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侵上訴,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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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丑○○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8年8月生,真實姓
  4. 二、丑○○與代號0000甲000000(0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
  5. 三、丑○○與0000甲000000(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6.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C女
  7. 理由
  8.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聲
  9. 二、本案被告丑○○所犯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與A女、B女為性交易及對
  13. 二、經查:
  14.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5.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6.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7. (四)被告丑○○於行為時對A女、B女、C女、D女均未滿14歲具有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於上揭時地捏揉A女胸部(僅第1
  19. 參、論罪科刑:
  20.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21.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
  22. 三、再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
  23.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
  24.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25.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26. 七、爰審酌被告丑○○知悉A女、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4歲之
  27. 八、扣案之被告丑○○所有色情光碟片1片,雖係被告丑○○播
  2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101年8月間,除對A女為上揭
  29.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30. 三、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
  31. (一)被告丑○○有於101年8月間,利用A女家境貧寒,無金錢購
  32. (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丑○○為性
  33.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戊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僅足佐證A女所為有
  34.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公訴意旨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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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田村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3、334、3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丑○○與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鄰居,於101年8月間某日,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利用A女家境貧寒,無金錢購買食物充饑及花用之機會,先向A女表示其會給錢,但要給其摸等語,嗣基於各別犯意,於101年8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00號租屋處(下稱丑○○租屋處 ),經A女應允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前後摩擦之方式(丑○○除於第1次性交易時有捏揉A女胸部外,其餘各次性交易並無撫摸A女胸部 ),先後對A女性交得逞4次,每次性交完畢後,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予A女,作為性交代價。

嗣因A女與其弟0000甲000000B (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弟 )在花蓮縣立化仁國中水璉分校內發生零用錢分配不均之爭執,經A女無意間向導師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 )訴說上情後,為戊女察覺有異而通報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丑○○與代號0000甲000000( 0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係鄰居,於100年9月至102年6月間,知悉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下午、101年4月間某日下午、102年2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102年6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利用B女需錢花用而向其索借小額金錢之際,對B女稱:「借錢可以,但要摸一下」等語要約性交易,於經B女應允後,以手隔著衣物撫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共4次,並於每次猥褻行為後,交付50元至200元不等予B女,作為猥褻行為之代價。

嗣為警於102年7月7日發現B女在住處社區遊蕩,帶回警局並由員警偕同社工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女 )詢問B女後,B女告知上開與丑○○性交易等情,而悉上情。

三、丑○○與0000甲000000 (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0000甲000000 (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係鄰居,知悉C女、D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7日、102年9月8日、102年10月5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先撥放色情影片予C女、D女觀看後,再以違反C女、D女之意願,先後將手伸入C女、D女之褲內,撫摸渠2人性器之方式,對C女及D女為猥褻之行為,以此方式猥褻C女及D女共3次。

嗣因鄰居孫明玉發覺C女走路姿勢有異,經C女告知遭丑○○撫摸性器等情後,孫明玉旋轉告知C女之父親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父),並由C女之兄長轉告知D女之父親0000甲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父),再分別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C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母 )、D女之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被告丑○○有罪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以及原判決有關被告丑○○對A女經判處無罪部分加以論述,檢察官於本院並當庭陳明就原判決之上訴範圍為被告丑○○對A女經判處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判處被告丑○○有罪部分,以及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對A女為性交2次無罪部分。

二、本案被告丑○○所犯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B女、C女、D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分別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分別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又甲弟、A女之父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B女之父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丙父、丙母,丁父、丁母、戊女、B女之安置機構社工員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庚女之姓名,因渠等或為A女、B女、C女、D女之家人、或為學校導師及社工員,與A女、B女、C女、D女均具有一定之親近關係,若予揭露,認識渠等與A女、B女、C女、D女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真實身分,是渠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亦均僅記載代號,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至被告丑○○、證人孫明玉及李隆池之姓名部分,雖渠3人與A女、B女、C女、D女均為同社區之鄰居,然該社區尚有諸多兒童及少年(見原審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149頁),認識被告丑○○及上開證人2人之人,並非可依渠3人之姓名而知悉本案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真實身分,是渠3人之姓名尚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遮掩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經核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與A女、B女為性交易及對C女、D女強制猥褻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A女真實姓名及年齡為何,伊因見A女及甲弟未吃飯而無精神,且甲父時常不在家,故在伊租屋處給A女金錢作為購買食物充饑之用,伊僅係拿錢幫助A女及甲弟,從未因此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易;

又伊不認識B女,亦不知B女真實年齡,而B女從未至伊租屋處,伊亦未給B女任何金錢,更無因此撫摸B女胸部而為性交易;

再伊與友人李隆池一同在租屋處觀看色情片時,C女、D女進入,伊為驅趕渠2人離開,有捏渠2人之屁股,而伊確有1次在租屋處內廚房清洗衣物時,C女、D女過來要幫伊,伊認為渠2人無法幫忙,為驅離渠2人至客廳,遂自渠2人之背後抱住而移往客廳,過程中有碰到渠2人之性器,可能因此使渠2人感到不舒服,然從無C女、D女所指播放色情片給渠2人觀看,並對渠2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為其鄰居,其認識並稱呼為「阿公」,被告丑○○有養1隻黑狗,其於101年8月間有與被告丑○○為性交易6、7次,地點均在被告丑○○租屋處客廳,被告丑○○均係以「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手指有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並以手伸進來摸我的胸部」,每一次過程均不會太久,被告丑○○於每次完事後均會給其100元至300元不等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稱呼被告丑○○為「阿公」,其於小學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之暑假期間,經過被告丑○○租屋處時,被告丑○○知其家裡貧窮,突然對其表示會給其錢,但要給他摸等語,在此之前從未與被告丑○○聊過天,事隔2、3日,因家裡無食物可吃,為找被告丑○○「賺錢」,乃於上午時間至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即要其進客廳並坐在椅上,被告丑○○則坐其對面,除對其稱以後改穿裙子外,並以手自其肚臍處伸入內褲裡,摩擦其尿尿之處,再以「食指插入陰道裡摩擦」,復以手自其衣服下方,「撩進去胸罩裡很大力的捏我胸部」,事後即給其100元,此為第1次;

第2次係在隔日,被告丑○○對其所為同第1次,但未撫摸其胸部,且時間較短,被告丑○○事後即給其約200元,其即購買食物與甲弟分用,而甲弟為瞭解其金錢來源,即於本次跟蹤其前往被告丑○○租屋處,並在窗外等候;

第3次係於隔3、4日後某日下午,即倒數第3次,為其最有印象,因甲弟饑餓難耐,其乃前往被告丑○○租屋處時,未覓被告丑○○,而在其返家途中遇見被告丑○○遛狗,被告丑○○乃要其進租屋處,雖未撫摸胸部,但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此次較前次為久,事後並給其約200元,又被告丑○○對其為上開行為時,甲弟恰巧前來,被告丑○○亦給甲弟100元;

第5次較無印象,只記得有遭被告丑○○摸,所為同前次行為,所給金額亦在200元內;

最後1次為快開學前某日下午,因甲父詢問其金錢來源,甲弟遂將其係與被告丑○○為性交易之事告知甲父,其亦對甲父坦白上情,甲父乃要其再前往與被告丑○○為性交易,而此次被告丑○○所為亦同第1次之插入其陰道內摩擦情形,但未撫摸其胸部,事後並給其300元,被告丑○○並稱此次為最後1次,嗣其將所得金錢分予甲父200元,其自己留有100元;

又其知悉甲弟跟隨其去被告丑○○租屋處共3次,均有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本院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生之子前往,甲弟所去之第1、2、3次分別為其第2、3、5次,甲弟所去之第3次係其與甲弟一同前往,其要甲弟在被告丑○○租屋處門口等,甲弟所去之第2次,係在被告丑○○租屋處窗戶,其有揮手示意甲弟離開;

再前述最後1次後,因其家裡太過貧窮,縣府社工前來協助,甲父取得工作後,其即未再找被告丑○○為性交易;

其升上國一當年12月間轉學至化仁國中水璉分校後,某次因與甲弟有爭執,為證明其待甲弟很好,而氣憤地向其導師戊女說出其與被告丑○○為性交易後,有將所得金錢分給甲弟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22至40頁)。

⑶綜觀A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如何遭被告丑○○捏揉胸部、指交及事後取得金錢之經過情節等基本事實,指述詳明,且前後所述並無不合,始終一致,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參A女受害時為13歲,為上揭證述時分別為14、15歲,復住居鄉下社區且家境貧寒一節,並衡以一般13至15歲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當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身經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交易之被害情節;

又A女係因其與甲弟饑餓難耐,始前往被告丑○○租屋處與之為性交易,且指稱:為被告丑○○摸時,感到不舒服,但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顯見其為求姊弟2人飽食而與被告丑○○為性交易之無奈,心情寫照,絕非未滿16歲少女所可比擬坦述,亦見A女所述非無其事實根據;

況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丑○○從未對其施以打罵,現在亦不會想提起被告丑○○,更對被告丑○○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 ),核與被告丑○○直言:其係基於幫助A女之意而給錢購買食物充饑,且從未與A女吵架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至6頁),顯見渠2人並無仇怨,衡常,A女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且此部分事實係A女與甲弟在校發生零用錢分配不均之爭執後,由A女無意間向戊女訴出,再由戊女通報,始由警方接手處理等情(詳後述戊女之證述),足見此部分事實非直接源於A女之主動報案所為,果A女確有刻意誣賴構陷被告丑○○之動機,自無如此隱晦迂迴之必要,益認A女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2.證人甲弟之證詞:⑴甲弟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丑○○,被告丑○○租屋處住其住家附近,其在6年級升7年級之101年暑假期間,見A女每次外出返家後都會買東西,並分其60元或70元,其乃詢問A女金錢來源,A女不答,故其在某日上午跟蹤A女,見A女進被告丑○○租屋處內,其自該租屋處窗戶外偷看,但未見得內情,其有將此情告知甲父,甲父即要求其跟隨A女以探知原由,隔數日,其跟隨A女一同進入被告丑○○租屋處內,被告丑○○見狀即要A女趕其離開,其旋回家,而其前後共跟隨A女3次,於第3次A女返家時,其詢問A女金錢來源,A女表示「因為被阿公(即被告丑○○)摸才會有錢,你不知道被摸的痛」,後甲父要求A女再次前去向被告丑○○要錢,A女猶豫後而去,並拿回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住家鄰居未曾主動提供金錢協助,除「阿公(即被告丑○○)」外,並無其他人給A女金錢,最後1次係甲父及同案被告林○○要A女去向被告丑○○要錢,嗣A女自被告丑○○租屋處返家後,將所得200元或300元「交給甲父」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

並證稱:其係於101年暑假得知A女與被告丑○○性交易之事,A女並於與其爭吵時表示「你不知道被摸多痛」等語,其以A女當時訴說神情,認為A女所指被摸應係指性器被摸,而非摸頭及拍肩;

其跟隨A女前去被告丑○○租屋處共「3次」,第1次為A女出門後,其跟蹤A女至被告丑○○租屋處,A女並未發現其在後跟蹤,其在被告丑○○租屋處窗外,因該窗戶緊閉,未見得內情,回家後約10餘分鐘,A女亦返家,並帶回所購買之泡麵、飲料等食物,當作中餐,因當天甲父及同案被告林○○外出,未留金錢給其與A女購買午餐,其乃詢問A女金錢來源,A女不肯說出;

第2次亦係甲父及被告林○○外出,同未留錢供買午餐,約中午時分,其為想瞭解A女金錢來源,乃抱甲父及被告林○○所生之子跟蹤A女,A女發現後,趕其離開,而其見A女進被告租屋處內並關門,回家後約10餘分鐘,A女返家並給其100元購買午餐,A女自留100元,其有詢問A女金錢來源,A女稱不要多問;

第3次其與A女一同前往被告丑○○租屋處,並進入屋內,被告丑○○為趕其離開,給其70元,並獨留A女在該租屋處而離去,離去時,門即關閉,其回家後,此次A女未分其金錢;

若甲父及被告林○○外出有留金錢供買午餐,A女當日則不會去被告丑○○租屋處,而其尚未跟隨A女前去被告丑○○租屋處前2、3天,即發現A女有錢而詢問A女金錢來源,又A女除向被告丑○○拿取金錢外,並不會向他人拿錢,被告丑○○亦不會給錢予同社區其他男生;

其跟隨A女至被告丑○○租屋處3次,均未見被告丑○○對A女之所為,均係A女返家後對其所述;

其係從宜昌國中轉至化仁國中水璉分校,與A女同時轉學,當時A女與被告丑○○為性交易之事係在其轉至水璉分校前之夏天約7、8月間,開學後即未再見A女去找被告丑○○,而其在水璉分校時,有與A女吵架,A女有向戊女提到向被告丑○○要錢之事,其亦有向戊女表示曾抱甲父及同案被告林○○所生之子站在旁邊看,A女揮手示意後即離開,並提到被告丑○○給錢要其離開等語( 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35至150頁 )。

⑶觀諸甲弟上開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外出而未留金錢購買午餐食用、前後共3次跟隨A女至被告丑○○租屋處、A女自被告丑○○租屋處返家後即有金錢、最後1次A女自被告丑○○租屋處返家後將所得金錢交予甲父、A女告知其金錢來源及遭被告丑○○撫摸之痛等語、A女在化仁國中水璉分校向戊女所言向被告丑○○要錢等節,陳述綦詳,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證述矛盾之瑕疵,且參甲弟見聞上情時為12歲,為上揭證述時分別為13、14歲,衡以一般12至14歲少年之日常生活經驗及心智程度,果非真實見聞,印象深刻,顯難憑空虛構上開情節;

又依甲弟所稱僅有前述第3次跟隨A女至被告丑○○租屋處,其中1次並由被告丑○○給其70元,而被告丑○○亦謂:甲弟跟隨A女至其租屋處共3次,僅有1次進入其租屋處內,其並給甲弟50元買礦泉水等語( 見原審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51頁 ),互核勾稽渠2人之供證,已徵甲弟與被告丑○○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更無怨懟,衡情甲弟顯無刻意虛構上情附和A女指述之虞,足認甲弟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堪可佐證補強被害人A女上揭指述。

3.證人戊女之證詞:⑴證人戊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與甲弟於101年12月間轉學至化仁國中水璉分校,為伊班上學生,某日A女因甲弟之零用錢較多且未分配予A女而發生爭執,A女即對伊稱她在暑假期間有與被告丑○○為性交易,並說她與甲弟均很饑餓,被告丑○○對她說「可以給錢,但要讓他摸」等語,隔數日,她與甲弟又很饑餓,再前往被告丑○○租屋處找被告丑○○為性交易等語,A女並稱甲弟有幾次跟隨她去,甲弟並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之子在外,她揮手示意甲弟離開,另有一次甲弟與她一同進入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拿錢予甲弟,要甲弟離去,不要留在該處看等語,A女又稱她有將性交易所得之錢分給甲弟,何以甲弟不願將其零用錢分她等語,伊認為A女之陳述應該為真,因A女陳述時蠻「害羞」,且此事並非光彩,又A女轉學來後,在校內並未對其他人提及上情,係伊與A女建立關係後,A女始願意對伊說出等語( 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A女及甲弟係於101年11、12月間自化仁國中校本部轉至水璉分校,而伊為渠2人之導師,於102年4月間某日因該校辦理植栽,對於在校內挖洞者即提供50元之獎勵,A女與甲弟發生爭吵,A女哭著對伊稱:「老師,我之前都有賺錢給弟弟,他賺了這麼多為什麼不分我,我之前給個阿公( 即被告丑○○ )摸,阿公有給我錢,我都有給他,現在弟弟為什麼都不給我」等語,A女當時氣憤、難過,伊發現有異,乃詢問原由,A女始告知遭鄰居即被告丑○○摸並給錢之事,因A女稱當時她與甲弟真的很饑餓,被告丑○○摸她下體時,甲弟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所生之子在門外,有一次甲弟進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有給甲弟錢,要甲弟去買東西,甲弟旋即離開,她續留下來而遭摸下體,後甲父要她前去給被告丑○○摸等語,而A女就最後一次遭被告丑○○摸時,還笑稱係遣散費或最後的費用,伊聽聞後,估算性交易次數約有2、3次;

A女並稱她先前在路上遇到被告丑○○時,被告丑○○向她表示如果有需要或肚子餓可以過來等語,因有此鋪陳,A女嗣後即因肚子餓前往,另據A女所述,有一次甲弟在外看時,她揮手要甲弟離開等語,故其判斷性交易約2、3次;

伊在此之前,從未聽聞A女有對其他人訴說此事,學校亦無人知道,而伊判斷A女較不會說謊,又A女與其班上同學相較,外觀上並無特別成熟,胸部發育亦無與其他同年級女生更明顯,而伊依任教國中3年經驗,12至15歲女生或許因個人體質而有體型大小之別,但以胸部外觀象徵而言,不會差異甚大,A女係因甲弟未分錢而感到生氣,突然講出此事,應不致說謊,且伊詢問甲弟,甲弟亦說確有此事,A女第一次訴說時係很氣憤,第2次訴說時則係不好意思而有意隱瞞,甲弟亦稱有抱甲父與被告林○○所生之子在旁看,A女揮手示意離開,並提及被告丑○○有給錢要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43至47頁)。

⑶經核戊女所述A女告知與被告丑○○為性交易、甲弟所言跟隨A女前往被告丑○○租處等相關情節,與A女及甲弟之上揭證述,一致相符;

又A女係因氣憤甲弟未分給她零用錢,為證明她先前對待甲弟甚佳,憤而脫口向戊女訴說,提及上開與被告丑○○為性交易之事,嗣經戊女追問詳情,則感「害羞」而有所隱瞞,而甲弟亦係經戊女追問後,方言及此事,顯見A女、甲弟均確無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丑○○之動機存在;

況戊女與被告丑○○素不相識,亦無交情、仇怨,且處理A女與甲弟之爭執時,並不知悉A女所稱之「阿公」為何人,又其知悉A女有與被告丑○○為性交易,迅即通報由警方接手處理,亦合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之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等規定,自無虛構上情附和A女及甲弟之可能,是戊女之上揭證述,亦足佐證補強A女上揭指述。

4.被告之供述:⑴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當時從伊門口走過去,伊問A女吃飯沒,A女說沒有,伊即拿100元給A女購買食物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6頁)。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有請A女至伊租屋處喝瓶裝礦泉水,最少有5次,每次停留約10餘分鐘,其中有4、5次,A女表示很餓未吃飯,伊即要A女至附近購買食物,後即未再回來,故伊於第5次即未再給A女金錢,A女約3、4天會經過伊租屋處,均在中午12點半或下午5點多時見到A女,伊所給A女之金錢,第1次為100元,第2、3次均為150元,第4次為150元,第5次A女向伊索取200元時,伊並未給A女;

伊連A女姓什麼、名字什麼都不知道,伊把A女當女兒在看待等語詳見(偵四卷第3至6頁)。

⑶其於原審則改稱:A女至伊租屋處共3次,其中2次有給A女金錢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64至65頁)。

⑷其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摸A女陰道2次,手指沒有插入,也沒有捏A女胸部,但有揉A女胸部;

這2次A女的弟弟都有來;

A女的弟弟沒有看到我摸A女,因為我摸A女的陰道前後不到30秒,因為他們還沒有吃飯,第一次我有給A女100元吃飯用,第二次我給A女150元,我給A女錢是因為我問A女有沒有吃飯,她回說沒有,我才給她錢,她們要走的時候,也就是我摸完A女的陰道後我才給A女錢。

第三次A女來我家時有問有無300元,並指著A女的弟弟被其父親打瘀青的腳(這是A女告訴我說因為她弟弟在外面玩到七點半才回家,所以被爸爸打),我說我連10元都不會給,因為給錢等於是害他們,所以我第三次就沒有摸A女。

我不知道A女家的環境不好,我只是看到A女早上十一時多從我家經過,無精打采,才問她是不是沒有吃飯,A女的爸爸常常工作到很晚,有時是晚上七時,有時是九時,且她父親經常會從我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77、137頁)⑸觀諸被告丑○○歷次所述,其就A女至其租屋處並取得金錢乙節,於偵查中先稱4次,嗣後則改稱2次,顯有刻意縮減次數以淡化、卸減罪責之情形;

且被告亦坦承曾摸A女陰道2次、揉A女胸部,以及2次摸完A女陰道後均有給A女金錢之事實,足徵被害人A女、甲弟所言確實非虛,A女確有為獲取金錢而至被告丑○○租屋處任其為性侵害行為,以取得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錢至少4次等情,應堪認定。

5.又A女經慈濟醫院醫師於102年4月29日診察,其「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一舊傷痕」,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四卷外放之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內彌封袋),而A女於偵訊中證稱:甲父於102年2月間,趁其熟睡時,以手摸其尿尿之處,但未以手指插入其性器等語( 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 ),又於原審證稱:除被告丑○○摸伊後給伊錢外,沒有其他人對其如此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 ),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猶證稱:不會討厭阿公(即被告丑○○),我現在不會恨他,對他也沒什麼感覺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 ),可知A女並未對被告丑○○心生厭惡,再觀諸A女於原審作證時前後證詞,其不但未刻意強調自己受到如何之身心傷害,對於被告丑○○第3次性侵害時,本有意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遭A女拒絕時,亦明白陳稱被告丑○○就沒有做什麼,且坦言為了錢而與被告丑○○性交易等情(詳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22至40頁A女筆錄), 未見其有誇大渲染被害情節之處,可徵A女所述遭被告丑○○以手指插入其性器等情,應屬可採,,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可補強A女上揭指述。

6.此外,復有被告丑○○租屋處內外之現場照片21張(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54至160頁)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外放之密封袋)可佐。

7.又被告丑○○與A女性交易之次數應認定為4次之理由: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稱被告丑○○與其為性交易之次數為6、7次等語,而公訴意旨則認2人性交易次數為6次,然A女於警、偵訊時僅概括陳稱交易次數為6、7次,或就第1次性交易情節加以描述,對於其他各次性交易之情形均未逐一說明;

而其於原審亦僅能就第1、2、3(先稱為倒數第3次為最有印象的1次,後改稱為該最有印象者為第3次)及最後1次(即甲父叫伊去給被告丑○○摸),對於其他各次均未能明白敘及,且就第5次之性交易情節,亦稱:「沒什麼印象」等語,參酌A女所稱:其曾去被告丑○○租屋處看電視節目或玩他的狗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4頁),則其概括所述與被告丑○○為性交易6、7次中之第4、5、7次是否有確有性交易行為,已非無疑;

而甲弟雖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有3次跟隨A女前往被告丑○○租屋處及A女返家後即有金錢,然並言:甲父與同案被告林○○有要A女向被告丑○○要錢,A女事後即拿回200元或300等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08頁),顯見甲弟目睹及耳聞A女自被告丑○○租屋處返家後,取得金錢之事,共有「4次」,雖足以佐證A女上揭4次性交易之指述,然未能補強上揭A女所述另有2、3次性交易之指述;

而被告丑○○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有2次給A女金錢等語,於偵訊中供承:A女至伊租屋處有5次,伊給A女金錢4次等語,已如前述,亦可佐證A女上揭4次性交易之指述,然亦未能補強上揭A女所為另2、3次性交易之指述。

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佐證補強A女上揭所述另與被告丑○○為性交易2次之指述,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丑○○確有另2次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詳後述無罪部分),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丑○○與A女為性交易之次數為4次。

8.被告丑○○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見A女與甲弟未吃飯而基於善心好意,給A女及甲弟金錢購買食物充饑,且伊當時已近斷炊,豈有餘錢再給A女及甲弟等語,然被告丑○○以給付金錢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有前揭事證可佐,且被告丑○○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均已自承有給予A女及甲弟金錢之事實,而被告丑○○與A女所述被告給予之金錢不過為100元至300元不等,仍在被告丑○○可以負擔之範圍內,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又以被告之居住環境(見被告租屋處照片)及被告所稱平常沒有工作,錢都向其弟弟拿,一個月差不多拿5、6千元,房租3千元,一天飯錢100元,還有打零工可以賺約6千元等情(詳見偵四卷第4頁),則被告經濟並非寬裕,其仍數次給予並非熟稔之A女金錢,動機著實可疑,顯非單純;

況依其於原審最後陳述:其於3年前與兄弟賣屋後,分得40餘萬元,雖因養雞生意失敗,但尚有打零工及兄弟之接濟,生活尚可,約於103年始全部花盡,而與李隆池共爨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73、174頁),可徵其於101年8月間與A女為性交易時,確有資力給付A女100元至300元之代價,是其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⑵被告丑○○於原審雖請求傳訊證人李隆池,證明A女僅有至其租屋處3次,進入屋內2次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丑○○就A女至其租屋處之次數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經原審就其之前筆錄何以均未提及李隆池乙事訊問時,則稱:之前可能都沒想到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64頁),參酌證人李隆池歷次證述,僅提及至被告丑○○租屋處時見過C女、D女,均未提及見過A女等節,而迥異於其上揭供述,且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並非可以公開之事,衡情被告丑○○自無於證人李隆池在場時與A女性交易之可能,尚無傳喚證人李隆池之必要,併此敘明。

9.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捏揉A女胸部( 僅第1次性交易時有捏揉A女胸部,其餘各次性交易並無撫摸A女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摩擦,事後並交付100元至300元不等金錢予A女,作為前揭性交行為之代價共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丑○○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害人B女之證詞:⑴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鄰居被告丑○○,稱其為「叔叔」,其於案發時就讀小學,並有「穿著制服」,故被告丑○○知悉其年齡;

而其第1次遭被告丑○○撫摸,係小學6年級上學期,約9月開學後到次年1月間,詳細日期已忘,當時其係下午放學後經過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叫其進去租屋處內,其進屋後向被告丑○○索借50元,被告丑○○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服撫摸其胸部,事後並給其50元硬幣1個,被告丑○○嗣後並無要其返還50元;

第2次遭被告丑○○撫摸,係其小學6年級下學期,約於放暑假前2個月,詳細日期已忘,其當時亦係下午放學途經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叫其進屋,其進屋後即向被告丑○○索借100元,被告丑○○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服撫摸其胸部,事後即給其100元鈔票1張,被告丑○○嗣後並無要其返還100元,而其亦無返還;

第3次遭被告丑○○撫摸,係其國中1年級下學期,已接近暑假,應為6月,詳細日期已忘,當時其係於傍晚5點半放學回家後,再與同學外出,約晚上8時許,其1人經過被告丑○○租屋處時,被告丑○○叫其進租屋處,其於進屋後即向被告丑○○索借200元,被告丑○○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服撫摸其胸部,事後並給其100元鈔票2張,被告丑○○嗣後並無要其返還200元,其亦無返還;

第4次遭被告丑○○撫摸,係其國中1年級下學期,詳細日期已忘,但季節應為冬天,且係農曆年後,時間為晚間7、8時許,其與被告丑○○在租屋處外相遇,被告丑○○叫其進租屋處,其進屋後向被告丑○○索借50元,被告丑○○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服撫摸其胸部,事後並給其50元銅版1個,被告丑○○嗣後並未要其返還50元,其亦未返還;

後其被安置在家扶中心希望學園時,將上開情事告訴社工己女,其要對被告丑○○提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30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丑○○為鄰居,第1次係其小學六年級某日晚上時間,其穿著短袖上衣,向被告丑○○索借100元時,被告丑○○表示「給你錢可以,可是要摸一下」等語,其同意後,被告丑○○即以手隔衣撫摸其胸部,事後並給其金錢;

第2次係何時,其已忘記,惟自其小學六年級後即陸續發生,亦係為借錢而去;

其國中時期有遭被告丑○○撫摸2次胸部,其中1次為國一上學期某日晚上,其前往被告丑○○租屋處借錢,被告表示「給錢可以,但是要摸」等語,遂由被告丑○○撫摸其胸部,事後並給其100元;

最後1次為其國一下學期某日晚上,其亦穿著短袖,同樣係為向被告丑○○借錢,而遭被告丑○○撫摸胸部;

其父母早已離異,家中並無其他兄弟姐妹,乙父經常喝酒,酒後會毆人,致與乙父同居之阿姨會離開,無人為其準備餐點食用,且為與友人一同出遊,方前去向被告丑○○借錢,而被告丑○○係以手放在其胸部約2秒之方式撫摸其胸部後而移開(經B女當庭以手摸抱枕示範),且均係在撫摸其胸部後給錢,每次均在租屋處客廳,又被告丑○○對其所借金錢,「不會多給,亦不會少給」;

由於事隔已久,已忘記被告有無給其50元,僅記得有給100元,又其於警詢中稱曾於凌晨1、2時及於偵訊中稱下午或晚上7、8時等語,現亦已忘記;

其於冬季亦穿著短袖,小學六年級已穿戴胸罩,第1次去被告丑○○租屋處時即「穿著制服」,被告丑○○在撫摸前曾詢問其年齡及就讀學校,其有答覆;

嗣後警察前來時,其在警局有向警察及社工說出上情,又被告丑○○不會對其施以打罵,現早已忘記被告丑○○等語(詳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64至188頁)。

⑶綜觀B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就如何先向被告丑○○索借金錢、遭撫摸胸部之時間、次數及事後取得金錢之經過情節等被告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無不合,並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參酌B女受害時為11歲,為上揭證述時分別為13、14歲,復住居鄉下社區且家境非佳,已徵其當時之心智程度未盡成熟、社會經驗甚為淺薄,若非其親身經歷,記憶不可磨滅,何以能就上開4次性交易行為堅指不移,難認其係憑空杜撰此性交易之被害情節;

況B女於原審證稱:被告丑○○從未對其施以打罵,現早已忘記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而被告丑○○亦謂:其不認識B女,亦未借B女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88頁),倘2人間並無多次性交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B女及其家人迄今均未對被告丑○○有何積極求償行為,衡情B女當無蓄意設詞誣陷之可能,足認B女上揭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2.證人己女之證詞:⑴己女於原審證稱:其為美和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2年制進修部畢業,就讀期間有參與實習,並有研習性侵害案件,於102年4、5月間取得社會工作師資格,在進修期間即擔任社工員,而其原就讀花蓮教育大學教學心理輔導,並服務於屏東縣私立少年城(100年7月至101年7月),並曾處理1件性侵害案件,102年1月至3月在高雄達欣從事老人服務,102年7月至花蓮縣家扶中心希望學園擔任社工師,所處理之案件類型多種,性侵害僅為其中一部分;

B女係102年7月間緊急安置到該學園,由園長派案予其負責,其並於3日內針對B女狀況及案情,作成書面報告提交縣政府;

當時縣政府社工將B女帶至該學園時,未與其討論B女案情,由其為該學園第1位與B女交談之人,而B女係先在警局作完筆錄後,始安置於該學園,當時其詢問B女,B女稱因幫乙父去雜貨店買酒及其他物品,因而認識被告丑○○,B女為想吃零食,被告丑○○即對B女表示不如透過摸之方式,換取零食,並稱被告丑○○有邀B女進入租屋處內要觸摸B女,B女當時感到害怕就跑走了,其感覺B女對其詢問案情有些抗拒,不想多作描述,情緒有點緊張,隔天會談時,B女會回答其提問,只是會需要停頓再想一下,B女不會一次講太多,需要我再去詢問,請她多講一些或是提醒她,B女才會再陳述一些;

且所述較為籠統、斷斷續續,有些部分想請其多做描述,但B女的回答就很簡短;

其與B女交談之前,均未看過B女警詢筆錄,其對此案情之瞭解,亦係由與B女2次會談而得知;

B女言行還是有些稚氣,但身體上已到青春期之發育,第1次見B女時,B女本身豐腴,胸部特徵明顯;

在社工師之養成教育過程中,有要求社工師對會談內容真實性作判斷,因其第1次見面時,B女對其一定不太信任,B女所述應會有所隱瞞,然能確定B女與被告丑○○有發生一些不尋常之事,因B女會害怕,不太願意提起本案發生之詳細過程;

B女有提及遭被告丑○○觸摸她後,會給零用錢或零食;

B女在講這些話時,,是以肯定的語氣陳述,B女有說其有收被告丑○○所給金錢,並拿去花用,此已有性交易之事實,其有詢問B女有無花用被告丑○○所給金錢,B女說有花用,已有性交易之實,就此來看,其認為B女所述觸摸的部分是有實際發生;

又B女陳述本案時,會緊張,很容易情緒焦慮,而依其所累積之經驗判斷B女所述應非虛假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90頁起)。

⑵查「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

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十五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

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

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己女為社工員,與被告丑○○素不相識,自無仇怨,且會談強制安置之少年而製作書面報告,為其職責所在,當無捏詞虛構之理;

又依證人己女所述之學識、經驗,於詢問B女本案相關情節、觀察B女對本案所呈情緒及態度、判斷B女所述內情真實性與否及其他事後處置,自能依其專業而為,且觀諸後述B女觀察輔導報告,對B女於強制安置後之相關處置,在程序上,均無瑕疵可指,是其上開證述,非無憑信性。

又依證人己女上開證詞,B女於強制安置期間接受詢問時,除確有提及被告丑○○有向伊提及透過撫摸換取零食、被告丑○○撫摸後即會給伊零用錢及零食等語外,於陳述上情時,會感害怕、緊張、焦慮之情緒,且呈猶豫、多所隱瞞、不願多談之態度,核與被害人B女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與被告丑○○性交易之時間、過程亦常以猶豫、沉默之態度答稱「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以及其以抱枕示範被告丑○○觸摸其胸部之動作時,以手掌平放在抱枕上約2秒鐘,隨即將手移開,過程亦無抓、捏、揉動作等情( 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83至184頁),對於本件案情似呈不願多加回想或陳述之態度等情相符。

而以供他人猥褻換取金錢一事,涉及隱私,復須面對他人異樣眼光,B女更因此遭強制安置,其選擇遺忘、不願回想、在司法人員或社工人員面前加以詳述之態度,實合於此類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而此亦可從被害人B女表示「早就忘記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87頁),然B女因與被告丑○○為性交易行為而遭安置,衡情實不太可能忘記被告丑○○,可徵B女似有意忘卻此事,堪認其心理上仍有陰影存在,若非B女確實經歷上情,斷難有此情緒及態度反應,則證人己女之證詞適可佐證補強B女前開證詞之真實性。

3.被害人B女於102年7月7日經強制安置在花蓮縣家扶中心希望學園後,經該學園就其安置後之情緒、會談過程等,製作觀察輔導報告,而依該報告之102年7月7日至7月31日專業服務月記錄表欄內之後續服務計劃中記載:「因案主( 即B女)有性交易之實,預備轉安置的可能」;

於102年8月1日至8月31日專業服務月記錄表歷程摘要記載:「社工員詢問案主(即B女)零用錢來源是否和相對人(即被告丑○○)有關,案主說是,甚至會為了獲得金錢而到相對人家,即使感到害怕。

談及性交易議題,案主便顯得緊張、不願多談。

出庭經驗(102年8月28日):此次案主是以證人身分出席,事前案主告知社工員想戴口罩,進一步詢問是因為案主不想讓相對人看到自己。

處遇:同理案主害怕的感覺,告知會隔離問訊,不用擔心會與相對人見面,當日案主開庭結束返回機構,詢問案主感受,其表示沒有上次緊張,而且有見到案父,很開心。」

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花蓮縣家扶希望學園103年12月8日(103)台童花園字第103560號函附B女觀察輔導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66頁起),核與證人己女上揭所述與B女會談之過程相符,且所載B女提及與被告丑○○為性交易之事實,所呈現之情緒及態度等被害後所生心理上之陰影及行為,亦足佐證補強B女上揭指述之真實性。

4.被告丑○○之供述:被告丑○○於警詢時供承:其係於101年8月間,B女在門口經過,我們互相點頭後聊天而認識B女,不知B女真實姓名,有事情都是當面跟她講;

我認識B女爸爸及她爸爸同居人;

有給B女200元過,也曾給過她100元左右,是給她去吃飯,是自願給她的;

B女到過我家3、4次左右,給B女錢都是在下午5、6時左右;

有摸過B女的肩膀,與B女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11頁),可以佐證B女所述其前往被告丑○○租屋處取得金錢等情確屬實情;

而被告丑○○與B女非親非故,且依前所述,被告丑○○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猶多次提供B女金錢,倘非與B女為性交易,B女實無虛構無端之性交易事實自陷於遭安置或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故被告丑○○此部分自白,佐以證人B女之證詞,益見B女所言性交易之事實可堪採信。

5.此外,復有被告丑○○租屋處內外之現場照片21張(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54至160頁)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證物袋內密封袋)可資佐證補強B女上揭指述。

6.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丑○○於原審雖辯稱:其不認識B女,B女亦從未至其租屋處,且其亦未給B女任何金錢,更無因此摸B女胸部而為性交易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丑○○辯稱:A、B2女均為10餘歲小孩,所述整個過程,A女較為詳細,B女則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是不應以記憶力為推拖或不同之認定;

又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案件核心細節之記憶即案發時間、地點之陳述均相迥異,且就如何撫摸乙節,或稱不記得,或為摸一下,而究係隔衣服摸或伸進去摸,所述亦有未清,復就性交易金額為何,前後證述亦不一致,自非可堪採信;

另無論警詢及偵查均有出現誘導詢問之情形,B女詞顯有瑕疵;

再依B女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丑○○僅係摸一下B女胸部,是否構成刑法之猥褻行為,確值堪慮等語。

惟查:⑴被告丑○○於警詢時先稱:其係於101年8月間經由聊天而認識B女,並為使B女有錢去吃飯而曾給B女200元、100元,時間約在下午5、6時,而B女共至其租屋處3、4次等語,已如前述,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B女從未至其租屋處,其亦未曾給B女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65頁);

嗣又改稱:B女均係中午至其租屋處,且從未晚上及單獨前來,而其亦未給B女任何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92、93頁);

於B女於原審作證後又稱:B女從未至其租屋處,某晚8、9時許,B女前來其租屋處借錢50元,其表示跟B女不認識,故未借B女任何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88頁),就其是否認識B女、B女有無至其租屋處及次數、有無給B女金錢、B女每次係何時前來租屋處等情節,於警詢、原審歷次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不斷修改其供述內容,是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與B女為同年級同學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丑○○與其為性交易時,曾突然詢問其有無遭甲父摸乙事,並向其表示B女亦遭乙父摸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7頁),倘非被告丑○○與B女相識且接觸甚多,何以能得知此B女極為私密之事,可見被告丑○○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⑵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判決參照)。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再人類大腦非如同電腦,於存入資料後,屆時須該資料時,僅須開啟該資料電磁紀錄,即可一字一句均無遺漏重現,而無資料遺忘之可能,然人類記憶能力及範圍,則無法如同電腦前述存讀取之功能,並有其極限,隨時間推移,對於事件某些枝節難免有所遺忘,是僅能就證人證述之整體內容觀察,是否存有明顯重大不一致之情形,及從卷內其他事證加以檢驗,尚不得單以時間之經過,致有些許之記憶上差異,即逕認該證人所述完全不足採信,情理至明。

⑶證人B女就被告丑○○撫摸其胸部之時間、撫摸方式、被告丑○○事後所給金錢為何等節,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或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然就被告丑○○確有以手撫摸B女胸部,事後並給其200元以內金錢共4次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均無二致。

且依B女前述年齡、心智程度、社會經驗,復參酌B女第1次與被告丑○○為性交易時間,歷經102年7月7日及同年8月28日之警詢、偵訊,再至原審103年11月19日審理時,期間分別長達1年半餘、3年餘,另酌以B女因此案而遭安置,其對於告知他人本案案情,呈現猶豫、多所隱瞞、不願多談及有意遺忘被告丑○○等態度,足見其心理上陰影猶仍存在,難以面對已發生之過往,與A女於原審作證時對其為性交易之行為感到無奈,但仍能具體回應說明與被告丑○○所為各次性交易情形之態度,互有不同,然個人因應事故之方式及態度常與其性格、成長過程及生活學習經驗相關,本極難相提並論,且觀諸花蓮家扶希望學園就B女入園後之情況記載:案主回答簡略、籠統、對出庭感到緊張、談及性交易議題便顯得緊張、不願多談、會自傷、對情緒表現較拙於以口語表達、會以害羞、動來動去之樣子抗拒回應、防衛等情(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83、84頁、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3、97頁、第95頁背面),可以推知B女於案發後對於本件性交易之案情細節已不願回想或回答他人,則實難期待其在面對司法人員或事隔1年多後,仍能就性交易時間、撫摸方式、代價金額等細節詳細重覆陳述,故難以A女之證詞與B女相互比擬。

況且自B女於原審作證時之態度觀之,亦可見B女與被告丑○○確有某種極為私密且不欲公開之關係存在,而B女與被告丑○○之年歲差距甚大,復無任何親屬關係存在,B女所言性交易等情極為可信,是自不得以B女於作證時就案發時間、經過有所不一致或答稱忘記等語,即認B女所述與被告丑○○性交易4次之證詞全無可信,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⑷至B女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丑○○僅係「摸一下」其胸部等語,然其於偵訊中及於原審作證之初,均已指明上揭性交易之事實,且B女就上揭性交易過程,尤其為被告丑○○撫摸胸部乙節,在陳述時均呈緊張、焦慮之情緒,且顯猶豫、多所隱瞞、不願多談之態度,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追問細節過程時,所示範被告丑○○撫摸其胸部情節為「將手平放在抱枕上約2秒鐘,隨即將手移開,過程並無抓、捏、揉動作」之「摸一下」情形,已足徵顯上揭性交易事實在其心理上確有陰影存在,進而刻意以輕描淡寫之態度回應,實不難推悉其已處於喚起不堪回首且不光彩之記憶而掙扎、焦慮、猶豫之心態,是其所為上開示範及陳述,已難全信,況上揭性交易係由被告丑○○要約在先,非由B女首先提議,被告丑○○豈有4次給予B女所要求之金錢,卻單單僅對B女胸部「摸一下」,顯與事理、常情逕庭,則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依B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丑○○僅係摸一下B女胸部,是否構成刑法之猥褻行為,確值堪慮等語,洵非可採。

⑸辯護人雖請求將B女警、偵訊及原審錄音錄影檔案、當庭勘驗,並送兒童心理專家判讀其有無被害之事實及次數,然本件從B女歷次之證詞、面對此案之態度、反應、社工人員之觀察及證詞,以及被告部分之自白等綜合判斷,已可認定B女之證詞非虛,辯護人上開請求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撫摸B女胸部,事後並交付200元內不等金錢予B女,作為前揭行為之代價共4次之事實,已臻至明,被告丑○○與辯護人所辯各節,洵非可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C女之證詞:⑴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丑○○,並稱呼為「黑皮叔叔」,其與D女均係在週末時一同前往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家中養有一隻黑狗,我們去他家跟狗玩;

被告丑○○並對其2人表示可進屋看電視,其2人乃進屋,被告丑○○租屋處內有2臺電視,其2人係以大臺電視觀看卡通節目,被告丑○○則會以小臺電視播放A片(即色情片),內容就是男女都沒有穿衣服,被告丑○○有時會對其2人稱「妹妹,妳們要不要一起看」等語,其2人都說不要,被告丑○○就會給我們糖果吃,再把我們一起帶到廚房,然後將手伸入我們褲子裡直接撫摸我們的下體,有時先對其撫摸,有時先對D女撫摸,其2人當下均表示「不要」,然被告丑○○仍繼續對其2人撫摸,並稱沒關係,復交待其2人返家後不要跟爸爸媽媽說,不然會害死他等語;

又其記得與D女遭被告丑○○撫摸下體應有2、3次,時間應該都是週末早上或中午,被告丑○○每次撫摸其2人時,約有幾分鐘以上,但詳細時間已忘記;

而被告丑○○撫摸其下體時,其覺得「不舒服」,並向被告丑○○表示不要,然被告丑○○仍不予理會,繼續撫摸;

被告丑○○確實有以手撫摸其與D女之下體,地點均在被告丑○○租屋處內,因其現就讀小學四年級,平日均須上課,去被告丑○○家次數超過5次以上,但詳細次數已忘等語(見偵字第1118號卷第13至15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丑○○且曾進入租屋處,因他家的狗很可愛,其係與D女前去,被告丑○○並邀其2人入屋觀看電視及聊天,後播放色情片給其2人觀看,並在廚房內隱密之處撫摸其2人之下體,被告丑○○友人李隆池亦曾至租屋處,然並非經常前來,被告丑○○並無對其2人稱「妳們小孩子不能看A片,叫你們趕快回家」等語,而被告丑○○撫摸其與D女之下體共「2、3次」;

被告丑○○係播放色情片,並從前面以手伸入其內褲裡,一直撫摸其「上廁所的地方」,歷時約1分鐘,撫摸方式為「以中指按揉(C女當庭以手指示範 )」,而其係週六、日前去被告丑○○租屋處,因週一至五要上課,被告丑○○亦係在其2人於週六或週日前去時對其2人為上開行為,曾有接連2日前去被告丑○○租屋處時,被告丑○○均有對其2人為上開行為,有時亦僅為週六或週日;

被告丑○○以手伸入其褲內時,其有表示「不好」,然被告丑○○仍不予理會繼續伸入撫摸,其「3次」遭被告丑○○撫摸時,D女均在場目睹,D女亦有遭被告丑○○撫摸3次,情形與其相同;

其與D女遭被告丑○○撫摸時,李隆池均不在現場,被告丑○○每次播放色情片時,均會以手伸入褲內撫摸其2人下體,其遭被告丑○○撫摸之3次,被告丑○○均有播放色情片,並邀其2人一同觀看,而其係在遭被告丑○○第2次撫摸前,李隆池有見到其2人在觀看色情片;

被告丑○○係在102年剛放完暑假時撫摸其2人,其與D女同時認識被告丑○○,被告丑○○經常拿東西給其2人食用,係在被告丑○○給其2人吃東西,並觀看色情片時,始撫摸其2人;

被告丑○○在撫摸其2人之前,其2人覺得被告丑○○是好人,撫摸其2人之後就覺得是壞人,被告丑○○撫摸其2人,均先拿東西給其2人吃,並稱摸完回去不要跟爸媽講,並未表示吃完東西要被摸,其討厭被告丑○○之上開撫摸,並非因為要吃被告丑○○所給之東西始讓被告丑○○撫摸,其如果知道要被撫摸,就不會吃被告丑○○所給之東西;

又其2人均係下午前去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有2臺電視,大臺電視收看一般電視節目,小臺電視則播放色情片,被告丑○○會先讓其2人觀看一般電視節目,後才以小臺電視播放色情片,而被告丑○○不會將一般電視關閉,因擔心外面之人聽到租屋處內之狀況;

被告丑○○撫摸D女時,其亦在場,撫摸D女方式與其相同,D女亦於被告丑○○以手伸入褲內時表示「不要」,每次遭撫摸時均有如此表示,與其相同,學校老師均有教導身體不要隨便給別人摸,其2人有向被告丑○○表示「不要摸」,然被告丑○○仍伸手進入褲內撫摸,遭撫摸後之感覺很「反感、討厭、噁心」,因被告丑○○會請其2人吃糖果,故第1次遭撫摸後,仍會再去被告丑○○租屋處,第3次遭被告丑○○撫摸後,其2人即不再前往;

其現在討厭被告丑○○,路上遇見時會想避開,其遭被告丑○○撫摸後,均不敢向父母訴說,因害怕被父母懲罰,被告丑○○每次均先對其撫摸,再撫摸D女,被告丑○○僅有罵其2人1次,又此3次遭被告丑○○撫摸,其2人均穿著短褲,被告丑○○除撫摸其2人外,對其2人很好,其不會誣賴被告丑○○,但因有些細節已忘,其2人知道被告丑○○所播放者為色情片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74至83頁)。

2.證人D女之證詞:⑴D女於偵訊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丑○○(綽號黑皮叔叔),並為其鄰居,其於102年間去過被告丑○○租屋處約8次,但詳細日期已忘,被告丑○○租屋處客廳內有2臺電視,其與C女係觀看大臺電視之卡通節目,被告丑○○則以小臺電視播放A片,A片畫面之人都沒有穿衣服,其均與鄰居C女一同前去被告丑○○租屋處;

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丑○○係於102年9月7日、8日及102年10月5日、6日,以手撫摸其2人等語,確有此事,且應為上開4天無誤,因在警局時警察有拿年曆給其查看回憶究係哪幾日發生,且均發生於不用去學校上課之週末,故其能確定上開時間;

其2人至被告丑○○租屋處後,均先觀看卡通節目,被告丑○○則在旁播放A片,第1次被告丑○○係以手伸入C女褲內,隔著內褲撫摸C女下體,約1分鐘後,即換將手伸入其褲內,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被告丑○○並跟其2人稱「摸這裡會很舒服」,而其2人當下亦不知該怎麼辦,被告丑○○摸完後要其2人「返家不可以講出來」,第2次情況相同,僅被告丑○○先對其撫摸下體,後改換撫摸C女下體,第3次情況亦同,僅被告丑○○先對C女撫摸下體,後改換撫摸其下體,第4次係其2人至被告丑○○租屋處觀看電視節目,被告丑○○正在廚房煮魚,其2人乃進廚房觀看,被告丑○○即先以手伸入其褲內,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後再將手伸入C女褲內,隔著內褲撫摸C女下體,故被告丑○○撫摸其2人共4次,每次摸完後均會對其2人稱不要跟家裡人講;

被告丑○○均係直接撫摸,根本未詢問其2人是否同意,其2人亦未同意,其2人係因害怕亦不敢反抗,也不知要如何反抗,其希望可以把被告丑○○關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118號卷第8至10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與C女經常去被告丑○○租屋處,均為週六、日,被告丑○○有摸其2人約4次,有3次在客廳,1次在廚房,其很討厭被告丑○○撫摸其2人,並感到噁心,曾於同一週之週六、日遭被告丑○○撫摸,被告丑○○撫摸其2人時約夏天,當時週一至週五都有上課,週六、日放假,被告丑○○係以手伸入內褲裡摸其尿尿的地方,食指左右動,有點大力,時間約10秒,被告丑○○未詢問其可否伸入褲內,而被告丑○○對其撫摸時,其不敢講話,只是把腳閉起來,其曾見過李隆池亦在被告丑○○租屋處約1、2次,被告丑○○觀看色情片時,其2人則觀看一般電視節目,C女當時在場,其並目睹C女遭被告丑○○撫摸,而其遭撫摸時,C女亦在旁目擊,被告丑○○對其撫摸時,感到很「害怕」,不知如何反應,第4次撫摸其2人時,被告丑○○係在廚房煮魚給其2人吃,其2人進入後,即遭撫摸;

被告丑○○第1次撫摸其2人後,其2人仍會再去,係因被告丑○○家中有鋼琴,C女先認識被告丑○○,被告丑○○對其2人很好,亦未打過其2人,現很討厭被告丑○○,因對其2人作不禮貌之事,若被告丑○○未撫摸其2人,其2人不會討厭,每次前去找被告丑○○時,被告丑○○均會煮東西給其2人吃,前述4次均有拿東西給其2人吃,並未說吃完東西要讓他摸,其如果知道吃完東西要遭撫摸,其不會吃,被告丑○○對其撫摸時,感到很可怕及噁心,被告丑○○撫摸C女之情形與其相同,C女亦有將腳閉起來,往下蹲一點點,不想讓被告丑○○撫摸,被告丑○○對其2人稱回家不可以跟父母說,否則會害死他;

被告丑○○家中有1大1小之電視,小臺電視看色情片,被告丑○○未以手抓其與C女屁股,撫摸其2人時係在中午,除撫摸其2人外,被告丑○○對其2人還好,會煮東西給其2人吃,當時在偵訊中所述均實在,現在遇見被告丑○○會不予理會,不會感到害怕,但會討厭他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84至90頁)。

3.綜觀證人C女、D女上開之證述,就被告丑○○未經其2人同意以手伸入褲內撫摸其2人下體之過程等基本事實,及就被告丑○○撫摸其2人前(請其2人吃東西等)、中(播放色情片等)、後(警誡其2人不得告知父母等)之周邊情境等節,陳述詳明,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可指,且參C女、D女受害時分別為9歲、8歲,為上揭證述時分別為10、9歲,均係懵懂稚嫩之齡,智識經歷甚為淺薄,卻能具體清晰描述被告丑○○未經其2人同意撫摸下體之經過及周邊情境,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2人有能力憑空捏造、設詞誣指被告丑○○上開行為,或由他人指導使其2人強記上述事項,而於接受訊問及詰問時未顯心虛且回答內容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再觀諸其2人均稱:討厭被告丑○○上開撫摸其2下體之行為,並感噁心等情,又同謂:被告丑○○事後均有警誡其2人返家後不得告知父母等語,D女更言:被告丑○○撫摸時並向其2人表示摸這裡會很舒服等語,若非其2人親身感受此等強制撫摸,並在場耳聞被告丑○○之口語,殊難想像以其2人之稚齡能直言此情,亦見其2人所述非無事實根據;

況其2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丑○○對彼等尚佳,僅係遭被告丑○○撫摸後,會討厭及閃避被告丑○○,而被告丑○○亦直承:其對C女、D女很好,未有施以打罵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正面),顯見C女、D女與被告丑○○並無深仇怨恨,衡情C女、D女自無蓄意設詞構陷之可能,且參本案係因C女偶然間途經孫明玉住宅,經孫明玉詢問其走路何以一跛一跛,C女始道出上揭被告丑○○猥褻行為,復經轉知C女、D女家屬,而後始由警方接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孫明玉、丙父、丁父證述在卷,並有C女與孫明玉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均詳後述),足見此部分事實係丙父母、丁父母輾轉得知後而報警,非直接源於C女及其家屬、D女及其家屬之主動報案所為,難認C女、D女有蓄意誣陷被告丑○○之動機,足見C女、D女上揭證述均非虛假,憑信性甚高,均堪採信。

4.證人丙父之證詞:證人丙父於原審證稱:其不認識住在其住處附近之被告丑○○,本案係孫明玉對其轉述D女所稱被告丑○○有撫摸D女下面,並提及其女兒C女乙事,其氣憤下,旋於當日下午前去找被告丑○○,並質問何以對其女兒做那種事,被告丑○○表示因為受不了,沒有辦法,才會摸她的下體,其旋前往報警究辦,而其與被告丑○○素無仇怨,事後其詢問C女有無此事,C女稱被告丑○○要強制撫摸伊下面,但伊不肯等語,本案其未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被告丑○○要求賠償,又被告丑○○對其為上開表示時,孫明玉尚未趕赴現場,故未聽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91至93頁)。

5.證人丁父之證詞:證人丁父於原審證稱:當時係村莊裡內有人稱D女遭被告丑○○撫摸下體之事,後來C女之兄長前來其住處,告知丙父已報警等語,其旋前去被告丑○○租屋處,並當面質問被告丑○○有無撫摸D女下體,D女當場即指認係遭被告丑○○撫摸,被告丑○○一開始並不承認,經其一再質問,被告丑○○即表示「不然跟你道歉」,並一直對其說對不起,後來警察到場,並帶回派出所;

其不認識被告丑○○,亦無過節,然其覺得被告丑○○所為非常可惡,無意與被告丑○○和解;

D女案發後,生活作息變異,見到老人會閃躲,精神怪異,睡覺穿內褲會覺得怪怪的,以前不會如此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98至100頁)。

6.證人孫明玉之證詞:證人孫明玉於原審證稱:其認識鄰居被告丑○○,然與被告丑○○並無往來,亦無過節,本案係因其發現C女經過其住宅時走路一跛一跛,其詢問C女是否腳受傷,C女答稱不是,是遭被告丑○○撫摸下體很痛,C女之兄長聽後,即前去轉告D女父母,後見丁父前去找被告丑○○,其亦有告知丙父此情,並向丙父表示「你下班回來就去打牌,小孩子都不顧好,都給人家摸下體」等語,丙父聽後旋去被告丑○○租屋處,怒罵被告丑○○,其跟到時,見聞被告丑○○一直對丙父表示「對不起」,丙父即去報警;

而丙父與丁父去找被告丑○○為同一日,但不同時段,丁父怒毆被告丑○○時,被告丑○○有表示「對不起」,丙父及丁父找被告丑○○時,其均在現場,被告丑○○不承認有做此事,但有對渠2人表示「對不起」,「不好意思」;

卷附錄音光碟為其提供,係丙父找被告丑○○當日所錄,內容為其與C女之對話,其有詢問C女被摸幾次,C女說總共「3、4次」,因其擔慮被告丑○○否認上情而錄音蒐證,其對被告丑○○不會記恨,亦從未與被告丑○○吵架;

C女對其表示D女亦遭被告丑○○撫摸,因被告丑○○會提供其2人糖果,並播放A片,C女不知其有錄音;

再其前去責罵被告丑○○怎可對小孩那樣,被告丑○○表示他說看電視看到迷糊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94至97頁)。

再經原審勘驗孫明玉所提供之其與C女對話錄音光碟1片,亦呈現C女答覆孫明玉時,確有主動提及其與D女遭被告丑○○撫摸下面,約「2、3次」,洗澡時會感疼痛,因害怕被懲罰而不敢告知父母等情(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第179至183頁),足見證人孫明玉所言非虛。

7.查證人孫明玉、丙父、丁父於案發前,與被告丑○○夙無怨隙,亦據被告丑○○坦言在卷,再參丙父係於案發後1年餘即原審審理時,始聲稱被告丑○○應負責賠償,而丁父則堅決不願和解乙情,足見彼等3人當無故意誣攀之理;

又綜觀證人孫明玉、丙父、丁父上開證述及勘驗筆錄內容,足可證實本案係因C女偶然間途經孫明玉住宅,經孫明玉詢問其走路何以一跛一跛,C女始道出上揭被告丑○○猥褻行為,復經輾轉告知C女、D女家屬,而後始報警究辦等情,非直接源自C女及其家屬、D女及其家屬主動報案,難認C女及其家屬、D女及其家屬有何蓄意構陷被告丑○○之動機;

又依丁父上揭所述觀察D女於案發後之異常舉止各情,若非確有性侵受害,何以舉止異於往常;

再依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亦足證實丙父、丁父前往被告丑○○租屋處質問此事,被告丑○○確有對渠2人表示「對不起」乙節,可徵被告丑○○確有對C女、D女為相當程度之侵害行為;

上開間接事證適足佐證補強C女、D女上揭指述之真實性。

8.被告丑○○之供述:⑴被告丑○○於本院亦坦承:有摸C女、D女的陰道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37頁)。

⑵被告丑○○供稱:其平常對C女很好,亦煮麵給C女吃,未打罵C女過,事情剛發生時,有對C女表示不要亂講話,否則會害死伊等語(見原審侵訴第18號卷第84頁),復稱:其租屋處內之大電視及色情片係去年(即102年)8月間自台北以6000元所購買之舊電漿電視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正面,此情核與證人李隆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丑○○租屋處內確有1大1小電視乙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03頁正面】),又稱:孫明玉曾去其租屋處怒罵,係為C女、D女之事而來,孫明玉對其怒罵時,其有表示對不起,可能為其動作太過粗魯,而其與孫明玉並無糾紛,復無仇恨,更未爭吵過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背面),再稱:其對於丁父前來時,確有向丁父表示對不起等語( 見同上卷第100頁正面),除可佐證證人孫明玉、丙父、丁父上開之證述為真外,亦足佐證補強C女、D女上揭指述之真實性。

9.此外,並有被告丑○○坦承為所購得,並於播放觀賞時,C女、D女亦有觀看之內容為男女裸身為性行為之扣案色情片光碟1片,亦可佐證補強C女、D女上揭指述。

10.證人C女於偵查及原審均堅稱:於被告丑○○播放色情片時,並遭被告丑○○撫摸其與D女之下體之次數為2、3次,但「第3次去時」被告丑○○又撫摸其與D女下體後,其與D女即不再前去等語,雖與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共有「4次」不符,然D女所述其中3次均為被告丑○○播放色情片時,撫摸渠2人之情節,核與C女堅指3次乙情相符,而D女所述被告丑○○未播放色情片而直接在廚房撫摸渠2人等語,亦與C女所述不符,應認被告丑○○係於102年9月7日、102年9月8日、102年10月5日,在其租屋處內播放色情片時,先後撫摸C女、D女下體,共3次。

11.被告丑○○於原審時辯稱:其係在廚房洗衣時,因C女、D女要幫忙,其為驅趕渠2人離開,可能過於粗魯碰觸C女、D女下體,但非故意,且並無在看A片時觸摸渠2人下體,又其租屋處之門均未扣上,任何人皆得進入看見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C女、D女前後所證次數、地點均不一致,再被告丑○○若有此不當行為,依常理,C女、D女應不會再去被告丑○○租屋處,何以又再去被告丑○○租屋處,意旨被告丑○○並無C女、D女所指猥褻行為,若認被告丑○○確有猥褻行為,依C女、D女之指述,應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等語;

於本院為被告丑○○辯稱:C女、D女所述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不盡相符,應認被告丑○○僅對C女、D女猥褻1次等語。

惟查:⑴被告丑○○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播放色情片時,以手伸入C女、D女褲內,並撫摸其2人性器共3次之事實,業經C女、D女證述如上,而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開事實,並稱:僅有2次與李隆池觀看色情片時,C女、D女進屋,其為驅趕渠2人離去,有以手捏渠2人之屁股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為上揭辯解之詞,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且原審於審理時,經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及提示證據後,觀其更改供述之態度,否認犯罪之意志非堅、供述神情猶豫躊躇,並以其認「心理上真的有罪」一詞輕易帶過(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199頁),顯見其對上開供述內容之心虛,是其上揭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難盡信。

又依C女、D女上揭指述,被告丑○○對渠2人撫摸下體,時間或約10秒、或約1分鐘以內(見同上卷第75頁背面、第85頁背面),被告丑○○亦自承粗魯觸碰2人下體時間約10秒(見同上卷第194頁),顯見被告丑○○撫摸2人下體時間甚為短暫,再被告丑○○並未以褪去2人所穿著短褲,而以手直接伸入褲內撫摸之方式為之,若適有他人進屋拜訪,其仍可即時縮手,而未遭訪客發現,衡情非無可能。

況依證人丙父於原審證稱:其前去質問被告丑○○時,被告丑○○對其表示看A片受不了,沒有辦法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孫明玉亦同證述:其怒罵被告丑○○何以上開行為對待C女、D女時,被告丑○○表示看電視看到迷糊了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正面),足徵被告丑○○於觀看色情片後,無法克制性慾,始為上揭撫摸C女、D女下體之行為等事實,合於事理、常情及人性。

綜上所述,自難以被告丑○○租屋處大門未扣上關閉乙節,即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⑵證人李隆池於原審固證稱:其與被告丑○○觀看色情片時,C女、D女進屋,被告丑○○有以手捏渠2人屁股驅趕離開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係在週末下午前去被告丑○○租屋處,而被告丑○○以上開捏屁股方式驅趕2人離去,2人仍留在屋內未走,嗣其約5分鐘始離去,留下被告丑○○及2人在場觀看色情片等語( 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101至102頁 ),核與C女上揭指述李隆池在場時,被告丑○○不會撫摸2人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77頁背面 ),是縱認被告丑○○於李隆池在場時,曾以手捏屁股方式驅趕渠2人離開( 按此部分辯解,已據C女、D女所否認,見同上卷第75頁、第89頁背面 ),然仍不足排除李隆池離去後,被告丑○○未對渠2人為上揭撫摸行為,是證人李隆池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⑶經原審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至被告丑○○租屋處,拍攝屋內照片及繪製屋內位置圖,顯示該租屋處內僅有客廳、廚房、浴廁共3間隔間,惟C女、D女於被害時及為上揭證述時,均係懵懂稚齡,且於警詢、偵訊作證時與被害時間已相距達4月、5月,且本案均發生在該租屋處內,實難苛求年幼之C女、D女能一一明確指出各次被害之時間、位置等細節,且就其次數能精確指明並相一致,況被告丑○○確有撫摸渠2人下體之事實,業經2人指證如上,核與被告丑○○於本院自承確有摸2人下體之自白相符,足見C女、D女所指應非編造,尚難以若干枝節不符,即認彼等所述其餘各次犯行均全部不能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C女指稱:其於第1次遭被告丑○○撫摸後會再去被告丑○○租屋處,係因被告丑○○會請其2人吃糖果,但不會再亂摸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第81頁背面),D女亦謂:在家因會與哥哥搶電視看,故去被告丑○○租屋處看卡通節目,被告丑○○會給其吃東西,且因被告丑○○租屋處內有鋼琴,故於遭被告丑○○撫摸後,還是會再去被告丑○○租屋處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0頁正面、偵字第1118號卷第9頁),被告丑○○亦坦言:有煮麵及請2人吃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正面),足見C女、D女係因年幼而貪圖零食或看電視卡通節目等利益,而隱忍遭被告丑○○性侵之反感,持續至被告丑○○租屋處,並不悖常情。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⑸至證人李隆池固又證稱:C女、D女平時很愛說謊等語(見偵字第1118號卷第19頁),然未見其舉出具體事例,亦無其他確切事證可佐,則其所述是否屬實,純係證人李隆池之個人意見;

況若C女、D女確有說謊前例,此為2人個人犯錯之事,要與本案2人係為被害人迥然不同,非可混為一談,自不能單憑證人李隆池上開證稱C女、D女很愛說謊等語,逕認渠2人關於其自身被害所為證述亦屬不可採信至明。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殊非可採。

12.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於上揭時、地,同時違反C女、D女之意願而撫摸其2人之性器共3次之事實,至臻灼明,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之犯行復堪認定。

(四)被告丑○○於行為時對A女、B女、C女、D女均未滿14歲具有認識:1.查A女、B女、C女、D女分別係88年8月生、89年7月生、93年1月生、94年9月生,有彼等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證物袋內密封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證物袋內密封袋),是渠4人於被害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首堪認定。

2.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其見過A女穿著校服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6頁),又於偵查中坦承:A女於100年間曾對其表示原要就讀國二,但因有留級,故仍就讀國一等語(見偵四卷第3至6頁,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41頁),核與A女於原審證稱:其至被告丑○○租屋處時為性交易時,均與平常家居穿著相同,並無特別打扮,亦無染燙頭髮,與被告丑○○為第1次性交易之前,被告丑○○即有詢問就讀學校及年級,其有告知被告丑○○,其僅知道被告丑○○怕被關,叫其不要告「他(指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6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戊女於原審證稱:A女與其班上同學相較,外觀上並無特別成熟,胸部發育亦無較其他同年級女生明顯,而依其任教國中3年經驗,12至15歲女生或許因個人體質而有體型大小之別,但以胸部外觀象徵而言,不會差異甚大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45頁起),復酌以A女家境不佳,已難有何資力打扮亮麗成熟,且經原審觀察A女作證時之言行舉止,認其仍未脫稚氣,再衡之被告丑○○與A女係鄰居關係,而A女與被告丑○○性交易之事實係在A女國小六年級升至國中一年級之暑假期間所發生,且被告丑○○於性交易後尚有擔憂顧忌被告等情,以被告丑○○於行為時係近花甲之成年人,當可推知A女係未滿14歲甚明,則其辯稱不知A女係未滿14歲等語,洵非可採。

3.被告丑○○固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在101年9月開學時始見B女穿著校服等語,然據B女於原審證稱:其去被告丑○○租屋處時,有時有穿制服,若未穿著校服,即係平日家居穿著,未有打扮及穿戴手飾,第1次去被告丑○○租屋處,在被告丑○○撫摸其之前,被告丑○○有詢問其年齡及就讀何校,其有將其年齡告知被告丑○○,並表示其就讀化仁國小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72頁正面),復參酌證人己女於原審證稱:其與B女會談過程,身體雖已有發育,然言行仍可見其稚氣等語,此情核與原審觀察B女作證時之言行舉止未脫稚氣相符,再衡以被告丑○○與B女為鄰居關係,且A女與B女為同年級同學等情,以被告丑○○於行為時係近花甲之成年人,理應推悉B女為未滿14歲亦明,則其辯稱不知B女未滿14歲等語,亦非可採。

4.被告丑○○於偵訊中即坦認其知悉C女、D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二年級等語(見偵字第1118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91頁正面),參以C女、D女被害時分別為9歲、8歲之懵懂稚嫩之齡,在身體發育上及言行舉止上,一望即可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辨別,復經原審審理時觀察渠2人身形、言行,確同上情,是年逾花甲之被告丑○○於為此部分犯行時,顯係知悉渠2人均未滿14歲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於上揭時地捏揉A女胸部(僅第1次性交易時有捏揉A女胸部,其餘各次性交易並無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摩擦,事後並交付100至300元不等金錢予A女,作為前揭行為之代價共4次之事實;

並有於上揭時地撫摸B女胸部,事後並交付200元內不等金錢予B女,作為前揭行為之代價共4次之事實;

復有於上揭時地,違反C女、D女之意願而同時撫摸其2人之性器共3次之事實,至臻灼明,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丑○○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即陰道內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即屬性交之行為無疑;

又其以手捏、揉A女胸部,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以手指按揉C女、D女之性器(未插入陰道內),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係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甚明。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

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

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該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經查:1.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101年8月間某日途經被告丑○○租屋處,被告丑○○知悉其家境貧窮,即向其表示會給其金錢,但要給伊摸等語;

又稱:其均因家裡沒錢而前往被告丑○○租屋處「給他摸」、「賺錢」等語,再稱:因學校有教導性交易概念,故其知悉,而其為獲取金錢止饑而遭被告丑○○指交,承受不舒服感覺及疼痛,但也沒有辦法等語,基上,A女對於其遭被告丑○○指交而換取對價金錢乙事,本身除因具有性交易概念而有同意能力外,亦有相當之認知而予以同意,是被告丑○○對A女所為,核屬性交易無誤。

2.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丑○○借錢時,被告丑○○表示「給你錢可以,可是要摸一下」,其應允後,即由被告丑○○撫摸其胸部等語,於偵訊中並稱:被告丑○○就上開4次因借錢而遭撫摸所得金錢,均未要求其返還,其亦未返還等語,再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丑○○借多少錢,被告丑○○不會多給,也不會少給等語,又其與A女為同校同年級同學乙情,已如前述,可徵其亦有受教性交易概念,綜上各情以觀,顯見B女對於其遭被告丑○○撫摸胸部而換取對價金錢乙事,本身亦具有同意能力外,亦有相當之認知而予以同意,是被告丑○○對B女所為,亦屬性交易無疑。

3.證人C女、D女均一致證稱:並非因被告丑○○給其2人吃東西,才給被告丑○○撫摸,若知吃被告丑○○所給之東西要被撫摸,即不會接受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第80頁正面、第88頁背面),再參以渠2人如前述懵懵稚齡,被告丑○○均未詢問渠2人之意願,即直接以手伸入褲內撫摸渠2人之性器,事後並警誡渠2人不得告知父母等情,顯見被告丑○○係利用渠2人年幼無知,以零食誘惑之,趁渠2人疏於戒心,再突然以手伸入渠2人褲內撫摸性器,並於猥褻行為後,囑2人不可將事外洩,自難認被告丑○○與C女、D女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其立法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拼命抵抗」而致其生命或身體受到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準此,解釋上述修正條文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凡可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或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均包括在內,即不以達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同等程度之強制方法為限(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既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程度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

按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意旨,亦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具體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因此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只要其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刑法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C女、D女業已證述被告丑○○係未經其2人同意而伸手入褲內撫摸其2人下體,C女於遭撫摸時有表示「不要」,C女、D女並有於被告丑○○伸手入褲時「將腳閉起來,往下蹲一點點」(見原審侵訴字第18號卷第86頁正面、第89頁正面),顯見2人已有明確表達不同意被告丑○○以手伸入褲內撫摸下體之意願,且彼2人被害時為懵懂稚齡,對被告丑○○突然此舉,「不敢講話」、「不知如何反抗」,亦非難以想像,是2人縱於被告丑○○撫摸下體時無表示抗拒之行為,惟被告丑○○上揭所為確足以妨害C女、D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依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無疑。

是被告丑○○之辯護人以C女、D女於被告丑○○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抗或抗拒之行為,而認此部分應構成合意猥褻等語,殊非可採。

四、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是核被告丑○○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共4罪。

被告丑○○於第1次性交前先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已為性交(指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共4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共3罪。

被告丑○○先後3次於同一時、地對C女、D女為猥褻行為,就自然行為概念而言,被告丑○○之行為數雖有二(即強制猥褻C女、D女),惟C女、D女係一同到被告租屋處,被告有時先摸C女,有時先摸D女,摸時C女、D女均在場,摸之前先拿東西給2人吃,撫摸2人之方式相同等情,已據C女、D女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是在密接時間、同地,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對C女、D女2人為猥褻行為,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有過度評價而違罪刑衡平原則之虞,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

是被告丑○○對C女、D女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爰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4.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各次犯行間及各欄犯行間,或隔1日,或隔數日,或隔數月,均時間相異,顯非緊密,且均係A女、B女有金錢需求而前往被告丑○○租屋處尋求性交易、C女及D女前往被告丑○○租屋處逗玩及觀看電視之際所為,各次均可獨立劃分,難認每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亦合於一般社會觀念,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之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論列),故本案被告丑○○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丑○○所犯前述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丑○○辯稱:被告丑○○係社會最低階層之人,單身租屋,靠打零工及胞弟之接濟而過活渡日,縱有為滿足性慾而有違法行為,亦係因甲父經常酗酒而未供給A女午餐飯錢,致A女始主動向被告丑○○尋求性交易,B女亦係主動前來尋求性交易,顯見被告丑○○對A女、B女所為,均係基於同情心,若認被告丑○○確有構成犯罪,其亦非如此歹壞,是本案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請予以酌減量刑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係由A女、B女主動前往被告丑○○租屋處而為性交易,然被告丑○○利用其2人需錢購買食物充饑及花用之機會,而先向2人開口要約性交易,詳如前述,足見其給2人金錢之動機不良,並具惡性,顯非出於同情善心,復其所為已使A女、B女產生以性交或猥褻可換取金錢花用之偏差觀念,更嚴重影響未滿14歲之渠2人身心健全發展,犯案情節非輕,況其迄今猶狡賴上揭犯行,且未賠償A女、B女因此所受之身心上損害,是縱其確有前述現單身獨居且經濟困難等情,惟就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是此部分被告丑○○所為尚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則被告丑○○之辯護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殊非有理由。

七、爰審酌被告丑○○知悉A女、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而其為年近花甲之成年人,對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之4人縱不加以保護,亦不得對4人施以任何侵害,然其僅因單身獨居,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即利用A女、B女之家境貧寒,急需金錢購買食物充饑及花用之機會,向2人開口要約性交易,致2人無奈而與其為性交易各4次,復以收看電視卡通節目及供給零食之利益,攏絡兒童C女、D女進入其租屋處內,欺用2人之年幼無知,播放色情片供2人觀賞,並強制撫摸2人下體3次,致A女、B女、C女、D女分受程度不等之身心傷害,並在幼小心靈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嚴重影響渠4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著實令人髮指,又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藉詞係善心幫助A女、B女、過失粗魯碰觸C女、D女云云,並僅認其心理上有罪,復迄今均未有何彌補4人身心受損之積極作為,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

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不動產、無存款且與案外人李隆池每日共爨1餐及單身獨居租屋在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量刑並無失輕失重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年齡等整體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扣案之被告丑○○所有色情光碟片1片,雖係被告丑○○播放予C女、D女觀看,然非其犯強制猥褻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101年8月間,除對A女為上揭有罪部分之4次性交易行為外,另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為2次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丑○○就另2次性交易行為部分,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A女及甲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甲父於警詢中之證述、戊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丑○○否認上開犯行,並為前述辯解。

經查:

(一)被告丑○○有於101年8月間,利用A女家境貧寒,無金錢購買食物充饑及花用之機會,向A女表示其會給她金錢,但要給其摸等語,嗣至同月底前,由A女前往被告丑○○租屋處內,尋求性交易,於均經A女應允後,先後對A女捏揉胸部(丑○○除於第1次性交易時有捏揉A女胸部外,其餘各次性交易並無撫摸A女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前後摩擦,對A女性交得逞共4次,每次性交完畢後,均交付100元至300元予A女,作為性交代價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丑○○為性交易共6、7次等語,然細繹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僅概括稱性交易次數為6、7次,並未區分各次性交易詳情,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僅就第1、2、3、6次性交易情形具體指述,均未述及第4次(按其於原審先證稱最有印象之1次為倒數第3次,後又稱於第2次後相隔3、4日之第3次為其最有印象之該次,所述2次顯為同1次 )、第7次,就第5次之性交易情節則稱:「沒什麼印象」 等語,且A女亦稱:其去被告丑○○租屋處,並不一定為性交易等語,足見其概括所述與被告丑○○為性交易6、7次中之第4、5、7次是否有確有性交易行為,已非無疑;

甲弟雖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有3次跟隨A女前往被告丑○○租屋處及A女返家後即有金錢等語,然並稱:甲父與被告林品馨有要A女向被告丑○○要錢,A女事後即拿回200元或300元等語,顯見甲弟除跟隨A女前往被告丑○○租屋處及A女返家即有金錢共3次外,亦有目睹耳聞甲父叫A女去被告丑○○租屋處要錢及A女自被告丑○○租屋處返家後即有金錢乙事,是此所證此「4次」A女至被告丑○○租屋處及返家後即有金錢之事實,足以佐證補強A女上揭4次性交易之指述,然未能補強上揭A女所為另2、3次性交易之指述;

被告丑○○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至租屋處共3次,其中2次有A女金錢,然其於偵訊中則直承:A女至其租屋處有5次,其給A女金錢4次等語,已如前述,亦可佐證A女上揭4次性交易之指述,然未能佐證補強上揭A女所為另2、3次性交易之指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戊女於偵訊中之證述,僅足佐證A女所為有與被告丑○○為性交易之指述,然難以補強上揭A女所為另2、3次性交易之指述;

另所舉被告林○○之供述、甲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方法,或因被告林○○否認本案犯行、或因甲父供稱不知性交易情節及次數且因涉嫌對A女性侵害而由檢察官通緝中、或僅顯示被告丑○○租屋處內外狀況等,均難以佐證補強上揭A女所為另2、3次性交易之指述,無從說服原審以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另2次與A女為性交易犯行(除前述有罪4次外),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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