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侵上訴,39,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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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朱世全為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4. (一)103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朱世全與A女相約外出唱歌,
  5. (二)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朱世全要求A女陪同其出去,遂
  6. 二、朱世全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0日
  7. 三、朱世全於B女離開後,於103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以LIN
  8. 四、朱世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9. 五、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C女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
  14.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5.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16.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7.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8. (一)被告之自白:
  19. (二)證人A女之證詞:
  20. (三)證人魏子棨之證詞:
  21. (四)證人王孝宇之證詞:
  22. (五)證人黃志軒之證詞:
  23. (六)綜觀被害人A女、證人魏子棨、王孝宇及黃志軒上開證詞,
  24.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25. (一)被告之自白:
  26. (二)證人B女之證詞:
  27. (三)證人沈○○之證詞:
  28. (四)綜上,證人沈○○於案發後當天撥打電話與B女,B女亦告知
  29.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3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以LINE
  31. (二)惟被告否認對C女強制猥褻時,有何攜帶兇器之情形,辯稱
  32. (三)從而,被告分別以強制手段在榮安公園、鬱金香花園旁的橋
  33.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34.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5. 六、論罪科刑部分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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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世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9號、第29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159號、104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世全有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世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杖刀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手杖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朱世全為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

(一)103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朱世全與A女相約外出唱歌,朱世全即邀約魏子棨、王孝宇(原名王岷峰)及其他友人,由魏子棨駕車搭載朱世全、A女、王孝宇及其他友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唱歌。

在「御花園KTV」包廂內,朱世全將手機1支交付給A女,要求A女以該手機拍攝猥褻照片後傳送與朱世全,A女拒絕後,朱世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A女恫稱:「要談什麼,要砸店還是什麼。」

、「該砸就砸、該砍的就砍,但是看到一個人不要砍(手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際,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以此恐嚇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朱世全要求A女陪同其出去,遂由魏子棨駕駛汽車搭載朱世全、A女、王孝宇在花蓮縣花蓮市閒逛,後朱世全藉故要求A女陪同其至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大統商務旅館」歇息,魏子棨、王孝宇即駕車離開。

朱世全、A女進入「大統商務旅館」305號房內後,朱世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作勢以其手持之柺杖毆打A女,並拿出1個黑色束口袋向A女恫稱「這個袋子有刀你相不相信」、「你叫那麼大聲是怎樣是沒被打過嗎?」,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際,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復試圖褪去A女褲子未果,以此恐嚇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經A女以手機聯絡其友人黃志軒,而魏子棨、王孝宇亦前來救援,A女方得離開旅館房間。

二、朱世全為成年人與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係經B女友人即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0日生,下稱C女)介紹認識。

朱世全亦知悉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103年3月28日,以LIN E通訊軟體與B女聯繫後,以提供B女為其打掃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之打工機會為由,邀請B女至上開居處,經B女同意。

朱世全於103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帶同B女前往其上開居所房間,趁B女蹲著擦拭地板時,跨坐B女身上,並詢問B女是否願意當其女朋友,經B女拒絕後,藉機以手掌觸摸B女胸部,經B女制止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大聲喝叱B女,使B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際,再以手撫摸當天身著短褲之B女大腿,不顧B女已多次將其手拉開避免其繼續碰觸,仍企圖將手伸進B女褲子裡欲撫摸B女生殖器,以此恐嚇方法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後朱世全母親上樓見到B女,出聲斥責朱世全又帶女生回家。

B女趁朱世全母親下樓之際,藉機離開。

三、朱世全於B女離開後,於103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C女出門,欲談論下午B女至其居處打掃一事,相約至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被告先與C女前往吃飯、並逛家樂福等地方後,C女表示欲返家,朱世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佯稱欲送C女返家,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負載C女,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使用折疊刀,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榮安公園,在公園椅子上,以其身體上之優勢,不顧C女之反抗而強拉C女坐在其大腿上,以手抱住C女,不讓C女離開,並親吻C女,嗣因C女情緒激動並哭泣,朱世全因此作罷,並再度佯稱欲送C女返家,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負載C女,至花蓮縣吉安鄉鬱金香花園旁之橋邊,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9時許之某時,在鬱金香花園旁橋邊椅子上,接續以相同手段,不顧C女之反抗仍強拉C女坐在其大腿上,以手抱住C女,不讓C女離開,並親吻C女及掀開C女上衣,以手撫摸C女胸部,甚至試圖從C女褲頭伸手進入褲裡,惟方觸摸至C女腹部,即為C女拉開,朱世全即以此強暴方法對C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嗣因C女強烈表示欲返家,朱世全始載C女返家。

四、朱世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手杖刀,竟基於攜帶手杖刀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9日攜帶手杖刀前往王母娘娘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共場所,嗣朱世全攜帶上開手杖刀進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法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杖刀 1支。

五、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證人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A女之姑姑即0000-000000A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朱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B女、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0000-000000A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C女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2、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C女經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際,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照片後,證人C女即呈現急速喘息、不斷乾咳、大聲哭泣,大聲尖叫、跌坐於地上、並以左手撫胸、不斷向母親說要回家等情況,已呈現情緒崩潰,無法再行交互詰問之狀態,足認被害人到庭後,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因身心創傷已無法陳述。

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再證人C女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有關被告曾攜帶折疊刀帶其至榮安公園、鬱金香花園旁橋邊等重要事實,亦與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C女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C女之警詢證述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迭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625、642、3344、3471號判決可參。

查有關證人A女、B女、C女、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且證人A女、B女、C女、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沈○○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而充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B女、C女、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沈○○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證人A女、B女、C女、魏子棨、王孝宇、黃志軒、0000-000000A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第38號卷第104、203、225頁);

其於原審亦坦承其為成年人,知悉A女未滿18歲,於103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其與A女、證人魏子棨、王孝宇及其他友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 V,在御花園KTV內其曾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並將手機1支交予A女;

及於103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由魏子棨駕駛汽車搭載其與A女、王孝宇在花蓮縣花蓮市區閒逛,其要求A女陪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房休息,其有攜帶一支木製柺杖,並有撫摸A女胸部,嗣後,證人黃志軒有前往大統商務旅館305號房等事實。

(二)證人A女之證詞:1.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御花園KTV中,被告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拿回去拍裸照,說是我欠他的,我推掉,他就很生氣跟我說「要談什麼,要砸店還是什麼」,並生氣跟證人魏子棨、王孝宇(說)「該砸的人就砸、該砍的人就砍,但是看到一個人不要砍(他手指我)」,我很害怕,被告講完後就去廁所,我就趁機在包廂內跟證人魏子棨、王孝宇講這件事,說我很害怕,他們跟我說先收下手機按兵不動,被告在包廂內有趁機把手伸進去摸我的胸部並一直親我,我原本有閃開。

於104年3月24日,被告、證人魏子棨、證人王孝宇開車來載我,忘記是誰提議要去旅館,我說不要,後來他們開車到大統商務旅館,被告下車去辦入住,我跟證人魏子棨、證人王孝宇說我不要,他們叫我忍耐一下,如果發生事情就大叫或打電話跟他們求救。

後來我就跟被告進到房間,在房間內被告一直想脫我褲子、衣服,並有摸我胸部跟親我,因為我一直反抗他有用柺杖作勢要打我,並拿出一個黑色束口袋說「這個袋子內有刀你相不相信」,我說我眼睛很痛跑到廁所去,我有趁機打電話給證人魏子棨,因為電話費沒繳無法通話,證人魏子棨有再回撥,但被告一直看我手機,我也不敢接,後來證人黃志軒有傳簡訊跟打電話給我,我就故意說「我弟弟要找我哥哥,我哥哥在仁愛街大統商務旅館前經過」,我也有傳簡訊給證人黃志軒說在大統商務旅館305號房,最後證人黃志軒就到大統商務旅館來並把我從房間帶我下樓,大廳內還有證人王孝宇、魏子棨,他們也有過來問我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字第2920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2.A女於原審證稱:在御花園KTV時,被告要拿一支手機給我,我不要,後來他就轉頭跟證人王孝宇、魏子棨說要砸我姑姑的店,我就在旁邊,後來被告先去上廁所,我聽到覺得很害怕,但證人王孝宇、魏子棨叫我先收下手機,被告上廁所回來後,我就收下手機,然後他有親我跟摸我胸部。

第三次被告提議要去大統商務旅館休息,只有被告跟我進去房間,如果我不跟被告去房間的話,我家人會受到威脅,證人魏子棨有跟我說如果有事可以打電話給他,進房後,被告有把手伸進去摸我胸部,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一直躲開,被告有拿出一個束口袋帶說袋子裡面有刀你相不相信,我聽到也很害怕,他帶著一根木頭柺杖,有拿柺杖作勢要攻擊我,我有試著要逃出去房間,但被告都會擋住門不讓我過去,他也把門鎖起來,開門的話需要一點時間,我也有故意講話很大聲要讓別人聽到,當證人黃志軒打電話來時,我才故意沒有把電話掛掉,讓證人黃志軒聽到我跟被告對話,後來也有傳簡訊給證人黃志軒,內容大概是說我在哪裡、哪個房間,我也有打電話給證人魏子棨,但他沒有接,後來他回撥過來,被告一直看著我的電話,我不敢接,最後是證人黃志軒來敲門,被告去開門後,證人黃志軒就帶我離開,到大廳時有遇到警察,但我不敢跟警察講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第9號卷〉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80頁)。

3.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就被告如何施以恐嚇,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

(三)證人魏子棨之證詞:1.證人魏子棨於偵查中證稱:在御花園KTV中,被告有跟A女要照片,還叫我、證人王孝宇實施被告以前想的計畫,被告在包廂內有跟A女說「該砸的就砸、該砍的就砍,但是看到一個人不要砍」,也有聽到A女喊不要摸我,但我只有看到被告抱著A女坐在他腿上,沒有看到被告手伸進去A女衣服內,因為當時燈光很暗,被告有親A女,A女看起來有將頭撇開要閃避的樣子。

103年3月24日,被告叫我開車去載A女,A女上車後,被告就叫我開到大統商務旅館,只叫A女下車,在被告辦理入住時,我們有跟A女說如果被告要對你怎樣的話就打電話給我們。

他們進入房間後約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A女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有接起來,但A女沒有講話就掛斷,我們覺得怪怪的,就返回大統商務旅館,當我們返回旅館時,證人黃志軒也在旅館樓下,被害人有跟我說她的電話被被告搶走,被告有拿刀子嚇她,所以她電話中才不敢講話,也有說被告有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字第2920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

2.魏子棨於原審證稱:在御花園KTV時,我有聽到被告跟A女說「不要逼我去砸你姑姑的店」,至於被告為何會說這句話,我不清楚。

另外,去大統商務旅館那次,被告本來沒有說要去那裡,後來他說累了他要去休息,被告要A女陪他去,A女一開始有拒絕,後來很無奈跟被告進去,我有告訴A女有事要打電話給我,A女進去旅館後,有打電話給我,打第一通沒講話就掛掉,我們就過去了,到了旅館後,A女就已經在樓下,她有告訴我被告有拿東西架住她等語(見原審第9號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

(四)證人王孝宇之證詞 :1.證人王孝宇於偵查中證稱:在御花園KTV內,被告有叫我們把燈光調暗,被告有要親A女,但A女不給他親,被告就跟A女說「你不給我親的話,我就要叫人放火燒你家,還要找人砍你們」、「該砍的就砍、該砸的就砸,但是看到一個人不要砍(手指著A女)」,A女聽到看起來很害怕,被告就一直要親A女,A女一直閃避,被告也有一直摟抱A女,但A女很不情願,後來被告去上廁所,A女說被告一直對她亂摸,並要拿手機給她,要求她要拍裸照,但A女不想拍,我跟A女說先把手機收下,照片拖著不要給。

103年3月24日,我跟被告、證人魏子棨去接A女,後來被告說要去旅館休息,我們就開車到大統商務旅館,到旅館後,被告硬要A女跟他一起上樓,A女很不情願,被告去辦入住時,我們跟A女說如果覺得害怕可以打電話給我們,他們上樓後我跟證人魏子棨就離開,約半小時至一小時間,A女有打電話給證人魏子棨,但A女沒有講話電話就切掉,我跟證人魏子棨就趕快趕回大統商務旅館,抵達後,除被告、A女外尚有7、8個人在樓下,A女跟那些人在講話等語(見偵字第292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2.王孝宇於原審證稱:在御花園KTV時,我本來是坐在被告旁邊,後來我去點歌,就沒有坐在被告旁邊,是證人魏子棨跟我說被告有對A女說「你不給我親的話,我就要叫人放火燒你家的店,還要找人砍你們」,我自己只有斷斷續續聽到,但聽到的內容與證人魏子棨跟我講的一樣。

在大統商務旅館時,被告跟A女講話後,A女很不情願跟被告上樓,我們有告訴A女如果有事情的話可以打電話給我們,A女後來有打電話給證人魏子棨等語(見原審第9號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反面)。

(五)證人黃志軒之證詞:1.證人黃志軒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證人王孝宇、魏子棨帶A女到大統商務旅館,當時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她有告訴我要跟別人出去,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A女,A女有接電話,但沒有講話,我有聽到A女說「你為什麼把窗戶關起來」,另一個男生跟她說「怕吵到其他人,你一直叫,你那麼大聲叫是要怎樣,是沒被打過嗎」,後來A女有傳簡訊給我內容為「大統商務旅館305號房」,我收到簡訊後就帶6個朋友到大統商務旅館,2個朋友在樓下等,我跟4個朋友上去房間按門鈴,房間內只有一個男生跟A女,那男生探頭出來看,他腳有點跛,帶一支木棍,該男生就是被告,我問被告為什麼帶A女來這裡,被告說A女想看電視,我跟被告說下樓再講,之後我將A女載回家,A女跟我說是被告拉她上樓,感覺A女很害怕,叫我快點走,載她回去路上她有哭等語(見偵字第2920號第57頁至第59頁)。

2.黃志軒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先打電話給A女,A女接起來後,沒有講話,我有聽到電話傳來的聲音,有聽到男生說「你叫那麼大聲是怎樣,是沒被打過嗎?」,也有聽到A女說「你為什麼把窗戶關起來」等語,後來A女傳簡訊給我,說她在大統商務旅館305號房,我就請我朋友跟我一起過去,我到305號房按門鈴後,被告開門我就進去,我問被告為什麼把A女帶到這裡,被告說A女說她想看電視,當時房間只有被告跟A女,之後我就把A女帶下樓,被告也跟著下來,到大廳後,證人王孝宇、魏子棨也到大統商務旅館,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就說被告把A女帶到這裡,然後警察就來了,叫我們把人帶走,我就載A女回家,在車上我有問A女為什麼跟被告去大統商務旅館,但我忘了A女怎麼回答,A女有說被告一直要脫她外套等語(見原審第9號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六)綜觀被害人A女、證人魏子棨、王孝宇及黃志軒上開證詞,有關在御花園KTV中,被告曾交付手機一支與A女,要求A女依照約定拍攝裸照予被告,因A女不從,被告即對A女恫稱「要談什麼,要砸店還是什麼」、「該砸的就砸,該砍的就砍,但是看到一個人不要砍」,使A女心生畏懼等情,證人魏子棨、王孝宇之證詞與證人A女所述尚屬一致。

另在大統商務旅館中,被告曾對A女恫稱「你叫那麼大聲是怎樣,是沒被打過嗎?」等情,證人黃志軒與證人A女亦大致為相同之證詞。

又A女曾撥打電話與證人魏子棨,而證人黃志軒曾撥打電話與A女均接通,但A女卻無法與證人魏子棨、黃志軒對話,反而最後係傳送簡訊給證人黃志軒告知目前位置,業據證人魏子棨、王孝宇及黃志軒證述如前,與A女上開證述亦相符。

此外,復有大統商務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分別於御花園KTV及大統商務旅館以恐嚇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

其於原審亦坦承其為成年人知悉B女未滿18歲,其於103年3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B女聯繫後,以提供B女為其打掃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之打工機會為由,邀請B女至上開居處,遂經B女同意;

於103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朱世全帶同B女前往其上開居所房間等情。

(二)證人B女之證詞:1.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證人C女說過我想找假日工讀,C女就幫我介紹被告,後來我就到被告家打工,打工內容就是到被告房間整理房間。

當天被告騎機車到我家附近載我去吃飯,被告有叫我抱他,我不要,他就拉我的手抱他並一直摸我的手,吃完飯,他就載我去他家,我看到他房間桌上有一把小刀,他腰間又掛著一個防狼噴霧,我怕他對我不利,我拿抹布蹲著擦地板,他就直接跨坐在我背上,我叫他起來,他叫我當他女朋友,他跟我說他想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就拒絕他,後來我有在他房間玩他的電腦,他坐在我旁邊,以他的手掌摸我的胸部,我生氣拒絕他,他就故意跟我說他要拿桌子上的東西,就將手故意橫跨我的胸前手臂碰到我的胸部拿東西,次數有5、6次,我覺得不舒服就將他的手推開,他也有一直以手摸我大腿,並將手伸進褲子內,我就把他手拉開,次數約1、2次,中間有一個人有上樓,他跟我說是他媽媽,我因為怕被他媽媽誤會我是他女朋友,我就躲在棉被內。

後來他跟他媽媽吵架,就叫我趕快打掃完,再一起走,我跟他說要洗抹布,洗完後我就趕快下樓,被告就趕快追出來,我要坐計程車回去,他不讓我坐計程車想要騎機車載我回去,我很害怕所以沒有答應他,他又要給我工錢,我說不用,他問我要多少,我還是說不用,最後他就說不拿就不要走就硬給我200元要讓我坐計程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19號卷〈下稱偵字第291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C女,C女說被告腿斷掉,問我要不要幫他打掃,我那時剛好在找工作,所以C女才問我,後來我到被告房間打掃,那時被告叫我擦地板,我蹲著擦地板,被告從後面跨坐在我背上,後來我一直找機會要離開,然後我坐在旁邊玩手機、電腦,他一直假裝要拿東西,然後手一直碰到我的胸部很多次,我有閃開不讓被告碰,被告也有摸我大腿,我要走的時候不讓我走,在他房間有看到刀子跟防狼噴霧劑,我很害怕,我不敢惹被告生氣,後來被告媽媽上樓後,被告被他媽媽罵,我要走他也不讓我走,後來我說要去洗抹布,就趕快跑走等語(見原審第9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亦與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

(三)證人沈○○之證詞: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B女、C女,103年3月29日那天晚上6點多,C女跟被告約在全家要談B女的事情,後來已經很晚,我就用C女的手機傳LINE給被告,然後約晚上10點多,C女回到我工作的地方在哭且表情很慌張,我問她什麼事情,她跟我說她被帶去很暗的地方,她說她被摸胸部,我很氣的打電話問B女跟被告有發生什麼事情嗎?B女也哭著告訴我,她被被告騷擾的事情,B女說她在被告房間時,被告一直想要摸B女胸部,她很害怕也不想給被告摸,我在跟B女講電話時B女一直哭且很慌張,我很生氣就到FACEBOOK留言「請大家女生要注意雷明閻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29日晚上,C女有與被告外出,回來後有聽C女說她有被摸胸跟下體,我聽到後很生氣,打電話去問B女,B女也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至於B女當時怎麼講我現在沒什麼印象,後來就上FACEBOOK留言,被告知道就一直說要告我們,我們後來想跟被告和解是因為不想把事情鬧大,也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見原審第9號卷二第138-139頁)。

(四)綜上,證人沈○○於案發後當天撥打電話與B女,B女亦告知沈○○被告曾對其毛手毛腳,並想摸其胸部,且情緒低落有哭泣,而當時B女尚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告訴他人之意,係證人沈○○詢問B女始向證人沈○○陳述,此時B女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自堪信B女確因本案而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痛楚而情緒激動甚而啜泣。

此外,當天B女離開時,被告欲給B女工資,B女亦未收取等情,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與證人B女上開證述相符,然證人B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因B女前往被告家中打工而認識,兩人並無任何仇恨,證人B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B女於打工完畢後,竟未向被告收取工資反而倉皇離開被告家中,於被告追下樓時,欲給證人B女工資時其亦未收取,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B女確實在被告家中發生事故致倉皇急欲離開被告住家,益徵證人B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等節,堪予採信。

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C女及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43頁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以恐嚇手段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3月29日晚上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C女出門,欲談論下午B女至其居處打掃一事,當天其有攜帶折疊刀,並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負載C女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榮安公園。

嗣其復騎乘上開機車負載C女,前往花蓮縣吉安鄉鬱金香花園旁之橋邊;

其有親C女及抱C女之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見本院38號卷第104頁、第160頁背面、第203頁、第221頁背面),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否認對C女強制猥褻時,有何攜帶兇器之情形,辯稱:對C女強制猥褻當日,折疊刀是放置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中,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之作為犯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亦未持折疊刀恐嚇C女,甚至在C女回家中,被告將該折疊刀贈與C女,被告所為非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見本院38號卷第221頁背面、第225、227頁)。

然查:1.證人C女之證詞:⑴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3月29日晚上5時許,我下班以後,被告說B女態度不好讓他生氣,問我要不要出去聊聊,他約我6點在全家建中店等他,我們有先去吃飯、買提拉米蘇,然後到家樂福他買了喬巴的娃娃送我,他問我說沒一點表示嗎,接著他臉頰就靠過來,我就親他一下,到停車場我告訴他累了要回家,他說要不然我帶你去德興棒球場休息,我說不要,我以為他要帶我回家,可是他卻帶我去榮安公園,我們在那邊聊天,他說他有帶電擊棒和小刀,他叫我把手給他,我就被他拉過去坐在他腿上,我一直推他,他抱著我要親我,我有哭我很討厭男生碰我,他有親我臉頰,我掙扎的坐起來,我想回家,他又騎車載我到吉安鄉鬱金香花園旁的橋邊,他先叫我坐著休息一下,我們聊電擊棒和小刀,他抓我的腳踝讓我跨坐在他腿上,他親我的臉頰並把手伸進抓我胸部,並掀開我的上衣想看我胸部,我掙扎跑開,他就追上來再把我拉回椅子上,他再把手伸進我的短褲裡說要教我自慰,我把他的手抽出來;

當天被告精神狀況良好,身上有電擊棒和小刀,他說他要防身,他把小刀一把送給我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並提出扣案之折疊刀一把(見警卷二第37頁照片及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C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跟我約晚上6時許,在花商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有先去吃飯跟提拉米蘇,在家樂福被告有買喬巴娃娃給我,他問我沒有一點表示嗎,意思是叫我要謝謝他,他臉頰就靠過來,我就在他臉頰上親了一下,當時我的舉動是我自願的,他並沒有違反我自己的意思。

後來我想回家,被告就騎車載我,結果他載我到吉安鄉太昌榮安公園,當時約晚上7時,我們先聊天,後來他一直把我拉過去,要我坐在他大腿上,我不要,他就將我強拉過去坐在他大腿上並抱著我,還試圖要親我的嘴巴,我有轉頭抗拒,所以他只親到我的臉頰,沒有親到我的嘴巴,後來我掙扎站起來哭著跟他說我要回家,後來他就起身跟我說「走啊,我載你回家」,但他沒載我回家,反而載我到吉安鄉鬱金香花園旁橋邊,他一樣把我強拉過去坐他大腿並且要親我的嘴巴,因為我有抗拒,所以他只親到臉頰,他還說要教我自慰,然後就掀開我的上衣用手摸我的胸部,並將手伸進去褲裙內要摸我的下體,我把他手拉開,後來沈○○有一直從我的手機傳LINE給被告,被告才在晚上10點多才送我回沈○○工作的地方附近,證人沈○○看我表情不對及臉色怪怪的,我有告訴她,我被被告摸的事情,所以證人沈○○才以LINE問被告說「你對我女友做了什麼你清楚」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91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其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

2.證人沈○○除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外(見上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原審尚證稱:證人C女有跟我說,被告與她約去吃飯,有去提拉米蘇、家樂福,後來在鬱金香花園她被摸胸跟下體,在榮安公園,她有沒有說被摸,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號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C女上開證詞相符,而證人C女與被告相約僅係欲討論B女前往被告打工一事,亦非與被告出遊,兩人並無深交,衡情證人C女自無可能自願讓被告親吻、擁抱。

另參以被告與證人沈○○LINE對話記錄,證人沈○○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0時25分起至翌日下午3時35分傳送「你對我女友做了什麼你清楚」「我炒他媽的,等我下班,問清楚妳會死的很難看」「我炒你媽的幹」「女生不是給你們男生糟蹋的」「一次傷了兩個女生」「你不只毀掉她的精神狀況還要毀掉她的前程」「當人哥哥是這樣當的」「我只能說她現在精神狀況不穩定,你如果想讓她死的話,我現在就把手機拿給她」,有被告與證人沈○○LI 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證人C女於案發後隨即告訴證人沈○○,且因此事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

再佐以證人C女於原審證述時,當辯護人詢問能否敘述事情如何發生,證人C女即以沈默並搖頭表示無法回答,再經檢察官詢問並提示榮安公園案發照片時,證人C女即呈現急速喘息、不斷乾咳、大聲哭泣,大聲尖叫、跌坐於地上、並以左手撫胸、不斷向母親說要回家等情況,無法再行交互詰問(見原審第9號卷二第137頁背面),顯見證人C女確實因此事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且證人C女與被告本無仇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倘欲誣陷被告,自不可能稱其中一次親吻被告係出於自願,此均足徵證人C女上開所指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且有攜帶兇器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3.被告雖否認對C女為上開犯行時有攜帶兇器為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平常身上不會帶刀子,伊有時候騎車才會帶著,不是每天帶,伊有二個包包,刀子都放在小包包裡面(原審第9號卷一第65頁背面);

我拿我的包包給C女看,她說小刀好精巧,伊包包裡有電擊棒跟小刀,小刀就是伊給C女的那把折疊刀,那天伊是帶小包包,(後稱)伊印象中沒有帶電擊棒,因為電擊棒很大,包包沒有那麼大(原審第9號卷二第195頁背面)等語,足見C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確屬實情,被告於原審上開供述核屬可信,堪認被告係於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密接時間前即隨身攜帶折疊刀,且告知並出示讓C女得知,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折疊刀是放置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攜帶外觀甚為銳利之折疊刀(見警卷二第37頁照片),並將C女帶至夜間幽暗之榮安公園內(見警卷二第38-40頁照片),客觀上對C女之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危險,而被告於榮安公園內告知C女其攜帶折疊刀一事,隨即不顧C女之抗拒對C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攜帶兇器對C女犯強制猥褻犯行,彰彰甚明,被告否認攜帶兇器云云,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於當日將折疊刀送予C女並稱給C女防身云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無礙被告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另被告是否有攜帶電擊棒一節,除C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均併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分別以強制手段在榮安公園、鬱金香花園旁的橋邊,對C女為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法警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花警保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刀械登記鑑定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手杖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B女係00年00生,於案發時均尚未滿18歲,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為少年,仍對被害人A女、B女為上開犯行,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三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然被告攜帶折疊刀犯強制猥褻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杖刀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攜帶手杖刀至公共場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先後對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御花園KTV中,對A女恫稱「要談什麼,要砸店還是什麼。」

、「該砸就砸、該砍的就砍,但是看到一個人不要砍(手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認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行為,所為之恐嚇行為自應包含於強制猥褻行為之內,自無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榮安公園及鬱金香花園旁橋邊對證人C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屬二罪,然被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B女為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4.辯護人另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9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經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曾因腦傷而手術,較不注重道德規範,幼稚及自我中心,在短期視動記憶有稍微受損,有情緒反應,未出現嚴重的思考及知覺問題,有明顯的器質性腦症狀,其精神狀態屬腦傷後遺症且有人格方面的改變,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所附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2年6月12日花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可考(見該案卷第31頁)。

本件經本院再送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腦部受傷出現精神病症狀,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

依慈濟醫院資料顯示於97年3月21日,及最後一次紀錄104年12月24日,其幻聽持續。

97年5月12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53,班達測驗達腦傷標準;

100年8月24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60,班達測驗達腦傷標準,105年5月20日本院測驗總智商49,班達測驗達腦傷標準,顯示其認知功能障礙由輕度(55-69)升至中度(40-54)。

其認知、思考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精神症狀及腦傷所致認知功能障礙而有影響。

其幻聽內容似與性侵、猥褻無關,思考內容顯得鬆散但是內容亦無關於性議題,但是依歷次心理衡鑑、病歷紀錄及此次評估,其情緒穩定度、思考能力、衝動控制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而有影響。

若是受到(或自尋)性刺激,極可能出現不恰當相關行為。

1.評估被告於101年10月、11月、103年3月及12月間,其精神症狀(幻聽、衝動…)持續存在,100年8月24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60,105年5月20日總智商49,顯示101年10月至103年認知功能至少是在輕度障礙。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降低。

建議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2.依被告及其母描述,被告常在網路上、通訊軟體、馬路上邀約或搭訕女性,其中包括未成年青少女,並且在其家中或在外聚會,又發生多起性侵猥褻案件。

以其認知障礙程度及其表現出對事理明瞭障礙程度、法律知識不足、對女性之不尊重、性需求表示偏差、被幻聽干擾程度,評估其性侵再犯屬高危險群,應予適當治療,有該院105年7月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按(見本院第38號卷第181頁起),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103年3月及12月間,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辯護人此部辯解核屬有據,可以採信,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5.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有攜帶兇器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雖無理由,但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則屬有據,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予減輕其刑,尚有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一再利用未成年女子智慮未深,以提供金錢、物品等方式藉以認識未成年女子,再伺機對A女、B女、C女以強暴或恐嚇方式為猥褻行為,分別對被害人A女、B女、C女造成極大之身心傷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又在網路購買手杖刀,於持有後並攜帶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顯見其無視公權力、仍繼續為犯罪行為之態度,且其犯罪後迄至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一再以欲提起告訴之方式,使被害人不敢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犯後態度不佳,然最終仍於本院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殘障手冊,曾從事洗車、洗衣店送貨工作,家中有母親和二位哥哥,母親由二位哥哥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參原審第9號卷二第205頁背面)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7.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扣案之手杖刀1支,經鑑驗乃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如前述,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攜帶之折疊刀,已經送給C女,為C女所有之物,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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