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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並無肇事逃逸,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史龍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後,車子一直滑行至舊橋下,倘被告果有逃逸之意思,豈有多次剎車之必要,且案發翌日即民國103年11月4日,鹿野派出所林簡德警員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就馬上去找他,經林簡德警員告知,被告隨即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所找承辦警員報到,並無逃避卸責,至於拆卸車牌係因永樂派出所警員林元昌,提醒被告要將車牌拆下,避免他人竊走作案,為證明被告之清白,請調閱路口之監視系統,證明被告確實有左轉往舊橋下,並請傳訊林簡德警員,證明被告所言均為屬實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關於被告違規跨越雙向禁止線後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再撞擊被害人史龍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史龍斌受有臉磨損、右手磨損之傷害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6 頁背面),並經證人史龍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及證人邱金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陳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及現場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34頁),足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史龍斌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史龍斌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停留即行離去。
另依據警卷第28至30頁所附史龍斌與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史龍斌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之車門凹陷、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方板金凹陷,顏色脫落,2輛自用小貨車受損情形並非輕微,可見撞擊發生時,用力之猛,力道之大,被告當可預見車禍應已致人受傷,被告未為查看即行駛離現場,被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二)關於被告之車輛並未停置於被告所稱之舊橋下,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薛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有回去調閱所內路口監視系統,經調閱後,當時有經過的深色休旅廂型車的車號下去逐部過濾,我們過濾是只有兩台車,第一部車我們到場去看完好如初並無肇事情形,第二部即葉振隆的車輛,以電話跟葉振隆聯繫都聯繫不上,後經過葉振隆的友人跟其聯繫,到隔日下午5 時許葉振隆才至派出所到案說明,那段時間我們處理排除現場後,故我們約是晚間9 時許出去搜尋肇事車輛,直至約晚間11時30分才回到派出所,有去搜尋至葉振隆所說的鹿鳴酒店後方防汛道路,那邊離肇事地點很近,葉振隆不可能停在那裡,因為我們在現場處理測繪時有同仁至路口處請車輛改走舊省道的道路,所以當時有一位同仁在底下,因為那是兩邊,下方離上方算是滿近的,若葉振隆說他的車停在底下的話,我們一定看的到,且那時也有去支援的車子,巡邏車身號碼212 號的巡邏車也有去支援,但都未有同事回報說有任何可疑的肇事車輛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核與被告自承曾接獲鹿野派出所警員林簡德之電話,因而前往派出所說明等情相符,既然警員係調閱路口監視系統而發覺被告涉嫌重大,而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與史龍斌等人發生車禍,亦足證明警員薛志英前開證述之內容應為屬實,衡諸常情,倘監視系統有錄到被告將車輛停置於舊橋下,警員為調查本案,理應至舊橋下找尋,警員焉有再駕駛車輛四處搜尋之必要?顯見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取。
(三)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路口監視光碟部分,經本院向臺東縣關山分局調取,業經本案承辦警員薛志英以職務報告表示,當時僅調閱監視系統而未予存檔,此有職務報告1 紙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證,被告此部分聲請,因監視光碟未存檔而無調查可能。
且縱調得路口光碟顯示如被告所辯,亦僅能證明其停車於距離肇事地點688.2 公尺處(原審卷第37頁),仍無法對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簡德到庭作證,證明證人林簡德曾傳簡訊要被告投案等情,惟查被告於發生車禍致史龍斌受傷,未下車救護,即行駛離,均已如前述,證人林簡德之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無足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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