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上易,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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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英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英仁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英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表示認罪,辯護意旨則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或諭知附條件緩刑,並附保護管束等語。

三、幫助犯法律見解分析:

(一)何謂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客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上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其所稱之「幫助」,不問其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凡因其助力足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者均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

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主觀要件而言: 1、幫助故意: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第325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幫助故意之內涵: (1)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正犯所犯之事實,倘超過幫助者認識範圍,對超過部分,不負幫助之責: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幫助犯,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幫助犯亦須認識自己行為係幫助行為及因自己幫助而有助正犯犯罪結果:又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學說上「雙重故意」之要求:學說上亦認為幫助犯要求「雙重故意」,即必須同時具備「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

其中所謂「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而「幫助既遂故意」,則指幫助犯必須具備幫助他人實行「特定」故意犯行的「既遂」故意。

4、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 (1)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故意,通常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直接〈確定〉故意)或可得而知(間接〈不確定〉故意)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幫助犯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

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則在幫助犯之間接故意層次,對於正犯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不僅在客觀上能夠預見,主觀上亦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始能成立。

四、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假冒露天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佯稱因作帳錯誤,導致告訴人帳戶將遭認有洗錢之虞,需由郵局的人員協助處理;

再假冒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電話指示告訴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0,128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野郵局帳戶(下稱鹿野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存摺明細影本、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胡英仁)、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資料(戶名:胡英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3年3月20日東營字第1032900137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胡英仁)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3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客觀要件而言:被告確實提供中華郵政鹿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

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已如前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已供被告所交付之他人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

(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主觀要件而言: 1、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迄至本院審理為止,被告對於其所稱辦貸款之網站、「達豐企業」之內容、「達豐企業」是否為貸款公司、提款卡寄送之地址仍均稱「不知道」,亦無從查起(見本院卷第33、34頁)。

從而被告是否確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之聯絡,因而受騙以致寄交提款卡與自稱貸款公司之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抗辯的相關證據,並無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亦無從再加以調查,自屬「幽靈抗辯」,況被告業已自承希望貸款10萬元,但依其每月2、3萬元之收入,沒有能力還貸款,亦無法負擔每個月9千元之利息,不知道他人為何要貸款給伊。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不知貸款為何需要用到提款卡,且提款卡既已交付給他人,不知道貸款下來如何給伊錢,提供提款卡後,沒有辦法控管別人如何使用系爭提款卡,也不知道對方如何還伊提款卡,對於提款卡使用的目的、用途都沒有辦法控管等語。

對於本院問以:「所以你的提款卡也有可能被當作是匯款的工具?」明確答稱:「是。」



對於本院問以:「所以你也沒有辦法保證你的提款卡不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亦答稱:「對。」

並稱:但伊還是把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等語。

就本院問以:「對於你這樣的行為,不論在客觀上或是主觀上都是幫助詐欺的行為?是否承認?(提示原審判決事實一並告以要旨)」復稱:「是。」



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服役完畢,且已在社會工作之工作經歷,其明知其提供提款卡給來歷不明人士後,即無從控管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使用該提款卡,取得提款卡之人亦可能從事詐騙行為,已預見為他人取得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後匯款之工具,將有助於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遂行,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就原審量刑部分:

(一)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造成告訴人林○○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在原審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其在本院雖認罪,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顯屬過重之情形,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緩刑宣告與否,及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業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偏差行為,建立正確之法治之觀念,預防其再犯,鼓勵被告自新與復歸社會,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4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30 號及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英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英仁雖可預見任意提供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提款卡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鹿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該犯罪集團使用。
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2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假冒露天拍賣網之賣家,以電話向林○○佯稱因作帳錯誤,導致林○○帳戶將遭認有洗錢之虞,需由郵局的人員協助處理;
再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指示林○○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林○○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28 元至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胡英仁、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伊的雙證件影本、郵局存簿,因為伊當時沒有帶存簿在身上,只有帶提款卡在身上,辦貸款的人叫伊將提款卡寄到一個公司,伊是以快遞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伊是從手機上網查貸款公司的資料,貸款公司的名稱為「達豐企業」,伊沒有留下網頁的資料,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 ;
對方說辦貸款需要伊辦理薪資轉帳,並且需要密碼,所以伊才提供密碼云云(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18頁)。
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而被騙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被告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其本身亦為受害人,其並未辦理過貸款,不瞭解貸款程序,且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且其前僅有此一帳戶,若非受騙,並不至於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一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申請開立後持用,並由被告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林○○遭不法集團
成員以前開之手法詐騙,於上開時、地,將上揭被詐欺之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
頁至第 9 頁),且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存摺明細影本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胡英仁)、帳戶
查詢最近交易資料(戶名:胡英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103 年 3 月 20 日東
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歷史交易清單(戶名:胡英仁)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 頁至第 16 頁、第 39 頁至第
43 頁;偵卷第 13 頁至第 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正
常,為高中肄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 133 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
難諉為不知。
(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
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
「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
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
,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
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
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
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
爭點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
稱其向他人借款,然至本院 10 4 年 4 月 28 日辯論終
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或與網路貸款相關
之書證或物證,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是被告既無
法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因而本院尚難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
你把鹿野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給不認識的人,你如
何確保對方不會亂用?)對方說要美化,要辦薪資轉帳,
我想說好吧,就給他密碼。」、「(問:對方說要作薪資
轉帳,你也知道是作假的薪資往來?)對。」等語(見偵
卷第 21 頁),縱使本院認定被告確係因向他人借款而提
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
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
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
法使用全無認識,顯見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
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
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
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臺北市刑大的偵查佐有來臺中找我做筆錄,他說詐騙伊的人抓到了。伊根本沒有詐
騙,因為伊也是被騙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18 頁),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結果略以:本局刑警大隊因偵
辦簡○良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案,發現集團內車手王○綸聽
從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宅急便營業所拿取被
告稱遭騙之帳戶,故有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將全案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為偵辦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 103 年 6 月 9 日北市警刑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2 頁);本院就上開
函文再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略以:被告胡
英仁於該案之身分並非被害人,仍為被告等語,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9 月 19 日新北檢榮常 103偵 9749 字第 42500 號函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另證人即涉案之詐騙集團車手王培綸雖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作證,然觀諸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係
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一事(見本院卷第 86 頁至第
88 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帳戶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然其任意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使該財產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可議,及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1 個,造成被害人林○○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其他跡證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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