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交上訴,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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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0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103年9 月19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養豬場,飲用啤酒2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導致他人死亡之情形下,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同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林信宏沿同市正氣北路靠內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正氣北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速限標誌每小時50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然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服用酒類致判斷力、控制力下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同向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王友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正氣北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違規左轉,林信宏因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身碰撞王友能機車左側,致王友能人車倒地,王友能因而受有閉鎖性顴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部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林信宏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經警於當晚9 時31分對林信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 頁正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信宏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友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事實,固供認不諱,然否認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事故前伊的車速約60公里,伊本來是騎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為了閃他才切到內車道,當時二車間的距離約30公尺,是被害人機車突然左轉彎,伊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但沒有閃過,還是撞在一起,伊承認有酒駕,但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 月19日晚間8時30分起至9時5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養豬場,飲用啤酒2瓶,嗣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同市○○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

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被告沿同市正氣北路外側車道鄰近與內側車道之分道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正氣北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前方之被害人王友能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車道左轉,被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閉鎖性顴骨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足部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臺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5 日凌晨5 時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經處理事故之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4、5頁,相卷第6頁反面、第43、44頁,偵卷一第5、6頁,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2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8、30-33頁,相卷第19-22、23-27頁及末頁資料袋,警卷第11、14、15頁,相卷第30頁,警卷第19、20頁,相卷第46、49-58、62-70頁)。

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雖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9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惟參之被告於事故後即步行向路旁派出所報警,及員警記載受理案件時間約為晚間9 時10分,應認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微落差,本案事故確切發生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

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自承其有飲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被害人與伊同向,在伊的右前方行駛,突然要左轉往太原路方向行駛,當時伊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伊的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相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供陳:案發時,伊的時速約60公里,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伊看到被害人要左轉,就往左騎要閃被害人(見偵卷一第5、6頁);

案發當晚9 時許,伊騎到臺東市太原路與正氣北路口,伊時速60公里,伊跟在被害人後面,被害人要左轉時,沒打方向燈,伊當時距離被害人約30公尺,伊第一時間反應是煞車,伊知道沒有煞住會正面撞上,所以選擇往被害人左邊繞過(見相卷第43頁)各等語,可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違規轉彎時所採取之避險反應,與具有通常注意能力、判斷能力與相當經驗之車輛駕駛人會煞車並閃避之反應雖然無違。

惟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18、30-33頁,相卷第19-27頁),卻仍發生被告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敘之: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三款事由。

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明文以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是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狀態,已符合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

⒉本案被告有下列違規情事:⑴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當晚9 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超過上開數值,堪認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⑵被告逾速限行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文。

被告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其對於本身駕車之車速,自最為清楚,而被告案發時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5頁,相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時是綠燈,其他機車都行駛在快車道(按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他機車均係行駛於外車道),伊是跟在他們後面;

發生事故時伊沒辦法煞住,才於偵訊中說煞車不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被告當時因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於行至路口前未減速行駛之事實。

是以,被告坦承本案車禍發生前,其車速大約時速60公里,非屬個人臆測之詞。

被告辯護人抗辯被告跟在其他機車後方行駛,因無法證明前方車輛有逾速限之情,而稱被告因未看儀表板而誤認實際車速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透由(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所示之肇事過程時間,對林車言本案現有可反應時間約為3.264秒,而林車依本案肇事地速限50公里行駛與其自述60公里超速行駛之全部停車距離需要4.38秒、4.76秒,此數據均大於3.264 秒…研判林車無法以煞停方式避免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本院卷第73至74頁),已堪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臨危行為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肇事前後重點勘驗影像對應之擷圖(本院卷第79至88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前係跟隨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外車道上鄰近內車道之分道線旁,並未靠右行駛之情。

⒊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1年4 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的行為或狀態,此時肇事率是沒有喝酒的2 倍,若達每公升0.55毫克,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沒有喝酒的10倍,若達每公升0.75毫克,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為沒有喝酒的25倍。

以被告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其顯然對於速度快慢、安全距離、應變能力出現障礙、判斷力降低,因此有未遵守速限,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靠近內外車道之分道線騎乘機車等違規駕駛之情狀,致未能及時採取避險措施,而與前方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酒後對駕車反應會有影響。」

(見警卷第5 頁反面),是以,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否認飲酒影響其判斷能力(見相卷第43、44頁),與其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前已出現上述違規駕駛之情狀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

⑴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4年8月24日高監東站字第104009956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7日新北裁罰字第1043558825號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61、63頁),自應熟悉並遵守上揭規定。

然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之際,業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為0.72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注意及判斷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猶仍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速度、距離感等)及反應能力,未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外車道分道線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及反應,而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而致肇事,可見被告確實受到酒精之影響而致注意能力與駕駛能力受損無疑,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⑵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法以煞停方式避免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且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能閃避前方貿然左轉之被害人機車(見本院卷第68-74 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有關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本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就被告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節予以分析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倘未飲酒後駕車,其就距離感等知覺能力在未下降之情況下,理當保持安全距離,且足以採取適當之避險措施(如減速慢行或於機慢車道行駛),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以該鑑定結果尚無從推翻被告上開過失之認定。

⑶又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由同向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不無違規之處。

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33000166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違反上述規定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見相卷第74-75頁)。

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涉及被告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阻卻被告過失致死責任。

⑷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對於被害人未依兩段式左轉,逕由外側車道突然違規左轉,被告根本反應不及,已盡自己能力範圍之內的注意義務,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

本件被告坦承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行政法規,更屬刑事之犯罪行為,而禁止酒後駕駛車輛之規範目的,本即在避免酒精造成駕駛人之駕駛能力減損,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自屬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

被告既已違犯此一規定在先,並有超速行駛及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故辯護人之主張,殊無可採。

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而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致不慎撞及被害人致死,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被害人死亡後,另移送併辦被告涉犯之同法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並於原審論告時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是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合乎自首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相卷第18 頁),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乃再次為酒後駕車,足見其藐視法規禁令、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酒後駕車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自己之行為過失則一概否認,態度難謂有悔改之意,併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5 萬元,暨被告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較輕,被害人王友能肇事原因較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2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本院考量被害人家屬業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特別補償,已受領補償金2,055,160 元,而該特別補償基金會已轉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有補償金理算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27號支付命令可參(原審卷第46-48 頁),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法院另成立20萬元賠償金之調解,被告已支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認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循被害人之子王朝鴻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酒駕累犯;

被告為酒駕而造成傷害致死案件,屬過失致死,而被告竟仍否認犯罪;

經雙方至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之內容等情,為原審未及斟酌,量刑過輕云云。

惟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情形。

至於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賠償金10萬元,被害人家屬應循民事執行程序取償,不影響其等權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上訴否認致人於死罪責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酒後駕車及自首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審酌如前,原審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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