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交上易,2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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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進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再考量。

㈡、刮地痕是否案發發生,尚有疑義。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體觀察全部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

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

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時,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自首部分: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本案時,肇事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相卷第17頁),且原審於104年4月22日行公判審理程序時,審判長提示該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詢問檢察官有何意見時,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是檢察官主張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再考量,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刮地痕部分:被告為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行為人及關於刮地痕部分,業經原審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附具理由,詳為論述說明,檢察官主張刮地痕是否案發時所發生,尚有疑義,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對於原審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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