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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再生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再生固對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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