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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簡冠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冠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按應係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12月1日屆滿,乃於10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雖仍坦承不諱,惟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有其當日酒醉,無法控制情緒,雖有持滅火器揮動,但在告訴人林言珊將滅火器取走後,被害人羅麗珠仍有起身,顯見被告絕無揮擊之故意云云,然審酌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腦出血併瀰浸性軸突損傷、顏面粉碎性骨折、左耳前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血尿,並因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直至104年9月11日仍須使用氧氣面罩呼吸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其傷勢相當嚴重。
而被害人所受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言珊、證人陳建興證述被告持滅火器攻擊被害人頭部及腰部後,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等節相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於103年遭地檢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兼衡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憤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復持滅火器朝向被害人之頭部及腰部,其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縱使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認有原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乃老闆羅麗珠客人,細故之發生僅因該店服務狀況令被告不滿,主要係以徒手進行毆打,且經辯護人閱覽案發地點錄影光碟,無法確認滅火器是朝被害人頭部攻擊,且被告揮動滅火器後,被害人仍可坐立與被告爭執,被告是否涉嫌重大已有可疑。
2.被告當時酒醉,如何在短時間內先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毆打被害人羅麗珠,再轉為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林言珊,再轉為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毆打被害人羅麗珠。
又,被告與羅麗珠素無宿怨,當時亦無重大爭執,被告實並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
3.被告案發當時因酒醉,有無持滅火器毆打被害人羅麗珠已無從記憶。
且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持滅火器針對被害人羅麗珠特定之致命部位毆打,僅有毆打其腰部。
(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1.被告有健全之家庭及穩定之工作,與配偶、子女感情良好。
案發當日因嚴重酒醉而失手,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且被害人羅麗珠現在病情好轉,縱成立殺人罪,亦屬未遂,故實際刑度絕非5年以上之重罪。
若依傷害罪論處,尚有撤回告訴或緩刑之機會。
2.被告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5日確定遭通緝,易科罰金僅需新台幣2萬5千元,依被告之資力何以有逃亡之必要?係因在外地工作,未注意執行通知而未到案致遭通緝,經警方電話聯絡獲悉後立即主動到案。
3.採取重保及命令被告於每日至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條件,即可擔保被告到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一)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該羈押期間於104年12月1日屆滿,原審法院乃於屆滿前之104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有上開羈押原因,以及延長羈押之必要,而於年月20日裁定被告自10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訊問筆錄及延長羈押裁定之送達證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其延長羈押程序均屬適法。
。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作為依據,與其判決時之宣告刑無關。
被害人羅麗珠遭被告毆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併瀰浸性軸突損傷、顏面粉碎性骨折、左耳前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血尿之傷害,並因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有診斷書及病危通知單存卷足憑,顯見其傷勢確屬嚴重;
多位證人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持滅火器砸向被害人羅麗珠身體,復供證或告於被害人羅麗珠遭其毆打倒地後仍續以腳踹其頭部等語。
準此,被告僅因小姐坐檯及服務問題之細故而打破酒杯,因不滿聞聲前來了解狀況之被害人羅麗珠所為之言語,即憤而徒手毆打之,再持堅硬之滅火器朝被害人羅麗珠之身體丟擲,復於被害人羅麗珠倒地時,仍續用腳踹其頭部,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該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後述逃亡之事實(超越相當理由之心證程度),而足認有(再)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洵屬有據。
(三)被告前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5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於103年6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因緝獲歸案而於同年8月8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有逃亡之事實而足認有再逃亡之虞。
被告以其資力當能付出易科罰金而無逃亡必要為辯,然該案易科罰金與否尚繫諸檢察官之審酌,並非有資力即當然准許易科罰金,此參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徒以前詞抗辯逕認無再逃亡之虞即非可採。
(四)綜上諸情,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被告之家庭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屬於法有據,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其所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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