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交上訴,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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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添財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添財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碰撞後,即刻下車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措施,並多次撥打電話報警、協助被害人送醫,且於警方到場後即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洽商和解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總計賠償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和解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另被告本身罹患有前列腺肥大症、糖尿病、未明示耳聾、肝腫瘤、胃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等疾病,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7歲患有老年失智症之岳母有賴被告奉養。

被告願給付公益捐300萬元及服義務勞務,用以彌補被告之過錯。

爰請考量上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無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是否適當為爭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學歷,領有駕照數十年,應知悉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案件,近年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安全於極高之風險,卻仍輕忽怠慢法律規定、高估自身駕車能力,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致因自身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行經交叉路口之被害人,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從回復之損害,兼衡其於車禍後留於現場報警,並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已年滿63歲、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自己經營公司、患有慢性疾病之生活狀況,暨其駕車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可採。

㈡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原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何違法可言。

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雖由本院另為審酌如後,惟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從而,本件仍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隨即下車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協助被害人送醫,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慶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8頁),嗣於案發後第8日之民國103年10月27日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650萬元(強制險死亡理賠200萬元、意外險理賠450萬元),並於同日給付450萬元,其餘金額亦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見偵卷第11、12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具體行動,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㈡另查被告除曾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已於104年3月1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並請求法院就被告所涉刑責從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69頁),及被告已年滿63歲,且身罹前列腺肥大症、糖尿病、未明示耳聾、肝腫瘤、胃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等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及花蓮慈濟醫院預防醫學中心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1、113至1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支付公益捐,並願服義務勞務以彌補其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等情,認與其令被告即刻入監接受自由刑之刑事裁罰,毋寧讓被告支付其力所能及之金額予執行機關指定之公庫,用以於花蓮縣境內進行酒後不駕車之交通宣導,降低酒駕肇事憾事之發生頻率,及讓被告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盡其一己之力協助照顧身障疾患,藉由對其他人生命、身體之照護,用以學習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彌補其對被害人生命及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所營公司年營業淨利有1億6千萬元,其本身年薪有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賠償金650萬元,分別係由強制險及意外險理賠給付,顯見被告於本院所陳願給付300萬元公益金之數額尚屬過低,不足以讓被告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應予提高至500萬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庫支付50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財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添財明知法律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竟於民國 103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天鼎宮飲用啤酒約1 瓶後,已預見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於同日晚間9時20 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國福大橋與○○街口時,適有陳春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口。
郭添財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路口因施工而刨除部分柏油、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行經路口時疏未減速或暫停,直接撞擊陳春桂所騎乘機車,致陳春桂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左腿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腳第四和第五趾完全外傷性截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郭添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42mg/L,而陳春桂經送醫急救,仍於翌(20)日凌晨1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春桂之子陳柏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卷第51頁及第7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仲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酒氣
濃厚,走路緩慢、注意力沒有很集中等情相符(見他卷第
59頁及第60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柏翰於警詢指述其父親車禍送醫後不治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3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被害人相驗照
片36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陳春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出
血、創傷性血胸、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左腿脛骨與腓
骨骨折、左腳第四和第五趾完全外傷性截斷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致顱內出血、氣血胸而於 103年10月20日上午1時10 分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卷第20頁及第97頁)附卷足參;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於車禍後約1時8分所測量)之醉態下,違反上揭規定駕車上路,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部分路面因施工刨除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載(
見他卷第23頁及第39頁;
本院卷第73頁及第7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所駕車輛由垂直方
向撞擊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春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而送醫不致之死亡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起訴
書認被告有超速等情,雖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見相卷第62頁及本院卷第70頁背面),惟證人王仲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無超速不清楚,
且事發地點路面有部分因施工刨除柏油,雖有煞車痕,但
無法推算車速(見相卷第60頁)等語,是本院無法僅因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增訂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③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三
款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
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係明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狀態,已符
合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而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
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
行為時係一年滿62歲之成年男子,且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
,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嗣於
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
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
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
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規範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
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
罪,與因過失致生加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
規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服用
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
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
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毒品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酒類、毒品)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
責,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於實體法上因其僅受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
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
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非犯罪
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
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他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
,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
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
,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
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
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應等情形時,再予
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
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
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酒醉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
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酒駕過失致死行為,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死亡結果,又其雖於
犯後積極賠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該等情狀均為
刑法57條所考量,況其犯行業因其自首犯行而得減輕,是本院考量其法定刑、減輕事由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認其所
為在社會上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並無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院認為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4 頁),領有駕照數十年,有警方查詢
車禍雙方駕照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知悉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案件,近
年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
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將致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安全於極高之風險,卻仍輕忽怠
慢法律規定、高估自身駕車能力,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致因自身注意力及控制力降
低,疏於注意行經交叉路口之被害人,而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犯罪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
為無從回復之傷害,自應予以高度非難;復兼衡其於車禍
後,留於現場報警,並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其與被
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 11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
又參酌被告現已年滿63歲、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自己經營公司、患有慢性疾病之
生活狀況,有被告經營各公司之營運資料(見本院卷第 4
頁、第19頁至第46頁、第71頁)在卷可佐,暨其駕車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年屆62歲,罹有糖尿病等疾病,且於犯後自首犯罪,配合偵審程序且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寬處
理,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營公司,有正當工
作,倘因此入監服刑將造成公司營運停擺,影響員工生計
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其所檢附之資料、刑事補陳答辯理
由1 狀及其檢附之同意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62頁至64頁及第71頁)在卷可稽,爰請求緩刑諭知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此犯罪行為近年屢因重大車禍而為社會矚目,法律亦為呼應社會期待而
提高其法定刑,因而,倘非有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暫無執行
必要,自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以免期待民眾落實酒後不開
車之立法目的淪為口號標語;本件被告具有高中學歷,具
有相當社會歷練,自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其酒後
貪圖方便,駕車上路,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被害人死亡
之實害結果甚鉅,本院固肯認被告於犯後迅速、積極賠償
被害人之態度,惟被告罹患慢性疾病、經營公司事業龐大
均不足以認定其暫無執行必要,故本院綜合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修法背景、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家屬之歷次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第52 頁背面及第64頁),認本件被告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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