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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林坤憲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當庭告知救濟權利有原審法院上揭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背面)。
(二)嗣抗告人雖在103年11月23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遞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抗告期間所為之抗告,經原審法院轉陳本院,惟抗告人在抗告狀並未敘述具體抗告理由,僅載明略以:「主旨: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乙事。
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定…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鈞院更為適當的裁定。
理由狀隨後補上。」
等語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憑。
(三)然抗告人並未如抗告狀所言補正理由狀,本院乃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等意旨,前揭裁定並於104年12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本人收受簽名蓋章,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四)抗告人原應於104年12月12日前補正理由狀,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假日,故以休息日次日(即同年月14日)代之;
本案被告未於104年12月14日前遵期補正抗告理由,則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經本院限期補正,仍未遵期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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