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79,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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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林坤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憲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林坤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抗告人若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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