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侵上訴,2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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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代號0000-000000A男子(民國42年8月生,姓名年籍
  4.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8.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9. (一)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
  10. (二)又觀諸A女警詢之證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距離
  11.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2.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係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
  15. 二、經查:
  16.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7. (二)附表編號2部分:
  18. (三)附表編號3部分:
  19. (四)附表編號4部分:
  20. (五)附表編號5部分:
  21. (六)附表編號6部分:
  22. (七)附表編號7部分:
  23. (八)附表編號8部分:
  24. (九)附表編號10部分:
  25. (十)附表編號11部分:
  26. (十一)附表編號12部分:
  27. (十二)附表編號13部分:
  28. 三、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等人歷次證述之可
  29. (一)被害人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30. (二)細繹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B女、
  31. (三)承上,證人A女等人上開證詞,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復為
  32. 四、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可為本案犯罪之補強證據:
  33.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34. (二)被告雖辯稱:其警詢會承認有猥褻被害人等,係因為工作太
  35. (三)然查:
  36. (四)被告事後否認其自白之辯詞,既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自白
  37. 五、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等人可能因為深夜不回家被伊找到,
  38.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
  39. 參、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40.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41.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8、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42.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且係被害人
  43.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
  44.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4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
  46.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4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僅係以告訴人B女之指
  48. (一)證人B女固於警詢證稱:「我國一下學期結束放暑假時(101
  49. (二)細究證人B女之指述內容,相較於證人B女同次偵查筆錄中,
  50. (三)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人B女亦僅證稱:「(妳有記得的可
  51. (四)進而言之,證人B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證稱
  52. (五)從而,觀諸卷內現有證據,此部分除告訴人B女之單一指述
  53.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稱:縱屬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有對B
  54.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
  55. 伍、另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1行為中同時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
  5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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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A(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男子(民國42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 女子(89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0000-000000 女子(88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0000-000000 女子(89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0000-000000 女子(88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女)、0000-000000 女子(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 女)之表舅、堂舅或表伯,因此知悉A 女等人之實際年齡,其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編號9 除外),明知A 女等人係未滿14歲幼女(編號12除外)或甫滿14歲之女子(編號12),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或成年人對於少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A 女等人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因A 女另案經協尋到案,於學校輔導時向輔導老師提及自己及表姊妹長期遭0000-000000A為猥褻行為,老師隨即進行通報處理,並依其所述情節,分別約談B 女、C 女、D 女、E 女,再分別進行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D 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且,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亦均已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為優先適用。

經查:

(一)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初雖證稱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係於國小三年級,然當其被問及第一次遭猥褻之情節時,則均證稱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嗣即當庭哭泣且情緒激動無法作證,經原審暫時休庭後,於續行開庭時證人A女仍因感到難過而無法作證等情,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因證人A女為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且年齡尚輕,復遭被告多次強制猥褻,衡情確有可能因被告多次妨害性自主行為,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應認證人A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之情事。

(二)又觀諸A女警詢之證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距離案發時間更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衡諸證人A女警詢證述之客觀狀況,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且A女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或第159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案證人B 女、C 女、D 女、E 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並否認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1-1頁、第81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且證人B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及審判中均為一致之證述,亦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係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表舅、堂舅或表伯,因此知悉A女等人之實際年齡,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些事情,全都是這些小孩子們在亂講話,因為伊管小孩太嚴格了,才會得罪小孩,伊沒有對A女等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可能是因為A女等人經常到了深夜還不回家,A女阿嬤請伊幫忙尋找,後來被伊找到,A女等人因此不開心而挾怨報復;

另伊於警詢會承認部分猥褻被害人犯行,係因為當時工作太忙趕著回家,才會敷衍警察爭取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84頁,原審卷第18-19頁、第21頁、第163頁反面-第166頁)。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稱:「(請妳詳述第1次遭被告對妳性侵害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是在國小三年級…,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東方賓館,那天我放學回家,我告訴阿嬤我要去買煉乳,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去太麻里鄉萬保全市場買煉乳,買完煉乳之後,他就帶我去東方賓館,我走樓梯進入賓館房間,我就坐在椅子上看電視,後來被告把我抱起來放在床上,他就把我的衣服脫光,然後把我推倒在床上,他就跪在我腳下方,他開始用手摸我身體,由胸部開始一直摸到我的下體處,我就一直用手打他手及用腳踢他的頭,他大約撫摸我的身體20分鐘,我當時還有哭著叫救命並大聲尖叫,後來他去上廁所時,我就趕快穿上衣服,跑到樓下櫃檯外面等他,後來他就騎車載我回家。

(被告的手指有插入妳的陰道內嗎?)沒有,我感覺他就是用手在我的下體外部摸來摸去。

(被告對妳性侵害有經過妳的同意嗎?)他沒有問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妳打他踢他、反抗、喊叫後,被告是否還繼續對妳性侵害?)他還是繼續摸我身體。

(被告對妳性侵害有無控制妳的行動,讓你無法逃跑?)他當時是用一隻手捉住我的手,另外一隻手撫摸我的身體使我沒有辦法跑掉。」

(見警卷第18頁)。

⑵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會隨意摸妳身體?)是。

(妳比較有印象是哪幾次?)第一次是在國小三年級下學期(…),下午4點半已經放學了,在東方賓館,那時候先去萬寶全買煉乳,被告帶我去的,買完後他就帶我去賓館,當時傻傻就跟被告一起進去,一開始是看電視,後來他就先抱我,開始摸我身體跟胸部,到後面他有摸我下體,他沒有用他的生殖器和手指插入我下體,這次我有哭,也有推他,也有咬他,但他不理我,之後他就載我回家…。」

(見偵卷1第14頁)。

⒉補強證據:⑴被告自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是否有對A女進行猥褻或性侵過?)我都是用抱的…(你都是如何抱A女?)我都是用雙手從她身後抱住她…。

(你為何要時常抱住A女等人之身體及撫摸她們的胸部?)我太熱情,就是喜歡抱抱、摸她們。」

(見警卷第2頁、第15頁)。

⑵證人D女則於原審證稱:「(妳有沒有聽過A女…她們說有被被告摸胸部或是生殖器過?)她們有跟我講過。

…(A女除了跟妳說被告有在她家摸她以外,還有在其他的地方嗎?)…賓館我知道,好像有聽A女講過,就說載她去賓館。

(誰帶A女去賓館?)被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

(二)附表編號2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會隨意摸妳身體?)會,很多次,第一次是國小五年級下學期(99年),在A女家裡,我那天去找A女玩,被告就先進來客廳,突然從後方抱我,就抓我胸部,我就推他說不要碰我,他還是不理我,之後他就放手了。

…」(見偵卷1第20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妳之前所述,被告曾經有摸妳很多次,大概第一次是在國小五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妳去A女他們家玩,被告從外面走進來,就突然從妳的後面抱住妳,然後抓妳的胸部,妳制止他還是不理妳,後來他才放手,妳有叫A女趕快出來,這是實在的嗎?)實在。」

、「(那時候被告摸妳的胸部是否有緊緊的抱住妳,還是用什麼方式讓妳不能行動?)就從後面抱住我。

(是用雙手抱住妳嗎?)對。」

(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7頁)。

⒉補強證據:⑴被告自白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據證人B女供稱於99年2-3月間,在A女客廳內時,被你從她身後抱住,並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胸部及抓她的胸部,時間約1分鐘,有無此事?)有這件事。

(她當時有無反抗?)她當時有扭動身體,不讓我摸。

(你當時撫摸她的胸部,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據證人B女供稱,你撫摸她胸部及下體次數很多,有無此事?)…我只有抱她、摸她胸部而已。」

(見警卷第12頁)。

⑵證人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B女她有沒有把曾經被被告摸胸部還是屁股的事情跟妳講?或是妳有親自看到?)是有跟我講…。

(妳可以確定的是B女有講到她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情嗎?)確定。

(地點在哪裡,還記得嗎?)一樣是A女家。」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常隨意摸妳?)有時會。

(妳比較有印象是哪次?)第一次是國小五年級下學期(99年)某日,當天放學我去找A女,我在客廳等A女,因為當時A女在洗澡,被告突然把我拉到A女住家外面放機車的地方,從後面抱我,我有推他,試圖要跑掉,他一直拉住我,並摸我的胸部,後我就跑到廚房,他也跟我跑進廚房但假裝沒事,這次沒有其他人看到。」

(見偵卷1第16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國小還是國中的時候?)國小。

…(就講妳記得的,妳說國小的時候在A女家,是在家的哪裡?客廳還是廚房?)停車的車庫。

(被告在車庫是怎麼摸妳的?)就往後,我也是背對他,他就抱我,然後他的手就摸我的胸…。

…(所以妳要去車庫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是怎麼摸妳的胸部?)就是往後抱住,然後我是背對著他。」

、「(妳曾經在國小的時候去A女家去找她,然後她在洗澡妳就在客廳等她,被告他剛好就從外面進來就把妳拉到外面去,在外面停機車的地方他就從妳的身後抱住妳,然後一隻手控制妳的一隻手,另外一隻手就伸進去妳的衣服內摸妳的胸部,是這樣嗎?…就是妳說妳去找A女,然後她在洗澡妳就在客廳等她,後來被告進來就把妳拉去車庫,就從後面抱住妳又摸妳,有沒有這樣的經驗?)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6頁)。

⒉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早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據D女於警詢證稱,從98年9-10月間起到100年3-4月間某下午,你曾撫摸她的胸部和屁股,大約10次左右?)我都是抱她而已。

…(你都如何抱她?)我都是從她身上抱住她。

…(於98年9-10月間,她在A女客廳內等A女洗澡時,你從外面走進來,看到她在裡面看電視,你問為何在裡面看電視,後來你就將她拉到該處外面庭院車庫內,你就從她身後將她抱住,然後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胸部,有無此事?)我有抱過她,但是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了。

…(你當時撫摸D女胸部時,感覺如何…?)當時她的胸部平平,現在她的胸部已經變大,我感覺很興奮很高興…。

(你要抱D女身體及撫摸她胸部,有無經過她同意?)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見警卷第10-11頁)。

(四)附表編號4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C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有印象哪幾次被告摸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99年),在A女家裡,那天是假日,在A女家玩,被告來找A女的阿嬤,我們在看電視,被告就把我拉到客廳外面抱我,我當時有推他打他,他還是抱我很緊,那次有摸我的胸部,後來A女、E女、D女就跟出去外面一起打被告,叫被告把我放下。

…」(偵卷1第16-17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警詢時,妳說妳那時候去找A女,然後有跟D女以及E女去A女家玩並在客廳看電視,後來妳叫舅舅的人即被告也來A女的家找A女阿嬤,看到妳也跟你們講話,後來他就拉住妳的手往外面的庭院走,出了大門口他就用公主抱的方式把妳抱起來,抱妳的時候一隻手就抓妳的胸部一下下,然後大概十秒鐘,後來妳就一直打他的背部,是A女跑出來叫被告把妳放下之後他才將妳放下,還記得嗎?)有。

(那時候除了A女跑出來,其他兩個人D女、E女有一起跑出來嗎?)有。

(他們看到之後有阻止嗎?)有。

…(你怎麼記得說他們有阻止?)打他。

(那時候被告他摸妳的時候,妳除了打他的背部,還有做其他的反抗動作嗎?)我有大叫。

…(被告就是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嗎?)對。」

、「(剛剛檢察官有問妳第一次的情形,妳說被告有把妳抱到屋子的庭院去,還是把妳拉到庭院那邊去?)他直接抱我進去。

…(被告是在哪裡摸妳的胸部?是在抱妳的時候就摸妳的胸部,還是說是抱到庭院外面才去摸妳的胸部?)抱起來的時候就有摸。

(妳覺得說他是故意去摸妳的胸部,還是抱起來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妳的胸部?)很大力。

…(當天被告抱妳也是用公主抱的方式去抱妳嗎?還是說他就直接從背後去摸妳一把或其他什麼樣的情形?)從後面抱住我。

」(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反面-156頁)。

⒉補強證據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據C女於警詢供稱,在其就讀國小5年級時(99年10月11月),在A女住處內,跟A女、D女、E女、B女玩時,你就用公主抱的方式將她抱起,用1隻手抓住她胸部10秒鐘左右,她有打你背部,你才將她放下,有無此事?有無其他人在場?)我當時有摸到,她的胸部平平的,當時A女、D女、E女、B女都有看到。

…(你當時撫摸C女胸部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見警卷第8-9頁)。

⑵證人即當時在場之A女、D女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於C女國小5年級時,在A女住處客廳,是否有看到被告拉C女出去並抱她?)我們全部都有看到,且我們一起打被告,並且要他放下C女。」

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17頁)。

⑶又證人D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有沒有聽過妹妹說她曾經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我知道有一次是我們在A女家的時候,被告就抱著我妹(C女),我們大家都有看到,然後我們就上前去阻止他。

(所以那一次妳也有在現場?)對。

(大概時間點還記得嗎?是在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下午還是假日。」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

(五)附表編號5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E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他摸過妳幾次?)…第一次是國小五年級。

…(被告如何摸妳?)從後面抱住我趁機摸我胸部,我有推他,但他不理我繼續摸,地點應該是在A女住處客廳,當時A女在睡覺所以沒有看到,也沒有其他人看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13-14頁)。

⑵證人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是否還記得他第一次摸妳是在什麼時間?)國小的時候,五、六年級吧。

(在哪裡摸妳的?)在A女的家。

…(那時候被告他是怎麼摸妳的?他怎麼摸妳的方式可以再講一下嗎?)…他就抱我,然後就摸我胸部。

…(他是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是這樣嗎?)對。

…(妳那時候有推他或是罵他、大叫嗎?)有。

(那時候你是怎麼反抗他的?)我推他。

(那時候被告被妳推開之後,他還有繼續摸妳嗎?)有。

一樣摸我的胸部。

…然後我就一直推開,然後他走掉的時候我就跑到A女的房間。」

、「(第一次的時候,即妳剛剛說A女當時是在睡覺的這一次,妳剛剛說妳有抵抗、喊叫?)對。」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⒉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早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據E女在警詢證稱,99年9-10月間,在A女住處內,當時她跟A女在客廳聊天,你從廚房走出來,就從她身上抱住她,並隔著她的衣服撫摸她的胸部,時間約兩分鐘,有無此事?你做何解釋?)我當時有用雙手抱住E女的胸部部位,時間約2分鐘以下…。

」、「(你要抱她有無經過她的同意?她有無要掙脫?)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她當時有扭動身體要掙脫。

…(你當時抱住E女的胸部部位時,有無感覺興奮…?)很興奮…。

…(你抱E女有無違反她的意願?她有無要掙脫?)她有扭動身體要掙脫。」

(見警卷第7-8頁)。

(六)附表編號6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D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D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常隨意摸妳?)有時會。

(妳比較有印象是哪次?)…另還有一次在國小六年級夏天,我要去找E女,到E女家後,E女說她媽媽叫他做事情,所以我就想說我先買東西等會再回來,我就走在堤防下面的道路,我是要去買東西的路上遇到被告,被告當時騎腳踏車,把我攔下,我看到他之後就趕快往E女住家跑,被告就拉住我,把我拉回來後,就面對面地抱住我,並摸我的胸部,我也是有推他,但他還是一直摸,這次他有給我200元…。」

(見偵卷第16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還有一次是妳在堤防的道路旁邊,那件事情妳還記得嗎?)我只記得說那時候我那一次要去買東西,被告騎腳踏車就把我攔住,攔下我之後抱我,我當時看到被告我要走掉,然後他就伸手抱住我往後,然後就摸我的身體。

…(就是隔著衣服摸妳胸部?)對。

…(妳那時候有沒有掙扎、推他、罵他?)我有掙扎,然後就跑掉了。」

、「(另外有一次,妳經過妳們德其里的一個堤防,就在騎腳踏車經過的時候遇到被告,被告就把妳攔下來,然後就把妳抱住也是摸妳的胸部,有這樣的經驗嗎?)有,這我也確定。」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6頁反面)。

⒉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早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0 年3-4月間某日,D 女騎腳踏車經過德其里的堤防時,你把她攔下來,你就用面對面方式,用雙手抱住她以後,就開始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胸部,大約5-10秒鐘…,有無此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是記得我有抱她及摸她胸部。

…(你抱她及撫摸她胸部,有無經過她同意?)我只是跟她玩的,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你每次撫摸B 女身體或胸部時,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我只是跟她玩的,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你撫摸她胸部及身體,有無感覺或生殖器勃起?)我感覺高興跟開心。」

(見警卷第11-12頁)。

(七)附表編號7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並於警詢中證稱:「(第2次時間、地點及經過為何?)還有在我國小畢業的暑假期間某日早上10時許,我當時在家中,因為生理期關係,剛從廁所換完衛生棉低著頭走路,當我抬頭時發現被告就站在廚房後門處,他就看著我,當我走到廚房時,他突然由我後方將我抱住,我當時有一直扭動要掙脫,他用一隻手抱住我,另外一隻手隔著衣服先摸我胸部約10秒鐘,我有用嘴巴咬他的手臂,後來他就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我就用手打他的手,並試著把雙腿夾緊蹲下去…,約5秒鐘他才將手抽出,我就趕緊跑回房間,並將客廳大門鎖起來,不讓他進入,他當時有敲門,但是我不理會她,後來他就走掉了。

(被告對妳性侵害有經過妳的同意嗎?)沒有。」

(見警卷第19頁)。

⑵證人並於偵查中證稱:「(妳比較有印象是哪幾次?)…另一次是小六暑假時(…)某日早上,當時我在住家廁所換衛生棉,被告突然站在廚房後面,等我上完廁所去廚房洗手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我,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並用指頭從褲子摸我下體,因為當時我生理期不清楚他有沒有插入我的下體。

…」(見偵卷1第14頁)。

⒉補強證據: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早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另證人A女供稱,101年6月下旬某日早上10時許,在她家裡的廚房內,你突然從她身後,將她抱住,你將她抱住之後,並且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胸部,而且她有用嘴巴咬你一的手臂,試圖掙脫,她還是被你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內,大約5秒鐘左右,有無此事?你作何解釋?)我當時只是從A女身後用雙手抱住她胸部而已,大約3秒鐘而已,沒有用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內,當時她有要掙脫…。」

、「(你用雙手抱住A女胸部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見警卷第3頁)。

⑵又證人D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有沒有聽過A女…她們說有被被告摸胸部或是生殖器過?)她們有跟我講過。

(那A女是怎跟妳講她被被告摸的?)講過很多,我只記得就是有抱她、摸她的生殖器。

(是在哪裡摸?)她們家。

(A女那時候是什麼時候跟妳講的?)國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

(八)附表編號8 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有印象哪幾次被告摸妳?)…另國小六年級下學期(101年),那天下午放學後,我去A女家玩,當時A女在洗澡,我就在客廳等A女,被告來A女家吃飯,看到我坐在那邊,就走過來坐在我旁邊,又把我抱起來,抱我時就會摸我的胸部,我推他呼喊A女,他就放開去吃飯了。」

(見偵卷1第17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曾經在103年1月的時候,最早有去那邊做筆錄且曾經講過這樣被摸的過程,妳那時候是講真話還是有講假話?)真話。

…(他摸妳的胸部,是隔著衣服摸妳的嗎?)對。

…他抱一下下就走了。」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155頁)。

⒉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早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另於101年2月某日下午,C女就讀國小6年級,在A女住處客廳看電視時,你就坐在她身旁,就用雙手環抱她,並撫摸她的胸部約5秒鐘,後來你就離開去廚房吃飯?)有撫摸,但是她胸部平平。

…(你抱她及摸她胸部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沒有經過她的同意。」

(見警卷第9頁)。

(九)附表編號10部分:⒈被害人即證人A女之證述: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先證稱:「(第3次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為何?)是在101年8月5日10時許,他開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在臺東市東光眼鏡修眼鏡,修完眼鏡之後,他載我回家的路途上,大約12時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經過鐵路鐵橋後,他就將車子開往山上的產業道路開,開了一段路後,他就突然停車,並將4個車門鎖上,窗戶關起來,沒有熄火,他就將右前座椅子往後倒,我當時試圖要打開車門跑掉,但是因為車門被鎖住我沒有辦法逃離,我當時還有一直敲打車窗,我叫他載我回家,問他:你要幹麻,這裡是那裡,我當時有看到一名婦女正在曬衣服,但是該婦女往我們的車子看了一眼,但是沒有走過來看,後他就爬到我坐的後座處,我就用腳踹他的肚子,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一隻腳,並強行將我穿的短褲往下扯到大腿處,我用力把褲子拉回後,他就用手來回撫摸我的大腿外側,我再用我的旁邊鏡子打他的手,他的手就伸回,並回到他駕駛座,開車載我回家,開到太麻里街上時,他就拿新臺幣仟元大鈔2張放在我坐的旁邊,他有說我給你錢,妳不要告訴阿嬤,但是我沒有拿,到家時,我跟他講你先下車,我要找東西,我就將該2千元放回他車內中間置物箱內。

…(被告對妳性侵害有經過妳的同意嗎?)沒有。」

(見警卷第19-20頁)。

⑵證人嗣於偵查中證稱:「(妳比較有印象是哪幾次?)…另小六暑假時(101年8月5日)上午約10時許,這次我會記這麼清楚是因為這次被告行為比較恐怖,我先去東光眼鏡行修眼鏡,這次是阿嬤叫被告載我去修眼鏡,因為阿嬤要上班,修完眼鏡後他載我回家的路上,行經太麻里鄉美和村附近的產業道路,他就停車把門上鎖,從駕駛座跑到後座,他就把我的綠色短褲強拉下來,當時對方還有一個阿婆在曬衣服,我敲窗戶,她都不理我,被告不停摸我的大腿內側,之後就載我回家,並拿給我現金2千,但我沒有拿,就塞在車子置物箱內。」

等語明確(見偵卷1第14-15頁)。

⒉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1年8月5日10時許,你有無開1部深色自小客車載A女來臺東市修眼鏡?)有這件事情。

…(A女說修完眼鏡後,你開車將她載往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鐵路鐵橋後的一條產業道路上,你突然停車,把車門上鎖窗戶關起來,但沒熄火,在車內你用手拉住她的1隻腳,並且將她所穿著的短褲,拉到大腿處,開始撫摸大腿外側,後來她用她旁邊鏡子打你之後,你才停止撫摸,並回到駕駛座,載她回家,有無此事?)我當時有停在路邊,沒有熄火,我只有在車內用雙手從她側身抱住她胸部的地方,大約5秒鐘以內。

(當時抱住她時,有無對她作其他舉動,她有無掙扎?)她當時有掙扎,她有要將我推開的動作,並且說不要這樣子,後來我才開始開車載她回太麻里。

…(為何要將車子停在路旁,沒有熄火,並將車沒上鎖?)因為我想要抱她,才會將車子停在路旁,沒有熄火。

…我就用手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胸部及撫摸她大腿內側約5秒鐘,一下子而已。

(你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內側時,你有無感覺或生殖器勃起?)感覺很好。」

(見警卷第3-5頁)。

(十)附表編號11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第4次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為何?)於101年8月12日上午約10許,發生在東縣太麻里鄉東方賓館。

前一天阿嬤及被告載我跟表姊(按:即B女)去知本奶奶家,晚上我有打電話告訴阿嬤隔天我要回家,叫她來接我,隔天來的只有被告,他就開車載我跟表姊,後來他開車停在太麻里鄉東方賓館前…,後來他看到我跟表姊坐在床上玩撲克牌,他就一直盯著我們看,我們很害怕,拿枕頭擋住身體,一直往牆壁方向靠近,我說你要幹什麼,他爬上床上一直靠近我們,他就突然抓住我的手,我就用腳踢他,我整個人就往後倒,他就用身體壓在我身上,他就嘴巴親我的臉頰,我就用手打他的身體,我表姐用枕頭打他身體及踹他,他就用雙手撐起身體,我趕緊側身要爬起來,但是他又把我推倒在床上,並將我穿的上衣往上掀,隔著胸罩摸我的胸部約10秒,並試圖解開我的胸罩,我就用手一直打他,我表姐咬他的手,他才沒有繼續撫摸我,當時我在哭,後來我表姐被他推倒在床上,他就用手伸入表姐衣服內撫摸胸部,約10秒…,後來他手機響了,他才停止動作,我跟表姊拿著我們包包就往樓下跑,就跑回家。

…(被告對妳性侵害有經過妳的同意嗎?)沒有。」

(見警卷第20-21頁)。

⑵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妳比較有印象是哪幾次?)…另101年8月12日上,這次我有印象是因為是最後一次,這次我在上暑輔,只是這天是假日,我跟B女去知本奶奶的家,晚上我打電話給太麻里外婆說我星期日才回去,但隔天就是被告來載我跟B女,後被告載我們去東方賓館,…我跟B女玩撲克牌,被告在旁邊看我們,我們很害怕就拿枕頭埋住身體,被告一直往我們方向靠,後被告試圖解開我的胸罩,但沒有成功我一直打他,但他有摸我的胸部,他當時也有摸B女的胸部,後被告的手機響了,我們就直接跑回家。」

(見偵卷1第15-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平常會隨意摸妳身體?)…我還記得有一次是國一暑假,當時我跟A女,我們先去A女奶奶家,住了一晚隔天要回來時,是被告來載我們,被告就載我們去東方賓館…,吃完後,被告就撲A女,咬A女胸部,…被告也有拉A女的胸罩,我去救A女時,他就摸我胸部,要強吻我,我就閃開,他也有摸我下體…,我當時有推他,他還是強行,後來A女救我,被告就停下來並說『你們都是我的老婆』,後來我們如何離開我忘記了,我可以確定的是不是被告載我們回去的。」

(偵卷1第20-21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到東方賓館他是怎麼摸你的下體?)就強制壓在我身上。

(強制壓在你身上,有摸妳的胸部嗎?)有。

(那時候妳是一進去賓館裡面就壓住妳的身體,還是說有做其他的事情,之後才壓住妳的身體?)他先壓A女,A女一直反抗,然後之後就換我被壓。

…(之後妳怎麼反抗,或是A女有來幫妳嗎?)有,就打他、咬他、捏他。

…(事情完了之後,他還有再講什麼話嗎?)他就講說『你們都是我的老婆』之類的。

…(那被告他進來房間之後,妳剛剛說他有先對A女去壓她、摸她胸部?)是。

(妳說後來A女有反抗?)是。

(接下來被告也有去摸妳的胸部?)是。

…(你們最後是怎麼離開這個房間的?)跑回家。」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46頁)。

⒊補強證據部分:⑴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於101年7- 8月間某日,有無載A女及B女去知本地區,去找的B女的奶奶,有無此事?)有這回事,我有開車載她們2人去知本找她奶奶…,後來我就載她們去東方賓館住宿,是住在該處2樓,我當時沒登記,我幫她們拿書包上去房間內,後來我就抱A女、B女2人身體胸部的地方,並隔著衣服撫摸她們胸部約2分鐘左右。

…(你將B女壓倒在床上之後…?)我有將B女壓在床上,撫摸她的胸部一下子(不到1分鐘)。

…(你當時撫摸B女胸部有無經過她的同意?她有無抗拒?)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她有扭動身體及用雙手推我,要把我推開。

…(你撫摸她胸部及身體,有無感覺或生殖器勃起?)我覺得很興奮、開心。」

(見警卷第13-15頁)。

⑵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8月12日有無去東方賓館?)…(在賓館內你有無摸A女胸部?)我隔著衣服摸而已。」

(見偵卷1第28頁)。

(十一)附表編號12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會隨意摸妳身體?)…最後一次是國二下學期(102年),那天放學後我去A女家中玩,被告就從外頭進來,我在廚房等A女,A女當時在洗澡,被告也是從後面抱我並抓我胸部,並隔著長褲摸我下體,我就叫他走開,罵他,也一直呼喊A女,後來A女出來,被告就離開了。」

(見偵卷1第20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被告是怎麼拘束妳的行動自由?)他就拉住我的手…(當時他還有摸妳的胸部嗎?)有。

(那時候A女她人在哪裡?)A女在洗澡。

(那時候一樣妳有大叫A女的名字嗎?)有。

(後來被告摸妳的胸部跟下體有摸很久的時間嗎?)我就用牙齒咬他的手,然後就一直咬他,等A女出來他才鬆手。

…(那時候妳還有做其他的反抗動作嗎?)我就咬他和捏他。」

(見原審卷第142頁)。

⒉補強證據: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據證人B女證稱,於102年6月正確日期忘記,在A女家中廚房內,因為她在浴室門口等A女洗澡時,你就走到她後面,突然用雙手抱住她,並隔著衣服抓她的胸部,大約幾秒之後,你又隔著褲子撫摸她下體,約1分鐘左右?)我有抱她,有碰到她的胸部…。

…(你抱她撫摸她有無經過她的同意?她有無要掙脫或喊救命?)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她有扭動身體要掙脫,沒有喊救命。」

(見警卷第13頁)。

⑵證人D女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B女她有沒有把曾經被被告摸胸部還是屁股的事情跟妳講?或是妳有親自看到?)是有跟我講…。

(妳可以確定的是B女有講到她被被告摸胸部的事情嗎?)確定。

(地點在哪裡,還記得嗎?)一樣是A女家。」

(見原審卷第114頁)。

(十二)附表編號13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E女之證述:⑴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過妳幾次?)…102年6月下午,那天已經是放暑假,我們那天剛好從太麻里街上回來,當時還有C女、D女,還有B女,所以在場的人都有看到被告先擋住我,繞到我後面抱住我並摸我胸部,我有用力推他,但他不理我。」

(見偵卷1第14頁)。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你們有3個女生走出去,然後經過A女家的外面被告從A女的家走出來,看到妳就把妳抱住並摸妳,有沒有這件事情?)有。

…(那一天妳跟3個女生走在一起,妳還記得是哪三個女生嗎?)B女、C女、D女。

(那一天發生的事情,妳跟B女、C女、D女走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是怎麼摸妳的?)從背後抱住我然後開始摸我胸部。

…(一樣是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嗎?)對。

…(他從背後抱住妳,那時候妳沒有發現?他是突然衝出來還是怎麼樣?)突然衝出來。

(從哪裡衝出來?)廚房。

…(那時候妳有推他或是罵他、反抗他的動作嗎?)推他,然後我就叫旁邊3個人幫我把他推走。

…(妳剛剛跟檢察官說有3個女生B女、C女、D女看到的那一次,即被告在街上摸妳的那一次,他摸妳的地點是在A女家的外面嗎?)對。

(所以說是在馬路上嗎?)是在A女家外面,不算馬路。」

、「(他這樣隨便亂摸妳,妳覺得說在妳的身心方面有沒有帶給妳什麼不好的影響?情緒上還有妳的心理上是否有帶給妳什麼影響?)很害怕。」

(見原審卷第122-125頁、第127頁)。

⒉補強證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C女、D女2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C女 、D女妳們是否有看到被告摸E女之情形?)(證人C女)我有 看到。

(證人D女)我有看到。」

等語明確(偵卷1第14頁) 。

三、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等人歷次證述之可信性:

(一)被害人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本案係因A女於學校輔導時告知輔導老師其與B女等表姊妹均曾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輔導老師方分別約談B女、C女、D女、E女,並進行責任通報處理,亦有本案被害人等之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及原審卷彌封證物袋內);

尤其,證人E女於警詢中甚至表示其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9頁);

本案由案件揭露過程,可見本案被害人等人,並無意主動報警處理之行為,且無積極告發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意願,可見其等應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

(二)細繹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於偵查及於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之場合、情節、方式、舉止等節,以及被害人等前往該地點之緣由、遭侵害時如何掙扎、抵抗或呼救、最後如何離開現場等遭性侵害之詳細過程細節,均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此已成為其等難以抹滅之記憶,衡諸其等之年齡、經歷及心智狀況,倘非確實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編造;

其次,本案被害人等於事後固曾經將遭到被告強制猥褻等情告知其等家人,然家人或因礙於與被告間之親戚情誼,或因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僅告知被害人等不要亂講話,即未再對此進行處理,被害人等即不願再將此事透露他人知悉,此經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偵卷1第16頁、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58頁),觀之證人即E女母親於警詢證稱:「(妳女兒E女遭到被告猥褻,妳是否提出告訴?)因為我們是鄰居,我覺得會很尷尬,我是想不要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52頁),證人即B女父親於警詢證稱:「(你是否要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我暫時不要對被告提起告訴。」

等語(警卷第55頁),益證被害人等人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三)承上,證人A女等人上開證詞,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復為關於其自身真實經歷之指述,應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可為本案犯罪之補強證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被告雖辯稱:其警詢會承認有猥褻被害人等,係因為工作太忙趕著回家,才會敷衍警察等語。

(三)然查:⒈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供稱對被害人等為強制猥褻之內容,警察係依據被害人等人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分別詢問被告,而被告於供述時不僅對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詳細確認,且對於其各次對被害人等為強制猥褻之方式,諸如從身後抱住、隔著衣服抓摸胸部、以手臂碰胸部、押在床上撫摸胸部等,均係依照各次場合進行答覆,並非完全依照被害人證述之內容予以承認,且於警察詢問被害人係如何抵抗時,被告亦能區分場合說明被害人各次抵抗之方式,諸如扭動身體不讓其摸到、扭動身體掙脫、言語表示不要、掙扎並將被告推開、雙手將被告推開等情形,顯見被告並非僅為敷衍警察。

⒉經對照分析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B女指稱其附表編號9、11為強制性交部分,均係堅詞否認,而對於E女指稱其於附表編號13所示對E女強制猥褻部分,則表示此部分沒有印象,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顯然能對附表所述相關事實,能有具體之分辨與區別,衡情被告倘不想耗費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急著返回工作場所開挖土機,有意胡亂承認犯行爭取時間,當會對於各次犯行均一致表示承認,不會再就細節多作解釋,凡此主客觀跡象,應足以顯示被告上開所述,係被告本於自身記憶內容所為之供述。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初被問及為何會於警詢供稱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僅陳稱:「這該怎麼講呢。」

、「我這個是說謊…」、「我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

或「(看著筆錄沒有回答)」、「(搖頭)」(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審理筆錄參照),嗣才突然改稱:「因為當時工作很忙,就跟警察敷衍這樣子講。」

、「因為工作太忙,要爭取時間,就隨便敷衍警察,我當時是在開挖土機。」

、「也是敷衍警察的,爭取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6頁),衡情被告倘確要爭取工作時間,於原審問及警詢為何承認時,當會立即說出實情,不可能無法回答問題或僅搖頭不語。

⒋況且本案被告所犯係多次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犯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將面對多年有期徒刑之執行,被告已年屆60餘歲,自當知悉對多次對未滿14歲少女為性侵害行為之嚴重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自不可能僅因工作太忙趕著回家而遽然坦承犯行、招致重罪。

(四)被告事後否認其自白之辯詞,既不足採信,而被告上開自白,復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所證關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等行為過程、事實及案發現場情況大致相符,並具關連性,自得為本案之補強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歷次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等人可能因為深夜不回家被伊找到,覺得不開心才會挾怨報復等語,然查:⒈辯護人固要求傳訊證人潘○○(年籍詳卷)到庭證稱其係因協助找回被害人而得罪被害人云云,然證人潘○○到庭後,於本院審判長詢問年籍資料時,竟不就年籍資料為回答,即主動陳稱伊於晚上9點多出去找孫女等事,復坦承於到庭前,曾與被告就案情及作證事宜有所接觸(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適足彰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後,應有不當接觸證人等人之情事。

⒉反之,被告僅係受A女阿嬤所託,幫忙開車載A女阿嬤於村內找尋晚間10、11時許在外聊天未歸之A女等人,且被告於找到A女等人後並沒有責罵A女等人,也不會對A女等人多加管教等情,業經證人A女阿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細(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9頁)。

⒊況且,A女等人雖超過晚間11時許未回家,然其等僅係在住處附近之路旁或公園內一起坐著聊天,想要晚一點回家,並未離開村子等情,並經證人B女、D女、E女及A女阿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18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50頁),是A女等人既非有意翹家不歸,或有為其他不法行為遭被告發現,則其等縱然遭被告開車尋獲,尚不至於因此即與被告產生仇怨、嫌隙,甚至必須刻意相互串通誣陷被告。

⒋又如前述,本案並非係A女等人主動報警處理,而係學校輔導老師知悉此事後,依規定進行責任通報及報警處理而查獲,而E女於警詢中早已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且被害人等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問其等對於法院應該如何處理被告及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時,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或僅陳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2頁、第152頁、第160頁),可見被害人等人確無以提出告訴作為報復被告之意思。

⒌再以證人A女而言,倘其有與其他被害人串連誣陷報復被告之意思,其於原審審理中,當趁此作證機會,繼續為一致之證述,以鞏固其證詞之可信性,然觀諸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過程,初雖證稱第一次係於國小三年級遭被告猥褻,然之後幾個問題即均回答不記得,嗣更因情緒激動、難過哭泣而無法作證,此有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顯與一般誣陷他人者之常情不符;

對照A女等人於接受訊問之反應及證述內容,尚難認有串連誣陷被告之意。

證人等既無串通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所為犯罪自白亦與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事後辯稱其遭誣云云,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之犯行,除據A女、B女、C女、D女、E女之證述外,亦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彼此間互有關連性,則被告有上開對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為強制猥褻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該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條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42年8月生,於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分別係89年4月、88年4月、89年3月、88年1月、89年8月生,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8、10、11、13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彌封證物袋內),被害人等於被告為前開附表編號行為時,雖均係未滿14歲之少女,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為時,被害人B女為甫年滿14歲之少年,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構成獨立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8、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於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1行為時,同時對被害人A女、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侵害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且係被害人等之親戚、長輩,竟未能尊重被害人等人,明知被害人等均為未滿14歲或剛滿14歲之女子,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仍多次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對被害人等為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等之性自主權,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到案後雖曾於警詢承認犯行,然嗣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改口否認,且事後亦有不當接觸證人企圖使證人對其為有利之證言等不當行為,尚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之心;

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於10幾年前返回臺東家中照顧母親,太太及2個成年子女則在臺北,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等則均請求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0000-000000A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均無不當;

因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確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論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刑復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即附表編號9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僅係以告訴人B 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用手摸B 女胸部,也沒有用手伸入她內褲,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她陰道,她應該是在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經查:

(一)證人B女固於警詢證稱:「我國一下學期結束放暑假時(101年6月間,正確時間已記不得)某日下午5-6點,地點在A女家,當天我走路去找A女,到了她家之後,我就站在她家客廳門口等A女,這時被告他從外面進來,就從我身後用雙手將我抱住,並推著我往廚房方向前進,他將我推到廚房內之後,他就一手隔衣服抓我的胸部,另外一隻手就伸進我內褲內,先撫摸我的下體,並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並來回抽動,約1分鐘,我當時就一直掙扎,並一直叫A女,並罵他、還用嘴巴咬他的手臂,後來他就把手縮回去,我就趁機逃跑。

…(我當時有拒絕,並叫他走開,用手推他即用嘴巴咬他的手臂,並尖叫叫A女趕快來救我。」

(見警卷第44頁)。

然證人B女嗣於偵查中僅證稱:「…這件事確實有,但我時間忘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是比較清楚的,我當下也是有用手推他,並咬他反抗,並呼喊A女趕快出來,後來A女出來時,被告已經收手。」

(見偵卷1第21頁),已見證人B女對被告究竟係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詳細方式,其指述顯有不明確之處。

(二)細究證人B女之指述內容,相較於證人B女同次偵查筆錄中,就附表編號2、11、12等3次遭被告為強制猥褻部分,均有明確指出被告係以手抓胸部、撫摸胸部、隔著長褲摸下體、或直接撫摸下體等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彼此已有不同。

(三)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人B女亦僅證稱:「(妳有記得的可否跟我們講一下,是在什麼時候、地點把手伸進去妳的陰道裡面?)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只記得地點是在A女的家。

(他是怎麼摸妳的?)就伸進去褲子裡面。

(在妳印象中,被告有沒有摸過妳的下體?)有。

(有沒有把手伸進去妳的陰道裡面?)有。

…(當時他還有摸妳的胸部嗎?)有。

…(那時候一樣妳有大叫A女的名字嗎?)有。

…」(見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證人B女僅簡單答覆詢問,未對被告如何以手指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進行說明,相較其就被告其他行為均有明確指述,既顯有不同,則是否得遽認被告確有為此次強制性交犯行,已屬有疑。

(四)進而言之,證人B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證稱:伊當時向正在屋內之A女大聲呼喊求救,A女隨後並有前來查看乙節,然觀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作證過程中,均未提及其曾在家中聽聞B女呼救後前來查看此事(見警卷第17-23頁、偵卷1第14-15頁、原審卷第130-132頁),則B女是否確於A女屋內遭到被告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更顯有疑。

(五)從而,觀諸卷內現有證據,此部分除告訴人B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B女指述,遽認被告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六)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稱:縱屬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應該當強制猥褻罪嫌等語,然如前所述,證人B女歷次所稱,尚與其就被告其他犯行之指述不同,且此部分既無其他補強證據,顯難如上訴意旨所稱逕為強制猥褻罪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本於罪證有疑之情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證人A女未就B女此部分被害情節為證述,係因A女就其自身受害部分為陳述所致,且B女此部分被害情節既為私密犯罪,而B女之指訴,始終一致,自不能逕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本案確無補強證據,復為上訴意旨所是認,則法院自不應遽予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1行為中同時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於原審判決論斷應予「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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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被害人    │方式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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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月11日 │臺東縣太麻里│A 女(未滿│被告將A 女帶至前開賓館房間│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至6 月30日間│鄉外環道66號│14歲)    │內,違反A 女意願,強行將A │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97學年度下│之東方賓館  │          │女抱至床上後,脫去A 女衣物│刑參年貳月。            │
│    │學年期)某日│            │          │,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                        │
│    │下午        │            │          │,而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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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2月22日 │A 女住處客廳│B 女(未滿│被告見B 女到A 女住處客廳找│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至7 月3 日間│            │14歲)    │A 女玩,即違反B 女意願,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98學年度下│            │          │行從B 女身後抱住B 女,隔著│刑參年貳月。            │
│    │學期)某日下│            │          │衣物撫摸B 女胸部,而對B 女│                        │
│    │午          │            │          │為強制猥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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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2月22日 │A 女住處屋外│D 女(未滿│被告見D 女在A 女住處客廳等│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至7 月3 日間│車庫        │14歲)    │待A 女洗澡,乃將D 女拉至屋│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98學年度下│            │          │外車庫,違反D 女意願,強行│刑參年貳月。            │
│    │學期),靠近│            │          │將手伸入D 女衣服內隔著內衣│                        │
│    │夏天時某日下│            │          │撫摸D 女胸部,而對D 女為強│                        │
│    │午          │            │          │制猥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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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8月30日 │A 女住處屋外│C 女(未滿│被告見C 女在A 女住處客廳看│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至100年1月20│庭院        │14歲)    │電視,乃將C 女拉至屋外庭院│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日間(99學年│            │          │,違反C 女之意願,強行將C │刑參年貳月。            │
│    │度上學期)某│            │          │女抱起後,隔著衣服撫摸C 女│                        │
│    │日          │            │          │胸部,而對C 女為強制猥褻行│                        │
│    │            │            │          │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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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月30日 │A 女住處客廳│E 女(未滿│被告見E 女在A 女住處客廳,│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至100年1月20│            │14歲)    │乃違反E 女之意願,從E 女身│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日間(99學年│            │          │後抱住E 女,並隔著衣服撫摸│刑參年貳月。            │
│    │度上學期)某│            │          │E 女胸部,而對E 女為強制猥│                        │
│    │日          │            │          │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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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2 月14│臺東縣太麻里│D 女(未滿│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前開堤防│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日至6 月30日│鄉德其里堤防│14歲)    │旁道路,見D 女獨自走在路上│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間(99學年度│旁道路      │          │,乃上前攔住D 女,違反D 女│刑參年貳月。            │
│    │下學期)某日│            │          │意願,強行將D 女抱住後,隔│                        │
│    │            │            │          │著衣服撫摸D 女胸部,而對D │                        │
│    │            │            │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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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6 月29│A 女住處廚房│A 女(未滿│被告見A 女從住處廁所走到廚│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日至8 月30日│            │14歲)    │房洗手,即違反A 女意願,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間(暑假)某│            │          │行由A 女身後抱住A 女,並隔│刑參年貳月。            │
│    │日          │            │          │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並將手│                        │
│    │            │            │          │伸入褲子內撫摸A 女下體,而│                        │
│    │            │            │          │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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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2 月8 │A 女住處客廳│C 女(未滿│被告見C 女在A 女住處客廳看│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日至6 月26日│            │14歲)    │電視,即坐到C 女身旁,違反│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100 學年度│            │          │C 女意願,強行以手環抱C 女│刑參年貳月。            │
│    │下學期)間某│            │          │,撫摸C 女胸部,而對C 女為│                        │
│    │日          │            │          │強制猥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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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6月30日│A 女住處廚房│B 女(未滿│被告見B 女在A 女住處客廳,│0000-000000A被訴附表編號│
│    │至8 月29日(│            │14歲)    │隨即上前抱住B 女,將B 女強│9 對0000-000000 為強制性│
│    │暑假)間某日│            │          │推至廚房內,違反B 女意願,│交部分,無罪。          │
│    │下午        │            │          │強行隔著衣服撫摸B 女胸部,│                        │
│    │            │            │          │並將手伸入B 女內褲內後,以│                        │
│    │            │            │          │手指插入B 女陰道方式,對B │                        │
│    │            │            │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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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8月5日 │臺東縣太麻里│A 女(未滿│被告駕駛車輛載A 女前往臺東│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上午10時許  │鄉美和村產業│14歲)    │市修理眼鏡,嗣於返家途中行│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道路旁之被告│          │經前開產業道路時,被告突然│刑參年貳月。            │
│    │            │車輛上      │          │將車輛停在路旁,隨即爬到後│                        │
│    │            │            │          │座,違反A 女意願,強行脫去│                        │
│    │            │            │          │A 女短褲,並以手來回撫摸A │                        │
│    │            │            │          │女大腿內側,而對A 女為強制│                        │
│    │            │            │          │猥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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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8月12日│臺東縣太麻里│A 女、B 女│被告駕駛車輛搭載A 女、B 女│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上午10時許  │鄉外環道66號│(均未滿14│前往東方賓館,嗣在賓館房間│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            │之東方賓館  │歲)      │內,違反A 女、B 女意願,先│刑參年捌月。            │
│    │            │            │          │強行將A 女衣服掀起後,隔著│                        │
│    │            │            │          │胸罩撫摸A 女胸部,嗣又強行│                        │
│    │            │            │          │隔著衣服撫摸B 女胸部,而對│                        │
│    │            │            │          │A 女、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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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6 月29│A 女住處廚房│B 女(已滿│被告見B 女於A 女住處廚房,│0000-000000A成年人對少年│
│    │至8 月29日間│            │14歲)    │隨即上前抱住B 女,違反B 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    │(暑假)某日│            │          │意願,強行隔著衣服撫摸B 女│拾月。                  │
│    │下午5時許   │            │          │胸部,又隔著褲子撫摸B 女下│                        │
│    │            │            │          │體,而對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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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6 月29│A 女住處屋外│E 女(未滿│被告見E 女、C 女、D 女3 人│0000-000000A對未滿14歲女│
│    │日至8 月29日│            │14歲,檢察│一起走過A 女住處門口,隨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    │間(暑假)某│            │官起訴書誤│上前擋住E 女,並違反E 女意│刑參年貳月。            │
│    │日下午      │            │載為滿14歲│願,強行從E 女身後抱住E 女│                        │
│    │            │            │)        │,隔著衣服撫摸E 女胸部,而│                        │
│    │            │            │          │對E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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