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均撤銷。
- 二、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三、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四、乙○○、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 犯罪事實
- 一、本案背景前提及相關關係人身分:
- ㈠、丁○○係群龍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富里鄉道○路0號
- ㈡、緣:
- 二、本案犯罪事實:
- ㈠、丁○○分包取得系爭豐南工程、系爭長良工程中關於「道路
- ㈡、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
- ⑴、於100年12月2日核撥系爭豐南工程全部工程款358萬元至平
- ⑵、於101年12月22日,核撥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工程款1,112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丁○○係群龍包工業(址設:花蓮縣富里鄉道○路0號
- ㈡、呂文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平順包工業(址設:花
- ㈢、關於「○○村0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 ㈣、關於「○○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 ㈤、上開「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監造公司均為「隆成工程顧
- ㈥、關於「系爭豐南工程」中營建廢棄土處理部分及控制性低強
- ㈦、關於「系爭長良工程」中營建廢棄土處理部分及控制性低強
- ㈧、「系爭豐南、長良工程」工程契約書中關於控制性低強度混
- ㈨、被告丁○○、甲○○知悉「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單價分
- ㈩、被告乙○○、丙○○於100年間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
- ⑴、承載物之內容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准予進場傾倒。
- ⑵、承載物中有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混雜其間,
- ⑶、承載物中雖夾雜有不合規定之物料,但情況輕微,應要求承
- ⑴、申請總數量在500立方以下,以申請總數量每立方80元計價
- ⑵、申請總數量在500立方以上2,000立方以下,以申請總數量每
- ⑶、申請總數量在2,000立方以上,以申請總數量每立方70元計
- ⑴、500立方以下,每立方收費60元。
- ⑵、501至2,000立方,每立方收費55元。
- ⑶、2,001立方以上,每立方收費50元(東機站卷㈠第152頁、
- ⑴、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 ⑵、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
- ⑶、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 ⑷、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
- 四、爭執事項:
- 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丁○○未宣告累犯是否有誤?(被告丁○
-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乙○○、丙○○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
- ㈢、被告乙○○、丙○○是否為刑法所指公務員?如認被告乙○
- ㈣、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即714-140+
- ㈤、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迄今未依約支付承攬報酬141萬元、
-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㈠、自白及不利益供述:
- ㈡、原審共同被告呂文婷等人之供述:
- ㈢、證人曹彥等之證述:
- ㈣、書證:
- ㈤、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即系爭豐南工程71
- ⑴、花蓮縣政府如知悉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
- ⑵、又花蓮縣政府因本案業將系爭長良工程棄土處理價金39萬
- ⑶、足見,就本案工程(分包)承攬契約而言,他造當事人即平
- ㈥、被告乙○○、丙○○2人應為刑法所指公務員:
- ⑴、按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
- ⑵、查南通土資場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依據:
- ⑶、至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4年7月27日玉鎮○○○000000
- ⑷、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一般民間亦得設立土資場
- ⑴、按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
- ⑵、查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
- ⑶、從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乙○○、丙○○2人之工作內容非僅
- ⑷、又為保守公務之清廉性、保護公務之公正運用,刑法上所指
- ⑸、況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修訂理由略為:(第2項)第1款前
- ⑴、按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成員之
- ⑵、查被告乙○○、丙○○2人固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僱用之臨
- ⑶、承上,被告乙○○、丙○○2人固非依一般正常考試管道所
- ㈦、因被告乙○○、丙○○2人擬圖利對象未獲得利益,被告乙
- ⑴、被告丁○○、甲○○2人對挖取出之土餘難認有建立新持有
- ⑵、被告丁○○、甲○○2人使用土餘目的,係在於節省施工成
- ⑶、本案土餘對於花蓮縣政府而言,尚難認有受法秩序保護之經
-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丙○
- 六、法律之適用
- ㈠、關於被告丁○○、甲○○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⑴、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
- ⑵、又被告丁○○、甲○○2人固就各工程分別不實登載60張、
- ⑴、被告丁○○、甲○○2人就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土餘單、
- ⑵、被告丁○○、甲○○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同時涉犯(
- ⑶、新舊法比較:
- ⑷、被告丁○○、甲○○2人先後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
- ㈡、關於被告乙○○、丙○○2人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 ⑴、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指行為人將不實登載之公
- ⑵、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如已達於行使階段,其登
- 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丙○○2人先後行使行為,應
- ⑷、被告乙○○、丙○○2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 七、刑罰有減輕及加重者,其理由:
-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莊明仁亦有參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工程契約卷第123頁
- ㈡、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審共同被告麥永基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 ㈢、關於曹彥所登載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原判決漏未認定10
- ㈣、被告丁○○前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9日判
- ㈤、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指水
-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
- 九、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 ㈠、量刑基本出發點:
- ㈡、關於被告丁○○、甲○○部分:
- ㈢、被告乙○○、丙○○部分:
- 十、就被告乙○○、丙○○2人諭知緩刑之理由:
-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
-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
- ㈢、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帛霖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溢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澧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義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0、2729、3232、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均撤銷。
二、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前提及相關關係人身分:
㈠、丁○○係群龍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富里鄉道○路0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彩英,以下稱「群龍包工業」)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呂文婷係平順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政文,以下稱「平順包工業」)及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蘇色萍,以下稱「承太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參與政府工程投標工作。
㈡、緣:1、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就「○○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豐南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某日時許,丁○○知悉系爭豐南工程招標案後有意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甫於100年3月15日復業,無法按照投標須知提出最近1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不得參與系爭豐南工程投標,乃於開標前某日時許,與呂文婷洽商由平順包工業競標系爭豐南工程標案,得標後,再由呂文婷將系爭豐南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施工,呂文婷再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嗣平順包工業即於100年4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得標系爭豐南工程,並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豐南工程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包工業。
2、又花蓮縣政府於100年4月21日另就「長良里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長良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某日時許,丁○○知悉系爭長良工程標案後有意承攬該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非屬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或符合相關性質之廠商而不具投標資格,不得參與系爭長良工程投標,即於該工程開標前某日時許,再與呂文婷商談由承太公司競標系爭長良工程標案,若得標,再由呂文婷將系爭長良工程中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施工,呂文婷再將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嗣承太公司即於100年5月3日以1,330萬元得標系爭長良工程,並於100年6月1日將系爭長良工程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包工業(以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呂文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因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部分,均業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3、乙○○、丙○○於100年間均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石方資源場(以下稱「南通土資場」)場務技工,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以下稱「南通土資場收費自治條例」)、花蓮縣玉里鎮南通土石方資源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以下稱「南通土資場作業準則」)等相關規定,受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指揮監督,並負責辦理場區內各項管理營運工作(包括:⑴、進場檢查: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
⑵、登載日誌: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餘數量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員審閱。
⑶、查驗憑證: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餘數量符合後,收取進場憑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
⑷、指定區位:引導運土車輛往適當之傾倒區,依據土餘性質分別傾倒於適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或灑水作業。
⑸、洗車離場: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外部清潔工作,才准予駛離)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避免玉里鎮地區環境污染、影響公共安全、並促進土石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公共事務。
乙○○、丙○○就前揭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
二、本案犯罪事實:
㈠、丁○○分包取得系爭豐南工程、系爭長良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後,與甲○○以各負工程盈虧一半方式合夥施作前揭2自來水工程。
其等均明知依前揭2自來水工程契約約定,在開挖道路、安裝管線等工程完工後,於道路修復工程階段,應在管溝全部回填由預拌混凝土廠產製、成分配比經花蓮縣政府備查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而因開挖道路所挖掘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餘」),則須全數運送至南通土資場收容處理。
㈡、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1、丁○○、甲○○2人為求減少工程成本,意圖將開挖道路所挖掘出之部分土餘回填至管溝,以求減少原需購買之CLSM數量,竟與其等支付報酬而委託載運土餘之卡車司機麥永基、潘明緯(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利柏毅、江俊德、呂坤豐、張書毓、梁金財、溫振城、趙永勝、劉棋華、劉緗彬、顏文龍、莊明仁等13人(利柏毅、江俊德、呂坤豐、張書毓、梁金財、溫振城、趙永勝、劉棋華、劉緗彬、顏文龍、莊明仁等均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潘明緯則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100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至南通土資場請託乙○○於麥永基等13名卡車司機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駛抵南通土資場時,違背前開南通土資場收費自治條例及南通土資場作業準則等法令規定,不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亦不確認卡車是否將載運土餘傾倒於指定區位,俾卡車得以在未傾倒所載運土餘情況下直接出場,進而使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等13名卡車司機可載運同批土餘重複進場。
嗣再由麥永基等13名卡車司機接續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稱「土餘單」,第1聯為白色,由承包商即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留存;
第2聯為黃色,由清運單位即如附表所示駕駛所屬運送公司留存;
第3聯為藍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南通土資場留存;
第4聯為紅色,由工程主辦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留存)「駕駛人簽名欄」簽名,而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表示系爭豐南、長良所挖掘出之土餘已全數運至南通土資場(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合計系爭豐南工程部分計接續不實登載41張,系爭長良工程部分計接續不實登載174張),足以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有效管理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影響公共安全。
2、乙○○因礙於甲○○為其姊夫之關係,遂同意甲○○上述請託,嗣亦要求丙○○共同與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前述放水情事,丙○○亦答允配合,乙○○、丙○○2人則基於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謀議在其等2人職務上所製作土餘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簽名,以確認麥永基等13名所駕卡車司機各次均有傾倒14立方公尺(以下均稱「立方」)土餘在南通土資場,嗣麥永基等13名卡車司機於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車牌號碼卡車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駛抵南通土資場時,乙○○、丙○○2人即以上述放水方式使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工程土餘之麥永基等13名所駕卡車得載運同一批土餘重複進場,且接續在如附表1、2所示土餘單上填載不實進場土方為每趟14立方(關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合計系爭豐南工程部分計接續不實登載41張,系爭長良工程部分計接續不實登載174張),足以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有效管理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影響公共安全,使實際進入南通土資場傾倒之系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土餘數量分別僅有140立方及384立方。
3、嗣乙○○、丙○○復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如附表1、2所示之內容不實土餘單向不知情之曹彥提出行使之,使曹彥依如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之土餘單,將不實進場土餘數量登載於曹彥職務上所掌之100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31日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並據此製作100年7月份、8月份餘土進場月結報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南通土資場及玉里鎮公所對土餘管理之正確性。
4、丁○○、甲○○並承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丁○○不知情之配偶楊玉雯於100年7月29日前及101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將不實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登載於丁○○、甲○○業務上應製作之系爭豐南、長良2工程施工日誌(合計系爭豐南工程計接續不實登載60張,系爭長良工程計接續不實登載90張)。
5、嗣丁○○、甲○○復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0年7月29日前某日時許(100年7月20日之後)、101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分別將系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之土餘單及施工日誌,送交不知情之呂文婷而提出行使之,致呂文婷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丁○○業已依照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與群龍包工業之契約約定,完成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呂文婷遂因此轉而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31日送交系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以下稱「原民處部落科」)。
6、未久,原民處部落科遂分別:
⑴、於100年12月2日核撥系爭豐南工程全部工程款358萬元至平順包工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01年12月22日,核撥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工程款1,112萬2,350元(原民處部落科因本案而未核撥系爭長良工程土餘處理部分款項39萬1,980元)至承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之後,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始發覺丁○○施工作業內容與CLSM施工說明書不符,而未依約支付全部分包工程價金141萬元、600萬元予群龍包工業,致丁○○、甲○○因此未詐得利用自行調製非廠製CLSM可節省之成本(計系爭豐南工程可節省5萬元,系爭長良工程可節省35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10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反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2即本院卷第72頁反面弊端分析表、不法利益計算表以外,對於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
㈠、被告丁○○係群龍包工業(址設:花蓮縣富里鄉道○路0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彩英)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東機站卷㈠第41頁正面,原審卷㈠第269頁)。
㈡、呂文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平順包工業(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弄0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政文)及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蘇色萍)之會計人員,負責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參與政府工程投標工作(偵卷第159頁正反面)。
㈢、關於「○○村0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豐南工程」,位於花蓮縣富里鄉)部分:1、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30日就「系爭豐南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某日時許,被告丁○○知悉「系爭豐南工程」標案後有意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甫於100年3月15日復業,無法依「系爭豐南工程」投標須知提出最近1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因而無法參與「系爭豐南工程」之投標,乃於開標前某日時許,與呂文婷商談由平順包工業競標「系爭豐南工程」標案,如得標系爭工程,約定由呂文婷將系爭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施工,呂文婷復可將系爭豐南工程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呂文婷認其中有利可圖而同意被告丁○○上開邀約。
2、嗣平順包工業於100年4月12日以358萬元得標「系爭豐南工程」(100府原建字第205號,其中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為714立方,單價134元,合計為95,676元),並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豐南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分包金額為141萬元)。
3、之後平順包工業再於100年7月29日向花蓮縣政府申報竣工,復於100年9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認與竣工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東機站卷㈠第33頁正面、第35頁至第41頁、第39頁正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8頁、第59頁、第157頁、第159頁,他卷第159頁反面、第164頁、第32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69頁,原審卷㈡第115頁、第360頁至第387頁、本院卷第41頁)。
㈣、關於「○○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長良工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部分:1、花蓮縣政府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長良工程」上網公告招標後某日時許,丁○○知悉「系爭長良工程」標案後有意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非屬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或符合相關性質之廠商不具投標資格,無法參與「系爭長良工程」投標,即於系爭工程開標前某日時許,再與呂文婷商談由承太公司競標「系爭長良工程」標案,如得標則由呂文婷將「系爭長良工程」中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施工,呂文婷再將「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呂文婷認其中有利可圖遂同意被告丁○○上開邀約。
2、嗣承太公司即於100年5月3日以1,330萬元得標「系爭長良工程」(100府原建字第201號,其中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為2,820立方,單價139元,合計為391,980元),並於100年6月1日將「系爭長良工程」中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包工業(分包金額為600萬元),嗣於101年1月31日竣工(以上被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呂文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東機站卷㈠第15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65頁、第158頁,他卷第320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59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㈡第115頁、第360頁至第387頁,本院卷第41頁)。
㈤、上開「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監造公司均為「隆成工程顧問公司」(東機站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58頁)。
㈥、關於「系爭豐南工程」中營建廢棄土處理部分及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澆置部分:1、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之數量為714立方,單價為134元,複價為95,676元(714×134=95,676元)。
2、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澆置,數量為671立方,單價為856元,複價為574,376元(671×856=574,376元)(東機站卷㈠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161頁、第162頁)。
㈦、關於「系爭長良工程」中營建廢棄土處理部分及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澆置部分:1、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之數量為2,820立方,單價為139元,複價為391,980元(139×2,820=391,980元)。
2、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澆置,數量為2,655立方,單價為843元,複價為2,238,165元(2,655×843=2,238,165元)(東機站卷㈠第52頁、第54頁、第67頁)。
㈧、「系爭豐南、長良工程」工程契約書中關於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施工說明書如下:1、1通則:1.1.2約定:本規範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採責任施工,得依本規範1.3.1之規定於施工前先行試拌,並將試拌合格之配比送甲方(花蓮縣政府)備查後採用之。
1.1.3:本章說明以管溝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組成材料、配比設計、拌合、運送、設備、生產標準及品管、檢驗等相關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施工悉依本規範辦理。
2、1.3.1配比設計:24小時及7天抗壓強度結果各至少達3.5Kgf/cm2及10Kgf/cm2以上,其提出之試拌報告送甲方備查後,始得進場施工並作為拌製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配比依據。
3、2.2.1(4) 運送設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係預拌混凝土廠產製,及其拌和地點距工地之遠近,為有效控制坍流度及施工品質,並避免卡車頃卸方式污染路面衍生環保及工安問題,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應以「預拌混凝土車」運送及澆置,其「預拌混凝土車運送及澆置費」攤列利於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單價中,如路寬不足路段經甲方同意者得以預拌車運送至路口處(以確保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均勻性及流動性),再以小運搬機具以不落地方式澆置(以確保路面不受污染維護交通安全)外,不得以其它方式替代。
4、2.3.1:用於產製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所有材料試驗、圓柱試體抗壓試驗等,廠商應運送至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核准之具有公信力之試驗機構進行試驗(東機站卷㈠第70頁、第71頁正面、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原審卷㈡第765頁至第787頁)。
㈨、被告丁○○、甲○○知悉「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工程書圖等文件(他卷第138頁正面)。
㈩、被告乙○○、丙○○於100年間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場務技工,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收費自治條例、花蓮縣玉里鎮南通土資場作業規則等相關規定,負責受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指揮監督,辦理場區內各項管理營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如下:1、進場檢查: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
⑴、承載物之內容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准予進場傾倒。
⑵、承載物中有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混雜其間,且情況嚴重,應逕行拒絕其進場,以防造成二次污染。
⑶、承載物中雖夾雜有不合規定之物料,但情況輕微,應要求承運者先行剔除,並於棄土完畢後自行運回。
2、登載日誌: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餘數量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員審閱。
3、查驗憑證: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餘數量符合後,收取進場憑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
4、指定區位:引導運土車輛往適當之傾倒區,依據土餘性質分別傾倒於適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或灑水作業。
5、洗車離場: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外部清潔工作,才准予駛離(東機站卷㈠第146頁,他卷第193頁正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反面)。
、南通土資場人力編制如下:土資場管理人員編組由玉里鎮公所依據主管機關之授權訂定僱用及支給辦法僱用之,其組織編制及工作職掌如下:1、土資場管理員1人負責綜理土資場場區內之管理運作並指揮監督場內工作人員。
2、場務技工1至3人受土資場管理員之指揮監督,辦理場區內各項管理營運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
3、機械技工1至3人負責場區內相關設施、設備及機械之管理維護工作、機械操作及臨時交辦事項。
4、行政助理1人受本所業務主辦單位(人員)之指揮監督,負責土資場各項行政業務聯繫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東機站卷㈠第150頁、第151頁正面)。
、南通土資場收費標準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場收費如下:
⑴、申請總數量在500立方以下,以申請總數量每立方80元計價。
⑵、申請總數量在500立方以上2,000立方以下,以申請總數量每立方75元計價。
⑶、申請總數量在2,000立方以上,以申請總數量每立方70元計價(東機站卷㈠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
2、出售可再利用土石資源出場收費如下:
⑴、500立方以下,每立方收費60元。
⑵、501至2,000立方,每立方收費55元。
⑶、2,001立方以上,每立方收費50元(東機站卷㈠第152頁、第154頁)。
、被告丁○○取得「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之施作權利後,與被告甲○○以各負工程盈虧一半方式合夥施作前揭2自來水工程。
其等均明知依上開2自來水工程契約,在開挖道路、安裝管線等工程完工後,於道路修復工程階段應在管溝全部回填由預拌混凝土廠產製、成分配比經花蓮縣政府備查之CLSM,而因開挖道路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土餘,則須全數運送至南通土資場收容處理(他卷第139頁反面、第144頁、第145頁)。
、關於土餘單:1、第一聯為白色,由承包商即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留存。
2、第二聯為黃色,由清運單位即由被告麥永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等13名司機所屬運送公司留存。
3、第三聯為藍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南通土資場留存。
4、第四聯為紅色,由工程主辦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留存。
5、土餘單作業程序是由南通土資場現場人員核對繳費證明書與文件內容是否相符,南通土資場將土餘單藍色留存聯留下,剩餘3聯由卡車司機帶回。
、關於「系爭長良、豐南工程」之規費部分:1、通案作業流程:業者須先至玉里鎮公所繳費後,繳費證明書再送至南通土資場。
2、本案系爭長良、豐南工程計分別於100年6月15日繳交197,400元〈2,820×70=197,400元〉、53,550元〈714×75=53,550元〉之土餘進場費,並由南通土資場核發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證明書(東機站卷㈠第17頁、第53頁、第54頁、東機站卷㈢第1頁至第51頁〈豐南工程〉、第52頁至第253頁〈長良工程〉、他卷第169頁正面、第193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243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34頁、第277頁)。
、被告甲○○、丁○○有委託:1.麥永基、2.潘明緯(業於102年1月17日死亡)、3.溫振城、4.張書毓、5.莊明仁、6.顏文龍、7.趙永勝、8.劉緗彬、9.梁金財、10.利柏毅、11.江俊德、12.呂坤豐、13.劉棋華等13人擔任卡車司機,載運「系爭豐南、長良工程」部分土餘至南通土資場,但土餘不要倒掉,再把卡車開出去南通土資場(以繞空車方式,減少載運土餘至土資場,並利用土餘作為部分CLSM之材料,又被告丁○○、甲○○等僱請卡車司機繞空車之方式,車資並沒有較為低廉優惠)(他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第129頁、第135頁、第140頁反面、第145頁、第146頁、第152頁、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原審卷㈡第604頁反面、第614頁、第615頁、第616頁、第625頁、第327頁;
工程契約卷第76頁、第114頁、第140頁)。
、關於南通土資場「放水」部分:1、被告甲○○、丁○○為減少工程施作成本,意欲將開挖道路所產出部分土餘當做回填至管溝之部分材料,以減少原需購買之CLSM原料,與其等支付金錢而委託載運土餘之卡車司機麥永基等13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土餘單」為不實之登載。
2、另推由被告甲○○於100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至南通土資場請託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舅)於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之卡車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違背前述土資場自治條例及土資場作業準則等法令規定,不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亦不確認卡車是否將載運土餘傾倒於指定區位,讓卡車能夠在未傾倒所載運土餘情況下直接出場。
進而使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之卡車可載運同一批土餘重複進場,被告丁○○、甲○○因而能藉此取得足夠數量土餘當做回填至系爭長良、豐南工程管溝之部分材料,被告丁○○、甲○○計因此減少系爭豐南、長良工程購買廠製CLSM成本5萬元及35萬元(他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6頁、第148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197頁正反面至第198頁正面、第199頁正面、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5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236頁、第237頁、第614頁、第615頁、第616頁,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3、被告甲○○向被告乙○○關說時(即被告甲○○向被告乙○○告知:他們進來的土方有的不倒土,希望不要太嚴格),被告丙○○有聽聞該情,嗣數日後,被告乙○○另有對被告丙○○告知:車子來時有的要倒,有的不要倒,之後被告丙○○有共同參與本案放水行為(他卷第257頁、第292頁,偵2360號卷第8頁)。
4、被告乙○○因礙於被告甲○○為其姊夫之關係而同意被告甲○○之請託,嗣亦要求被告丙○○共同與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前述放水情事,被告丙○○則答允配合。
被告乙○○、丙○○即於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卡車司機:1.麥永基、2.潘明緯、3.溫振城、4.張書毓、5.莊明仁、6.顏文龍、7.趙永勝、8.劉緗彬、9.梁金財、10.利柏毅、11.江俊德、12.呂坤豐、13.劉棋華等13人於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1、2所示車牌號碼卡車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之土餘駛抵南通土資場入口處時,以上述放水方式讓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餘之卡車可載運同一批土餘重複進場,且接續在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土餘單上填載不實進場土方為每趟14立方,致實際進入南通土資場傾倒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餘分別僅有140立方及384立方(依系爭豐南、長良工程「應」載至土資場之土餘分別為714及2,820立方,因此依約「應載而未載」至土餘計為(714-140)+(2,820-384)=3,010立方,並取得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之土餘單(原審卷㈡第6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4頁、第625頁正面、第791頁,原審卷㈠第237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31之1頁、第132頁、第237頁,東機站卷㈠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152頁,他卷第43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73頁、第74頁、第79頁、第80頁、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47頁、第148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他卷第169頁正反面、第194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197頁正反面、第198頁正面、第199頁正面、第235頁正面、第236頁、第237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正面、第257頁、第275頁、第292頁、第298頁、第299頁、第300頁,工程契約卷第30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
、關於未載運至南通土資場土餘之處理:未載運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被告丁○○、甲○○係先以怪手在鐵桶裡面攪拌土餘與混凝土,攪拌好後再將材料裝卸至承租預拌車裡面,再由預拌車將材料載到需回填地方澆置。
又以管溝土餘攪拌的材料是平均澆置在工區每個路段的管溝下層(他卷第139頁反面、第146頁,工程契約卷第102頁)。
、關於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乙○○、丙○○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認為非屬於公務員,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土餘單轉送提出予不知情之曹彥,使曹彥依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之土餘單,將不實進場土餘數量登載於曹彥職務上所掌:1、100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31日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上開工作須留存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並經建設課技土洪堅程、代理課長黃冠勝核章)。
2、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
3、100年7月份、8月份餘土進場月結報表等公文書(7月份餘土進場月結報表)記載:「系爭豐南工程」餘土為714立方米,「系爭長良工程」餘土為896立方米,8月份「系爭長良工程」之餘土為1,924立方米,「系爭長良自來水工程」合計為2,820立方米,足生損害於南通土資場對土餘管理之正確性(東機站卷㈠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他卷第168頁正面、第171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面,原審卷㈡第823頁至第825頁)。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1、被告丁○○、甲○○並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楊玉雯(按即為被告被告丁○○之配偶,已成年)將不實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登載於被告丁○○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日誌(其中豐南不實工作日誌為60張,長良不實工作日誌為90張)。
2、之後被告丁○○、甲○○再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前某日時許、101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之全部土餘單(其中系爭長良工程全部土餘單計202張,系爭豐南工程計51張〈含實際未進場土餘部分之不實土餘單【長良工程】174張,【豐南工程】41張〉,以上每張均為14立方)及前述內容登載不實之150張施工日誌,送交不知情之呂文婷而行使之,致呂文婷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丁○○已依照平順包工業與群龍包工業之契約約定、承太公司與群龍包工業之契約約定完成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呂文婷遂因此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31日分別送交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予花蓮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科(原審卷㈡第627頁,東機站卷㈠第157頁、第158頁、東機站卷㈡第254頁至第330頁〈長良工程〉、第343頁至第354頁〈豐南工程〉,他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正面、第146頁、第147頁、第170頁反面、第197頁正面、第24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36頁,本院卷第156頁正面)。
、關於系爭豐南工程驗收合格部分:系爭豐南工程業於100年9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開工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至100年7月29日),工程款為385萬元(其中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及澆置計為574,376元〈單價856元,數量671立方,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714立方,單價134元,複價95,676元〉(東機站卷㈠第51頁、第159頁,原審卷㈡第791頁至第797頁)。
、關於花蓮縣政府付款部分:1、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科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豐南工程」之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均已依照花蓮縣政府與平順包工業之契約約定,於完成「系爭豐南工程」驗收程序後,於100年12月2日(100年11月30日簽准),核撥「系爭豐南工程」之全部工程款358萬元至平順包工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科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系爭長良工程」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均已依照花蓮縣政府與承太公司之契約約定,於完成「系爭長良工程」驗收程序後,101年12月22日將「系爭長良工程」之部分工程款1,112萬2,350元(花蓮縣政府因本案而未核撥有關「系爭長良工程」土餘處理部分之款項39萬1,980元,契約總價為13,300,000元)至承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機站卷㈠第50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65頁,原審卷㈡卷第331頁、第333頁)。
、關於被告丁○○、甲○○2人未取得分包工程款部分: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乃未依約支付工程價金141萬元、600萬元予群龍包工業(即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尚未與被告丁○○結算,及付款予被告丁○○)。
被告丁○○、甲○○因而迄今仍未取得承攬系爭長良、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款(他卷第142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原審卷㈡第315頁正面)。
、南通土資源作業準則:1、依據:
⑴、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⑵、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
⑶、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⑷、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東機站卷㈠第144頁反面)。
、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1年4月23日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里0-00鄰(長良部落)及○○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並未要求CLSM試拌報告。
此外,長良里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甫完成初驗,待缺失改善完成即辦理正式驗收,故尚無驗收紀錄及工程款撥款資科(東機站卷㈠第169頁,原審卷㈡第799頁)。
、被告乙○○、丙○○與玉里鎮之關係:被告乙○○、丙○○2人係玉里鎮(公所)依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僱用之臨時約用人員(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3頁)。
、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均承認(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236頁、第237頁、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㈡第312頁、第614頁、第615頁、第616頁、第625頁、第627頁、第645頁)。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施工說明書如東機站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
四、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
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丁○○未宣告累犯是否有誤?(被告丁○○前因贓物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乙○○、丙○○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否妥適?
㈢、被告乙○○、丙○○是否為刑法所指公務員?如認被告乙○○、丙○○2人非為刑法上所指公務員,被告乙○○、丙○○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如係刑法上所指公務員,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即714-140+2,820-384=3,010)土餘載至南通土資場卸放,並將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之後隱匿該事實,向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提出土餘單等文件,申報竣工,並請求承攬工程費,是否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行為?
㈤、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迄今未依約支付承攬報酬141萬元、600萬元予群龍包工業,致被告丁○○、甲○○2人未能取得承攬報酬,得否認為因被告乙○○、丙○○2人擬圖利對象未獲得利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不罰?(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以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處罰未遂犯)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本案除上開二造爭執事項外,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對於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按判決書應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分析其理由係在於擔保依自由心證為有罪判斷之合理化,同時以此說服當事人,並有助於上級審法院之審查,以確保證據裁判主義〈青柳文雄等著者代表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3卷,昭和56年5月10日初版3刷,第453頁〉。
經查本案除上開二造爭執事項外,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除二造爭執事項應詳敘得心證理由,說服當事人及供上級審審查外,其餘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供認不諱部分,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4月1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34年11月21日判決意旨,僅列出證據標目及頁次,合先敘明):
㈠、自白及不利益供述: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之自白及不利益供述:1、被告丁○○部分(他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4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原審卷㈡第491頁、第508頁、第51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頁至第612頁、第614頁至第616頁、第628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2、被告甲○○部分(他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4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204頁至第209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59頁、第382頁、第387頁、第456頁、第481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頁至第611頁、第614頁至第616頁、第628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3、被告乙○○部分(他卷第192頁正面至第199頁反面、第235頁正面至第23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59頁、第382頁、第387頁、第456頁、第481頁、第491頁、第508頁、第51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頁至第611頁、第614頁、第616頁、第628頁)。
4、被告丙○○部分(他卷第241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至第258頁反面、第292頁正面、偵2360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59頁、第382頁、第387頁、第456頁、第481頁、第491頁、第508頁、第51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頁至第611頁、第615頁、第616頁、第629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呂文婷等人之供述:1、呂文婷部分(他卷第159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60頁至第381頁、第382頁至第387頁、第491頁、第508頁、第51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99頁、第608頁至第613頁、第615頁、第629頁)。
2、麥永基部分(工程契約卷第99頁至第104頁,他卷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第359頁、第382頁、第387頁、第456頁、第481頁、第491頁、第508頁、第51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1頁、第608頁至第611頁、第616頁、第618頁)。
3、潘明偉部分(工程契約卷第41頁至第46頁,他卷第53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4、溫振誠部分(工程契約卷第29頁至第32頁,他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5、張書毓部分(工程契約卷第89頁至第94頁,他卷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6、莊明仁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他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327頁正面至第328頁正面)。
7、顏文龍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他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
8、趙永勝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他卷第73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9、劉緗彬部分(工程契約卷第49頁至第54頁,他卷第79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
、梁金財部分(工程契約卷第57頁至第63頁,他卷第88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
、利柏毅部分(工程契約卷第71頁至第77頁,他卷第95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
、江俊德部分(工程契約卷第81頁至第85頁,他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
、呂坤豐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他卷第299頁正面至第300頁正面)。
、劉棋華部分(工程契約卷第35頁至第38頁,他卷第298頁正面至第300頁正面)。
㈢、證人曹彥等之證述:1、曹彥部分(他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
2、隊歐信部分(他卷第260頁正面至第263頁反面、第272頁正面至第273頁正面)。
㈣、書證:1、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收款收據(長良里工程餘土進場費197,400元、豐南村工程餘土進場費53,550元)(原審卷㈠第277頁)。
2、工程契約-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㈡第765頁至第775頁)。
3、工程契約-長良里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㈡第777頁至第787頁)。
4、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㈡第789頁至第793頁)。
5、100年11月27日原民處部落科簽(原審卷㈡第795頁)。
6、100年9月2日豐南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原審卷㈡第797頁)。
7、101年4月23日花蓮縣政府政風處函(原審卷㈡第799頁)。
8、豐南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㈠第131-1頁)。
9、長良里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㈠第132頁)。
、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原審卷㈠第133頁)。
、被告乙○○100年12月31日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100/12/23~101/12/31)(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38頁)。
、被告丙○○100年12月31日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101/1/1~101/12/31)(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2頁)。
、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暨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修正對照表(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3頁)。
、承太公司、群龍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長良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㈠第258頁至第263頁)。
、平順包工業、群龍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㈠第264頁至第268頁)。
、群龍包工業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㈠第269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麥永基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0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潘明緯部分)(工程契約卷第47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溫振城部分)(工程契約卷第33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張書毓部分)(工程契約卷第95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張書毓部分)(東機站卷㈢第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莊明仁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29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顏文龍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3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趙永勝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43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劉緗彬部分)(工程契約卷第5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梁金財部分)(工程契約卷第6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利柏毅部分)(工程契約卷第79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利柏毅部分)(東機站卷㈢第2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江俊德部分)(工程契約卷第87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呂坤豐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17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呂坤豐部分)(東機站卷㈢第7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劉棋華部分)(工程契約卷第39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劉棋華部分)(東機站卷㈢第11頁)。
、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工程(工程契約卷第3頁至第16頁)。
、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
、工地指認照片(工程契約卷第67頁、第69頁、第97頁、第98頁、第119頁、第121頁)。
、監造日報表(100/7/20)-○○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
、監造日報表(100/7/19)-○○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
、群龍包工業-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東機站卷㈠第33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01年3月26日北區國稅玉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群龍包工業暫停營業、復業資料(東機站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
、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
、100年4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47頁、第48頁)。
、花蓮縣政府決標紀錄-○○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49頁)。
、花蓮縣政府決標紀錄-○○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0頁)。
、土石收容同意書-○○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3頁)。
、土石收容同意書-○○里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4頁)。
、工作日誌-10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東機站卷㈠第109頁至第114頁)。
、工作日誌-100/8/18~19、100/8/23~26、100/8/31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東機站卷㈠第115頁至第121頁)。
、南通土資場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東機站卷㈠第123頁至第137頁)。
、南通土資場100年7月餘土進場月結報表-豐南部落、長良部落(東機站卷㈠第139頁、第141頁)。
、南通土資場100年8月餘土進場月結報表-長良部落(東機站卷㈠第142頁)。
、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東機站卷㈠第153頁至第156頁)。
、100年7月29日工程竣工報告-○○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57頁)。
、101年1月31日工程竣工報告-○○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58頁)。
、平順包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影本(東機站卷㈠第165-1頁)。
、工程款申領、核銷檢據憑證審查流程一覽表-○○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67頁)。
、施工日誌(100/6/1~100/9/5)-○○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㈡第254頁至第330頁)。
、監造日報表(100/6/29~100/7/22)-○○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㈡第331頁至第353頁)。
、清運工程土餘各車次照片(東機站卷㈢第3頁至第4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84頁)。
、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他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76頁反面)。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乙○○、丙○○)排序(他卷第178頁正反面)。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乙○○、曹彥、丙○○)排序(他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乙○○)排序(東機站卷㈢第14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丙○○)排序(東機站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土餘單)-豐南工程序號:Z000000000~Z000000000(東機站卷㈡第1頁至第51頁)。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土餘單)-長良工程序號:Z000000000~Z000000000(東機站卷㈡第53頁至第253頁)。
、決標公告:○○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得標廠商: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他卷第320頁正反面)。
、決標公告:○○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得標廠商:平順包工業(他卷第321頁正反面)。
、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良部落、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工程款通匯承包廠商帳戶明細表(原審卷㈡第333頁)。
㈤、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即系爭豐南工程714-140+系爭長良工程2,820-384=3,010)土餘載至南通土資場卸放,並將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之後隱匿該事實,向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提出土餘單等文件,申報竣工,以此請求承攬工程,應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行為:1、被告丁○○、甲○○2人均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卷第147頁正面)。
2、被告丁○○、甲○○2人將原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製作方法為:被告丁○○、甲○○2人將挖出來土泥挑選其中得以使用部分,之後放在八立方筒攪拌製作,加入10包水泥及約10公升藥水〈早強劑〉攪拌,再請預拌混凝土車載到系爭長良、豐南工程地點,舖放在管路下方),合計系爭豐南工程部分,可減省5萬元,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可減省35萬元成本乙節,亦據被告丁○○、甲○○2人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3、被告丁○○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問:如果行政機關知道你CLSM的作法,與施工說明書施工方法不同,是否就不會驗收?」是的。
),被告甲○○對此點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正面)。
4、按於交易市場,對影響自己信用力之事實,基本上固無告知他造當事人之義務,但對於行為人自己現實所認識之情事及境遇,行為人知悉自己所認識之狀態如曝露予他造當事人知曉,即無法進行商品交易(或告知該事實他造當事人即不會交付財物),竟仍沈默而不告知時,於交易通念上,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之告知義務,應認為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手段(日本大審院大正13年11月28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34年9月28日裁定參照)。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行為,以言語、動作等作為方式為之,固毋待贅言,以不作為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如有告知事實之法律上義務者,為使他造當事人為財產處分行為,利用不告知事實之方式,使他造當事人因此陷於錯誤,或使他造當事人原已錯誤之狀態延續,而利用該錯誤狀態,使他造當事人為財產處分行為者,即為刑法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手段所涵攝,至於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即便是習慣、法理亦無妨作為告知義務之依據(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5月4日判決,萩原昌三郎,詐欺犯における欺罔行為の認定.上,判例タイムズ745號,1991年3月1日,第64頁)。
5、查:
⑴、花蓮縣政府如知悉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即714-140+2,820- 384=3,010)土餘載運至南通土資場卸放,並將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對系爭豐南、長良2工程可能不予驗收,並就該狀況進行調查(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就結果而言,花蓮縣政府不僅會保留工程款,並有可能因此請求減少工程報酬,為被告丁○○、甲○○2人所供認。
⑵、又花蓮縣政府因本案業將系爭長良工程棄土處理價金39萬1,980元提存於縣府公庫(原審卷㈡第331頁),且因本案延伸影響,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亦尚未與被告丁○○結算,遑論付款予被告丁○○乙節,亦據原審共同被告呂文婷供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
⑶、足見,就本案工程(分包)承攬契約而言,他造當事人即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如知悉該事實(將原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應即不會支付工程承攬報酬,被告丁○○、甲○○2人竟仍隱瞞不予告知,同時提出虛偽不實之施工日誌及土餘單,使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誤認為爭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分包契約業已依約(施工說明書)履行,致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有發生經濟上得評價之損害之虞。
易言之,被告丁○○、甲○○2人提出不實施工日誌及土餘單等,偽以系爭2工程土餘皆已載運至南通土資場,且系爭2工程之CLSM均按照施工說明書規範方式採購取得,該提出行為實內具誘發被害人關於財產價值錯誤之危險,而且構成欺罔內容之事實亦直接連結至財產上之事實(橋瓜隆,〈詐欺罪.上〉,293號,2005年2月,第74頁)。
足證,被告丁○○、甲○○2人隱匿事實,向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提出土餘單、施工日誌等不實文件,申報竣工,並請求承攬工程費,自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行為。
㈥、被告乙○○、丙○○2人應為刑法所指公務員:1、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屬法定職務權限內之公共事務:
⑴、按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⑵、查南通土資場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依據:㈠、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㈡、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條例。
㈢、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㈣、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東機站卷㈠第144頁反面)。
又南通土資場收費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公共安全,並為促進土石資源回收在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東機站卷㈠第153頁正面)。
可見,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有效管理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公共安全,及促進土石資源回收在利用,要與地方公共事務有關,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
再南通土資場既係玉里鎮公所所設立,實質上無異為玉里鎮公所之分身,仍分擔、實行地方公共事務,南通土資場之事務亦具有公共性格,屬性上自為公共事務(町野朔,〈刑法における公務員、公務執行妨害罪と業務妨害罪〉,法學教室172號,1995年1月,第67頁、第68頁)。
按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公共事務,原不必然須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或其他權力關係(松本時夫代表編著〈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第16頁),是以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及其他權力關係,即率認被告乙○○、丙○○2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論理非無過於飛躍之疑。
⑶、至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4年7月27日玉鎮○○○0000000000號文固函覆:關於旨案南通土資場相關事宜說明如下:⑴本所係依據內政部89年8月25日89內中民自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附件一)及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附件二)成立南通土資場,其設立目的充實方自治財源,及有效管理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避免造成環境汙染、影響公共安全,並為促進土石(回)收再利用為目地,另因南通土資場係對外營業,收取業者之剩餘土石方,故本所認係作為私經濟行為使用(本院卷第202頁),惟按「身分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
且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職務內容,既涉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公共利益,顯具有以刑罰加以保護之重要性及價值性,是縱認南通土資場對外營業,有私經濟行為之性質,然尚無法憑此即遽否認南通土資場之設立目的具有維護公共安全等涉及地方公共團體公共事務之屬性,準此,要難因南通土資場對外營業,有私經濟行為之性質,即率而認被告乙○○、丙○○2人非屬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
⑷、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一般民間亦得設立土資場,收受土餘,與南通土資場並無不同,自不能因被告乙○○、丙○○為玉里鎮公所所任用,即認伊2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
惟刑法以公務員身分作為主體所設計之規定,厥在於該行為主體所為行為內容有以刑法處罰保護之價值性及必要性,查被告乙○○、丙○○2人既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所從事者復為公共事務,縱認一般民間亦非不得設立土資場,惟尚難因此即遽否定被告乙○○、丙○○2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所從事者亦為公共事務,更難否認伊2人所從事公共事務有以刑法處罰保護之價值性及必要性,是辯護人之單方辯解,應尚無足採。
2、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非僅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且有法定職務權限:
⑴、按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固難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30年12月3日裁定參照)。
⑵、查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ア、進場檢查: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
Ⅰ、承載物之內容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准予進場傾倒。
Ⅱ、承載物中有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混雜其間,且情況嚴重,應逕行拒絕其進場,以防造成二次污染。
Ⅲ、承載物中雖夾雜有不合規定之物料,但情況輕微,應要求承運者先行剔除,並於棄土完畢後自行運回。
イ、登載日誌: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餘數量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員審閱。
ウ、查驗憑證: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餘數量符合後,收取進場憑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
エ、指定區位:引導運土車輛往適當之傾倒區,依據土餘性質分別傾倒於適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或灑水作業。
オ、洗車離場: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外部清潔工作,才准予駛離(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東機站卷㈠第146頁,他卷第193頁正反面、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正反面)。
⑶、從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乙○○、丙○○2人之工作內容非僅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仍包含查看承載物中有無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混雜其間,情況嚴重時,應逕行拒絕其進場,以防造成二次污染,承載物中有夾雜不合規定之物料,但情況輕微,應要求承運者先行剔除,並應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餘數量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員審閱等,須相當程度涉及精神、知能判斷之工作內容。
足見,以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性質,而認被告乙○○、丙○○2人非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自難認為有據。
⑷、又為保守公務之清廉性、保護公務之公正運用,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不僅指意思決定機關,補助意思決定機關之成員亦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射程效力所及(大塚仁編〈判例コンメンク-ル.刑法Ⅰ〉,1982年11月1日第1刷,第40頁),因此,被告乙○○、丙○○2人之職級及職務內容固難認有負責公共政策等意思決定之情,但其2人既身為補助意思決定機關之一員,仍有保持職務清廉性及品位之必要性,自仍應劃歸為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
⑸、況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修訂理由略為:(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查被告乙○○、丙○○2人既有前述之法令執掌權限,參照上開立法修正理由,自難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3、尚難因被告乙○○、丙○○2人係臨時約用人員,即遽認被告乙○○、丙○○2人非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按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成員之身分從事於公務,又該成員從事公務關係不問任命、囑託、選舉、私法上契約關係或其他方法均無不可,只須從事於公務具有法令上之根據即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5年10月20日判決,大塚仁編〈判例コンメンク-ル.刑法Ⅰ〉,1982年11月1日第1刷,第41頁)。
又上開法令上之根據並不限於依官制職制規定職務權限之法令,即便是規範行政內部組織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亦含括在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5年2月28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32年8月30日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丙○○2人固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僱用之臨時約用人員,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2頁),惟玉里鎮公所進用被告乙○○、丙○○2人係本於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3頁,從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內有多條契約約款引用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同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書未規定事項,悉依「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原審卷㈠第140頁〉可知)。
⑶、承上,被告乙○○、丙○○2人固非依一般正常考試管道所進用,惟玉里鎮公所進用被告乙○○、丙○○2人既有法令上之根據,被告乙○○、丙○○2人又係以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成員之身分從事公務,縱然伊2人與玉里鎮公所間之法律關係,非無可能定性為私法上之勞動契約,但參照前開說明,刑法上之公務員所著重者在於是否從事於公務,而非側重於進用之法律關係,因此徒以被告乙○○、丙○○2人非一般考試管道所進用為由,即遽認被告乙○○、丙○○2人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應尚無足取。
㈦、因被告乙○○、丙○○2人擬圖利對象未獲得利益,被告乙○○、丙○○2人所為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擬: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屬「結果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第1項第4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
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
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2、查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乃未依約支付工程價金141萬元、600萬元予群龍包工業(即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尚未與被告丁○○結算,及付款予被告丁○○)。
被告丁○○、甲○○因而迄今仍未取得承攬系爭長良、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
是被告丁○○、甲○○2人既未取得分文工程報酬,顯實際未圖得利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屬結果犯,且同款項並不處罰未遂犯,因此得否對被告乙○○、丙○○2人以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相論擬,要難認為無疑。
3、至於檢察官固表示:被告丁○○、甲○○將系爭豐南、長良工程挖取出之土餘,挑選出得以使用部分作為CLSM之原料,所取得使用之土餘本身即具財產價值,至於圖利之金額計為150,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正面、第235頁反面)。
然查:
⑴、被告丁○○、甲○○2人對挖取出之土餘難認有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丁○○、甲○○自系爭豐南、長良工程挖取出之土餘,被告丁○○、甲○○係在工程現場攪拌,加入水泥、藥水等原料製作成CLSM,旋再填埋於系爭工程管路下方,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正面)。
足見,對於檢察官所指稱之土餘,被告丁○○、甲○○僅有在施工現場從事挖取、攪拌、填埋等動作,該土餘實際上應尚難認已脫離花蓮縣政府實力支配之下,按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查被告丁○○、甲○○2人於挖掘攪拌土餘後,旋即填埋於施工現場管溝下方,從土餘本身之特性、被告丁○○、甲○○支配意思之微弱,客觀、物理支配關係之淺薄及整體法秩序加以觀察,尚難認被告丁○○、甲○○2人侵害持有支配土餘之事實上狀態,亦難認有建立何新支配關係,故被告丁○○、甲○○2人是否有取得土餘本身之利益,實尚難認為無疑。
⑵、被告丁○○、甲○○2人使用土餘目的,係在於節省施工成本,詐取工程報酬:被告丁○○、甲○○2人使用土餘之目的,係在於節省施工成本,俾於日後請領工程報酬時,獲取更高利得(計系爭豐南工程,得節省5萬元成本,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得節省35萬元成本,本院卷第155頁正面),顯見,其2人之真正目的係在利用欺罔方法,使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給付工程報酬,利用所挖取出之土餘,不過為其2人詐得工程報酬之手段,其2人詐欺目的顯係在於獲取工程報酬,而非挖取出之土餘。
因此,從被告丁○○、甲○○2人之詐欺目的觀之,系爭2工程之土餘,顯非被告丁○○、甲○○2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難認2人有取得財物之情。
況被告丁○○、甲○○2人利用現場土餘固有節省成本之情,惟仍須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給付工程報酬時,被告丁○○、甲○○2人之目的始得具體轉化實現,茲因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迄未給付分文工程報酬予被告丁○○、甲○○2人,自難認被告丁○○、甲○○2人有圖得利益之情。
⑶、本案土餘對於花蓮縣政府而言,尚難認有受法秩序保護之經濟利益:按詐欺罪既然是財產性犯罪,僅以違反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或侵害他造當事人之財產處分自由,應認尚有未足,仍以有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從而自須從經濟之觀點加以客觀評價,又由於同一之對象對於相異之人,並不具有相同之經濟價值,是以在判斷財產損害之有無時,自不妨考量當事人之各別關係態樣(大島一泰,〈價格相當の商品の提供と詐欺罪〉,刑法判例百選Ⅱ各論〔第二版〕,1984年10月,第103頁)。
查系爭2工程挖掘出之土餘,依系爭豐南、長良工程剩餘土石處理計劃書(工程契約卷第3頁至第16頁、東機站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均須載運至南通土資場傾倒棄置,並無其他經濟利用計劃或價值,尚難認有受法秩序保護之整體經濟利益,亦難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性(前田雅英代表編著,〈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第710頁)。
因此整體觀察花蓮縣政府之財產狀態,縱被告丁○○、甲○○2人將挖掘出之土餘充作CLSM原料,對於花蓮縣政府之整體財產狀態顯無惡化或減少之情,是本案得否認為有財產損害之情,亦難認為無疑(至於南通土資場收受土餘,經另行處理後,得將處理後之土餘作價出售,乃係南通土資場處理利用之結果,應尚難以此回溯認定挖掘出土餘尚未經處理前,對於花蓮縣政府亦具有相同之價值)。
另從保護法益觀點檢討,包含詐欺罪之財產取得罪,其保護主軸毋寧是立基於侵害(本於權利)受保障之事實上使用、收益及處分可能性(松原芳博,〈詐欺罪.その1〉,法學セミナ699號,2013年4月,第124頁),查系爭2工程挖掘出之土餘,依上開系爭豐南、長良工程剩餘土石處理計劃書,對於花蓮縣政府而言既僅有傾倒棄置一途,顯無其他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計劃性及可能性,參照前開說明,是否為詐欺取財罪之涵攝射程所及,亦尚難認為無疑。
4、被告丁○○、甲○○2人並無詐得運輸成本費用:被告丁○○、甲○○2人固僅載運部分土餘至南通土資場,其餘挖掘出之土餘充作CLSM原料,惟並未因此減少運輸成本費用,仍須支付卡車司機相同之報酬乙節,亦據原審共同被告麥永基等人供承在卷(工程契約卷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51頁、第60頁、第74頁、第84頁、第91頁、第112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39頁)。
足見,被告丁○○、甲○○2人亦未依此方式,而圖得減少運輸成本(費用)之結果。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均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法律之適用
㈠、關於被告丁○○、甲○○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1、共同正犯部分:被告丁○○、甲○○2人及卡車司車麥永基等13人於土餘單上為不實登載(其中系爭豐南工程計41張、長良工程為174張,本院卷第156頁正面),核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麥永基等13人就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共同謀議無必然須共謀者全員於同一場所成立共謀,縱介入其中特定行為人而順次共謀,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3年5月8日判決參照)。
2、接續犯部分:按決定犯行之犯罪罪數,有必要把握犯行之整體性。
查被告丁○○、甲○○2人先後(103年7月19日至8月31日)就系爭豐南、長良2工程土餘單為不實之登載(東機站卷㈡全卷),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工程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難認定有侵害數個法益,被告丁○○、甲○○係在同一地位,同一社會事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接續登載不實,具有違法內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前後行為時間,尚難認為相當間隔,而有時間上之近接性,就主觀犯意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被告丁○○、甲○○2人先後於密接之時、地內接連實施登載不實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就各工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3、間接正犯(關於系爭2工程施工日誌部分):
⑴、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甲○○2人利用不知情成年人楊玉雯,於系爭2工程之施工日誌上為不實之登載(計系爭豐南工程60張、長良工程90張,本院卷第156頁正面),參照前開說明,應論以間接正犯。
⑵、又被告丁○○、甲○○2人固就各工程分別不實登載60張、90張施工日誌,惟參照前開說明,就各工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4、行使吸收業務登載不實及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丁○○、甲○○2人就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土餘單、施工日誌分別登載不實後,復於100年7月29日前(100年7月20日之後)某日時許、101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分別將系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之土餘單及施工日誌,送交不知情之呂文婷而提出行使之,應以行使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丁○○、甲○○2人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157頁正面)。
⑵、被告丁○○、甲○○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⑶、新舊法比較: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對於被告丁○○、甲○○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擬。
⑷、被告丁○○、甲○○2人先後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157頁正面)。
㈡、關於被告乙○○、丙○○2人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1、被告乙○○、丙○○2人身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餘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東機站卷㈡全卷),核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2人於密切時間接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參照前開說明,應論接續犯。
2、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乙○○、丙○○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指行為人將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向他人交付、提示,並供其閱覽,使他人認識不實登載公文書之內容或處於得以認識之狀態(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4年6月18日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丙○○2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土餘單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先後向不知情之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提示、交付,使曹彥於100年7月19日至8月31日間,據此登載不實進場土餘單,先後登載於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再據此製作南通土資場100年7月、8月餘土進場月結報表(東機站卷㈠第109頁至第142頁),無論曹彥是否受其2人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丙○○2人之行為顯已達行使之階段。
⑵、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如已達於行使階段,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故對被告乙○○、丙○○2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乙○○、丙○○2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丙○○2人先後行使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乙○○、丙○○2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對被告乙○○、丙○○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乙○○、丙○○2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因被告乙○○、丙○○2人擬圖利對象(按即被告丁○○、甲○○)並未獲得利益,已如前述,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乙○○、丙○○2人所為自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擬,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罰有減輕及加重者,其理由:被告丁○○、甲○○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丁○○符合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詳如下述),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莊明仁亦有參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工程契約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判決漏未認定,難認允洽。
㈡、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審共同被告麥永基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原判決認共同被告麥永基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認為允洽。
㈢、關於曹彥所登載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原判決漏未認定100年7月19日該日,亦有未洽。
㈣、被告丁○○前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在卷可稽,原判決對被告丁○○部分,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㈤、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指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刑法第10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乙○○、丙○○2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丙○○2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有未洽。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因被告丁○○、甲○○並未詐得財物(包含挖掘出之土餘),被告乙○○、丙○○2人所為自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擬,原審認被告乙○○、丙○○2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亦有未洽。
九、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量刑基本出發點:1、按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
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
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3、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
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
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
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關於被告丁○○、甲○○部分:爰審酌丁○○、甲○○2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預計詐得之利益計為40萬元(系爭豐南工程5萬元、長良工程35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嚴重影響施工品質,挖掘出之土餘並未任意傾倒,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丁○○已婚生有3子(分別為21歲、20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家庭環境、從事模版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
被告甲○○已婚生有2子(分別為3歲、剛滿月)之家庭環境、待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丙○○部分:爰審酌乙○○、丙○○之犯罪動機係宥於親友請託及同事相託,並未實際得到利益,犯罪方法、手段、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乙○○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從事私人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已婚生有3子(分別就讀高二、國三、國一)、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十、就被告乙○○、丙○○2人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作等等),同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月6日判決參照)。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事加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如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地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即尚難逕認為違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4月8日判決、大法庭昭和23年5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9月30日判決、昭和24年7月14日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丙○○固前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被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其等2人均緩刑4年,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十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就乙○○、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1: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土餘單 │運土車輛│進場日期│進場時間│駕駛 │土餘單不│簽名之土│
│ │車牌號碼│ │ │ │實記載之│資場技工│
│ │ │ │ │ │土方容積│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1 │利柏毅│14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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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2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3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1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2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3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48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49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50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51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5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6 │吳明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7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8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50 │劉棋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4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5 │吳明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6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7 │劉棋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8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4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5 │吳明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6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7 │劉棋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8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4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5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6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7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48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49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50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51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8:1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8:11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8:1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9:23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9:24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9:24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0:2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0:22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0:2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1:33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1:34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3:30 │呂坤豐│14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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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長良村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土餘單 │運土車輛│進場日期│進場時間│駕駛 │土餘單不│簽名之土│
│ │車牌號碼│ │ │ │實記載之│資場技工│
│ │ │ │ │ │土方容積│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3:31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6│09:2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6│10:21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8:2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9:1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9:55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0:30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0:3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1:15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1:18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3:3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3:3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4:10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4:1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1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1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52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53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8:52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08:53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08:54 │莊明仁│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1:00 │江俊德│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1:02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2:28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2:30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2:42 │顏文龍│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3:13 │莊明仁│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5:36 │顏文龍│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5:40 │江俊德│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5:50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7:57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14 │莊明仁│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25 │趙永勝│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26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27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9:06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9:30 │趙永勝│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9:51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0:03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1:33 │江俊德│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1:40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10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31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37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44 │趙永勝│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4:25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4:26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5:30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5:31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6:25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6:26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3:3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4:16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5:13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6:01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6:55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08:0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08:47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09:34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0:44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1:44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3:3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4:40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5:2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6:1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6:53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07:55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08:4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09:25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0:05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0:45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3:19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4:04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4:50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5:4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6:30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09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18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19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20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22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26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0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4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5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7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8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20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08 │溫振城│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09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0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1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2 │梁金財│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3 │劉緗彬│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5 │溫振城│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6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8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9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11 │梁金財│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13 │劉緗彬│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5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5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7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8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9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11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04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09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0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1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2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4 │劉緗彬│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08 │溫振城│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4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5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7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GX │100.8.24│14:19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JB │100.8.25│09:32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09:43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09:48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09:57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08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12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3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44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5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58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02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10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32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36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4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53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01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07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2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32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34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40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54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56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40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45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48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54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58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02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33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51 │呂坤豐│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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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4:54 │利柏毅│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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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4:56 │梁金財│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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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00 │劉緗彬│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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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04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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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42 │溫振城│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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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45 │呂坤豐│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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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46 │利柏毅│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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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56 │梁金財│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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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55 │劉緗彬│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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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5│15:56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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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08:31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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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09:22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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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10:16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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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11:07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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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11:57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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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12:48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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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13:42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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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14:37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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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000-00 │100.8.26│15:35 │張書毓│14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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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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