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00
-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
- 三、本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A女之母親是伊乾媽,伊與A女無任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
- (二)證人曾○之證詞:
- (三)證人郭景吾之證詞:
- (四)證人即○○○當日值班人員李勁豫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 (五)觀諸證人郭景吾、李勁豫上開證詞,A女與搭乘證人郭景吾
- (六)依上開各項事證,均足以佐證證人A女所述屬實,被告乘A女
-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
- 五、論罪科刑:
- 六、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注意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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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慶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女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其於103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與A女、A女朋友等人在臺東縣○○○鄉○○村○○街00號附近路旁飲酒,嗣於翌(7)日凌晨5時40分許,甲○○見A女酒醉,乃請其不知情友人郭景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與A女,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里街000號之○○○旅社(下稱○○○),到達後郭景吾先行駕車離去,甲○○辦理住宿○○○手續,並將A女扶持進○○入第000號房間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陷入相類精神、身體障礙之情形,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動手褪去A女外衣、外褲與內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對A女性交1次得逞。
嗣A女於同日上午酒醒後,立即前往附近其男友曾○住處告知此事,嗣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A女及其男友曾○、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及其男友曾○、B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乘機性交情節之證述,核與其在原審就如何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雖謂被害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乘機性交情節之證述核與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有實質性差異等語,然對於是有如何之實質性差異一節,完全未予說明,無從判斷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允洽;
又原判決理由內有關實體部分之論述,亦未提及A女於原審之證詞與警詢所述有何具體之實質性差異或瑕疵,何以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情,故原判決認A女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等語,未免理由欠備,尚有未洽,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本件A女、曾○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A女於104年3月25日第1次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法無須具結,且原審已依同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仍須據實陳述),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不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曾○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曾○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與其警詢之證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曾○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參本院卷頁33),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A女之母親是伊乾媽,伊與A女無任何恩怨;
上揭時間,A女喝得很醉,伊有請朋友郭景吾駕車載伊與A女至○○○,有與A女共處一室;
A女與其男友去旅社房間找伊時,伊全身均未穿衣服,在床上睡覺,伊是被打醒的,伊有跟A女男友道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伊與A女都酒醉了,本來不知該處是旅社,進去才知道是旅社,本來以為該處是麵攤;
因旅社隔壁是麵攤,下車是要去吃東西,因為麵攤關了,所以沒有東西,走進旅社想說因為晚了,就進去睡一晚;
伊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向被害人男友道歉是因為伊錯在將其女友於酒醉時未經過同意帶去旅店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鑑定結果並未發現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有精子細胞或體液;
原判決稱被害人酒醉不醒人事,則其於警、偵所述之性交情節,不能採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害人外陰部、陰道部棉棒,並未發現精子細胞、男性Y染色體000-000型別;
被害人陰道抹片亦未發現精子細胞,可見2人並未發生性關係;
臺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A女雖檢驗出會陰部有3公分、2公分新鮮挫傷,但會陰部並非陰道,不能以此做為性交之證據;
被告雖向A女男友表示對不起,但只能謂被告有對A女不禮貌之行為而已,而猥褻之動作亦屬不禮貌之行為,不能以被告向伊對不起或屋內有A女之內、衣褲即推定有發生性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9頁)。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3年8月8日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7日(按:應為103年4月6日)晚間11點,伊與被告、朋友一同在阿嬤家附近喝完酒後要回家,被告說要載伊回家,就有1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來載伊與被告,伊因酒醉在車上睡著,有意識時已經到○○○,伊感覺被告對伊亂摸,並對伊為性行為,伊當時有推被告,被告仍以其生殖器進入伊陰道,事情結束後,被告就在一旁睡著了,伊就拿起伊的東西趕緊走;
被告是趁伊酒醉對伊性侵,伊當時的酒醉程度是一躺著就睡著,被告碰伊的手時,伊有感覺,只是伊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當天有喝酒,但還能扶伊走路,在車上時,他也有對伊說話等語明確(偵字卷頁55至57)。
2.其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份有一天伊因前一天晚上與被告一起喝酒,喝醉了被帶到○○○,是另外一個人開車,伊不認識開車的人,當時伊喝醉了,有感覺在車子裡面,怎麼進到○○○房間已不清楚,伊看到床就直接躺了,被告在○○○房間內有對伊性侵害,發生性行為,當時伊並不同意,後來就去找伊男朋友曾○,曾○帶伊去○○○,曾○與被告發生爭執,有打被告;
被告對伊性行為而動伊時,伊有感覺,不知被告有無射精;
伊進入房間就睡著,在被告對伊為性行為時才稍微有意識,因酒精的作用而無法反抗;
在去○○○之前是在○○○鄉村莊裡的一個馬路上旁邊喝酒,在親戚家附近,當時還有一點清醒但頭暈腦脹,被告主動說要載伊回家,被告知道伊家;
被告有將伊外衣、內衣、外褲、內褲都脫掉,伊有感覺到,當時被告在伊上面,有將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裡,被告睡覺時就起來偷跑,當時意識有稍微恢復;
當晚伊與被告及一些朋友親戚在聊天喝酒,喝到一半他自己下來,被告說要帶伊回家,並扶伊上車,伊上車後就睡覺;
伊跑掉之後,去警局時,有先洗澡;
被告知道伊的實際年齡,知道伊讀國中,被告經常與伊哥哥一起喝酒,並稱呼伊母親為乾媽,經常去伊家;
離開喝酒的地方後,伊並沒有再到別的地方要繼續喝酒;
伊在旅社房間起來後有發現陰道下體受傷,在下樓梯時邊走邊穿衣服等語(詳見原審卷頁88-95、148-158)。
3.是依A女上開證詞,已明確證稱伊因酒醉,由被告將稱要載伊回家,卻將伊帶至○○○房間內,乘伊酒醉對伊加以性交之事實。
又A女當晚雖然酒醉,然對若干外界事物並非絲毫無任何意識,自不能以其當晚酒醉即謂其所述全為醉言醉語而不予採信。
另A女於偵查中雖稱在103年4月7日飲酒云云,然參酌後述證人即○○○值班人員李勁豫之證詞及○○○旅客登記表影本1紙,可知被害人A女應是在103年4月6日晚間與被告一同飲酒,此部分日期應是事隔較久後記憶不清所致,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二)證人曾○之證詞:1.證人曾○於103年8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4月7日接近凌晨6時許,A女跑來伊○○○鄉的家叫伊,告訴伊說被告堅持說要載她回去,被告將她載至○○○,趁她酒醉強行性侵等情,A女講完後,伊即與A女一同前往○○○000號房間,房門沒鎖,伊開門進去,見A女的內衣褲還留在房內地上,被告赤裸躺在床上,什麼都沒有穿,伊叫被告起來,質問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性侵行為、為何這樣做,被告一直向伊道歉,稱他不是有意的,只是因為喝酒,並要求伊不要報警、不要告訴他的家人,伊忍不下去,就一直打他,因當時○○○的人很多,所以伊先帶A女回家,告訴她家人此事後再報警,之後回○○○時,被告已經不在場了;
伊家與○○○距離約3、400百公尺,步行約5至8分鐘可以到;
A女向伊陳述事情經過時都在哭,看起來就是失神的樣子,整個人精神都很落魄,頭髮很亂,赤腳過來,整個很無神;
她甚至因此事自殘過,但沒有送醫,一開始此事發生沒多久,她家人不讓伊和她在一起,是過3、4天後,見到A女,A女左手都是傷痕,並向伊稱她不想活了;
A女一直覺得自己很髒,約1個月後狀況有比較好,她現在都不能到她阿嬤家那裡,因為村莊的人都認為她有意讓被告得逞的等語明確(偵字卷頁60、61)。
2.其於原審亦證稱:A女在差不多早上5點到6點跑來伊家叫伊起來,說她被被告性侵害,她衣著很凌亂,一直在哭,很激動,一直講說她想死,當下伊情緒很氣憤,沒有想很多就直接去找被告,回到○○○旅館房間只看到被告躺在床上,全身脫光沒有穿衣服,A女內衣有在那邊,當時伊叫被告起來,有動手打被告,被告就一直跟伊道歉,說「對不起,我不知道是你的女朋友」這樣,一直跟伊這樣講;
伊有進去房內找到被害人的內衣;
當時床單是白的,伊看不太清楚有無類似保險套或擦拭過的衛生紙;
伊一開始打被告,被告就一直問伊說怎麼了,伊說你是不是對她怎麼樣,被告回答說不是他,是別人,伊問他是誰他又講不出來,因A女衣服沒有很整齊,先帶A女回去讓她父母知道就先離開房間等語明確(原審卷頁96、97、98)。
3.觀諸證人曾○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向證人曾○道歉一事,益徵證人曾○所言非虛,且依證人曾○上開證詞,可知證人A女於離開○○○房間後情緒激動,未及整理衣衫即於凌晨急忙前去證人曾○住處,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而被告於曾○到達○○○房間時,猶在床上未著任何衣物,於曾○質問時先是向曾○推稱A女是遭他人性侵云云,嗣並表示對不起等情,可知被告在遭證人曾○質問對A女為性侵害後,曾企圖諉責他人,但無法自圓其說時,即向曾○認錯,表示對不起,而其面對性侵A女之嚴重指控,倘非其所為,其豈會對曾○表示對不起,而不極力自清。
基本上,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一事,應堪採信。
(三)證人郭景吾之證詞:證人郭景吾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A女,被告是伊親表弟,當天被告本來要伊載他們至○○○鄉○○村,結果到了○○○,被告就說:到這邊就好了,當時被告與A女都有喝酒,A女已經很醉了,而被告尚有意識,A女是被告用手扶到車上的,伊不清楚A女是否願意與被告前往○○○,車上只有在他們2人,伊開到○○○,也是被告扶A女下車,並過馬路到○○○的,被告與A女下車後,伊即駕車離開等語明確(偵字卷頁23、24),其證詞核與證人A女所述伊酒醉後,被告如何叫車搭載伊2人到○○○之過程,亦相符合。
(四)證人即○○○當日值班人員李勁豫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103年4月7日)凌晨0至8時,由伊值班,被告與A女於凌晨5時33分許入住○○○,被告、A女靠近時,伊有聞到酒味,行走上稍有搖晃,精神看起來有點疲倦,A女靠著被告,並未看到有搶拉的動作行為,2人並未說話,由被告登記自己資料入住,被告與A女係入住0樓000號房,伊於早上8時30分清理上開房間,清理時被告與A女均已不在房內,已經退房等語(警卷頁12、13),並有○○○旅客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警卷頁23),其證詞亦與證人A女、郭景吾前揭證述相符,可以採信。
(五)觀諸證人郭景吾、李勁豫上開證詞,A女與搭乘證人郭景吾所駕駛之車輛及進入○○○時,已經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之情形;
而被告雖有喝酒,但尚有意識,能扶A女上車、下車,且仍能前往○○○櫃臺,登記資料辦理入住等節,堪以認定。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4)、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處女膜不完整,會陰部有3公分、2公分新鮮挫傷;
驗傷解析:處女膜不完整、外陰紅腫、雙側各3公分及2公分挫傷】(見偵字卷後附證物袋)各1份,以及蒐證照片6張(警卷頁25至27)等在卷可稽。
(六)依上開各項事證,均足以佐證證人A女所述屬實,被告乘A女酒醉無力反抗,陷入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情形而加以性交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1.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伊去警察局報案前,有先洗澡,有清洗陰部等語(原審卷頁151反面);
參以A女於案發後即同年月8日10時54分,前往臺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A女處女膜不完整,且會陰部有3公分、2公分新鮮挫傷,有該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則A女並非於案發後立即接受驗傷,是尚難僅憑未於被害人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發現被告之精子細胞,即認證人A女所述不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係A女之母B女的乾兒子,與A女並無恩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警卷頁2;
偵字卷頁17、本院卷頁32背面),且證人A女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之前常到伊家,找伊哥哥喝酒、被告稱呼伊母親「乾媽」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卷頁55;
原審卷頁153),足見被告與A女家人交情匪淺,且無仇隙,A女自無挾怨報復而虛構事實加以誣陷之動機。
又A女就前揭遭被告乘機性交之事實,係因A女於清醒後,倉惶離去向其男友曾○求助而揭露等情,已據證人曾○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殆至A女之母B女得悉報警,嗣後於翌(8)日下午3時20分許製作筆錄,亦可排除係因一般少年偶因不檢而遭家人責備,乃設詞推託避免責罰之情形,是依現有卷證觀之,證人A女前開證述實無虛偽、誣陷被告之動機。
3.被告於警詢坦承:伊等喝完酒後,被害人A女叫伊送她回家;
伊填寫資料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房間費;
伊是用手扶她左手帶進去○○○第000號房;
當時被害人A女是酒醉的狀態等語明確(警卷頁4)。
可見,被告明知A女要求被告帶她回家,且A女已經酒醉,被告竟只要郭景吾載至○○○,旋進去旅社房間,隨即對A女性交犯行已明。
A女於事發清醒後,衣著不整且赤足、神情失神向其男友曾○求助時,其第一時間陳述之內容及情緒表現,自始即表明被性侵,並且情緒激動,一再哭泣,而被告既稱呼A女之母「乾媽」,情同母子,此事除關係A女個人名節外,亦會造成被告與A女家人感情破裂,衡諸上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性侵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益徵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4.被告雖辯稱:當日伊本來不知該處是旅社,進去才知道是旅社,本來以為該處是麵攤,下車是要去吃東西;
因為麵攤關了,所以沒有東西,走進旅社想說因為晚了,就進去睡一晚;
伊沒有對A女為性交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先辯稱不知該處是旅社,卻又辯稱因麵攤關了,走進旅社是想說因為晚了,進去睡一晚,前後已見齟齬,而A女已經酒醉,如何能再與被告至麵攤用餐?況且證人郭景吾亦證稱:當天被告本來要伊載他們至○○○鄉○○村等語,然被告卻於中途改變心意,要證人郭景吾將彼等載至泰和村之○○○旅社,足見被告心存歹念,所辯不知該處為旅社、未對A女性交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以被告向曾○表示對不起,僅能代表有不禮貌之行為,猥褻亦屬於不禮貌之行為,不能以被告向伊對不起或屋內有A女之內、衣褲即推定有發生性關係云云。
然證人A女已經明確證稱遭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後,以性器官進入其陰道內加以性交等情明確,且A女驗傷結果,會陰部確有3公分、2公分新鮮挫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可能為猥褻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件被告乘A女飲用酒類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卷頁29),而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他字卷附密封袋內),被告於警詢亦坦承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警卷頁2)。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被告先脫下A女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應逕予審理,並變更前揭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案發時僅近15歲之少年A女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其乾媽的女兒,未得A女之同意,且A女當時已泥醉,亦無法同意,竟僅一時私慾無法克制,利用A女因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對A女日後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B女於原審表示:被告不承認(犯罪)就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頁138),被害人A女則表示依其母B女之意思等語(原審卷頁137反面),而被告亦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與A女之母B女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A女10萬元,並自104年12月5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頁49),且A女之母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泥水匠,月入約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婚姻狀況離婚,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頁138),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注意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詳前述),採用A女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未合;
又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惟A女之母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參酌被害人A女於原審表示願依其母之意思等語,以及被告與A女、A女之母間過往之情誼不淺等關係,認被告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一事,已足以影響本件量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難維持,爰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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