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5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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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中: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9日),嗣於103年11月19日經花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3年12月4日確定)等節,有花院10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執聲287號卷)、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聲字卷第15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聲字卷第8頁正反面)在卷足憑。

㈡、附表編號3、4部分,亦經花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2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花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執聲28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聲字卷第9頁正面)在卷可稽。

㈢、從上述說明可知,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各罪,均業經花院排列分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在案確定。

三、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花院之理由:

㈠、合併定其應執行裁定之不可變及可變:1、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2、足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固會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因定其應執行之基礎在於各宣告刑,如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如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則不受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3、從而,以定應執行刑裁定業確定為由,率認皆不得再定其應執行刑之觀點,恐係未探照基礎事實發生變動所致,應非的論。

㈡、基礎事實變動,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應失所附麗: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2、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

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

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

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

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

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固分別前經花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惟因:

⑴、受刑人吳英玉所犯附表4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原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⑵、如宥於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恐會因裁判確定之先後,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致原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恐會因確定時間或聲請罪數等偶然因素,而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此豈非以技術操作,架空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或反而對於受刑人有不利之虞?

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目的厥在於避免雙重危險,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結果,同時確保當事人之法的安定性、正當性(青柳文雄等人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3卷〉,昭和56年5月10日初版3刷,第420頁)。

然法院再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如謹守內部及外部界限,同時遵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劃定不利益變更禁止界限,不致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受更不利益結果,或損及法的正當性,應要難認有所謂的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⑷、小結: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4固分別前經花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然如未損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主軸出發點,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似應無不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4、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4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花院,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越俎代庖,自為裁定。

四、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無探究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應尚難認為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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