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交上易,2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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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邱培娟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電線桿大馬支右8 前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成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邱培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成功街。

適有鄧銀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福才,沿花蓮縣光復鄉成功街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銀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黃福才受有左下肢創傷之傷害。

嗣邱培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閱卷證資料,認原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鄧銀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黃福才受有左下肢創傷之傷害,為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一次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已較為嚴重。

參以告訴人鄧銀嬌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調解時,調解委員叫我們(金額)減半,我減到新台幣(下同)3萬,黃福才減到5萬,被告不肯,我剛開始到警察局有替被告講話,但是被告不尊重我,罵我髒話」等語,告訴人黃福才則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不願意賠償,我也沒辦法講,我無法接受被告提出的金額。」

是告訴人2 人雖有誠意,然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且其對於告訴人鄧銀嬌之態度容有可議之處,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對於被告基於何種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如何程度之損害等,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因被告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於最後量刑理由,並敘明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疏忽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鄧銀嬌、黃福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程度及其所受之損害;

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2 個小孩需要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鄧銀嬌、黃福才經送請原審民事庭進行調解,最終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揭之刑。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另自理由整體觀察,原判決亦已綜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肇事因素,及被告所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之情形,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則經原判決審酌在案,並作為量刑之判斷基礎如前述;

上訴意旨稱被告對告訴人鄧銀嬌不尊重且對其罵髒話,其犯後態度欠佳云云,援依告訴人鄧銀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調解時,調解委員叫我們(金額)減半,我減到3萬,黃福才減到5萬,被告不肯,我剛開始到警察局有替被告講話,但是被告不尊重我,罵我髒話,所以我才提告,我心理不平衡,我無法接受被告提出的金額。」

等語,乃係告訴人鄧銀嬌回應被告所稱:沒有調解成立的原因是告訴人鄧銀嬌嫌太少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鄧銀嬌係就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一事加以解釋,而此涉及被告、告訴人雙方之溝通方式與態度、雙方和解條件是否讓步,又本案先後轉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調解及移請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均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經原判決作為量刑判斷基礎之一,並衡量各項因素諭知被告刑度,即難認檢察官之上訴,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至於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侵權行為之相關損害賠償費用事宜,尚未達成共識,則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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