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7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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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靖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執行102年度執字第216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執更助字第50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執助字第6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2年度執字第181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2年度執更字第19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02年度執字第292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2年度執字第737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執字第758號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共計8張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

然按數罪併罰之要件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意,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線,仍均應受其拘束,惟上開裁定顯然未受拘束,而加重受刑人之刑期,實有違一罪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提出聲明異議以維護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裁判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即無聲明疑義之必要。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本條聲明異議制度預設救濟之對象係指:為避免妨害裁判之適正確實執行,及阻害裁判法的安定性之執行,以保障被執行者免於遭受不當執行所設計之刑事裁判執行救濟制度,法律上如無阻害裁判執行之情事存在,檢察官即應具體執行確定裁判所諭知之內容。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

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

未按,定執行刑,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已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首先應探討抗告人之真意及應循之救濟程序:①如係對於上開系爭裁定不服,本應依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或依法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方為正辦;

②如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③如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抗告狀所援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而對於原審法院系爭裁定聲明疑義,然抗告人並未主張有罪判決主文有何疑義,且原審法院系爭裁定主文記載意義甚為明瞭,該裁定並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

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與所稱之事實情狀有間,合先敘明。

(三)縱使依抗告人之書狀意旨係不服對於前開8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或所據之裁定;

然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亦未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於逾救濟期間後即告確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縱有違誤之處,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執行機關仍應依其意旨執行;

從而,上開指揮書確係依系爭裁定意旨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益見抗告先前之異議或本件抗告均屬無據。

(四)再者,抗告人其意旨內容,因空泛指摘檢察官依據前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並有所質疑,然既未具體指摘檢察官該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難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四、復查,本案經核閱原審卷宗後,抗告人雖於原審以【聲明異議】狀提出,惟參酌其意旨係主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誤、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4頁),故其真意應係對上開系爭裁定不服,然承前揭所述,本應依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或依法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方為正辦。

因之,抗告人逕以聲明異議程序向原審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於法不合。

五、末查,本院經調閱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發現抗告人於102年11月12日復因其數罪併罪所犯共30罪(除本案系爭裁定所示之28罪外,尚包括附表編號29及30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之,系爭裁定經更定應執行刑後,依前揭最高法院旨趣,當然失其效力。

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再事爭執,於本案中自無抗告實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文義何處有疑;

抑未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之理由,或非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均於法有違。

從而,揆以本院上開說明,及參酌原審裁定之理由,可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無不合;

抗告人再重複其於原審之理由等資為抗告理由,除難認有據外,亦無抗告實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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