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交上易,24,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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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增展
輔 佐 人 林金耀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增展(下稱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連成之指述於「物理上幾乎不可能」: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之曳引車車尾於轉彎時甩到對向車道,但被告確實沿車道行駛,並未駛出車道。

被告既然並未駛出車道,依據聯結車之物理特性,轉彎時,車尾實際上較靠近轉彎方向內側,且被告未逆向行駛,即不可能有尾端超出車道之可能。

(二)本事故車輛為聯結車,車尾並非固定,故車頭變向並不會使車尾滑動,告訴人證述與常理不合,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專業知識是否足夠,被告尚有疑慮,就此部分原審即應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且被告車頭始終並未駛出車道,即便確如告訴人所述車尾侵入對向車道,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原審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或嫌速斷。

(三)又被告確實未駛出車道,何以碎屑在對向車道上被告確實不知,就此部分被告猜測係因反彈所致,故亦聲請鑑定。

(四)綜上,被告認為原審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因此上訴請求再送鑑定以確定責任歸屬。

三、本件被告上訴所爭執者,仍係是否因其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林連成所駕駛之車輛,並因而造成林連成受傷?經查:

(一)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侵入林連成車道肇事所致:1.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始,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時,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警卷第31頁,原審法院並據此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稽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因撞擊所生之車體碎片等散落物均位於南向車道,亦即告訴人林連成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行向車道內,且距離該分向線有一定之距離,而北上車道即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並無任何車體碎片等散落物。

準此,顯見撞擊點係位於告訴人林連成所在之車道,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已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而侵入林連成之車道肇事,情極灼然。

2.至於被告及其輔佐人或謂因車輛撞擊後仍續前進,且在轉彎中,該碎片等散落物乃因反彈而落於林連成車道上云云,然如係被告及其輔佐人所稱反彈之情形,車輛既係行進且在轉彎中,方向呈現弧度而非僅固定為一處,且照片所示各碎片散落物因形狀不一,重量不同,反彈之反作用力亦不可能完全同一,是該碎片等散落物自應呈現散落於南北向車道各處,不至於僅集中於南向車道(且距離分向線有一定距離),反而北上車道即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道並無任何車體碎片等散落物。

此部分事理至明,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反彈所致,並無可採。

被告及其輔佐人嗣又空言以被告駕車至該處為下坡路段,不可能不踩煞車而去越線撞擊告訴人;

或謂告訴人(駕車)撞過來時,已經疲勞駕駛,下車後還說「對不起,我睡著了」,自始就不拿出行車記錄器云云,並無所據,均無可採。

3.本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之指述在「物理上幾乎不可能」等情,並未考量個案上述具體情況,即遽謂告訴人指述之情況在物理上幾乎不可能,即難憑採。

(二)關於本件之鑑定:1.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本件由原審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以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2.本件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已經詳述鑑定之經過、依據及其鑑定意見,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原審法院再依被告請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上鑑定意見,有該會覆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頁),本院復函請該覆議會說明其鑑定結論所考量之因素為何?據函覆:「本會係依據警繪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散落物均位南向車道,林連成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行向車道內)、兩車車損情形及停於現場之位置研判:林增展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之彎道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肇事轉彎前車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抑或肇事當時車尾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撞擊遵行車道行駛之林連成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而肇事。」

,有該會105年1月20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前述鑑定意見均已詳述鑑定經過及其結論所憑之理由,具有證明力甚明,且與本院及原審法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同,被告空言鑑定意見不實云云,並無足採。

3.本件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雖又聲請將事故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確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然本件既如前述,已歷經2次詳為鑑定,並配合相關證據認定事實,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關行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剖析及指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展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增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增展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74公里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連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林增展所駕車輛因過彎輪胎打滑致車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即林連成所在之南下車道),林連成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連成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林增展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連成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中記載:「我的車頭已經過彎,但我的車尾甩到對向車道」,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被告對於其車尾有無甩到對向車道一事,被告係回答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開訊問筆錄中之記載,與錄影之內容不符,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增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74公里轉彎處時,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連成受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我是開車在我自己的車道內,我沒有看到怎麼撞擊的,但我的車尾不可能跑到對向車道,所以應該是對方自己開到我的車道來撞我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行駛於自己車道內,根據物理原理,被告車頭既未越線,車尾自無越線到對向車道之可能,又證人林連成所撞擊之處為被告駕駛之輪胎,輪胎具有彈性,因此散落物亦可能因此向外彈出至對向車道,是不能僅憑散落物於對向車道即認定被告有車尾有越線等語置辯。然查:
(一)證人林連成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沿臺九線北往南行駛,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營業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沿臺九線南往北行駛,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看見對方車輛車尾行駛於南下車道上,瞬間即
被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碰撞後我人受傷在車上等候救援
,當天是雨天、道路濕滑,但視線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臺九線274公里處,我是南下車道,該車是一個大轉彎地方,我行駛在我南下車道內,我在過彎時突
然被對方駕駛的聯結車車尾掃到我的車,我因此受有傷害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
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九線南往北行駛,證人林連成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臺九線北往南行駛,我順著我所行駛車道行駛,就突然感覺車輛被其他
車輛大力撞擊,我立即下車察看,發現我所駕駛車輛左後
輪處被對方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當時是雨天,濕滑路面,
但視線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觀之,足認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14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臺九線274公里處北上車道,該處北上路段為轉彎下坡,證人林連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九線274公里處南下車道,該處南下路段為轉彎上坡,當時雨天,路面濕滑,但視線清楚,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
後輪胎與證人林連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
情,堪予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時速約40公里,行經該路段時,有煞車減速,但不可能一直踩著煞車,是需要煞
車時才會踩一下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該下坡轉彎路段時,有煞車減速以利過
彎,而當時下雨且路面濕滑,依一般行車經驗自有可能產
生輪胎打滑之情況。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因撞擊所產生之車體碎片均掉落於南下車道,而離
分向限制線尚有一段距離,且北上車道並無任何掉落車體
碎片或落土,顯見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與證人林連成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擊點應於南下車道,此亦與證人林連成上開
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0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14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
足認被告應係行經開路段時,因煞車減速過彎致拖車後輪打滑至南下車道,而與證人林連成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違反注意義務,始構成過失。學說上對於過失概念,
係以行為人必須對於結果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查被告於99年6月8日即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距離車禍發生時已逾4年,
其行車經驗自高於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
定應知之甚稔,自得預見於雨天行駛在下坡濕滑路面上,
恐因煞車導致輪胎打滑而使車體偏移至對向車道,為避免
發生上情,其自得減低行車速度以避免輪胎打滑,其對結
果之發生亦有迴避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符
合過失之要件。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現場照片,證人林連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遭到嚴重撞擊,並非輕微擦撞
所造成,倘如被告所述係證人林連成侵入北上車道自撞其
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者,則於兩車車頭交會時,兩車均
行駛於自己車道內,如證人林連成於兩車交會後,侵入北
上車道並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後輪,勢必加大其左轉
之幅度始有可能以其左前車頭大範圍強烈撞擊被告所駕駛
之曳引車後輪,然觀現場照片,證人林連成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遭撞擊後安全氣囊彈出,車體隨即停止,車體狀況為
左前輪因撞擊而呈現向右轉,但其右前輪及方向盤均僅呈
現輕微左轉幅度,足認證人林連成未以大幅度左轉撞擊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曳引車行車之物理原理
,然辯護人未慮及個案特殊性,僅以曳引車一般行車、轉
彎模式作為依據,亦未考慮本件係雨天、行車於濕滑路面
、該處之轉彎幅度、被告曾踩煞車等情,其上開所辯,似
有誤會。
(五)辯護人雖聲請將事故資料送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過失,惟本件既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有過失
,並依被告請求送覆議委員會再行覆議,亦依照原鑑定意
見,是本件既經兩單位具體認定被告及證人林連成有無過
失,即無再送其他機關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自首
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行駛營業曳引車超越分向限制線,造成告訴人林連成受
有有腦震盪、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部挫傷、背
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於事故發
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更於鑑定後,未積極會同保
險公司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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