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綽號「小布」、「黑妞」、「美女」、「經理」及
- 二、乙○○又為供己施用,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 三、嗣因陳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司法警察監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三、按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
- (二)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 二、論罪及罪數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三)被告上開經論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持有第二級毒
-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
- (一)累犯加重其刑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理由
-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上訴仍泛執陳詞謂已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於審理時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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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儀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7號、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布」、「黑妞」、「美女」、「經理」及「老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嗣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9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均意圖營利,並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陳建宏及蔡金木等人。
二、乙○○又為供己施用,另行起意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某民宿,先向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同縣吉安鄉○村○街00號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陳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司法警察監聽而為警獲悉上情,持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縣○○鄉○○村○○○街000巷0弄0號前執行拘提及搜索,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前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HTC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ASUS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已針對陳建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准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04年1月3日止,此有上述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2至55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
卷附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內容所轉譯之譯文,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本案所援引附表三之監聽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至5號)、如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宏、蔡金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165號搜索票影本及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卷足憑;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以及經警當場查獲如事實欄所載等物扣案可佐,其中晶體18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更何況本件被告亦如上述對此直承不諱,並稱:因自己有養小孩及吸食毒品習慣才鋌而走險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90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查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宏、蔡金木等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向「阿傑」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繼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自應認為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依法亦應予以審理。
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後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3.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此際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準此,本案被告如前述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40.4094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經論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各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時地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
(一)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1次以上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號,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證,爰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宗傑」、「周俊翰」、「張清漢」等人,然經本院函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據覆均未查獲或尚未查獲,有各該單位覆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2.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共有5次,每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雖其坦承犯行、前無販賣毒品紀錄,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自己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外,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毒品,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年幼子女,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之數額,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2.復說明: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40.4094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8只,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即5,000元+ 10,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 行為項下,依各次販賣所得金錢之數額宣告沒收,然 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販賣毒品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該項沒收之規定,係採 必應沒收之職權沒收主義,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 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供被告聯繫陳建宏 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3、5號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依卷附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申請使用者基本資料顯示(見 警卷第48頁),該門號登記之用戶名義人為案外人張 吉順,然該門號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向友人購得,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原審卷第11頁反面),是均屬被告所有無訛 ,被告雖供稱該門號SIM卡已不知所蹤,插用該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亦已販售予友人(原審卷第114頁) ,但與其於移審接押時所述上開手機已販售予花蓮縣 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之通訊行云云歧異(原審卷第11 頁反面),要難逕認屬實,且無證據證明該門號SIM卡 已滅失,另認定該物所有權歸屬之時點,應以行為時 為準,而不以裁判時為據。
否則,行為人於犯罪經發 覺後,恣意將應沒收之物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將使沒 收規定形同具文,殊違防免犯罪工具供為再犯及徵收 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此乃法理所當然,觀諸民 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
之精神益明。
故行為人於犯罪被發 覺後,縱將其原來所有之物,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尚 於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其物之義務不生影響,僅屬日 後如何執行問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因未扣案,爰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門號申 請人基本資料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14頁、他字卷第3 頁),而被告以HTC牌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以LINE撥打電話予蔡金木,須以該行動電 話內之SIM卡為使用介面,故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為供被告聯絡蔡 金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併予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屬被告所有, 係為確定所購毒品之數量有無短少,及磅秤交付予陳 建宏、蔡金木之毒品數量是否足夠,乃供附表一、附 表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 頁),同應依法沒收。
至於扣案之分裝袋2包、ASUS牌 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雖均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原審卷第12頁),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3.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泛執陳詞謂已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於審理時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指駁如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交易及聯絡方式│販賣毒│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品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建宏│103年12月6│停放於花蓮│陳建宏以000000│5,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44分│縣花蓮市○│0000號行動電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至14時27分│○○路之統│與乙○○持用之│ │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電話聯絡後│冠超商斜對│門號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半小時許 │面之麵店前│號行動電話聯繫│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之乙○○所│,約定於左列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駕駛之車牌│、地交易,由蘇│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碼0000-0│君儀以5千元之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0號自小客 │代價販賣4公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車車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予陳建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 │ │ │ │ │ │。 │
├──┼───┼─────┼─────┼───────┼───┼──────────┤
│ 2 │陳建宏│103年12月9│花蓮縣○○│陳建宏以000000│1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2 分│鄉○○○街│0000號行動電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至22時57分│友人住處 │與乙○○持用之│ │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電話聯絡後│ │門號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半小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繫│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約定於左列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交易,由蘇│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君儀以1萬元之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代價販賣9公克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予陳建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 │ │ │ │ │ │。 │
├──┼───┼─────┼─────┼───────┼───┼──────────┤
│ 3 │陳建宏│103 年12月│同上 │陳建宏以000000│3,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6時16│ │0000號行動電話│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至19時22│ │與乙○○持用之│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分電話聯絡│ │門號0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後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聯繫│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約定於左列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交易,由蘇│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君儀以3千元之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代價販賣2公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二三公克)之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 │ │建宏 │ │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
├──┼───┼─────┼─────┼───────┼───┼──────────┤
│ 4 │蔡金木│103年12月7│蔡金木住處│蔡金木以LINE撥│2,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38分│附近之花蓮│打電話予乙○○│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後某時許 │縣○○鄉○│,擬向乙○○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路000巷 │買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口 │,因無法與蘇君│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儀取得聯繫,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與陳建│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 │
│ │ │ │ │宏持用之門號00│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行動│ │00號SIM卡壹張)及電 │
│ │ │ │ │電話聯繫,欲向│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 │ │陳建宏購買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陳建│ │ │
│ │ │ │ │宏未接聽電話,│ │ │
│ │ │ │ │嗣乙○○以HTC │ │ │
│ │ │ │ │牌行動電話下載│ │ │
│ │ │ │ │之LINE撥打電話│ │ │
│ │ │ │ │予蔡金木,約定│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
│ │ │ │ │易,由乙○○以│ │ │
│ │ │ │ │2千元之代價販 │ │ │
│ │ │ │ │賣1公克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蔡金│ │ │
│ │ │ │ │木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蔡金木│103 年12月│花蓮縣花蓮│蔡金木以LINE撥│2,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7時許│市○○路0 │打電話予乙○○│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段○○○○│,擬向乙○○購│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旁檳榔攤 │買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因無法與蘇君│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儀取得聯繫,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與陳建│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宏持用之門號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號行動│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電話聯繫,欲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建宏購買甲基│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安非他命,陳建│ │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 │ │ │ │宏告知蔡金木「│ │。 │
│ │ │ │ │乙○○稍後會至│ │ │
│ │ │ │ │左列地點與蔡金│ │ │
│ │ │ │ │木碰面」,並轉│ │ │
│ │ │ │ │知乙○○上情,│ │ │
│ │ │ │ │乙○○遂於左列│ │ │
│ │ │ │ │時、地與蔡金木│ │ │
│ │ │ │ │碰面,由乙○○│ │ │
│ │ │ │ │以2千元之代價 │ │ │
│ │ │ │ │販賣1公克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蔡│ │ │
│ │ │ │ │金木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時間 │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
├──────┼───────┼─────────┤
│104年6月16日│甲基安非他命18│乙○○持有第二級毒│
│上午8 時許前│包(驗餘純質淨│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一週至二週 │重40.4094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拾捌包(驗餘純質│
│ │ │淨重合計肆拾點肆零│
│ │ │玖肆公克)併同難以│
│ │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 │ │拾捌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
┌─┬─────┬─────┬───────────┬──┬───────┐
│編│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通 話 內 容 │頁數│備 註 │
│號│ │ │ │ │ │
├─┼─────┼─────┼───────────┼──┼───────┤
│1 │103.12.06 │A陳建宏 │A:喂! │警卷│附表一編號1 被│
│ │13:44:05 │0000000000│B:怎樣。 │第17│告販賣5 千元之│
│ │ │ │A:那個「鳳林」的朋友 │頁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B被告 │ 剛剛打給我。 │ │陳建宏之通話內│
│ │ │0000000000│B:喔! │ │容 │
│ │ │ │A:要約我在上次的地方 │ │ │
│ │ │ │ ,我順便電話卡拿給 │ │ │
│ │ │ │ 你。 │ │ │
│ │ │ │B:到「統冠」比較近啦 │ │ │
│ │ │ │ 。 │ │ │
│ │ │ │A:你是說五路喔! │ │ │
│ │ │ │B:對啊! │ │ │
│ │ │ │A: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B:好,拜拜。 │ │ │
│ ├─────┼─────┼───────────┼──┤ │
│ │103.12.06 │A陳建宏 │B:喂! │警卷│ │
│ │13:53:04 │0000000000│A:是在一樓等你還是怎 │第17│ │
│ │ │ │ 樣。 │頁 │ │
│ │ │B被告 │B:好啊,你去一樓等我 │ │ │
│ │ │0000000000│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我到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拜拜。 │ │ │
│ │ │ │A:好。 │ │ │
│ ├─────┼─────┼───────────┼──┤ │
│ │103.12.06 │A陳建宏 │B:喂! │警卷│ │
│ │14:04:58 │0000000000│A:喂! │第17│ │
│ │ │ │B:到了。 │至18│ │
│ │ │B被告 │A:我到了,可是有3、4 │頁 │ │
│ │ │0000000000│ 個人一直打電話來, │ │ │
│ │ │ │ 所以我有點趕。 │ │ │
│ │ │ │B:3、4個人,好,叫他 │ │ │
│ │ │ │ 們等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再5分鐘,好,拜拜。│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03.12.06 │A陳建宏 │能快一點嗎?現在這個比│警卷│ │
│ │14:22:15│0000000000│三哥重要 │第18│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06 │A陳建宏 │(未接通前對旁邊說:還│警卷│ │
│ │14:24:33│0000000000│是我先叫他進來,不要在│第18│ │
│ │ │ │外面好了) │頁 │ │
│ │ │B被告 │B:你先在...。 │ │ │
│ │ │0000000000│A:你有看訊息嗎? │ │ │
│ │ │ │B:沒有。 │ │ │
│ │ │ │A:你先看一下,你先看 │ │ │
│ │ │ │ 一下。 │ │ │
│ │ │ │B:好,拜拜。 │ │ │
│ ├─────┼─────┼───────────┼──┤ │
│ │103.12.06 │A陳建宏 │好、你到樓下統冠 │警卷│ │
│ │14:26:10│0000000000│ │第18│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06 │A陳建宏 │好 │警卷│ │
│ │14:27:04│0000000000│ │第18│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2 │103.12.09 │A陳建宏 │B:喂! │警卷│附表一編號2 被│
│ │20:02:30 │0000000000│A:在那裡,你有看LINE │第19│告販賣1 萬元之│
│ │ │ │ 嗎? │頁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B被告 │B:沒有,我手機重灌了 │ │陳建宏之通話內│
│ │ │0000000000│ ,我現在看不到。 │ │容 │
│ │ │ │A:是哦,我在凱頓。 │ │ │
│ │ │ │B:是喔! │ │ │
│ │ │ │A:我需要找你喔。 │ │ │
│ │ │ │B:好,我知道,那我過 │ │ │
│ │ │ │ 去好了。 │ │ │
│ │ │ │A:好,差不多多久,我 │ │ │
│ │ │ │ 在上面等。 │ │ │
│ │ │ │B:你是說漢桐還是阿兄 │ │ │
│ │ │ │ 。 │ │ │
│ │ │ │A:阿兄,可是他是需要 │ │ │
│ │ │ │ 漢桐的事情。 │ │ │
│ │ │ │B:好,懂了,拜拜。 │ │ │
│ │ │ │A:好,拜。 │ │ │
│ ├─────┼─────┼───────────┼──┤ │
│ │103.12.09 │A陳建宏 │美女"油門把ㄊ踩下去 │警卷│ │
│ │20.14.46 │0000000000│ │第19│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09 │A陳建宏 │我下去等妳喔 │警卷│ │
│ │20.16.24 │0000000000│ │第19│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09 │A陳建宏 │好 │警卷│ │
│ │20.19.53 │0000000000│ │第19│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09 │A陳建宏 │A:喂! │警卷│ │
│ │20.33.35 │0000000000│B:你等我一下,我大概5│第19│ │
│ │ │ │ 分鐘就到了。 │頁 │ │
│ │ │B被告 │A:我在凱頓門口。 │ │ │
│ │ │0000000000│B:好,拜拜 │ │ │
│ ├─────┼─────┼───────────┼──┤ │
│ │103.12.09 │A陳建宏 │B:喂!快到了,在後站 │警卷│ │
│ │20.45.50 │0000000000│ 這邊了。 │第19│ │
│ │ │ │A:好。 │頁 │ │
│ │ │B被告 │B:拜拜。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09 │A陳建宏 │A:喂! │警卷│ │
│ │21.36.34 │0000000000│B:你大概會多久好,剛 │第19│ │
│ │ │ │ 剛那個。 │頁 │ │
│ │ │B被告 │A:剛剛「宏偉」才到, │ │ │
│ │ │0000000000│ 他載我去。 │ │ │
│ │ │ │B:蛤。 │ │ │
│ │ │ │A:沒有,我跟人家講話 │ │ │
│ │ │ │ 。 │ │ │
│ │ │ │(掛斷) │ │ │
│ ├─────┼─────┼───────────┼──┤ │
│ │103.12.09 │A陳建宏 │A:喂! │警卷│ │
│ │22.57.16 │0000000000│B:你在那裡。 │第20│ │
│ │ │ │A:我在弟弟這邊。 │頁 │ │
│ │ │B被告 │B:你好了嗎? │ │ │
│ │ │0000000000│A:他還沒回去欸,我跟 │ │ │
│ │ │ │ 你講電話的時候,就 │ │ │
│ │ │ │ 是那個打來的。 │ │ │
│ │ │ │B:誰。 │ │ │
│ │ │ │A:就是剛剛打來,他說 │ │ │
│ │ │ │ 他先出去一下,他回 │ │ │
│ │ │ │ 去的時候打給我,我 │ │ │
│ │ │ │ 再過去。 │ │ │
│ │ │ │B:那一個,月眉那個。 │ │ │
│ │ │ │A:蛤。 │ │ │
│ │ │ │B:我不知道你在說誰。 │ │ │
│ │ │ │A:我說我朋友,因為我 │ │ │
│ │ │ │ 剛剛跟你講話講一半 │ │ │
│ │ │ │ ,他打來嘛。 │ │ │
│ │ │ │B:嗯。 │ │ │
│ │ │ │A:我打給他看看。 │ │ │
│ │ │ │B:嗯。 │ │ │
├─┼─────┼─────┼───────────┼──┼───────┤
│3 │103.12.11 │A陳建宏 │(未接通前對旁邊人說:│警卷│附表一編號3 被│
│ │16.16.42 │0000000000│那邊好像有缺一半的,那│第24│告販賣3 千元之│
│ │ │ │個大的)未接通 │頁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B被告 │ │ │陳建宏之通話內│
│ │ │0000000000│ │ │容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牛好了,我在家,快馬加│警卷│ │
│ │16.26.22 │0000000000│鞭 │第24│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好、我剛起來...我先洗 │警卷│ │
│ │16.42.33 │0000000000│個澡就立馬出門 給我30│第24│ │
│ │ │ │分鐘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好,小心開車喔 │警卷│ │
│ │16.43.25 │0000000000│ │第24│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我先洗澡喔 │警卷│ │
│ │17.53.27 │0000000000│ │第24│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我現在去弟弟 │警卷│ │
│ │18.36.59 │0000000000│ │第24│ │
│ │ │ │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A:喂! │警卷│ │
│ │18.49.41 │0000000000│B:我現在過去載你,你 │第24│ │
│ │ │ │ 好了嗎? │至25│ │
│ │ │B被告 │A:你沒有看訊息嗎?弟 │頁 │ │
│ │ │0000000000│ 弟載我,我去弟弟那 │ │ │
│ │ │ │ 裡。 │ │ │
│ │ │ │B:媽的,不早講。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我現在剛到家樂福, │ │ │
│ │ │ │ 我先載人家回去,然 │ │ │
│ │ │ │ 我我過去弟弟那裡找 │ │ │
│ │ │ │ 你是不是。 │ │ │
│ │ │ │A:嗯,我在那邊等你。 │ │ │
│ │ │ │B:好,拜拜。 │ │ │
│ │ │ │A:拜拜。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A:喂! │警卷│ │
│ │19.22.17 │0000000000│B:我在門口,怎麼不出 │第25│ │
│ │ │ │ 來。 │頁 │ │
│ │ │B被告 │A:好。 │ │ │
│ │ │0000000000│ │ │ │
├─┼─────┼─────┼───────────┼──┼───────┤
│4 │103.12.07 │A陳建宏 │B:喂! │警卷│附表一編號4 被│
│ │13.38.30 │0000000000│A:你找我喔! │第34│告販賣2 千元之│
│ │ │ │B:沒有,找到人了,這 │頁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B蔡金木 │ 樣不用了。 │ │蔡金木之佐證 │
│ │ │0000000000│A:好,他去了。 │ │ │
│ │ │ │B:嗯。 │ │ │
│ │ │ │A:好。 │ │ │
├─┼─────┼─────┼───────────┼──┼───────┤
│5 │103.12.11 │A陳建宏 │A:喂! │警卷│附表一編號5 被│
│ │16.23.06 │0000000000│B:你現在也要等他。 │第35│告販賣2 千元之│
│ │ │ │A:對啊!你也在等他喔 │頁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B蔡金木 │ ! │ │蔡金木之佐證 │
│ │ │0000000000│B:對啊!我從中午11點 │ │ │
│ │ │ │ 多就打給他了,好不 │ │ │
│ │ │ │ 好。 │ │ │
│ │ │ │A:他有接嗎? │ │ │
│ │ │ │B:有。 │ │ │
│ │ │ │A:睡著了樣子。 │ │ │
│ │ │ │B:我也不知道。 │ │ │
│ │ │ │A:睡著了,他都沒有接 │ │ │
│ │ │ │ 了。 │ │ │
│ │ │ │B:2點多打電話,他說在│ │ │
│ │ │ │ 忙,問題我朋友在那 │ │ │
│ │ │ │ 邊,我剛打LINE的電 │ │ │
│ │ │ │ 話沒接,LINE他把我 │ │ │
│ │ │ │ 切掉。 │ │ │
│ │ │ │A:是喔!我打看看。 │ │ │
│ │ │ │B:我朋友氣到要走了。 │ │ │
│ │ │ │A:好,我打看看。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A:喂!沒接。 │警卷│ │
│ │16.31.46 │0000000000│B:沒接。 │第35│ │
│ │ │ │A:我有傳訊息了。 │至36│ │
│ │ │B蔡金木 │B:是喔! │頁 │ │
│ │ │0000000000│A:看等一下會不會回。 │ │ │
│ │ │ │B:好啊!你那邊一樣在 │ │ │
│ │ │ │ 等他就對了。 │ │ │
│ │ │ │A:對,我在等他。 │ │ │
│ │ │ │B:好啦! │ │ │
│ ├─────┼─────┼───────────┼──┤ │
│ │103.12.11 │A陳建宏 │好、我剛起來...我先洗 │警卷│ │
│ │16.42.33 │0000000000│個澡就立馬出門 給我 │第62│ │
│ │ │ │30分鐘 │頁 │ │
│ │ │B被告 │ │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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