊與陳宏宗是兄弟,所以可以決定很多事情,廖文玲是陳宏宗找的副總,所以伊會尊重她一下等語(他卷第95、9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僱當總管,一開始在○○○是打雜的,全部都做,陳宏宗擔任議員已有6 年,他當選議員後,就沒在管事情,整個交給伊,讓伊做決定,員工均由伊聘僱,不需向陳宏宗報告等語(本院卷第76頁、77頁正反面)。
綜上,證人廖文玲、劉亦文就被告陳宏宗於擔任議員後,即不再親自管理○○○飯店,而是授權被告劉亦文管理飯店乙節,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且其等2 人之所述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宏宗雖為○○○飯店之出資者,然其已將飯店之經營、管理,委由被告劉亦文為之,足堪認定。
(三)主管機關為確保消費安全及消費者權益,特訂立「游泳池管理規範」供游泳池經營者遵循,以督促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之責,是依游泳池管理規範負有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器材之注意義務者,當屬游泳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被告陳宏宗既已將○○○飯店之經營、管理全權授予被告劉亦文,而不再親身參與○○○飯店之營運,實難僅因被告陳宏宗係○○○飯店之負責人,且就飯店之營運有所收益,並監督財務,遽認其即為上開游泳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因此負有為上開游泳池備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器材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宏宗不負上開注意義務,尚難遽認被告陳宏宗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上過失。
故檢察官認被告陳宏宗涉嫌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宏宗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陳宏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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