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更(一),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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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裁定(案號:104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7月9日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案號:104年度臺抗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定之,並於103年6月15日確定。

是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抗告人)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其中1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執行完畢,餘5年11月尚未執行),合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以此定責任分數。

惟檢察官迄今仍未換發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仍以有期徒刑12年2月定責任分數,不利受刑人之責任分數計算及聲請假釋。

受刑人據上開裁定詢問檢察官關於換發執行指揮書一事,檢察官竟稱執行指揮書已換發完畢,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未尊重上開刑事裁定意旨。

又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輔導員陳忠賢未依上揭刑事裁定之意旨,仍堅決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委員會,以此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影響受刑人之權利,為此告發該輔導員瀆職,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僅於104年1月14日發文給抗告人表示本件查無違法實據,應予簽結,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及103年聲字第1776號裁定所核發之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內容之累進處遇計算方式聲明異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是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既認定並無管轄權,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法院未為移轉管轄反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未合。

(二)抗告人目前已經移監至宜蘭監獄執行,然宜蘭監獄未依上揭刑事裁定之意旨,仍堅決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定抗告人之責任分數。

(三)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在泰源分監遭刑號0009行兇,於103年5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與國家賠償,刑案部分輾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花分檢良紀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而該署目前以104年度偵字第557號傷害案件偵辦中,惟國家賠償部分,抗告人提出告訴已經1年之久,均未見該署有何回應,請轉知該署查詢該案之進度。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未宣告死刑,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利不能剝奪,抗告人於103年8月27日移入宜蘭監獄執行,該監獄並非無菸害監獄,惟檢察官未在1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等執行指揮書上註明「無菸害監獄執行」,與憲法第15條、監獄行刑法第5條、第7條之意旨有違,恐有慢性毒害執行死刑之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五、經查:(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泰源技能訓練所不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均以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計算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定其責任分數乙節,前業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分別①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抗告駁回確定;

②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再予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非適法。

既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聲明異議,自得由本院以程序之理由駁回,毋庸為移送之裁定。

(二)至於抗告意旨就宜蘭監獄未依上揭刑事裁定之意旨,仍堅決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定其責任分數。

前亦業經抗告人向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本件係於上開屬於同一爭議,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三)另關於抗告人主張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輔導員陳忠賢未依上揭刑事裁定之意旨,仍堅決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計算為有期徒刑12年2月,呈報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委員會,以此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影響受刑人之權利,為此告發該輔導員瀆職,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竟僅於104年1月14日發文給抗告人表示本件查無違法實據,應予簽結,而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及主張於103年5月15日在泰源分監遭刑號0009行兇,於103年5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與國家賠償,刑案部分輾轉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花分檢良紀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而該署目前以104偵字第557號傷害案件偵辦中,惟國家賠償部分,抗告人提出告訴已經1年之久,均未見該署有何回應,請轉知該署查詢該案之進度部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更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抗告人分別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應註明無菸害監獄一節,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且宜蘭監獄之菸害程度如何會造成抗告人可能死亡之結果之因果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且與原審所提之事實無關。

不得執為抗告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是否應至訓練所、監獄予以考核之事項 ,要屬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原審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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