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8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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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即被
告葉娟秀之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葉娟秀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光華之女 杜曉鳳
被 告 杜光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羈押裁定(104年度聲羈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甲、被告葉娟秀之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提起抗告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

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號、99年度臺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按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條準用之列,當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抗告人倘為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即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法不得為抗告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葉娟秀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以被告葉娟秀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相關書證及扣案之賄款新臺幣1萬1千元,足認被告葉娟秀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葉娟秀否認犯行,尚有證人需交互詰問,交互詰問前恐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又被告葉娟秀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症,尚非不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就診取藥,原法院綜合被告葉娟秀犯行,國家司法權訴追之可能,及被告葉娟秀身體自由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被告葉娟秀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雖於104年12月2日具狀以被告葉娟秀之名義提起抗告,然抗告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抗告人即被告葉娟秀」,並未由被告葉娟秀簽名或蓋章,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亦僅有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葉娟秀之簽名或蓋章,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查詢被告葉娟秀之律師接見紀錄,本件羈押後至104年12月2日間被告葉娟秀並無與何俊賢律師接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前開刑事抗告狀亦非被告葉娟秀透過花蓮看守所寄出,顯見前開刑事抗告狀非以被告葉娟秀名義提起,而係以被告葉娟秀之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名義提起。

惟本件何俊賢律師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揆諸上開說明,其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亦不得準用上訴程序為被告葉娟秀之利益提起抗告。

從而,前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54號、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乙、被告杜光華之女杜曉鳳提起抗告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均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倘為被告之女,即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法不得為抗告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杜光華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杜光華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罪,然依被告杜光華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杜○○、朱○○、游○○等人之證述、相關書證及物證,足認被告杜光華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杜光華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顯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經原法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杜光華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104年11月30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本件抗告狀上具狀人欄係由被告杜光華之女具名,依抗告狀之內容,亦係以被告杜光華之女之地位陳述,經本院向杜曉鳳查詢結果,確係杜光華之女杜曉鳳及杜曉蘭所寫(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抗告人為杜曉鳳。

惟抗告人杜曉鳳為被告之女,非屬本件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自非有抗告權人。

從而,抗告人杜曉鳳提起抗告,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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