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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太重了,因被告經醫院診斷有癲瘋等疾病,不能受到刺激,否則會發作,請從輕判決改令被告有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因之,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依上揭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見附件判決理由三),量處原判決主文有期徒刑8月。
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並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亦自陳甘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逕以被告主觀認知再指摘原審判決;
況且,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未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信被告並未因前案有易科罰金機會及本身罹患所稱疾病,而知潔身自愛,猶再犯本案,殊難僅執其有其上訴理由所稱疾病,遽認原審科刑判決有何不當。
(四)承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要求再從輕量刑,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貴陽街某雜貨店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南島大道與中興路三段401巷交岔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佩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樺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攔停稽查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8272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04年5月31日),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對飲酒後不能駕車之法律意識淡薄,再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自承已婚,經濟狀況不好,目前以賣檳榔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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