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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號、103年度偵字第29號、103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明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基準:本件被告蔡明捷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以交付帳戶資料之時,是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有人以其帳戶實施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亦即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倘已知悉對方為不法集團,自得預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在供作不法使用。
至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兼有其他目的,例如申辦貸款等,應非所問。
㈡本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應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1.衡諸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核准條件,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是否核貸及其貸款之金額。
是銀行人員審核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所提供者,無非係攸關借款人之信用、經濟能力或其所能提供之擔保等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內容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
而被告曾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供稱:「他們(代辦公司)就告訴我需要準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向勞健保局申請勞健保明細、向公司申請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之後會將資料傳給我,... ,我傳過去之後,他們就幫我辦理貸款的案件,之後7 個工作天到了告訴我,我沒有辦法過,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所以我就被退件了。」
,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資格、要件、流程等均知之甚詳,自當知悉貸款無庸提供存簿、提款卡。
2.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辦理貸款之過程,對方僅自稱「邱先生」,其向「邱先生」貸款時並未填寫任何表格,嗣後其先將本件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蔡家豪」,再至臺灣銀行帳戶開設新帳戶,復將本件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予「黃仕興」等情,然「邱先生」與「蔡家豪、黃仕興」之姓名已然不同,且渠等與被告不曾面見或知悉其身分,二度寄送之地址亦不相同,顯有可疑,而被告對於對方一無所知、未予查證,亦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文件,僅憑對方數語,即輕易依指示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顯見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交寄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初,業已預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合法正當,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嗣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以交付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時,是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本件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其所申辦之 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為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下之受害人?1.本件被告於發現其可能受騙時,即於102年9月30日先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確定是否受騙,並經由網路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附於原審卷第101頁可證,準此,倘其本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庸再撥打165 專線加以確認,且撥打上開專線無異引發警方對於詐欺案件進行調查,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存摺以後發生之詐欺犯行,應無不確定故意。
2.本件被告若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出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衡情自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會要求「邱先生」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
然依被告所述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均未向收受其金融卡之「邱先生」要求任何報酬,復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自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已然有別。
檢察官以被告先將本件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予「蔡家豪」,再至臺灣銀行帳戶開設新帳戶,復將本件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予「黃仕興」等情,及被告自承知悉同時將存摺正本、金融卡與密碼交給別人,帳戶有可能會被人做為違法的工具使用乙情,遽行推論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無非係在容任取得帳戶之人可任意甚至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該帳戶,亦無所謂,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3.本案被告因無法向銀行貸款而選擇轉而向「邱先生」求助,以期獲得銀行貸款准許,而被告對於此一過程,已經清楚提出代辦公司提供且已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之銀行申貸書、委託代辦契約書、銀行信用卡代辦委託契約書等件可資為憑【 103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60頁以下】;
嗣被告為順利貸款,與 MONEY借貸網站之刊登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聯繫,對方表示將其包裝在「中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並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與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予台中市之「蔡家豪」、「黃仕興」,亦據被告提出MONEY借貸網站網頁,「邱先生」傳送收件地址與已收受之手機簡訊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依對方告知而手寫記載用以申請貸款使用之任職資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63、64頁,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又原審審理時當庭請被告操作手機找出上開借貸網頁,勘驗結果:被告手機有顯示www.168money.tw/屏東借貸,該網頁確實載有許多借款的廣告,諸如「來電就借」、「借你5萬元內免操煩」、「急用速借」、「支票換現金」、「別懷疑、身分證、相信我們一次解決你的民間負債、解套專線」等等琳瑯滿目的借款廣告(原審卷第92頁反面勘驗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上揭辯稱係因申請貸款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上訴意旨以一般貸款流程無庸提供存簿、提款卡,而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並無足取。
本院另斟酌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相關單位多方宣導周知,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而遭司法機關判刑制裁之犯罪者,為數亦眾,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以往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或假借貸款之名,利用欲借貸者急需用錢往往未加思考之機會,騙取應徵者、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
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高低,常因人而異,且與其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對社會時事之關注程度相關連,與教育程度則無必然關係。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亦可明瞭,自難以被告同時交付3帳戶之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不符,遽認提供存摺、金融卡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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