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侵上訴,2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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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OO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林○○與陳○○(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 ,下稱A女)為同教會之教友,且林○○為A女之表舅公,二人於103年6月15日因參加教會活動而與教友一同搭乘遊覽車前往台南地區,林○○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起搭乘遊覽車自台南地區出發返回花蓮至翌日凌晨2 時許返抵花蓮前之途中,利用二人坐在同側鄰座之機會,伸手隔著A女穿著之外褲,或以手伸入A女外褲內間隔內褲之方式,先後接續三次撫摸A女之下體,不顧A女曾表示不要並撥開其手部,而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A女於轉學至屏東地區就讀時,向輔導老師透露此事,由A女學校進行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保密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林○○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父親(下稱C男)、證人林○馨(下稱B女)及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是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對於有撫摸被害人A女而犯上開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8-20頁,原審卷第38-44頁反面),並經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45-47頁)證述綦詳,此外有被害人繪製案發時所乘坐之遊覽車位置圖、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屏東縣立○○國中學生個案輔導紀錄(見警卷第25頁及卷末頁證件袋,原審卷末頁證件袋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所犯後,曾辯稱:伊有撫摸事實,但印象中應該沒有伸入被害人長褲內(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猥褻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原本坦承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僅辯稱:印象中沒有把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惟在本院訊問起訴事實時,復辯稱:只有碰被害人小腹(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

由被告數度就有無伸手入被害人外褲乙節,辯稱沒有印象,卻又對事實欄所載事實表示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一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知錯、身心承受很大的痛苦跟煎熬,其良心受到譴責、愧對其基督教信仰,且坦承當時著了魔、一時衝動但很清楚,願承擔法律給的懲罰,請求輕判給予緩刑之機會,及主動提及希望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對於其強制猥褻A女之事實予以自白之法律效果至為清楚,且當時復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自無對於自白犯罪事實之情形予以誤認之可能。

據上可知,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僅有碰觸被害人小腹,顯然係因無法與被害人A女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恐遭重判,而就犯案情節較嚴重部分避重就輕之詞,自難認其上開辯詞為真。

本院認被告猥褻行為時,是否將手伸入被害人外褲事實,為被害人A女所遭遇及屬印象深刻之事,其誤認之可能性極低,觀諸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再三指稱被告有以手伸入其外褲之行為,但也陳明被告未伸進內褲內,亦無伸入陰道等情,足認被害人A女並無砌詞羅織被告較重之犯罪情節,被害人A女所述被告有將手伸入被害人外褲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103年間係成年人,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出生,於犯罪時間之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為A女表舅公,知道A女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

以我國現制之國民教育,學齡兒童應在7歲以前,於每年9月間入小學一年級就學,而本件犯行係於102年11月3日發生,以此計算,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學生大多數均尚未滿14歲,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則被告對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有所認識,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對被害人年齡此一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4條所規定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

查被告伸手隔著A女穿著之外褲、以及將手伸入A女外褲內而仍間隔內褲等方式,先後接續三次撫摸A女之下體,A女有推拒被告之舉動,即已明白表示反對之意思,據被害人A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顯已違反A女意願,且被告之行為並已足誘起、滿足、發洩被告之性慾,使被害人A女感到嫌惡、恐懼,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三)又被告因與A女參加同一教會活動,在其等一同搭乘遊覽車自台南返回花蓮之車程途中,藉其與A女坐在同側鄰座之機會,於相隔未久之時間內,以披毯覆蓋二人之避人耳目之方式,將手伸入毯下隔著A女穿著之外褲撫摸A女下體,並接續將手伸入A女外褲內而仍間隔內褲,繼續撫摸A女下體行為,復於車輛短暫停靠統一超商後再度出發之車程中,再度將手伸入毯下隔著A女穿著之外褲撫摸A女下體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強制猥褻之整體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車上)為手段類同(隔著內<外>褲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應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評價為具接續性質之「行為單數」一罪,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有二次強制猥褻A女之舉,然被告在台南返回花蓮之車程途中對A女強制猥褻共計三次,此經A女回想細節並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又上開猥褻犯行起訴書雖認均係被告基於不同犯意各別為之,惟此亦與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車程時間不過6小時,及上開三次猥褻行為之間,均沒有差1、2小時(見原審卷第42、44頁),關於被告犯行並無顯著之時間區隔,即具同一時段之密接性之情狀,略有未合,自應予以更正如前。

則未記載在起訴書之另一次強制猥褻行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固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4條之1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自無庸再依上開條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理由: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有利辯護稱:被害人A女個性活潑,心智發展似較一般同齡少年成熟,與被告互動時,常有互相嬉鬧或肢體接觸之情,被害人A女亦常發送LINE訊息予被告,更曾傳送類似「我愛你」、「我喜歡你」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案發之際,未嚴守分際拿捏,一時衝動鑄下大錯,及案發後被害人A女並無如其個案輔導紀錄中或原審作證時所稱害怕見到被告,被害人A女仍曾主動與被告聯繫,關心被告募款之辛苦,並希望被告回覆其訊息等語。

但被害人A女於原審詰問時否認有傳送過類似「我愛你」、「我喜歡你」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見原審卷第40頁),且依證人B女於偵訊時所述:被害人在下車後跟我講遭被告摸私處,被害人說被告摸她的時間是一下下,她覺得很不舒服,很噁心;

被告每次靠近被害人,都會摸被害人肩膀,被害人都會用手撥開並趕快跑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另證人C男於警詢亦證述:103年9月底,A女說不想住在花蓮,吵著要跟伊居住,所以才把她接來屏東住等語(警卷第17頁),足見被害人A女對被告猥褻行為感到嫌惡,案發前後對於被告之態度丕變,明顯轉趨為排斥、拒卻,及因不知如何適切地自我保護,僅得選擇逃避他處方式,以減少與被告接觸而又遭侵害之機會。

於轉學至屏東後,被告較不能干擾其日常生活後,方向就讀之學校輔導老師吐露案情,而經校方責任通報,亦據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稱:我想說已離開花蓮,他已經侵害不到我了,我就跟輔導老師說這件事了(見警卷第12頁),及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轉介單、個案匯總報告之記載可參。

故即使被害人A女因被告曾經為鄉民代表,長期擔任居住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在教會從事福傳與牧靈之工作,認為被告在部落屬有名望之人,而對被告有崇拜景仰之情,然此究與男女間之情愛不同,與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不被侵害係屬二事。

何況案發後A女為逃避被告,選擇搬離其原本熟悉之環境,避居他處,已如前述,縱使A女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曾有如被告辯護人所稱於臉書發送「嗨!」、「已讀不回。』

」、「舅公忙,不吵」、「我沒你想的這麼簡單」、「募款辛苦了!」、「還有那位已讀不回的先生,我又不是壞人。

回一下嘛!」等訊息予被告,是否係A女表達(或宣示)其將不再畏縮,勇敢面對,不害怕被告之意,非他人得任意揣測,實不能以片段文字解釋案發後被害人A女與被告互動如常,而認A女身心受創尚非嚴重。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查被告犯罪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男子,身居天主教堂牧靈,在教會內協助團康、小孩課後輔導之工作,對於教會內未成年學子,負有引領、教導之義務,況被告為被害人之表舅公,更應本於其角色,給予被害人更多關懷,然被告對被害人不僅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竟因一時衝動,為滿足個人性慾,藉由教會活動結束後與被害人搭車鄰座之機會,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對被害人日後身心造成陰影,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可訾,足見被告所為實屬非是,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罪,卻又對於所犯情節避重就輕,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原難憑其並無前科、日後應無再犯之虞等,即認其情有可原,亦尚難以被告事後有積極向被害人A女尋求和解、未來將貢獻社會,即遽認其犯罪之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亦已作為本院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業如後述,是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被告所述其配偶身體健康不佳需其照顧乙情,實與被告犯罪當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A女,期能達成和解,已見悔意,並非怙惡不悛之徒,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表舅公,身為長輩竟不知愛護被害人,反僅圖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其與被害人搭車同側鄰座之機會,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姑念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希望賠償被害人期能有和解之可能,惟因被害人家庭因素(父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在教會擔任幹部,長期從事社區發展之無給職活動,顯見被告熱衷於人民團體活動,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亦未致A女肢體受傷,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非最為惡劣、兇殘,兼慮被告已婚,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並擔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外聘教師之社會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科刑受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之宣告,既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即不能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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