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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京京
指定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忠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京京、曾智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京京、曾智忠(下稱被告蔡京京、曾智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等分別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已分別對被告蔡京京、曾智忠量處無期徒刑、死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7月31日執行羈押。
茲查其等羈押期間至104年12月3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蔡京京、曾智忠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04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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