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侵上訴,1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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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明輝對心智缺陷、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高明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0 年12月2日入監執行,101年7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高明輝明知A女(民國7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中度智能障礙、重度多重障礙(聲障、肢障)之女子,竟基於對心智缺陷、身體障礙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某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親吻、撫摸A女胸部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 次得逞。

嗣A女父親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見當日返家之A女有驚慌、哭泣、嘴唇紅腫及將自己關在房內等異狀,而發覺上情。

同年3 月11日高明輝與B男達成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分5期給付賠償金之協議,惟高明輝給付5 千元賠償金後即避不見面,B男乃於102年9月11日偕同A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父B男訴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保密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B男、證人即A女國中老師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一)社工員龔可欣偵查中陪同被害人A女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偵卷第12至1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除被告辯護人爭執A女警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因卷內並無A女警詢筆錄,及本院未將A女偵查筆錄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故不就該筆錄證據能力為論述),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供稱有面對面將被害人A女抱離地面10幾秒及牽著A女的手走路,惟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撫摸,也沒有親吻被害人A女;

伊簽立切結書當時已經七、八分醉,證人曾金一有唸切結書內容但伊聽不懂,B男的臉看起來很兇,伊會怕,他的眼神不對勁,比較兇,所以伊就簽了,當時喝多頭腦不清楚,伊也是敷衍了事隨便簽一簽;

B男誣賴伊性侵,伊確實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情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⑴證人B男就A女疑似遭被告強吻致咬傷嘴唇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但其就A女手臂疼痛部分,僅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述及,另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乙節,則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B男對前後不同之證述內容雖稱:現在問的問題跟之前問的不一樣,惟檢察官訊問當時係以「事發經過情形為何?」、「你之後有再詢問被害人事發經過?」之開放性問答,而非限B男僅得以「是」或「否」回答,故B男為釐清歧異證詞所為之證述,即非無疑。

何況,B男面對檢方開放性訊(詢)問時,對於情節較重之撫摸胸部一事隻字未提,嚴重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嫌,故B男證述應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曾金一就被告於簽署切結書之過程中,是否承認性侵害證人A女,及切結書之文字用語係由何人主導等節,與B男有互相矛盾之情,就被告撫摸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亦有過度渲染、誇大之傾向,被告簽訂切結書時係遭受B男之精神壓迫而為簽訂。

⑶本件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何強制行為,或許被告有對被害人親吻或較激烈的行為,但未至A女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並不能證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於上開事實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⒈本件案發經過,據被害人A女於原審陳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中準備程序時由B男及社工人員曾美純陪同到庭,陳述略以:「(妳認識高明輝?《提示被告戶役政照片》)(點頭)」、「(妳跟高明輝平常相處好不好?平常有無一起出去玩?有熟識嗎?)(沉默不語)」、「(妳還記得102 年2月9日中午發生之事情嗎?)(點頭)」、「(當天高明輝是否在妳爸爸煮外燴時,把妳帶出去?)( 點頭)」、「(問:帶出去的時間,是否在102年2月9日下午1時左右?)(沉默不語)」、「(那天高明輝帶妳出去,是帶妳去高明輝的家嗎?)(點頭)(拭淚)」、「(當天妳去高明輝家時,家裡是否還有高明輝的哥哥、媽媽或其他人?)(搖頭)」、「(所以只有高明輝1個人在家嗎?高明輝有沒有對妳作不規矩的行為?)(沉默不語)」、「(高明輝有無摸妳胸部?)(點頭)」、「(問:高明輝有無摸妳尿尿的地方?)(點頭)」、「(被告有無脫妳的褲子及衣服?)(搖頭)」、「(高明輝當天有無脫妳褲子?)(搖頭)」、「(被告有無用手摸妳尿尿的地方?)(搖頭)」、「(妳剛才點頭,現在又搖頭,是說高明輝沒有摸的意思嗎?)(沉默不語)」、「(叔叔有無摸妳下面?)(點頭)」、「(叔叔有脫褲子嗎?)(搖頭)(眼眶泛紅拭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⑵復於原審103 年7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在B男、社工人員曾美純及國中導師甲女陪同之下到庭,經原審諭知提供人型娃娃供輔助其陳述後,陳稱:「(是否認識高明輝?他是否在妳印象中是屬於壞人?)(點頭)」、「(妳是否記得當天高明輝有無親妳嘴巴?《提示被告戶役政相片》)(搖頭)( 雙手不斷搓揉、面帶微笑看著甲女 )」、「(妳是否記得當天高明輝有親妳嘴巴?)(點頭)」、「(那個壞人有用手去碰觸妳的胸部?)(點頭)」、「(他有把妳褲子脫掉?)有。」

、「(他在把妳褲子脫掉以後,有無用他的手或他上廁所的地方碰妳上廁所的地方?)有」、「(他是用手碰觸妳上廁所的地方?)有」、「(他有無把他的褲子脫掉?)有」、「(除了用手之外,他有無用他上廁所的地方碰妳上廁所的地方?)(點頭)」、「(除了這個壞人外,以前有無別人用手或其他尿尿的地方碰過妳或脫妳褲子?)(沉默不語)」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

⑶嗣於原審審理期日在B男之陪同下作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而未令具結),證稱:「(可否跟法官說妳幾歲?)(笑而不答)」、「(有無看過電腦螢幕上的叔叔?)《電腦螢幕顯示高明輝於密證室之畫面》(搖頭)」、「(是否認識電腦螢幕上的叔叔?)(搖頭)」、「(是否記得跟爸爸一起煮飯時,妳有無跟一位叔叔出去?)(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0、171頁)。

⑷勾稽上開陳(證)述以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⑴準備期日對被告將其帶出門、摸胸及下體(下體部分雖曾一度否認,後再度詢問復點頭確認)等問題均「點頭」應答,其餘問題則沉默不語,搖頭回應被告脫A女衣服、褲子之問題;

於⑵準備期日仍指認被告是壞人、對其有親嘴、摸胸、以手或性器碰觸A女下體(親嘴部分曾一度否認,後再度詢問復點頭確認)等問題均「點頭」回答,關於有無其他壞人之問題則沉默不語,並對於被告脫其褲子之問題回答「有」;

於⑶審理期日則對所有問題一律均以「搖頭」回答。

可知被害人A女對被告摸胸乙節,始終為一致回答,且於二次準備程序均有眼眶泛紅之情緒反應。

衡之被害人A女國中老師甲女於原審陳述:如果用詞比較深她會聽不懂,會楞在那邊,譬如說「被害人妳去拿掃把掃地」這個她聽得懂,如果說「妳去角落把掃把畚箕拿來再去掃教室其他的角落」,這樣複雜化的說詞就會聽不懂;

她不會講句子,說的部分只會說單字;

被害人有智能障礙的問題,伊可以從她的表情看出來是否真的有事情,如果涉及記憶的問題,被害人記憶其實是不錯的,她是94年國中畢業、97年高職畢業,伊等很少碰面,但看到伊會過來抱伊,另有一個老師她應該3、4年沒有見面,她還記得;

伊是擔任被害人的級任導師,一週14堂課,每天都有碰面,伊對被害人的表情、行為舉止反應非常熟悉,所以伊才知道她表情怪怪的,一定是有事情,只是她很內向,不過不像其他有重度智能障礙的小孩都不太會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可知被害人A女記憶力尚佳,然有理解上之障礙,會有聽不懂問題而不知如何應答之情況,是被害人A女搖頭究係理解後否認,或聽不懂問題,甚或不願意回答,均有可能,故其就相同或類似問題有先後回應不一致之情形(先點頭後搖頭、先搖頭後點頭或稱有),尚難遽此認係證詞前後矛盾或屬不具任何意義之陳述,合先敘明。

⒉但被告對於本事件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原供稱:伊不知道A女為何跟伊走往山上的路,伊沒有親她或摸她,「只有牽A女的手」帶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嗣於原審中改口供承:A女當天在○○十三街餐廳外面玩,伊走到十三街跟十四街口發現A女跟著伊,伊陪A女走回到十三街橋上後,伊就走到○○;

伊是面對面把A女抱離地面10幾秒,地點在○○二街跟十三街口,伊走到十四街就把她放下來,距離她家約50公尺處;

伊有喝酒,是順手抱著她,伊想到A1 (即B男)會找A女就送她回去了;

伊感覺到A女胸部已發育,壓迫伊的胸部;

當時酒後無意識抱她的,伊酒後通常不會抱人;

伊從腰那裡抱起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81反面至第182頁正面、第219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而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其確實有趁與A女二人單獨相處之際,對A女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舉抱」動作,其環抱A女時二人胸部甚至緊密相貼,被告既自承平時酒後不會抱人,卻對A女有上開不當之行為,其之行徑顯啟人疑竇。

⒊又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B男簽立切結書之經過,據證人即牧師曾金一於偵查中證稱:簽切結書當日B男與被告來找伊,被告承認有撫摸及強吻被害人,至於究竟有無以性器插入,被告沒有正面回答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簽立切結書之前,是否已知悉本事件?)其實我都不知道,我是輾轉聽人說才知道,被告住在我家後面,後來A1 (即B男)來找我幫忙談A女被傷害的事。

(當天你問了被告何事?)我從教友那裡聽得有性侵的事件,被告把人帶到山上去,我問被告到底有沒有性侵被害人,被告回答沒有,只有撫摸、親吻她。

…(被告有無講撫摸A女何處?)上半部(證人雙手於上半身畫圈)。

…(寫切結書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承認性侵A女?)被告稱只撫摸、親吻A女的身體,但我不知道撫摸的程度如何,之後我沒有再問下去,當時A1 (即B男)也在場。

…(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講?)當時A1 (即B男)在場,被告稱帶A女去上面撫摸、親吻。

(被告跟你講有撫摸A女,是否如此?)是。

(能否確認被告跟你講有撫摸A女身體?)被告稱有撫摸他(證人雙手於上半身畫圈)。

(被告跟你講的當時,有無比你剛才做的動作?)沒有比動作,那是我自己的表現,只說有親吻跟撫摸她的身體。

…(被告當時只跟你講有撫摸還是撫摸身體?)只講撫摸、親吻,我沒有再問下去是因為知道是什麼事情了。

(依被告當時的陳述,有無辦法明確知悉被告撫摸A女哪些地方?)當時我有點懷疑被告講的話,我只聽信他講的撫摸跟親吻,他有無進一步的行為,我是抱持著懷疑的態度,他有沒有做,是他跟上帝的關係。

(被告跟你講有撫摸、親吻,是否知悉被告撫摸A女哪些地方?)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正面、第173頁正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正面),衡以證人曾金一擔任牧師28年,其先由部落裡聽聞本案事件,嗣後B男於切結書簽立約莫1 個禮拜前(即102年3月11日前1 週內)尋求其協助處理和解事宜,其介入此事意在協助B男與被告成立和解,希望被告說明事發經過,及B男能考慮到被告母親失明及被告無業等情狀高抬貴手(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而證人曾金一與被告平時沒什麼互動且其等間並無仇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顯見證人曾金一協助處理本案切結書內容之撰寫,在聽聞部落傳聞及B男說詞後,仍然向被告詢問事情原委,其基於部落牧師之神職身分,希望本案能和解順利落幕,實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可認證人曾金一證述被告向其坦承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等語,屬信實可採之詞。

⒋依被告與B男簽訂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於102 年2月9日下午13時30分,因醉酒在無意識的情況下以強迫性的行為對伊女兒A女性侵得逞,乙方(即B男)當時目睹該事件的發生過程,內心非常氣憤,…甲方願意以捌萬元的賠償金作為對乙方的賠償…」,及被告事後曾給付B男5 千元和解金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並據證人張建衡於原審證述:第一次外燴老闆(即B男)有會同被告一起來領5千元;

被告有跟伊講已跟對方達成每月給5千元的協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正面、第217頁反面),足見上開切結書和解之內容係針對上開事件無誤,是倘若被告未對A女為本件猥褻犯行,何以被告會同意在證人即牧師曾金一之協助下,與A女父親即B男達成上開和解,且於和解後亦按期支付和解金5 千元?此亦可佐證被害人A女遭被告為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之情為真。

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簽立切結書當時已經七、八分醉,證人曾金一雖有唸切結書內容,但伊聽不懂,且B男的臉看起來很兇,伊會怕,他的眼神不對勁,比較兇,所以伊就簽了云云,惟依被告原先供稱:A女父親跟伊說伊不簽就不讓伊出去,嗣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再次詢問則改口供承:B男沒有講「不蓋就不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98、185 頁),顯見B男當時並無恐嚇或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之言語,復核與此切結書簽立當天之經過,亦據證人曾金一證述:被告簽切結書時,伊不知道他有無喝酒或有酒味,伊等談完後就寫切結書,時間不到半小時;

伊只問被告到底做了什麼事情,被告回答滿正常的;

伊朗讀完後問他們有無異議,待他們簽完名後,由B男去影印,被告有拿走切結書影本;

伊沒有聽到B男跟被告講「你不簽就不能走」,被告簽切結書時沒有任何抗拒,被告沒有質疑為何要簽切結書;

伊有聽到B男跟被告講,你不簽伊要去告你,B男稱被告如不履行切結書內容就要告他,簽切結書時伊有問被告有沒有問題,有問題的話再談,沒有問題就簽,被告當時是否心甘情願的簽切結書,要看他個人的心態,伊一直強調,伊有問他們對切結書有無異議,如有問題趕快講,沒有問題就簽,切結書裡的簽名都是他們親簽,絕對沒有造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正面、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第186 頁正面),可見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回答、精神狀況均無異常,證人曾金一亦未發現被告有喝酒或酒味,被告於簽立切結書過程並無抗拒或質疑等異狀,且證人曾金一亦再三詢問被告有無異議,經被告聽完切結書內容後,被告才簽名,顯然無被告所稱於酒醉意識不清下所簽立之情況。

又B男因女兒遭被告性侵,對被告本無可能友善,縱其確有以眼神瞪視被告,因簽立切結書當時尚有擔任中立調解人之證人即牧師曾金一在場,被告並非孤立無援,若有何不公情事,其可向證人曾金一反應或尋求其協助與B男溝通。

再觀諸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原本在被害人A女家,有一個警察來請我們私下和解,A1(即B男)說不然找少年隊來,後來警察離開,A1(即B男)就把伊帶到斯達岸教會,到了教會,由A1(即B男)口述切結書內容,伊則躺在另一個椅子上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其根本未受有任何脅迫之情形。

雖證人曾金一證述:被告回答只有撫摸、親吻,但A1不接受,執意要以「性侵」告他,及A1稱被告如不履行切結書內容,就要告他,被告可能怕吧!好像被逼到了,可能想用錢來擺平等語(原審卷第180頁正背面、第185頁背面至186 頁正面),然B男係以合法告訴為手段,要求被告和解賠償,B男提告後,被告究係構成強制性交或猥褻乃事實調查之問題,倘非被告心虛,恐B男提出告訴後遭訴追,其實無可能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且於事後還給付賠償金5千元,被告顯係憚於刑事訴追而簽立切結書,非B男有對其實施恐嚇、脅迫之不法行為。

是被告於本案供稱:如果不簽切結書的話,B男就不讓伊離開(偵卷第37頁),伊嚇傻了才簽切結書(原審卷第98頁正面),及證人張建衡證述:被告稱對方威脅伊(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等語,與簽立切結書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應無可信。

⒌又證人B男於案發當日見聞被害人A女之情狀,據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廚房準備外燴,出來發現A女跟被告都不在客廳也不在家裡,伊跑出去都找不到人,後來A女自行回家,一直哭泣且把大門反鎖,伊發現她的下嘴唇有點紅腫,當天她很害怕,伊問她什麼都不願意說,伊後來有問她事發經過,她以肢體動作告訴伊,她的手臂痛、嘴唇有被咬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A女很惶恐的跑回來,將正門上鎖,抱著伊哭泣,伊看她嘴唇腫腫的,伊問她是否被告咬妳嘴唇,她就點頭,伊問被告有無摸A女胸部且伊也用手摸自己胸部,A女就點頭(見原審卷第2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A女跑回來把門反鎖、抱著伊哭,伊有看到A女嘴唇有異;

她很慌張跑回來,都沒有說話,她有比嘴唇,沒有比其他地方;

是醫院判斷有撫摸、親吻A女等動作,A女回來伊有問她,她都沒有講,只比嘴唇而已,她很緊張一直哭;

伊問A女為何嘴唇紅紅,A女邊哭邊比手勢(5 隻手指頭緊貼碰嘴唇)就是接吻,及掀開外套用手摸胸部,伊又比嘴唇嘟起來親吻的動作並問A女是否如此,A女就點頭;

A女摸完胸部又摸肩膀並甩手表示痛,伊才知道她手臂痛;

伊問A女時先摸伊胸部,A女也有摸自己的胸部,然後A女就哭了(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06至207頁、第211頁正反面);

當天伊問A女叔叔有沒有觸摸,她一直哭都說不出話,她只摸自己胸口;

A女點頭時有同時摸自己的胸部,伊問什麼她聽不懂,伊摸自己胸部問A女,然後A女點頭;

偵查中未說A女有摸自己胸部的動作,是那時沒有問這個問題,現在問的問題跟之前問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3 頁正面)。

關於案發當天A女返家時發現有「嘴唇紅腫」、「手臂痛」之異狀,B男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中始終為一致性陳述,核與證人即牧師曾金一證述:被告說有親吻A女乙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親吻A女之行為。

另A女因係聲障者,故A女語言上有些障礙,表達能力不太好,不會講句子,只會講單字乙情,分據證人即A女國中老師甲女及B男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26頁),核與前述A女於原審陳述或作證時係以「點頭或搖頭」之情況一致,足徵B男係案發後透過觀察A女之外在行為表現,來確認A女欲表達之意思。

且按一般人不願回想不愉快之經歷,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事件細節,事屬平常,加上B男起初無告訴被告之意(詳如後述),則B男於偵查中遺漏被告「摸胸」情節,未若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之內容,此或係提問內容之差別,亦或係事後努力回想因而喚起記憶中A女當時動作情狀,要在常情之內,不能謂其證詞前後齟齬,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明力。

況依證人曾金一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坦承親吻、撫摸A女之行為,已如前述,足以佐證被告之犯行,是上揭瑕疵無礙於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

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B男誣賴伊性侵,伊確實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情云云,然B男當初係希望以和解解決本案事件,已據證人即牧師曾金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另被告兄長對A女涉犯之性侵害犯行,業經B男與被告兄長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且和解金已全額支付完畢乙情,亦據證人曾金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正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而對於被告兄長向其坦認錯誤、履行賠償義務後選擇原諒,B男因此未對被告兄長提出告訴,甚至於原審審理中另為被告兄長求情,希望不要追訴被告兄長等情(見原審卷第214、215頁),足見B男對被告及其兄長對A女所為性侵行為,原本均選擇原諒,而與其等分別簽立切結書,最終係因被告未依切結書約定,按期支付和解金,於切結書簽立半年後(即102年9月11日)才提起本件告訴,益徵B男證述其係因認為被告未見悔意,才憤而提起本件告訴乙情,足堪採信。

況B男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細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故被告空言辯稱B男誣賴其性侵A女,要非足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時,應另有以手或性器插入被害人A女性器之強制性交犯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2年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有陳舊裂傷(附於檢察署密封資料袋內),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依醫學及法醫學經驗法則,若為性侵害導致處女膜撕裂傷於7 小時後檢查應為新鮮,而非陳舊性撕裂傷」(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及花蓮慈濟醫院103年7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稱:「一、陳舊裂傷無傷口,只有會陰破裂後已癒合的痕跡,『新裂傷』則有新鮮之傷口,並以傷口之特性,如出血、凝血、結痂等外觀辨別。

…三、從民國102年2月9日至2月11日,2 日之傷口不可能完全癒合或成為『陳舊裂傷』…」(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A女於102年2月11日檢傷當時發現處女膜陳舊裂傷,不可能為受傷後7 小時之新傷,顯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102 年2月9日)造成,尚難遽為被告以其手指或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

又系爭切結書上固然記載「性侵」文字,然此係證人曾金一依B男之意思加以書寫,依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目睹本案事發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或性器插入A女性器達強制性交之程度,自難以驗傷診斷書及切結書為被告強制性交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惟有中度智能障礙、重度多重殘障(聲障、肢障),有個案匯總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門諾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原審卷第134至138 頁)。

而依被告供陳:A女於案發時看起來有點怪怪、精神有障礙、講話有語言及肢體障礙等情(見原審卷第121 頁正面),是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具有身體障礙、心智有缺陷一節,為被告所知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親吻及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為猥褻行為。

次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後僅有一項)。」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

換言之,其違反意願之程度,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案發當天被害人A女跑回家中、神色慌張、鎖上房門及抱著B男哭泣等行徑,業據證人B男證述如前,則由事後A女上開情緒及行為表現,可徵A女有逃離現場、返家尋求庇護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此情已足證被告對A女為上開親吻、撫摸之行為時,有違反A女意願甚明。

是被告辯護人辯稱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力達到使A女無法抗拒或強暴之程度,而否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非足採。

(三)核被告對於有心智缺陷、身體障礙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身體障礙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卷內事證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與A女父親即B男相識,其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平時由B男照顧,其為年紀較長者,本應照護弱女付出關愛,詎其竟趁B男事忙無暇看顧A女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感受及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之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拒絕履行賠償債務,又於本案中飾詞否認犯罪,未能獲得被害人父親B男之諒解,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兼衡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及被告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失明母親須扶養照顧,於原審審理時從事瀝青臨時工,每天工資1,500元,並與兄長負責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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